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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式形式審理,消極不審酌損害賠償判決筆錄中事故他方自承無薪資損失之證據,以及起訴標的重疊之事實。 3.在法律適用上歪曲既判力與誠信原則之核心內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機械式援引
114年審裁字第1220號
114.10.14審查裁定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自承係初次申報進口雪茄,更應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縱使如聲請人所稱係受他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亦當轉交該公司檢視確認進口報單,聲請人能注意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
113年審裁字第796號
113.10.17審查裁定
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承確定終局判決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05.31憲法判決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消防署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160.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32】 況且消防工作相當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二自承於98年間與訴外人交往,聲請人二外遇,並與他人另組家庭,致兩造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
112年審裁字第462號
112.02.24審查裁定
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112年憲裁字第4號
112.02.10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既自承,系爭令係屬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且認其有違憲情形(聲請書第3頁及第18頁參照),自可不予引用,尚無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是本
111年憲裁字第1361號
111.09.05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
111年憲裁字第432號
111.07.15
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
111年憲裁字第382號
111.07.04
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做成,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於111年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送達,本庭於同年6月7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案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均合先敘明。 四
111年憲裁字第229號
111.05.17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收受據以聲請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
111年憲裁字第37號
111.02.09
22條證據裁判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2、訴訟對造自承三筆匯款款項非同居餽贈範圍,應生自認效果,系爭判決卻未提及之,顯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釋字第807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
110.08.20大法官解釋
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
109年度憲三字第39號
110.05.21
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查,聲請人自承:「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案由……以……『顯然不當』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可以發現在警方移送法院裁罰的案件中,有相當高比例
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
110.03.26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亦自承,系爭規定二係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聲請書第1頁、第5頁、第8頁、第20頁及第21頁參照),是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
會台字第13174號
105.10.28
均未於客觀上具體陳明,論證尚有不周。況聲請意旨亦自承仍得透過合憲性解釋,以司法實務見解,或解釋系爭規定一之「五年內」均應限於施行日後而得免行為人受吊銷駕照處分,或改以其他規定執行吊
會台字第10132號
102.10.18
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意旨既自承本件自治事項之爭議,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七)本件聲
會台字第11225號
101.11.21
二十三日函復補正其簽名,但未檢附確定終局裁判,且自承其未涉及訴訟程序。是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
會台字第10593號
101.03.02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再行聲請,自承確實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係依據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解釋,且其聲請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會台字第10552號
100.09.30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自承本件確實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但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無所謂補正與否之問題等情。核其所陳,僅泛言其聲請具有原則重要性,並非就何一確定
釋字第665號
98.10.16大法官解釋
結果併辦;倘否准併案,則係維持由各受理法官繼續各自承辦案件,故此併案程序之設計尚不影響審判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並無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可能。復查
會台字第5257號
84.09.29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其聲請解釋,自與首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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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