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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394號
115.08.21審查裁定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證據評價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明原則,實質降低刑事證明標準,又違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在未調查關鍵證據之情形下選擇性採信證據,忽略聲請人
115年審裁字第1254號
115.07.24審查裁定
自白書而為判決等情事,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綜觀其主張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
115年審裁字第1151號
115.06.29審查裁定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未完整調查相關事證,亦未賦予身心障礙者實質程序保障,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
115年審裁字第1145號
115.06.24審查裁定
僅憑聲請人以香奠白包包裝訴狀轉送告訴人之行為,即推定聲請人具有恐嚇故意,實質免除檢察官舉證責任,轉由聲請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該判決之推理過程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論理法則及第16
115年審裁字第108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之行為預設為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之累犯事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2.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對一般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規定,系爭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且不論前次受緩起訴處分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的情況下,仍據此作出不利於聲請人的判斷,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系爭判決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部分所持見解,固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更嚴格限制量刑之上訴幾近推定適法妥當(上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刑法第57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條及第307條規定,以下合
114年憲裁字第78號
114.10.29
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無罪推定原則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以其
114年審裁字第888號
114.08.08審查裁定
事件;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64條所處理之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
114年審裁字第889號
114.08.08審查裁定
事件;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64條所處理之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
114年審裁字第884號
114.08.07審查裁定
間接情緒反應,即認定聲請人構成刑事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對於補強證據之認定標準過於寬鬆,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公平審判權;且聲請人無從對被害人有任何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
114年審裁字第859號
114.08.01審查裁定
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
114年審裁字第825號
114.07.29審查裁定
39條第1項及第3項,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2條規定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8
114年審裁字第769號
114.07.21審查裁定
」擬制為客觀構成要件,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並牴觸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民法行為能力規範援引作為刑法構成要件判斷基準,形同未經立法程序之司法造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114.07.14審查裁定
法認證,尚難僅憑簽署委任文件過程之錄影及照片等即推定委任文件係屬真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其以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為證明文書真正之唯一方法,顯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
114年審裁字第692號
114.07.03審查裁定
第85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114.05.09審查裁定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8條、第16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相當證據而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推定,且關鍵文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黑松管委會)承擔,是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默示分管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114.04.08審查裁定
40351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01.03審查裁定
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
114年審裁字第4號
114.01.02審查裁定
,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及第38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以系爭規定一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架
113年審裁字第927號
113.12.26審查裁定
法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
113年審裁字第926號
113.12.26審查裁定
法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
113年審裁字第979號
113.12.25審查裁定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者,基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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