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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姚銘鴻呂美玲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蔣明寬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21、250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五、三十八至五

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五、三十八至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蔣明寬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二至五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六、

三十七、五十二至五十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安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第一案)及7 月(第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三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就前述第二案及第三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二、蔡建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蔣明寬亦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建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20、38至51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38至51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蔡建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

58、59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 至34、58、59所示之販賣所得。

(三)蔡建安及蔣明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販賣所得。

(四)蔡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所得。

(五)蔡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所得。

(六)蔣明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與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之販賣所得。

三、 嗣經警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建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2公克)、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零錢袋1 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蔣明寬,並扣得塑膠鏟管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殘渣袋4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蔣明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之居所,經蔣明寬之同居人同意搜索後,扣得蔣明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蔡建安、蔣明寬及其等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154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25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謝永義、陳儀禮、黃建裕、張志孝、陳義雄、謝永勝、張惠菁、林家宏、王繹順、王木財、尤宗恩、徐雅萍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頁碼),並經證人張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反面),復有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彰化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28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156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 年他字第92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6頁)等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

2.1622公克 )、塑膠鏟管3支、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二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諸被告二人各與證人謝永義、陳儀禮、黃建裕、張志孝、陳義雄、謝永勝、張惠菁、林家宏、王繹順、王木財、尤宗恩、徐雅萍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被告等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每次交易每500 元海洛因之利潤,約為50元市價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被告蔡建安並陳稱:每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約50元等語(見前揭同卷頁);被告蔣明寬亦供稱:本人深感後悔染上毒癮,因而為賺取價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二人顯有藉各次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蔣明寬之指定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蔣明寬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黃建裕、張志孝、徐雅萍部分,由於被告蔣明寬係代替各該證人出面向被告蔡建安購毒,被告蔣明寬僅有居間介紹之行為,故被告蔣明寬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牙保禁藥罪云云。惟查,被告蔣明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販賣500 元可獲取50元之利潤,已如前述,被告蔣明寬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蔣明寬與各該證人交易時,係從事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另被告蔣明寬之指定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王木財與被告蔣明寬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行為後(即102 年1 月28日17時48分以後),證人王木財曾致電被告蔡建安表示:「你跟你朋友(指被告蔣明寬)講以後打給他不要接了,以後不打給他了,沒有什麼感覺。」,足認被告蔣明寬當時交付與證人王木財之物品並非海洛因,被告蔣明寬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能犯云云。然查,施用毒品者主觀上對於毒品效果之感受,可能取決於施用者個人每次施用毒品之劑量或該次所用毒品之純度而有所不同,不能單以施用者單次陳述沒有感覺,即謂證人所施用之物並非毒品。次查,證人王木財於102 年1 月28日與被告蔣明寬交易後,隨即於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再度向被告蔣明寬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詳情如附表編號37所示)等情,業經證人王木財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蔣明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茍若被告蔣明寬於102 年1 月28日販售之物品並非海洛因,證人王木財豈會於102 年1 月29日再度向被告蔣明寬購買海洛因,衡以證人王木財於102 年1 月29日購買之金額為1000元,若被告蔣明寬販售之毒品無任何效用,證人王木財豈會甘花千元再向被告蔣明寬購買。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1 至20、23、35、38至

51、53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21、24至34、

58、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蔣明寬就如附表編號22、23、36、37、52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58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吉,惟證人張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3 日晚間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蔡建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反面),核與被告蔡建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是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蔡建安於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吉時,尚有收受1000元之價金,被告蔡建安自有營利之意圖,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建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就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蔡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蔡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23、35、38至51、53至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1罪及如附表編號21、24至

34、58、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被告蔣明寬就如附表編號22、23、36、37、52至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建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建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蔣明寬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即102 年3 月25日前,以申請狀陳稱:102 年3 月4 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身體不適,導致精神不集中,鈞長訊問時,無法正確說明而全部否認,故書寫狀紙說明查毒品一案,申請人蔣明寬事實上有幫張志孝購買毒品(金額伍佰,一級海洛因)並向蔡建安購買後交於張志孝,確有轉讓一級毒品之事實等語,有被告蔣明寬102 年3 月6 日申請狀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2 頁),是被告蔣明寬於偵查中曾具狀表達認罪之意願,然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未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逕行起訴,致被告蔣明寬未能於偵查中就各該犯罪事實自白,其中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故被告蔣明寬以申請狀自白犯罪,其雖未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自白,惟其係因檢察官未再行偵訊,而喪失就其各該犯行逐一自白之機會,應認被告蔣明寬之申請狀,已有就其全部犯行自白之意,並衡諸其於審理時亦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之事實,被告蔣明寬各該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建安與蔣明寬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書狀向本院陳稱願意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借提被告二人,調借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指認比對,發現綽號「水晶」之人可能為其等之毒品來源,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該名綽號「水晶」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果發現「水晶」有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旋經警於102 年8 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顏瑞林及林桂鈴到案,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31.4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26.9公克)等物品外,並循線查獲顏瑞林及林桂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昌等多名證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41 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二人之供述,據以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等用以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林桂鈴及顏瑞林,是被告蔡建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蔣明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有本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依遞減輕其刑。至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應分別觀察行為人所犯之各罪間,是否各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縱然行為人有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仍應依該毒品提供者被查獲之情節,逐一檢視行為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間,是否均有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目的在於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減免刑責之原因在於獎勵行為人事後對社會之貢獻行為,只要行為人確實有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所為本案相關毒品犯罪間,均應獲得減刑,核與行為人本案所犯毒品犯行之罪數,究竟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無關,當不能因實務就行為人所犯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從過去評價為連續犯之一罪,改為現行認定為數罪併罰,而因此推論行為人亦須就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間,逐一舉證其毒品來源為何。況查緝毒品來源之邏輯順序應是先查緝行為人,再進而追查行為人之毒品來源;查緝毒品來源之取證時序多是未來性之向後蒐證,鮮有回顧性之向前查證,要求行為人細述並證明每次之毒品來源,猶如緣木求魚。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之販賣毒品時間均為102 年1 月至2 月間而言,被告二人於同年3 月3 日始為警查獲,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為102 年4 月間,中間已隔數月,相關事證多已滅失,亦無從對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實施通訊監察,客觀上難以查證被告等各該次用以販毒之毒品來源為何。因此,本院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以減刑之誘因鼓勵行為人勇於提供毒品來源,以有效達到斷絕毒害之目的,應認為只要行為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應就其本案所涉相關毒品犯罪減輕其刑,自與行為人所涉相關毒品犯罪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無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早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廢除前,即已訂定,過去,行為人多數販賣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時,行為人只要任意供出一毒品來源,即可獲得減刑,豈有因連續犯廢除後,反要求須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間,逐一舉證其毒品來源為何,而變相限縮本條項之適用)。是以,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用以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顏瑞林及林桂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自應就被告蔡建安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被告蔣明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查,本件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販賣海洛因多為500 元至2000元之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二人犯案情節觀之,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至被告蔡建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段遞減輕其刑後,已適足評價其惡性,並無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蔡建安並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0.97公克,有該局102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係被告蔡建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蔡建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在如附表編號51之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自被告蔡建安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2公克),為被告蔡建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蔡建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在如附表編號34之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1支係被告蔡建安所有,2支為被告蔣明寬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蔣明寬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蔣明寬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蔣明寬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甲基安非他命應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 年 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1 至

20、38至5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21、24至30、32至34、58、5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建安及蔣明寬就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互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建安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被告與綽號「黑龍」之成年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即綽號「黑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蔣明寬就如附表編號22、36、37、5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蔡建安向他人取得使用,應均認係被告蔡建安所有,且各係被告蔡建安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細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蔣明寬所有,且各係被告蔣明寬所為如附表所示單獨(如附表編號22、36、37、52所示)或與共同被告蔡建安共同(如附表編號23、53至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蔣明寬單獨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或於被告蔣明寬與蔡建安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零錢袋1 包,為被告蔡建安所有;扣案之殘渣袋4 包、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蔣明寬所有,惟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供述證據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民國)│        │種類、次數及價格)        │                        │從刑                  │
│    │        ├────┤        │                          │                        │                      │
│    │        │通聯時間│        │                          │                        │                      │
├──┼────┼────┼────┼─────────────┼────────────┼───────────┤
│1   │謝永義  │(1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3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9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2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21時52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⑤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1 │        │                          │                        │                      │
│    │        │月19 日 │        │                          │                        │                      │
│    │        │21時44分│        │                          │                        │                      │
│    │        │、21時52│        │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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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2   │        │(2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4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2日12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2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37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⑤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1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2日12 │        │                          │                        │                      │
│    │        │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3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5 頁正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4日11 │順宮」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4分與│方巷內。│聯絡後,兩人分別單獨騎乘機│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各自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車,謝永義當場將500元現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交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海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                          │                        │,均沒收。            │
│    │        │月4日11 │        │                          │                        │                      │
│    │        │時54分  │        │                          │                        │                      │
├──┤        ├────┼────┼─────────────┼────────────┼───────────┤
│4   │        │(4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5 頁 反面至36頁│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8日7時│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31分與蔡│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建安通完│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後約│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20分鐘  │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8日7時│        │                          │                        │                      │
│    │        │3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5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6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9日7時│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33分與蔡│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建安通完│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後約│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20分鐘  │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9日7時│        │                          │                        │                      │
│    │        │33分    │        │                          │                        │                      │
├──┤        ├────┼────┼─────────────┼────────────┼───────────┤
│6   │        │(6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6 頁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9日14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9 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9日14 │        │                          │                        │                      │
│    │        │時9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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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6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9日21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33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9日21 │        │                          │                        │                      │
│    │        │時3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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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6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0 日8│來宮」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9分與│方。    │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註: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證人於警│,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詢稱:順│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來宮;偵│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訊中稱順│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10 日8│安宮。  │                          │                        │                      │
│    │        │時49分、│        │                          │                        │                      │
│    │        │8 時59分│        │                          │                        │                      │
├──┤        ├────┼────┼─────────────┼────────────┼───────────┤
│9   │        │(9 )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6 頁 反面至37頁│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1 日6│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4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11 日6│        │                          │                        │                      │
│    │        │時52分、│        │                          │                        │                      │
│    │        │6 時54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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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7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1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20時28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1 日 │        │                          │                        │                      │
│    │        │20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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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1)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7 頁 正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2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9時11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2 日 │        │                          │                        │                      │
│    │        │19時11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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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2)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7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4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5時15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4 日 │        │                          │                        │                      │
│    │        │11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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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3)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5 日9│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3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15 日9│        │                          │                        │                      │
│    │        │時5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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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4)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5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21時12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5 日 │        │                          │                        │                      │
│    │        │21時12分│        │                          │                        │                      │
├──┤        ├────┼────┼─────────────┼────────────┼───────────┤
│15  │        │(15)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 正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6 日7│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10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16 日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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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        │(16)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8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0時25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8 日 │        │                          │                        │                      │
│    │        │10時25分│        │                          │                        │                      │
├──┤        ├────┼────┼─────────────┼────────────┼───────────┤
│17  │        │(17)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反面至39頁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9 日8│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3分與│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月19 日8│        │                          │                        │                      │
│    │        │時26分、│        │                          │                        │                      │
│    │        │8 時43分│        │                          │                        │                      │
│    │        │、8 時53│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18  │        │(18)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8 頁反面至39頁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9 日 │路5段 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2時14分│南軒路口│聯絡後,謝永義徒步於前述時│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地到現場;而蔡建安則單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騎乘機車到現場,兩人見面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謝永義即走至蔡建安騎乘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機車處,當場將500元現金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蔡建安,而蔡建安立即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洛因1包交付謝永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9 日 │        │                          │                        │                      │
│    │        │12時14分│        │                          │                        │                      │
│    │        │        │        │                          │                        │                      │
├──┤        ├────┼────┼─────────────┼────────────┼───────────┤
│19  │        │(19)  │彰化縣鹿│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9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港鎮頭崙│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20 日6│巷16 號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40分與│蔡建安住│聯繫後,謝永義單獨騎乘機車│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處      │至現場,而蔡建安則徒步走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電話後│        │屋外,見謝永義到場後,走近│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20分鐘│        │謝永義騎乘之機車,謝永義當│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場將500元交予蔡建安,而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建安隨即將1包海洛因交予謝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永義。                    │                        │,均沒收。            │
│    │        │月20 日6│        │                          │                        │                      │
│    │        │時40分  │        │                          │                        │                      │
├──┤        ├────┼────┼─────────────┼────────────┼───────────┤
│20  │        │(20)  │彰化縣和│謝永義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9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7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20 日 │來宮」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4時4 分│        │聯繫後,謝永義及蔡建安均單│④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獨騎乘機車至現場,兩人見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電話│        │後,謝永義將機車騎到蔡建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約20分│        │騎乘之機車旁,當場將500 元│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交予蔡建安,而蔡建安隨即將│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包海洛因交予謝永義。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20 日 │        │                          │                        │                      │
│    │        │14時4 分│        │                          │                        │                      │
├──┼────┼────┼────┼─────────────┼────────────┼───────────┤
│21  │陳儀禮  │102 年2 │彰化縣和│陳儀禮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27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 日 │美鎮鹿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18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凌晨零時│路普道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2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2 分許與│前方    │聯繫後,陳儀禮及蔡建安均獨│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蔡建安通│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陳儀禮將│⑤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完電話後│        │機車騎至蔡建安騎乘之機車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約15分鐘│        │,將1500元現金交予蔡建安,│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        │        │        │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基安非他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命交予陳儀禮。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102 年2 │        │                          │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    │        │月17 日0│        │                          │                        │                      │
│    │        │時2 分  │        │                          │                        │                      │
│    │        │        │        │                          │                        │                      │
├──┼────┼────┼────┼─────────────┼────────────┼───────────┤
│22  │黃建裕  │102 年1 │彰化縣和│黃建裕於前述時、地,遇見蔣│①他卷第20 頁正、反面   │蔣明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0 日 │美鎮鹿和│明寬,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予│②他卷第118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18時許  │路普道院│蔣明寬,而蔣明寬則要求黃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前方    │裕在現場等候,約15分鐘後,│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蔣明寬返回現場,交付黃建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無      │        │海洛因2包。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鏟│
│    │        │        │        │                          │                        │管貳支,均沒收。      │
│    │        │        │        │                          │                        │                      │
├──┼────┼────┼────┼─────────────┼────────────┼───────────┤
│23  │張志孝  │102 年2 │彰化縣和│張志孝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3頁 正反面      │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 日 │美鎮南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明寬│②他卷第119 頁正反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1時53分│路247 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2頁反面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與蔣明寬│7 弄8號 │聯繫後,蔡建安及蔣明寬共乘│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通話後約│張志孝住│1部機車到現場,共同進入張 │⑤本院卷第30頁反面、36頁│明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30分鐘後│處      │志孝住處客廳後,張志孝將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500元現金交予蔣明寬,蔡建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安同時將1包海洛因交予張志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2 年2 │        │孝。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月15 日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20時49分│        │                          │                        │,均沒收。            │
│    │        │、21時53│        │                          │                        │                      │
│    │        │分      │        │                          │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建│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24  │陳義雄  │102 年1 │彰化縣和│陳義雄於當日先以0000000000│①他卷第46 頁 正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8 日 │美鎮鹿和│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用之09│②他卷第122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8時34分│路普道院│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③聲羈53卷第13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與蔡建安│前方    │陳義雄及蔡建安均騎乘機車到│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通話後約│        │現場,彼此機車靠近後,陳義│⑤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0分鐘  │        │雄將500元現金交予蔡建安,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蔡建安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 │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包交予陳義雄。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102 年1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月18 日 │        │                          │                        │,均沒收。            │
│    │        │18時26分│        │                          │                        │                      │
│    │        │、18時27│        │                          │                        │                      │
│    │        │分、18時│        │                          │                        │                      │
│    │        │34分    │        │                          │                        │                      │
│    │        │        │        │                          │                        │                      │
├──┼────┼────┼────┼─────────────┼────────────┼───────────┤
│25  │謝永勝  │(1 )  │彰化縣和│謝永勝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51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三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22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5日17 │利釣蝦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3頁正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8分與│外空地  │聯繫後,謝永勝及蔡建安均獨│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2人均下 │⑤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後約10│        │車,謝永勝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分鐘    │        │蔡建安,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 │                        │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永勝。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1 │        │                          │                        │支,均沒收。          │
│    │        │月5日17 │        │                          │                        │                      │
│    │        │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2 )  │彰化縣和│謝永勝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52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三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22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17 日 │利釣蝦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5 分│外空地  │聯繫後,謝永勝及蔡建安均獨│④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2人均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話後約│        │車,謝永勝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10分鐘  │        │蔡建安,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 │                        │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永勝。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1 │        │                          │                        │支,均沒收。          │
│    │        │月17 日 │        │                          │                        │                      │
│    │        │21時5 分│        │                          │                        │                      │
├──┼────┼────┼────┼─────────────┼────────────┼───────────┤
│27  │謝永勝及│102 年1 │彰化縣和│謝永勝、張惠菁於當日先以其│①他卷第52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張惠菁  │月20 日 │美鎮三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他卷第122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7時22分│利釣蝦場│與蔡建安持用之0000000000  │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與蔡建安│外空地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永勝駕│④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通話後約│        │駛自小客車搭載張惠菁到現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分鐘  │        │,而蔡建安則單獨騎乘機車到│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現場,雙方見面後,由謝永勝│                        │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出資,推由張惠菁下車,將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2 年1 │        │1000元現金交予蔡建安,蔡建│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月20 日 │        │安同時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                        │支,均沒收。          │
│    │        │17時18分│        │予張惠菁。                │                        │                      │
│    │        │、17時22│        │                          │                        │                      │
│    │        │分      │        │                          │                        │                      │
├──┼────┼────┼────┼─────────────┼────────────┼───────────┤
│28  │張惠菁  │(1 )  │彰化縣和│張惠菁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55 頁 反面-56 頁│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三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23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10 日 │利釣蝦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聲羈53卷第13頁正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49分│外空地  │聯繫後,張惠菁及蔡建安均獨│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2人均下 │⑤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話後約│        │車,張惠菁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10分鐘  │        │蔡建安,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 │                        │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惠菁。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1 │        │                          │                        │支,均沒收。          │
│    │        │月10 日 │        │                          │                        │                      │
│    │        │19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2 )  │彰化縣和│張惠菁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56 頁 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三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23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13 日 │利釣蝦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44分│外空地  │聯繫後,張惠菁及蔡建安均獨│④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2人均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話後約│        │車,張惠菁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10分鐘  │        │蔡建安,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 │                        │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惠菁。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1 │        │                          │                        │支,均沒收。          │
│    │        │月13 日 │        │                          │                        │                      │
│    │        │19時44分│        │                          │                        │                      │
├──┤        ├────┼────┼─────────────┼────────────┼───────────┤
│30  │        │(3 )  │彰化縣和│張惠菁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9│①他卷第56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三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他卷第123 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3日21 │利釣蝦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1分與│外空地  │聯繫後,張惠菁及蔡建安均獨│④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        │自騎乘機車到現場,2人均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後約10│        │車,張惠菁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分鐘    │        │蔡建安,蔡建安同時將1包甲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惠菁。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2 │        │                          │                        │支,均沒收。          │
│    │        │月3日21 │        │                          │                        │                      │
│    │        │時51分  │        │                          │                        │                      │
├──┼────┼────┼────┼─────────────┼────────────┼───────────┤
│31  │林家宏  │(1 )  │彰化縣鹿│林家宏於該日先以持用之0931│①他卷第84 頁 正面      │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02 年1 │港鎮頂番│357406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②他卷第123 頁反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11 日 │婆產業道│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③聲羈53卷第13頁正面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18時13分│路旁。  │繫後,林家宏駕駛自小客車,│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蔡建安│        │搭載1名友人前往現場,而蔡 │⑤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    │        │通話後約│        │建安則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號「黑龍」之成年人連帶│
│    │        │20分鐘  │        │,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該男子將機車騎至由林家│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宏駕駛車輛駕駛座旁,林家宏│                        │抵償之。扣案之ELIYA 廠│
│    │        │102 年1 │        │將車窗搖下,將1000元現金交│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月11 日 │        │予該男子,該男子隨即將甲基│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18時8 分│        │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家宏。  │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    │        │、18時13│        │                          │                        │                      │
│    │        │分      │        │                          │                        │                      │
├──┤        ├────┼────┼─────────────┼────────────┼───────────┤
│32  │        │(2 )  │林家宏住│林家宏於該日先以持用之0931│①他卷第84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處外巷子│357406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用│②他卷第123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5日22 │口即彰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4分與│縣鹿港鎮│後,林家宏獨自徒步走至現場│④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頂草路2 │,蔡建安則獨自騎乘機車到現│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完話後約│段250 巷│場,林家宏將1000元現金交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10 分 鐘│口      │蔡建安,蔡建安隨即將甲基安│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非他命1包交予林家宏。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2 │        │                          │                        │支,均沒收。          │
│    │        │月5日22 │        │                          │                        │                      │
│    │        │時6 分、│        │                          │                        │                      │
│    │        │22時9 分│        │                          │                        │                      │
│    │        │、22時16│        │                          │                        │                      │
│    │        │分、22時│        │                          │                        │                      │
│    │        │24分    │        │                          │                        │                      │
│    │        │        │        │                          │                        │                      │
├──┤        ├────┼────┼─────────────┼────────────┼───────────┤
│33  │        │(3 )  │林家宏住│林家宏於該日先以持用之0931│①他卷第85 頁 反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處外巷子│357406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用│②他卷第123 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月20 日8│口即彰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時23分與│縣鹿港鎮│後,林家宏獨自徒步走至現場│④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頂草路2 │,蔡建安則獨自騎乘機車到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約│段250 巷│場,林家宏將500元現金交予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30 分 鐘│口      │蔡建安,蔡建安隨即將甲基安│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1包交予林家宏。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                          │                        │,均沒收。            │
│    │        │月20 日8│        │                          │                        │                      │
│    │        │時16分、│        │                          │                        │                      │
│    │        │8 時23分│        │                          │                        │                      │
├──┤        ├────┼────┼─────────────┼────────────┼───────────┤
│34  │        │(4 )  │林家宏任│林家宏於該日先以持用之0931│①他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職之位於│357406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用│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月21 日 │彰化縣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②他卷第124 頁正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13時25分│美鎮嘉佃│後,蔡建安獨自騎乘機車到現│③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路上之工│場,林家宏則徒步走出工廠外│④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完電話│廠外    │,以賒欠之方式向蔡建安購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後約30分│        │市價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鐘      │        │包,嗣於該日晚上6時許,通 │                        │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
│    │        │        │        │知蔡建安前往其住處收取上開│                        │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
│    │        ├────┤        │購毒款項。                │                        │陸貳貳公克),均沒收銷│
│    │        │102 年2 │        │                          │                        │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 │
│    │        │月21 日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2時25分│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3時15│        │                          │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    │        │分、13時│        │                          │                        │                      │
│    │        │25分〈以│        │                          │                        │                      │
│    │        │下為收取│        │                          │                        │                      │
│    │        │購毒款項│        │                          │                        │                      │
│    │        │通聯〉15│        │                          │                        │                      │
│    │        │時57分、│        │                          │                        │                      │
│    │        │17時31分│        │                          │                        │                      │
│    │        │、18時3 │        │                          │                        │                      │
│    │        │分、18時│        │                          │                        │                      │
│    │        │12分、18│        │                          │                        │                      │
│    │        │時24分  │        │                          │                        │                      │
│    │        │        │        │                          │                        │                      │
├──┼────┼────┼────┼─────────────┼────────────┼───────────┤
│35  │王繹順  │102 年2 │蔡建安住│王繹順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81│①他卷第101 頁正面      │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2 日 │處附近之│6646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②他卷第124 頁正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1時28分│雜貨店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③聲羈53卷第13頁正反面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與蔡建安│        │繫後,王繹順獨自騎乘機車到│④他卷第154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
│    │        │通完話後│        │現場,蔡建安則與姓名、年籍│⑤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約20 分 │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輛機│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鐘      │        │車到場,雙方見面後,王繹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將500元交予該名男子,蔡建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安即與該名男子共乘前述機車│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2 年2 │        │離去,王繹順則在現場等候約│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月12 日 │        │20 分鐘後,蔡建安與該名男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21時28分│        │子再度返回現場,由該名男子│                        │,均沒收。            │
│    │        │        │        │將1 包海洛因交予王繹順。  │                        │                      │
│    │        │        │        │                          │                        │                      │
├──┼────┼────┼────┼─────────────┼────────────┼───────────┤
│36  │王木財  │(1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45頁反面至46│蔣明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蔣明寬持│  頁、7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月28 日 │路5段 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7時18分│邊      │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與蔣明寬│        │車到現場,蔣明寬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蔣│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30 分 │        │明寬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副駕駛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予蔣明寬,蔣明寬則當場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貳支│
│    │        ├────┤        │洛因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102 年1 │        │                          │                        │                      │
│    │        │月28 日 │        │                          │                        │                      │
│    │        │17時18分│        │                          │                        │                      │
├──┤        ├────┼────┼─────────────┼────────────┼───────────┤
│37  │        │(2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46頁正反面、│蔣明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蔣明寬持│  7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月29 日 │路5段 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7時25分│邊      │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與蔣明寬│        │車到現場,蔣明寬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蔣│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30 分 │        │明寬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副駕駛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予蔣明寬,蔣明寬則當場將海│                        │SIM 卡壹張)及鏟管貳支│
│    │        ├────┤        │洛因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102 年1 │        │                          │                        │                      │
│    │        │月29 日 │        │                          │                        │                      │
│    │        │16時11分│        │                          │                        │                      │
│    │        │、17時13│        │                          │                        │                      │
│    │        │分、17時│        │                          │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
│38  │        │(3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48頁反面、78│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1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反面至7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27 日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8時55分│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30 分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        │                          │                        │                      │
│    │        │102 年1 │        │                          │                        │                      │
│    │        │月27 日 │        │                          │                        │                      │
│    │        │18時48分│        │                          │                        │                      │
│    │        │、18時55│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39  │        │(4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49頁反面、79│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 日11│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57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  │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座,王木財將500 元交予蔡│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月1日11 │        │1 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時5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5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0頁正面、79│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3 日11│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13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  │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座,王木財將400 元交予蔡│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價值50│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月3日11 │        │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予王木財│                        │,均沒收。            │
│    │        │時13分  │        │,王木財尚積欠蔡建安1 百元│                        │                      │
│    │        │        │        │購毒款項。                │                        │                      │
│    │        │        │        │                          │                        │                      │
├──┤        ├────┼────┼─────────────┼────────────┼───────────┤
│41  │        │(6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0頁反面、79│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4日17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01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102 年2 │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月4日17 │        │                          │                        │                      │
│    │        │時1 分  │        │                          │                        │                      │
├──┤        ├────┼────┼─────────────┼────────────┼───────────┤
│42  │        │(7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1頁正反面、│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79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月6日19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3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後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予蔡│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月6日16 │        │2包交予王木財。           │                        │支,均沒收。          │
│    │        │時45分、│        │                          │                        │                      │
│    │        │16時49分│        │                          │                        │                      │
│    │        │、17時8 │        │                          │                        │                      │
│    │        │分、19時│        │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43  │        │(8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1頁反面至52│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79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月8日19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時06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後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予蔡│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102 年2 │        │2 包交予王木財。          │                        │支,均沒收。          │
│    │        │月8日17 │        │                          │                        │                      │
│    │        │時13分、│        │                          │                        │                      │
│    │        │17時17分│        │                          │                        │                      │
│    │        │、17時21│        │                          │                        │                      │
│    │        │分、17時│        │                          │                        │                      │
│    │        │54分、18│        │                          │                        │                      │
│    │        │時58分、│        │                          │                        │                      │
│    │        │19時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        │(9 )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3頁正面、79│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0 日9│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01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月10 日8│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時46分、│        │                          │                        │                      │
│    │        │9 時1 分│        │                          │                        │                      │
│    │        │        │        │                          │                        │                      │
├──┤        ├────┼────┼─────────────┼────────────┼───────────┤
│45  │        │(10)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3頁反面、79│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2 日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6時03分│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30 分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        │                          │                        │                      │
│    │        │102 年2 │        │                          │                        │                      │
│    │        │月12 日9│        │                          │                        │                      │
│    │        │時28分?9│        │                          │                        │                      │
│    │        │時33分? │        │                          │                        │                      │
│    │        │、15時49│        │                          │                        │                      │
│    │        │分、16時│        │                          │                        │                      │
│    │        │3 分    │        │                          │                        │                      │
│    │        │        │        │                          │                        │                      │
├──┤        ├────┼────┼─────────────┼────────────┼───────────┤
│46  │        │(11)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3頁反面至54│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79頁反面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3 日7│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9 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30分鐘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月13 日7│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時9 分  │        │                          │                        │                      │
│    │        │        │        │                          │                        │                      │
├──┤        ├────┼────┼─────────────┼────────────┼───────────┤
│47  │        │(12)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4頁正反面、│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月14 日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15時58分│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約30 分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鐘      │        │後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予蔡│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        │        │2包交予王木財。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102 年2 │        │                          │                        │                      │
│    │        │月14 日8│        │                          │                        │                      │
│    │        │時19分、│        │                          │                        │                      │
│    │        │15時48分│        │                          │                        │                      │
│    │        │、15時58│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48  │        │(13)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4頁反面、80│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月15 日9│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時27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後座,王木財將1000元交予蔡│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月15 日9│        │2包交予王木財。           │                        │支,均沒收。          │
│    │        │時22分、│        │                          │                        │                      │
│    │        │9 時27分│        │                          │                        │                      │
│    │        │        │        │                          │                        │                      │
├──┤        ├────┼────┼─────────────┼────────────┼───────────┤
│49  │        │(14)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5頁正面、80│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月16 日 │路普道院│05號電話與蔡建安持用之0916│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22時24分│廟前廣場│38733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蔡建安│        │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完話後│        │,蔡建安則獨自騎乘機車到現│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約30 分 │        │場,雙方見面後,蔡建安進入│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鐘      │        │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後座,王│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木財將1000元交予蔡建安,蔡│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        │        │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2包交予 │                        │支,均沒收。          │
│    │        ├────┤        │王木財。                  │                        │                      │
│    │        │102 年2 │        │                          │                        │                      │
│    │        │月16 日6│        │                          │                        │                      │
│    │        │時56分? │        │                          │                        │                      │
│    │        │、18時35│        │                          │                        │                      │
│    │        │分、18時│        │                          │                        │                      │
│    │        │50分、22│        │                          │                        │                      │
│    │        │時24分  │        │                          │                        │                      │
│    │        │        │        │                          │                        │                      │
├──┤        ├────┼────┼─────────────┼────────────┼───────────┤
│50  │        │(15)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5頁反面、80│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頁正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18 日 │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20時55分│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與蔡建安│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完話後│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約30 分 │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鐘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        │1包交予王木財。           │                        │,均沒收。            │
│    │        ├────┤        │                          │                        │                      │
│    │        │102 年2 │        │                          │                        │                      │
│    │        │月18 日 │        │                          │                        │                      │
│    │        │20時46分│        │                          │                        │                      │
│    │        │、20 時 │        │                          │                        │                      │
│    │        │55分    │        │                          │                        │                      │
│    │        │        │        │                          │                        │                      │
├──┤        ├────┼────┼─────────────┼────────────┼───────────┤
│51  │        │(16)  │彰化縣和│王木財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54│①偵2421卷第56頁正反面、│蔡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鹿和│047952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持│  80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月21 日9│路普道院│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時10分與│廟前廣場│繫後,王木財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蔡建安通│        │車到現場,蔡建安則獨自騎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完話後約│        │機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30 分 鐘│        │建安進入由王木財駕駛車輛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
│    │        ├────┤        │後座,王木財將500元交予蔡 │                        │含包裝袋陸個,驗餘合計│
│    │        │102 年2 │        │建安,蔡建安則當場將海洛因│                        │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
│    │        │月21 日8│        │1包交予王木財。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
│    │        │時53分、│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9 時5 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9 時10│        │                          │                        │壹張)及鏟管壹支      │
│    │        │分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尤宗恩  │102 年2 │彰化縣和│尤宗恩於當日先以持用之0985│①偵2421卷第59頁反面、80│蔣明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 日 │美鎮鹿和│433183號行動電話與蔣明寬持│  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22時28分│路,和美│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與蔣明寬│往鹿港方│繫後,尤宗恩獨自駕駛自小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通完話後│向一間貨│車到現場,而蔣明寬則單獨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30 分 │運行路旁│步到場,雙方見面後,蔣明寬│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鐘      │        │進入尤宗恩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座,尤宗恩將1000元交予蔣明│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寬,蔣明寬同時將1包海洛因 │                        │SIM卡壹張)及鏟管貳支 │
│    │        ├────┤        │交予尤宗恩。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11 日 │        │                          │                        │                      │
│    │        │22時28分│        │                          │                        │                      │
├──┼────┼────┼────┼─────────────┼────────────┼───────────┤
│53  │徐雅萍  │(1 )  │彰化縣和│徐雅萍於當日先以00-0000000│①偵2421卷第86頁反面至87│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02 年2 │美鎮市區│號住家電話與蔣明寬持用之09│  頁、108頁反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8日23 │之和中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32頁│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8分與│場小上海│徐雅萍獨自徒步至現場,而蔣│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蔣明寬通│小吃部附│明寬則與蔡建安共乘1輛機車 │                        │明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完話後約│近巷子內│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建安│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60 分 鐘│        │及蔣明寬2人均下車,徐雅萍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將500元交予蔣明寬,蔣明寬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2 年2 │        │將現金交予蔡建安,蔡建安即│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月8日18 │        │將海洛因1包交予蔣明寬,再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時48分、│        │由蔣明寬將前述毒品交予徐雅│                        │,均沒收。            │
│    │        │21時2 分│        │萍。                      │                        │                      │
│    │        │、23時48│        │                          │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分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建│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
│54  │        │(2 )  │彰化縣和│徐雅萍於當日先以00-0000000│①偵2421卷第87頁反面、10│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02 年2 │美鎮市區│號住家電話代綽號「阿舅」之│  8頁反面至109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10 日 │之和中廣│成年男子〈下稱「阿舅」〉與│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32頁│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21時29分│場小上海│蔣明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與蔣明寬│小吃部附│動電話聯繫後,徐雅萍獨自徒│                        │明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通完話後│近巷子內│步至現場,而蔣明寬則與蔡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約60 分 │        │安共乘1輛機車到現場,雙方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鐘      │        │見面後,蔡建安及蔣明寬2人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下車,徐雅萍將「阿舅」交│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付之500元交予蔣明寬,蔣明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寬將現金交予蔡建安,蔡建安│                        │,均沒收。            │
│    │        │102 年2 │        │即將海洛因1包交予蔣明寬, │                        │                      │
│    │        │月10 日 │        │再由蔣明寬將前述毒品交予徐│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5時14分│        │雅萍,再由徐雅萍將前述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8時17│        │交給隨後到場之「阿舅」。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21時│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建│
│    │        │29分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
│55  │        │(3 )  │彰化縣和│徐雅萍於當日以00-0000000號│①偵2421卷第89頁反面、10│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02 年2 │美鎮彰美│住家電話與蔣明寬持用之    │  9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14 日 │路6段1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32頁│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26分│之3 號徐│,蔣明寬則與蔡建安共乘1 輛│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與蔣明寬│雅萍住處│機車到現場,徐雅萍見蔣明寬│                        │明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通完話後│外      │及蔡建安到場後,即步行走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約60 分 │        │屋外,雙方見面後,蔡建安及│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鐘      │        │蔣明寬2 人均下車,徐雅萍將│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500 元交予蔣明寬,蔣明寬將│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現金交予蔡建安,蔡建安即將│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海洛因1 包交予蔣明寬,再由│                        │,均沒收。            │
│    │        │102 年2 │        │蔣明寬將前述毒品交予徐雅萍│                        │                      │
│    │        │月14日11│        │。                        │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26分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建│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
│56  │        │(4 )  │彰化縣和│徐雅萍於當日先以00-0000000│①偵2421卷第89頁反面至90│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02 年2 │美鎮市區│、00-0000000號住家電話代「│  頁、109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15 日 │之和中廣│阿舅」與蔣明寬持用之      │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32頁│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22時29分│場小上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蔣│
│    │        │與蔣明寬│小吃部附│,徐雅萍獨自徒步至現場,而│                        │明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通完話後│近巷子內│蔣明寬則與蔡建安共乘1輛機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約60 分 │        │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蔡建│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鐘      │        │安及蔣明寬2人均下車,徐雅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萍將「阿舅」交付之500元交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予蔣明寬,蔣明寬將現金交予│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蔡建安,蔡建安即將海洛因1 │                        │,均沒收。            │
│    │        │102 年2 │        │包交予蔣明寬,再由蔣明寬將│                        │                      │
│    │        │月15 日 │        │前述毒品交予徐雅萍,徐雅萍│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7時20分│        │嗣後再將前述毒品交給「阿舅│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22時29│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建│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
│57  │        │(5 )  │彰化縣和│徐雅萍於當日先以00-0000000│①偵2421卷第90頁正面、10│蔡建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02 年2 │美鎮市區│、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蔣│  9頁正反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16 日 │之和中廣│明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②本院卷第37頁反面、32頁│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14時41分│場小上海│電話聯繫後,徐雅萍獨自徒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蔣明寬│小吃部附│至現場,而蔣明寬則與蔡建安│                        │與蔣明寬連帶沒收,如全│
│    │        │通完話後│近巷子內│共乘1輛機車到現場,雙方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約60 分 │        │面後,蔡建安及蔣明寬2人均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鐘      │        │下車,徐雅萍將1000元交予蔣│                        │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明寬,蔣明寬將現金交予蔡建│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安,蔡建安即將海洛因1包交 │                        │號SIM卡壹張)及鏟管參 │
│    │        ├────┤        │予蔣明寬,再由蔣明寬將前述│                        │支,均沒收。          │
│    │        │102 年2 │        │毒品交予徐雅萍。          │                        │                      │
│    │        │月16 日 │        │                          │                        │蔣明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18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        │、14時41│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分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
│    │        │        │        │                          │                        │建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鏟管參支│
│    │        │        │        │                          │                        │,均沒收。            │
├──┼────┼────┼────┼─────────────┼────────────┼───────────┤
│58  │張金吉  │(1 )  │彰化縣和│張金吉於前述時日以持用之09│①他卷第155 頁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本院卷第32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3日 晚│順宮」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上8 時29│方      │聯繫後,張金吉獨自駕駛自小│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與蔡│        │客車,而蔡建安則獨自騎乘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建安通完│        │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共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話後約10│        │走至前述地點,由張金吉將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分鐘    │        │1000元現金交給蔡建安,蔡建│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安同時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        │        │予張金吉。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102 年2 │        │                          │                        │                      │
│    │        │月3日20 │        │                          │                        │                      │
│    │        │時29分  │        │                          │                        │                      │
├──┤        ├────┼────┼─────────────┼────────────┼───────────┤
│59  │        │(2 )  │彰化縣和│張金吉於前述時日以持用之09│①他卷第155 頁正面      │蔡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2 年2 │美鎮「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安│②本院卷第32頁正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月9日 下│順宮」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午3 時3 │方      │聯繫後,張金吉獨自駕駛自小│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與蔡│        │客車,而蔡建安則獨自騎乘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建安通完│        │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共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話後約10│        │走至前述地點,由張金吉將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分鐘    │        │1000元現金交給蔡建安,蔡建│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安同時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                        │號SIM 卡壹張)及鏟管壹│
│    │        ├────┤        │給張金吉。                │                        │支,均沒收。          │
│    │        │102 年2 │        │                          │                        │                      │
│    │        │月9日14 │        │                          │                        │                      │
│    │        │時46分、│        │                          │                        │                      │
│    │        │15時3 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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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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