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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01.07審查裁定
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請求雇主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該事件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臺灣高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114.08.11審查裁定
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114年審裁字第38號
114.01.08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決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
113年審裁字第936號
113.12.16審查裁定
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
113年審裁字第691號
113.09.23審查裁定
之訴,士林地院以111年11月1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三駁
113年審裁字第297號
113.03.26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245號
113.03.15審查裁定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夜點費;就聲
113年審裁字第228號
113.03.08審查裁定
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
113年審裁字第203號
113.02.26審查裁定
生存權及補償等權利,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聲請人非職災勞工,雇主不用補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
113年審裁字第176號
113.02.12審查裁定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遭同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予以
112年審裁字第1655號
112.08.18審查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關於主張雇主應補償於其發生職業病前原領工資與其自107年10月8日復工以來受領薪資給付間所生
112年審裁字第862號
112.03.17審查裁定
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仍以聲請人自行調降韓國旅行團團費,致東南旅行社受有短收差額之損害一事,既與東南旅行社間就賠
112年審裁字第97號
112.01.11審查裁定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
111年審裁字第1157號
111.12.08審查裁定
定裁定誤以聲請人所爭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為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之下級審,可知終局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均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
111年憲裁字第1130號
111.08.25
班費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7年度勞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
111年憲裁字第383號
111.07.04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以雙方當事人簽定試用期為由剝奪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權益之保障,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爰聲請
109年度憲二字第516號
110.01.29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3638號
109.10.23
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
107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108.04.12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會台字第13276號
107.07.27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釋字第759號【(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6.12.29大法官解釋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中華民國79年3月1日任
會台字第13278號
106.06.02
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
會台字第12943號
105.06.24
一○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一○四年
會台字第12858號
105.04.29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
會台字第11951號
103.05.16
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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