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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何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

65號、第1082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何堯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何堯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錐形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何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6、11至16號之財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號所示部分則因無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誤載為皆得手)。另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重型機車,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路0段000巷00號前當場逮獲,楊何堯隨即帶同警方在該處龍眼樹下,尋獲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椎型起子1支、機車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鍾竺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何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A】第1反面、2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B】第6反面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65號卷【下稱偵卷A】第62至6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 號卷【下稱偵卷B】第36頁、本院卷第61反面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錐形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號之犯行;持有板手為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板手1支雖為被害人所有,然係本案被告拿取用以供竊盜所用,該板手及前揭錐形起子,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自得認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號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11、16號部分,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12至1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未見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至所示之犯行後,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犯行,有被害人翁志豪、告訴人鍾竺玲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B第10反面頁、警卷A第4反面頁、本院卷第42頁);其後,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由被告帶同員警至該處龍眼樹下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得悉該機車懸掛866-BVU號車牌(即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是被告為警逮捕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犯行均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承辦警員自首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犯罪現場指認等情,有各被害人、被告筆錄、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證,是除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循線及當場查獲外,其餘各次之犯行,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至前開職務報告書稱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係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查獲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附予敘明。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不勞而獲,竟分別於上開時、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復騎乘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及機車,於路上尋覓下手對象,趁被害人(或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浪費,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9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得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合處罰之,爰僅各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陳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竊取所得,經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B第7頁),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14、15號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無法區隔確切使用之鑰匙何支,縱其中之一非被告用以本案行竊所用,衡情亦為預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屬的論;又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A第62反面、63頁、本院卷第59反面、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兼或第3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4、15號;如附表二編號2至11號宣告刑欄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並於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2、扣案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6號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為被告所竊得而來;另供被告搶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亦放置在為所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核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2年間,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入監,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⑵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就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於98年間,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 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拘役30日(共3罪)、拘役50日、拘役20日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100 日確定。⑸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入監,於101年10月2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76 頁)。次查,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已前有上揭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竊盜犯行之同質案件,且與自陳從小父母離異,母親離家出走,父親則遠在印尼做生意未歸,自幼由祖母養育,又無兄弟姊妹得以照應,且國中肄業,未曾在社會中謀職而具工作經驗,甚無一技之長足以謀生(見本院卷第19反面、20頁、22反面、62頁)。第查,被告甫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徹底悔悟,未幾即於101年11月8日起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犯罪數達16次之多,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表達願接受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8反面、62頁),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減緩其經濟、生活上之壓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裨益將來得以正當工作維生,重返現實社會,誤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表一:被告楊何堯搶奪案件犯罪事實、科刑等一覽表(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搶奪之財物 │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 科刑 │├──┼────┼──────┼─────────┼───────┼───────┼─────┼─────┤│ 1 │101年11 │彰化縣二林鎮│蔡雅如 │皮包1只(內有 │1.證人即被害人│符合自首之│楊何堯犯搶││ │月10日凌│○○路0段之 │ │現金4千元、三 │ 蔡雅如於警詢│要件 │奪罪,處有││ │晨1時許 │溪湖橋 │ │星牌手機1支、 │ 之陳述(偵卷│ │期徒刑柒月││ │ │ │ │機車駕照、郵局│ B第5至6頁) │ │。 ││ │ │ │ │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 │2.蒐證照片3張 │ │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 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 6張(見偵卷 │ │ ││ │ │ │ │ │ B第10至14頁 │ │ ││ │ │ │ │ │ )。 │ │ │├──┼────┼──────┼─────────┼───────┼───────┼─────┼─────┤│ 2 │101年11 │彰化縣溪湖鎮│楊秋滿 │粉紅色皮包1只 │證人即被害人楊│符合自首之│楊何堯犯搶││ │月15日晚│○○○街00號│ │(內有諾基亞手│秋滿於警詢之陳│要件 │奪罪,處有││ │上8時許 │前 │ │機1支、現金1萬│述(見警卷B第 │ │期徒刑捌月││ │ │ │ │元) │12 、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12 │員林鎮三民街│鍾竺玲(告訴人) │黑色側背包1只 │1.證人即告訴人│無 │楊何堯犯搶││ │月3日晚 │與光明街口 │ │(內有小皮包1 │ 鍾竺玲於警詢│ │奪罪,處有││ │上10時40│ │ │只、國民身分證│ 之陳述(見警│ │期徒刑玖月││ │分許 │ │ │、汽機車駕照、│ 卷A第3至5頁 │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2.告訴人鍾竺玲│ │ ││ │ │ │ │提款卡各1張、 │ 出具之贓物認│ │ ││ │ │ │ │郵局存摺1本、 │ 領保管單(見│ │ ││ │ │ │ │印章1顆、三星 │ 警卷A第9頁)│ │ ││ │ │ │ │手機1支及現金 │ 。 │ │ ││ │ │ │ │1千5百元) │3.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拍畫面照片及│ │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數張(見警卷│ │ ││ │ │ │ │ │ A第11至16頁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楊何堯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案件犯罪事實、科刑等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 │竊盜之財物│證據資料明│備註 │科刑 ││ │ │ │ │ │ │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1年11 │員林鎮○○│翁志豪 │以竊得之鑰│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被告將該機│楊何堯犯竊││ │月8日晚 │路00號前騎│ │匙1支,撬 │000-000號 │ 害人翁志│車車牌丟棄│盜罪,處有││ │上7時30 │樓 │ │開翁志豪所│重型機車 │ 豪於警詢│在彰化縣埔│期徒刑叁月││ │分前之某│ │ │有之車牌號│ │ 之陳述(│鹽鄉南港村│,如易科罰││ │時許 │ │ │碼000-000 │ │ 見警卷B │大排水溝內│金,以新臺││ │ │ │ │號重型機車│ │ 第10及其│,而該機車│幣壹仟元折││ │ │ │ │車鎖 │ │ 反面頁)│則放置在彰│算壹日。扣││ │ │ │ │ │ │ 。 │化縣溪湖鎮│案之機車鑰││ │ │ │ │ │ │2.車輛詳細│○○里○○│匙貳支均沒││ │ │ │ │ │ │ 資料報表│路0段000巷│收。 ││ │ │ │ │ │ │ (見警卷│0號前之龍 │ ││ │ │ │ │ │ │ B第42頁 │眼樹下,由│ ││ │ │ │ │ │ │ )。 │被告帶同員│ ││ │ │ │ │ │ │3.失車-案 │警尋獲。 │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 │ ││ │ │ │ │ │ │ 見警卷B │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翁志│ │ ││ │ │ │ │ │ │ 豪出具之│ │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B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11 │溪湖鎮消防│張翠翎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員警調閱監│楊何堯犯攜││ │月30日凌│街玉清宮旁│ │型起子1支 │ │ 害人張翠│視錄影畫面│帶兇器竊盜││ │晨1時30 │ │ │,破壞張翠│ │ 翎於警詢│,發現被告│未遂罪,處││ │分許 │ │ │翎所有之車│ │ 之陳述(│涉有重嫌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號自用 │ │ 第15反面│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頁)。 │ │臺幣壹仟元││ │ │ │ │ │ │2.現場蒐證│ │折算壹日。││ │ │ │ │ │ │ 照片2張 │ │扣案之錐型││ │ │ │ │ │ │ (見警卷│ │起子壹支沒││ │ │ │ │ │ │ B第80頁 │ │收。 ││ │ │ │ │ │ │ )。 │ │ │├──┼────┼─────┼──────┼─────┼─────┼─────┼─────┼─────┤│ 3 │101年12 │溪湖鎮○○│林梁滿祝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路0段000巷│ │型起子1 支│ │ 害人林梁│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1 │00號 │ │,破壞林梁│ │ 滿祝於警│ │未遂罪,處││ │分許 │ │ │滿祝所有之│ │ 詢之陳述│ │有期徒刑叁││ │ │ │ │車牌號碼 │ │ (見警卷 │ │月,如易科││ │ │ │ │00-0000號 │ │ B第16及 │ │罰金,以新││ │ │ │ │自用小客車│ │ 其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車窗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之錐型││ │ │ │ │ │ │2.現場蒐證│ │起子壹支沒││ │ │ │ │ │ │ 照片2張 │ │收。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62頁 │ │ ││ │ │ │ │ │ │ )。 │ │ │├──┼────┼─────┼──────┼─────┼─────┼─────┼─────┼─────┤│ 4 │101年12 │溪湖鎮○○│陳幸一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路0段000巷│ │型起子1支 │ │ 害人陳幸│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2 │ │ │,破壞陳幸│ │ 一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許 │ │ │一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號自用 │ │ 第17及其│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現場蒐證│ │扣案之錐型││ │ │ │ │ │ │ 照片2張 │ │起子壹支沒││ │ │ │ │ │ │ (見警卷│ │收。 ││ │ │ │ │ │ │ B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12 │溪湖鎮○○│賴奇宏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路0段000號│ │型起子1支 │ │ 害人賴奇│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3 │ │ │,破壞賴奇│ │ 宏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許 │ │ │宏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號自用 │ │ 第18及其│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現場蒐證│ │扣案之錐型││ │ │ │ │ │ │ 照片4張 │ │起子壹支沒││ │ │ │ │ │ │ (見警卷│ │收。 ││ │ │ │ │ │ │ B第58、7│ │ ││ │ │ │ │ │ │ 9頁)。 │ │ ││ │ │ │ │ │ │ │ │ │├──┼────┼─────┼──────┼─────┼─────┼─────┼─────┼─────┤│ 6 │101年12 │溪湖鎮○○│楊秀枝 │以自備之錐│現金1000餘│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街00號前│ │型起子1支 │元 │ 害人楊秀│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4 │ │ │,破壞楊秀│ │ 枝於警詢│ │罪,處有期││ │分 │ │ │枝所有之車│ │ 之陳述(│ │徒刑陸月,││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如易科罰金││ │ │ │ │-00號自用 │ │ 第19及其│ │,以新臺幣││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 │ │ │ │ │ │2.現場蒐證│ │之錐型起子││ │ │ │ │ │ │ 照片2張 │ │壹支沒收。││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1年12 │溪湖鎮○○│周麗香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街00號前│ │型起子1支 │ │ 害人周麗│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5 │ │ │,破壞周麗│ │ 香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 │ │ │香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0號自用 │ │ 第20及其│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現場蒐證│ │扣案之錐型││ │ │ │ │ │ │ 照片2張 │ │起子壹支沒││ │ │ │ │ │ │ (見警卷 │ │收。 ││ │ │ │ │ │ │ B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1年12 │溪湖鎮○○│陳雲鵬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路0段000號│ │型起子1支 │ │ 害人陳雲│ │帶兇器竊盜││ │晨1時36 │對面 │ │,破壞陳雲│ │ 鵬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 │ │ │鵬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號自用 │ │ 第21及其│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現場蒐證│ │扣案之錐型││ │ │ │ │ │ │ 照片2張 │ │起子壹支沒││ │ │ │ │ │ │ (見警卷│ │收。 ││ │ │ │ │ │ │ B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1年12 │溪湖鎮○○│吳彰紘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街00號 │ │型起子1支 │ │ 害人吳彰│ │帶兇器竊盜││ │晨1時40 │ │ │,破壞吳彰│ │ 紘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許 │ │ │紘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0號自用 │ │ 第23及其│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2.現場蒐證│ │扣案之錐型││ │ │ │ │ │ │ 照片2張 │ │起子壹支沒││ │ │ │ │ │ │ (見警卷│ │收。 ││ │ │ │ │ │ │ B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12 │溪湖鎮○○│郭妍廷 │以自備之錐│無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街00號 │ │型起子1支 │ │ 害人郭妍│ │帶兇器竊盜││ │晨1時42 │ │ │,破壞郭妍│ │ 廷於警詢│ │未遂罪,處││ │分許 │ │ │廷所有之車│ │ 之陳述(│ │有期徒刑肆││ │ │ │ │牌號碼0000│ │ 見警卷B │ │月,如易科││ │ │ │ │-00號自用 │ │ 第25頁)│ │罰金,以新││ │ │ │ │小客車車窗│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2.現場蒐證│ │折算壹日。││ │ │ │ │ │ │ 照片4張 │ │扣案之錐型││ │ │ │ │ │ │ (見警卷│ │起子壹支沒││ │ │ │ │ │ │ B第61、7│ │收。 ││ │ │ │ │ │ │ 7頁)。 │ │ ││ │ │ │ │ │ │ │ │ │├──┼────┼─────┼──────┼─────┼─────┼─────┼─────┼─────┤│11 │101年12 │溪湖鎮○○│洪文隆 │以自備之錐│現金100餘 │1.證人即被│同上 │楊何堯犯攜││ │月1日凌 │○街00號 │ │型起子1支 │元 │ 害人洪文│ │帶兇器竊盜││ │晨1時44 │ │ │,破壞洪文│ │ 隆於警詢│ │罪,處有期││ │分許 │ │ │隆所有之車│ │ 之陳述(│ │徒刑陸月,││ │ │ │ │牌號碼00-0│ │ 見警卷B │ │如易科罰金││ │ │ │ │000號自用 │ │ 第26及其│ │,以新臺幣││ │ │ │ │小客車車窗│ │ 反面頁)│ │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 │ │ │ │ │ │2.現場蒐證│ │之錐型起子││ │ │ │ │ │ │ 照片6張 │ │壹支沒收。││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55、7│ │ ││ │ │ │ │ │ │ 8、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1年12 │溪湖鎮○○│陳淑 │徒手竊取 │軟塑膠水管│1.證人即被│自首 │楊何堯犯竊││ │月2日凌 │街00號 │ │ │1條 │ 害人陳淑│ │盜罪,處有││ │晨0時48 │ │ │ │ │ 於警詢之│ │期徒刑貳月││ │分許 │ │ │ │ │ 陳述(見│ │,如易科罰││ │ │ │ │ │ │ 警卷B第2│ │金,以新臺││ │ │ │ │ │ │ 7及其反│ │幣壹仟元折││ │ │ │ │ │ │ 面頁)。│ │算壹日。 ││ │ │ │ │ │ │2.證人陳淑│ │ ││ │ │ │ │ │ │ 岳出具之│ │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B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3.現場蒐證│ │ ││ │ │ │ │ │ │ 照片3張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71、7│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13 │101年12 │溪湖鎮○○│鄭清岳 │徒手竊取 │軟塑膠管1 │1.證人即被│自首 │楊何堯犯竊││ │月2日凌 │街000號 │ │ │條 │ 害人鄭清│ │盜罪,處有││ │晨0時50 │ │ │ │ │ 岳於警詢│ │期徒刑貳月││ │分許 │ │ │ │ │ 之陳述(│ │,如易科罰││ │ │ │ │ │ │ 見警卷B │ │金,以新臺││ │ │ │ │ │ │ 第28及其│ │幣壹仟元折││ │ │ │ │ │ │ 反面頁)│ │算壹日。 ││ │ │ │ │ │ │2.證人鄭清│ │ ││ │ │ │ │ │ │ 岳出具之│ │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B │ │ ││ │ │ │ │ │ │ 第47頁)│ │ ││ │ │ │ │ │ │3.現場蒐證│ │ ││ │ │ │ │ │ │ 照片2張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70、7│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14 │101年12 │溪湖鎮○○│林佳慧 │以竊得之鑰│95無鉛汽油│1.證人林佳│自首 │楊何堯犯竊││ │月2日凌 │街00巷0號 │ │匙1支撬開 │些許(價值│ 慧於警詢│ │盜罪,處有││ │晨0時55 │ │ │汪鴻裕所使│約20元) │ 之陳述(│ │期徒刑貳月││ │分許 │ │ │用之車牌號│ │ 見警卷B │ │,如易科罰││ │ │ │ │碼000- 000│ │ 第30、31│ │金,以新臺││ │ │ │ │號重型機車│ │ 頁)。 │ │幣壹仟元折││ │ │ │ │置物箱,並│ │2.監視器錄│ │算壹日。扣││ │ │ │ │用上揭所竊│ │ 影翻拍照│ │案之機車鑰││ │ │ │ │得之軟塑膠│ │ 片8張( │ │匙貳支均沒││ │ │ │ │管竊取該機│ │ 見警卷B │ │收。 ││ │ │ │ │車內之汽油│ │ 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 │ │ │ │3.現場蒐證│ │ ││ │ │ │ │ │ │ 照片2張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1年12 │溪湖鎮○○│楊貴欽 │以竊得之鑰│95無鉛汽油│1.證人即被│自首 │楊何堯犯竊││ │月2日凌 │街00巷0號 │ │匙1支撬開 │些許(價值│ 害人楊貴│ │盜罪,處有││ │晨1時許 │ │ │楊貴欽所有│約20元) │ 欽於警詢│ │期徒刑貳月││ │ │ │ │之車牌號碼│ │ 之陳述(│ │,如易科罰││ │ │ │ │000-000號 │ │ 見警卷B │ │金,以新臺││ │ │ │ │重型機車置│ │ 第32、33│ │幣壹仟元折││ │ │ │ │物箱,並用│ │ 頁)。 │ │算壹日。扣││ │ │ │ │上揭所竊得│ │2.現場蒐證│ │案之機車鑰││ │ │ │ │之軟塑膠管│ │ 照片2張 │ │匙貳支均沒││ │ │ │ │竊取該機車│ │ (見警卷│ │收。 ││ │ │ │ │內之汽油 │ │ B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1年12 │溪湖鎮○○│謝雅芳 │以所竊得之│懸掛於車牌│1.證人即被│自首 │楊何堯犯攜││ │月4日凌 │路0段00巷 │ │板手1支為 │號碼000-00│ 害人謝雅│ │帶兇器竊盜││ │晨2時20 │000弄00號 │ │之 │0號之重型 │ 芳於警詢│ │罪,處有期││ │分許 │前 │ │ │機車車牌1 │ 之陳述(│ │徒刑伍月,││ │ │ │ │ │面(得手後│ 見警卷B │ │如易科罰金││ │ │ │ │ │將之懸掛於│ 第22及其│ │,以新臺幣││ │ │ │ │ │原車牌號碼│ 反面頁)│ │壹仟元折算││ │ │ │ │ │000-000號 │ 。 │ │壹日。 ││ │ │ │ │ │之重型機車│2.車輛詳細│ │ ││ │ │ │ │ │上) │ 資料報表│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謝雅│ │ ││ │ │ │ │ │ │ 芳出具之│ │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B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蒐證│ │ ││ │ │ │ │ │ │ 照片7張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B第66至│ │ ││ │ │ │ │ │ │ 69頁)。│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