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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1年審裁字第906號
111.11.30審查裁定
然第三者之地位,自行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介入私權爭執之認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釋字第772號【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7.12.28大法官解釋
系爭申購事件係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之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認系爭決定屬
會台字第12525號
104.09.25
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意旨,認定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非為行政法院權限所得審查之範圍,逕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已實質侵犯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與
會台字第6884號
91.10.11
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之訴訟為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而駁回抗告。聲請人茲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事件具有公法性質,屬行政訴訟範圍,惟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會台字第6646號
90.11.30
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故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聲請再審,亦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
會台字第6563號
90.02.23
法上契約關係,其解聘非行政處分,解聘是否正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
會台字第6419號
89.10.26
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故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聲請再審亦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前曾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
會台字第6463號
89.07.27
被告間僅屬私法上僱用關係,其間因解雇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解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陳明確定終局裁判所
會台字第6360號
89.01.07
。查行政法院上揭裁定,以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聲請再審,亦因不合法,亦遭駁回,究竟各該裁定如何有牴
會台字第4855號
83.08.05
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以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認
會台字第2675號
76.02.20
與國立海洋學院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被解僱,則屬私權爭執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引用該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於該判例適用於私權爭執之場合,有何牴觸憲
會台字第1815號
72.09.23
範圍認定是否屬於路地或建地之爭執,視為土地界址之私權爭執,予以受理,且忽視已開始重測之特種程序,又不斟酌原所有人當初分割之原因,及主管地政機關之見解,以致誤判聲請人敗訴,將聲請人土
會台字第1395號
68.11.23
第一款不當,按理不應適用該條法律予以駁回……此為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審判,希加以解釋,俾可據解釋文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云云,經核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5號
67.02.17
事件,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程訴,均經以屬於私權爭執為理由而駁回,對於行政官署措施之失當,不予糾正,請賜予釋示,制成判例,俾資遵循等情。核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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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