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412 則
函釋命中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9條、第10條條文
財政部發文 115.08.18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4條、第5條之1條文
財政部發文 115.08.18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
有關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署後,雙方達成協 議以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相關疑義之說明
發文 112.03.29
房屋遭不法登記於他人名下後回復原狀者其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回復
發文 111.09.22
土地依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
發文 111.09.22
土地被不法登記於他人名下後回復原狀者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應予以回復
發文 111.09.22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起算日
發文 111.01.27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發文 110.11.22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發文 110.07.15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繳稅困難申請緩繳期數不受應納稅額金額級距之限制
發文 110.06.03
一33納稅義務人一方單獨申報後死亡其配偶經人扶養因漏報所得而申請分開申報可補稅免罰
發文 110.03.29
一12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申報所得或與其配偶所得分開申報案件之漏稅額計算規定
發文 110.03.09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如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於辦畢登記後仍存有權利範圍持分者,其未提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應依同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
發文 109.11.25
八4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發文 109.11.0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發文 109.07.1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三18納稅義務人列報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
發文 109.04.29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發文 109.03.27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8.09.18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
發文 108.04.24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 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 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二5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健保費列舉扣除規定
發文 108.01.02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