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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9 件
關鍵字命中19
114年審裁字第211號
114.02.24審查裁定
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
113年審裁字第867號
113.11.28審查裁定
成道路之範圍,即現今系爭道路所在,並在此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其見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112年審裁字第1021號
112.04.15審查裁定
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400號解釋)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闡釋之要件存有高度不明確性,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維持下級審判決即
110年度憲二字第161號
110.05.21
民國73年已廢止且中斷作為灌溉水路使用,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應認定為既成道路,確定終局判決卻為相反認定,判決他造毋庸拆除溝渠、返還土地,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會台字第13728號
109.10.23
何時有阻止之情事,認定行政機關就聲請人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違反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2條之疑義;且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法院應
會台字第12681號
108.12.13
廣,致無法提供老人基本經濟生活之實質保障。2、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稱既成道路)不僅使用機能幾乎完全喪失,且所享有之租稅優惠亦較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少,經濟效益顯不及公共設施保留
108年度憲二字第176號
108.09.27
,法院竟維持地方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108年度憲二字第28號
108.05.31
共使用不到25年,即遭法院認定符合系爭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處分、利用權,請求本院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將公用地役關係
釋字第758號【依民法請求政府機關返還土地事件審判權歸屬案】
106.12.22大法官解釋
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會台字第10894號
101.10.05
電力公司鋪設電路為由,逕認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未審酌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見解有異云云。惟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會台字第10863號
101.09.14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闡示之要件認定,確定終局判決過度放寬,與具備相同事實且適用相同成立要件之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會台字第10114號
100.03.25
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界定之公用地役關係內涵,究係合法行政行為造成違法結果?抑或逾越人民應忍受之社會義務?公用地役關係與類似徵收侵害之內涵是否相同?爰請予以補充
會台字第8465號
96.09.14
前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
會台字第7352號
93.12.17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於具體個案中適用上開二則判例,認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見解有所不當加以爭執,惟在現行制度下,法
會台字第6885號
91.08.22
有土地,憑空認定為既成道路,率認台北市政府對其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指
會台字第6451號
89.12.22
釋。查聲請人係對原判決就其所有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以及既成道路存在後是否應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或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四五五號
釋字第440號
86.11.14大法官解釋
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釋字第400號
85.04.12大法官解釋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釋字第255號
79.04.04大法官解釋
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惟廢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事涉公眾利益,以於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作明確之規定為宜,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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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