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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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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
113年憲裁字第37號
113.09.20
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將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及言詞辯論程序於第三審審判中排除,致職權上訴及死刑案件之被告,得於無辯護人協助下進行審判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
112年憲裁字第29號
112.07.11
助後,再為行使是否上訴之權利;對於已選任辯護人或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法官並應確認被告之捨棄上訴已受辯護人協助,上開事項均為筆錄應記載事項;系爭規定一應規定而未規定法官不得勸諭刑事被
111年審裁字第1467號
111.12.29審查裁定
案件,於第一審終結後至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前,並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相關規定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
111年審裁字第1033號
111.12.02審查裁定
第38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第三審審判不適用強制辯護,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不當剝奪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基本權
釋字第799號【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109.12.31大法官解釋
定之裁定程序未採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並無強制辯護之規定,均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
會台字第13745號
108.07.26
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個案犯罪有無律師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有無聲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以及聲請人現非執業律師,而未於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是否得為辯護人,爭執確定終
107年度憲二字第140號
108.04.12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排除強制辯護之規定適用於第三審之審判,不當限制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二由第三審法院法官認為有必要時
會台字第13430號
107.01.26
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未明定強制辯護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行準備程序,有牴觸憲法第7條公平審判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
會台字第11558號
105.09.14
系爭規定三未區分涉及剝奪生命之特別情形,一律排除強制辯護之適用,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內涵。3、死刑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所有基本
會台字第11102號
105.09.14
相同,應類推適用,許具輔佐人資格者提起抗告。況除強制辯護案件或得指定辯護人情形者外,被告須自行選任辯護人。如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或未達申請法律扶助之標準時,仍不許具輔佐人資格者為被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在無強制辯護人情況下遭第三審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系爭規定三規定,第三審法院無須就處以死刑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得僅以書面審理程序代之。上開規定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105.04.29大法官解釋
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 另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應
會台字第12581號
105.04.29
能依系爭規定二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會台字第11136號
103.05.16
八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刑事被告應受有效辯護協助
會台字第11709號
103.04.18
能依系爭規定二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會台字第11656號
102.11.15
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
會台字第11534號
102.11.15
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形云云。經查(1)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
會台字第11502號
102.06.21
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會台字第11176號
101.11.21
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惟查(1)系爭規定一、三、四均未經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10887號
101.05.18
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三審審判,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致未具備法律專業之一般被告,如缺少辯護人之協助,難以指摘下級審判決違背法令;況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依
會台字第10295號
101.04.13
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三審審判,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致未具備法律專業之一般被告,如缺少辯護人之協助,難以指摘下級審判決違背法令;況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依
會台字第10655號
101.03.02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惟第二審法院未指定辯護人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即逕駁回上訴,而確定終局判決竟未撤銷第二審判決,致聲請人因強制辯護案件應
會台字第9530號
99.11.19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1.上開判決於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即恣意操作上訴具體理由之判斷標準,而以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會台字第9741號
99.05.28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僅剝奪了一般重罪被告受強制辯護之權利,對第三審法院認為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之必要時,第三審法院亦因而無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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