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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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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08.12憲法判決
戰結束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幾經變革,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
釋字第624號
96.04.27大法官解釋
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全無法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同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會台字第8285號
96.03.30
議,該局竟以系爭規定阻止公法上訴訟權內涵之實現,程序進入民事訴訟第二、三審時,法院對前揭法條解釋為上開審議程序非屬人民得享有之訴訟權,致聲請人敗訴確定,居家安全及財產損失迄未獲解
會台字第7837號
95.03.24
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認定
會台字第7353號
93.10.22
退還或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始予退還之部分課徵營業稅,實際發生退會情形時再准申請核實退稅,係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所採之稽查課稅方法,並未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已經本院釋字第五00號解釋闡
會台字第6420號
93.10.22
不能進行審判之原因,竟經過十二年,全未進行審理,八十六年二月發現案未審結,始又進行審理,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已經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
釋字第573號
93.02.27大法官解釋
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條例尚屬命令位階(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於三十二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後,依其第三條:「法律得按其規定事項之性質,定名為法或條例。」之規定,條例始具法律地位)
釋字第530號
90.10.05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
釋字第500號
89.04.07大法官解釋
,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釋字第499號
89.03.24大法官解釋
」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第七章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
釋字第464號
87.09.11大法官解釋
院以(七八)台人政肆字第0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復以(八五)台人政給字第四五八0六號函發布本注意事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代之以施行之「支領退
釋字第437號
86.10.17大法官解釋
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
釋字第411號
85.07.19大法官解釋
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釋字第261號
79.06.21大法官解釋
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
會台字第2881、2912、2927、2976號
77.03.04
八月確定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被停業兩年;誣告罪被判刑十月確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對其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按聲請人就同一事實
會台字第2622號
75.12.19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因聲請人係一文盲,初不知悉,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人告知,始知有該項事由存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裁定,徒以聲請人於收受和解筆錄時,理應
會台字第2559號
75.09.26
設定典權方式購買而來,台灣光復後,曾為典權登記,民國六十七年,沈國柱等訴訟聲請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竟引用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溯及
會台字第2253號
74.11.29
占罪處刑八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停業兩年,誣告罪處刑十月,律師懲戒委員會復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茲聲請人以(一)伊對法務部聲
會台字第1755號
72.06.03
市政府以六八府警戶字第四三七七○號函照准更正後,七十年七月七日始聲請覆議更正為「民國三年生」,台中市政府乃以前次更正為「民國二年生」,揆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
會台字第1492號
71.07.16
年給付部分,不理所提證據,認聲請人初為臨時僱員。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則依據「聯勤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所列:各工廠工人服務三個月以上者,始得依勞保法規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辦
會台字第1629號
71.04.30
三十三年死亡,當時聲請人因事遠在南京未回台奔喪,聲請人返台時,林清山遺產之土地,分別已為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依日治時代有效之台灣民事習慣,代位繼承權之有無,應於繼承開始當時決定,當
會台字第1306號
68.03.30
祀公業陳志抱派下公同共有,早年租與聲請人等耕作,民國六十二年由該公業管理人陳有財訴請交還土地,聲請人等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對造人執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全筆土地(包括耕
會台字第1202號
67.04.14
未依法提出異議,致經確定登記為官阿泉等人之共有,至民國四十二年復經被附帶征收時,亦未依照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聲請更正,因而確定。故聲請人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但在提起訴訟前之救濟程序,並
會台字第1163號
66.07.01
○鎮○○○段○○○○○○號等筆土地係先向地主借用建屋後始分割買受者,無越占鄰地之可能,乃北邊土地所有人與其南鄰土地所有人因地界發生糾紛涉訟,地政機關鑑定結果竟謂南鄰土地所有人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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