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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5年審裁字第1292號
115.07.31審查裁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不應僅以該解釋所例示之指標為判準,並輔以案內卷證資料,整體合併觀察認定系爭合約書乃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僅規定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依刑法第57條量刑例示規定斟酌一切情狀後評議定之,並無具體、明確之量刑基準供國民法官參酌,且量刑事實之調查,基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
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
112.10.27審查裁定
理由揭明:「所稱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天災乃其例示,其他事由則依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主觀上認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03.17憲法判決
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系爭規定一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
109年度憲二字第52號
109.05.29
認定有誤,已違反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例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22條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會台字第13356號
107.08.10
涵蓋甚廣,其內容並未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及例示,起造人實無從預見何種事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違法,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有違。4、建築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所定管制措施之法律效果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106.05.24大法官解釋
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
會台字第13265號
106.02.24
系爭函僅係以書面文件作為釋明未共同承擔祭祀方式之例示,並不以提出書面文件為限,倘申請變動登記人提出足以釋明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即可將該等繼承人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聲請
會台字第12816號
105.10.21
亦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於例示各類所得外,以概括規定有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司法審查無法加以確認之處;就系爭令究有何逾越所得
會台字第12853號
105.02.26
規定所稱之「主要」及「合理市價」,並無立法解釋或例示之規定,致其意義過於抽象且無一定具體客觀之認定標準,難令一般民眾所理解,致受規範之人民不得預見,亦使法官恣意自創犯罪構成要件,與
釋字第690號
100.09.30大法官解釋
傳染及蔓延所施行之必要防疫處置,而不以系爭規定所例示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為限。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
會台字第9093號
98.04.03
謂: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條係列舉非例示規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該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與稅法基本原則及憲法第十
釋字第586號
93.12.17大法官解釋
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
會台字第7287號
93.06.11
例」及「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關於有效票之例示圖示,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無記名」之疑義,請解釋案。
釋字第548號
91.07.12大法官解釋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545號
91.05.17大法官解釋
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四款例示,仍於第五款以概括條款規定:「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
會台字第6121號
88.04.01
局函係就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謂出版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應以犯相關刑法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云云,僅係當事人個人之見解,並未具體
釋字第445號
87.01.23大法官解釋
應一併檢討改進。」以上僅就本院解釋中擇其數則而為例示,足以說明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
釋字第444號
87.01.09大法官解釋
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釋字第407號
85.07.05大法官解釋
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
會台字第5202號
84.09.08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究應解釋為限制規定抑或例示規定,與聲請人所主張請求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存否無關,且地方法院之裁判應受最高法院裁判上見解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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