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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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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定終局裁定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予甲,然甲112年7月26日始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審查補充聲請書」追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為審查客體,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6個
115年審裁字第954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115年4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115年審裁字第950號
115.05.18審查裁定
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115年4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114年審裁字第1732號
114.12.29審查裁定
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114年12月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並未變動修正前的條文內容,該規定自108年修正後今仍為有效的法律,憲法法庭並據此進行評議且作成51件判決,可見憲法法庭認其合憲性並無疑義。【43】 憲法並未規定大法官必須全體共同
114年審裁字第1663號
114.12.15審查裁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同年11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114年審裁字第1365號
114.11.07審查裁定
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114年10月1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114.09.19
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今已逾90年未檢討修正,隨著社會時代演進以及交易方式、商業習慣的大幅改變,系爭規定於當時特殊時代背景、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下所設定之
114年審裁字第1070號
114.09.19審查裁定
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114年8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四、是本件聲請
114年審裁字第903號
114.08.15審查裁定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114年7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114年審裁字第885號
114.08.08審查裁定
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
114年審裁字第697號
114.07.04審查裁定
均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至114年5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114年審裁字第519號
114.05.23審查裁定
所受之最終判決至遲於此前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對該判決
114年審裁字第516號
114.05.23審查裁定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至114年3月2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
114年審裁字第513號
114.05.21審查裁定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然系爭土地自始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後,均為彰化縣所有,並非私有,原所有權利人並無何得喪變更之情形,故無徵收之問題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495號
114.05.19審查裁定
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114年4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
114.05.12審查裁定
於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1164條規定制定公布今,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1165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
114年統裁字第7號
114.04.18
爭解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三)系爭解釋作成後,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實務,仍存有重大歧異,應有再予補充或變更該解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聲請裁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03.12
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並未逾24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
114年憲裁字第3號
114.02.26
有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年今,我國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
113年審裁字第956號
113.12.20審查裁定
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113年11月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894號
113.12.06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同年11月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
113年審裁字第654號
113.09.04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113年7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另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113年審裁字第655號
113.09.04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月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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