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與韓國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
訂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約,A 公司將工廠自動控制系統零組件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以新臺幣(下同)3,050 萬元出售於B 公司。系爭貨物
於基隆港等待裝船運送時,德國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公司)所有德
國籍貨櫃輪靠泊基隆港碼頭時,因C 公司貨櫃輪船長甲疏未發現船速過
快,於接近碼頭時,擦撞編號碼頭上橋式起重機,該起重機再撞擊碼頭上
等待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致A 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部分零件損壞價額
1,800 萬元、及因貨物受損支出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服務
費、木箱費、第二次運費、報關費、賠償B 公司違約金等,合計2,476 萬
元之損害。經查,C 公司貨櫃輪船價值8,000 萬元,C 公司貨櫃輪船本次
運送傭船契約運費為60 萬元。請依據我國海商法附理由詳細分析C 公司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