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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4 件
關鍵字命中24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的憲法保障,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及時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15】 人身自由乃人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04.18審查裁定
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為如系爭規定一所定之規範,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另,最高法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然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
113年審裁字第310號
113.04.02審查裁定
,未針對已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配置具備精神疾病身心科醫學背景之專家參與輔助陳述,更未特別設立精神衛生法庭,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
113年審裁字第149號
113.02.05審查裁定
,未針對已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設立精神衛生法庭,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可規避此全程錄音之要求,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12.23
)依刑訴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依法準用傳喚有關規定,通知書須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
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111.05.27憲法判決
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111年憲裁字第128號
111.03.31
棄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告發(聲請人誤植為告訴)犯罪嫌疑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他字案結案,聲請人重行告發,復遭以係同一事實且無新證據而予以結案,已屬違憲,故請求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111.02.25憲法判決
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
110年度憲三字第26號
110.12.24
、誤導審檢之訴訟定位,係對證人權利之侵害,亦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保護不足;系爭規定二命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卻未予被告於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除可能使證人因畏懼構成偽
會台字第13162號
110.10.08
15日已增訂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明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109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109.11.06
提到案時,其僅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所稱之犯罪嫌疑人,尚非被告,警方應以通知書傳喚聲請人,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聲請人到案,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釋字第751號【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106.08.01大法官解釋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犯罪嫌疑人,下同)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105.04.29大法官解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102.02.06大法官解釋
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
會台字第8698號
97.04.03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並未明白規定於量刑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受之刑必須輕於其所供述出之正犯或共犯應執行之刑,致使符合前開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相較,反遭受較重刑度,
釋字第631號
96.07.20大法官解釋
照)。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釋字第627號
96.06.15大法官解釋
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
釋字第384號
84.07.28大法官解釋
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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