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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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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892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且難以預見之情形,致海關得任意選擇,進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應補稅款甚至予以裁罰,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應採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
115年憲判字第2號【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
115.02.06憲法判決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課予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3.07.19
以消弭。【56】 又上開規定如未暫停適用,而相關義務人依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要求,被迫履行義務,則相關文件、資料、檔案、證言與陳述內容等所包括之重要資訊或秘密,一旦被迫提供或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12.29憲法判決
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
112年審裁字第1908號
112.11.08審查裁定
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以促進股市交易活絡,納稅義務人交易股份與交易股票之本質均應屬系爭規定本應涵蓋之範圍。基於實質課稅觀點,凡是股份或股票交易所得,均應列入免稅範圍,俾與立法設定
112年憲判字第10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
112.07.21憲法判決
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司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即屬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112年審裁字第1288號
112.05.27審查裁定
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援用之財
112年審裁字第1004號
112.04.11審查裁定
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法定扶養順序認定扶養義務人,又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增列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且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未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並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03.17憲法判決
定一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
112年審裁字第693號
112.02.28審查裁定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其主觀意見,對公同共有人應如何負擔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予以爭執,尚難謂就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之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
112.01.03審查裁定
定),未設有除外規定,致本得請求免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遭稽徵機關補徵申報免徵日當月以前各期核課期間(5年)內之房屋稅,對納稅義務人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憲法實
111年憲裁字第1691號
111.10.14
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
111年審裁字第55號
111.10.06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認現行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
111年憲判字第13號【健保資料庫案】
111.08.12憲法判決
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111年憲裁字第729號
111.08.05
能課稅原則;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對相關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且系
111年憲裁字第302號
111.06.16
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全體公同共有
111年憲裁字第23號
111.02.08
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文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12.17
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
110年度統二字第34號
110.12.17
系爭土地具事實管領力之土地占有人徐宜芬等人為代繳義務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決議所持見解,聲請人申請指定由徐宜芬等人為代繳義務人,代繳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述見解卻不為確定
會台字第12008號
110.10.08
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10.08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
110年度憲二字第11號
110.10.08
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規
會台字第13462號
110.09.10
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剝奪人民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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