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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護事件之管轄,少事法第14條雖規定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所制定之法律,應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
114年度憲民字第977號
114.09.17
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114年審裁字第895號
114.08.11審查裁定
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居住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執行分署所能知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之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114.05.09審查裁定
,並已提供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電話及住所,惟系爭判決卻仍以聲請人未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證正本之涉及私密文件,係未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05.24憲法判決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爭書面告誡),告誡其勿再對被害人為跟蹤行蹤、守候住所、以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進行干擾等等行為,並系爭書面告誡之注意事項欄載明:「一、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中(下稱後案)。 (三)嗣經聲請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揭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規定一且情節重大,依系爭規定二及刑事訴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略以:系爭規定二係基於人民有義務將實際繼續居住之住所登記為戶籍地之前提,方取得當地行使選舉權之資格所為立法,違反此前提者,即應受刑事處罰,然此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
110年度憲三字第2號
110.12.24
三架空法官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所定「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所在地之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等,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110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110.10.08
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遷離戶籍地而設他處為住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民事判決矛盾,且並未調取民事判決卷證即逕
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110.07.16
捨而不用,顯有錯誤。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於法不合。3、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109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109.08.28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在原住所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務士將信件轉送但未送到,郵務士是否已盡送達義務,尚非無疑。法院裁定竟據以認聲請人故意逃逸,此舉顯有違法,且侵害人
會台字第13768號
107.05.25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設定、第119條及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等規定,認聲請人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1825日)
會台字第13092號
105.09.14
以,聲請人對家庭生活費用均主動分擔,對妻自行離去住所等情事亦予容忍,詎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准許妻之訴請離婚,又定與十六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認應依子女意願為之,未考量子女最
會台字第13139號
105.09.14
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下稱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9201號
98.04.10
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簽章事項,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住所,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再次送達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釋字第581號
93.07.16大法官解釋
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
會台字第7232號
93.04.23
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以「住所、戶籍」之有無作為限制國民入境返國之基準,其論證未盡周詳,導致法律適用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認該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公民權
釋字第558號
92.04.18大法官解釋
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釋字第452號
87.04.10大法官解釋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445號
87.01.23大法官解釋
請書,載明: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姓名、住所等人別事項。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期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
釋字第413號
85.09.20大法官解釋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是否得因其一方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有其他情事,而應認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不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要件,非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之對象者,應
釋字第347號
83.05.20大法官解釋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
釋字第198號
74.08.30大法官解釋
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
會台字第1527號
70.01.23
請解釋由平鎮鄉戶政事務所准許聲請人在何煥龍住所地辦理何煥龍出生及認領戶籍登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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