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治惟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告
- 林錫興
劉錦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102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無罪。
事實
一、己○○係砂石車司機,先前因載運土方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施工中之高鐵站區,而與丙○○相識。嗣己○○得知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極待清除,有利可圖,乃與丙○○均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下稱:清理)等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復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起意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01年9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劉煌智,以每分地半年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仁(劉煌智之父)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挖仔段」,且土地筆數漏載263及287-1地號)農地供堆置廢棄物,另由己○○與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樺勝公司總經理戊○○、業務經理乙○○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互為犯意之聯絡,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210元之代價,委託己○○等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約定既成,己○○即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於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接續至樺勝公司載運共1305.81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米」)之廢棄土,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等土地堆置,嗣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查獲。己○○、丙○○經上開查獲後,仍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丙○○於101年11月15日以代為填高農地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壬○○(詳下述無罪部分)借得坐落○○段○000地號農地後,再接續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 月7日之期間,以如上所述之載運方式,自樺勝公司載運共2778.59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立方米」)之廢棄土,至上開○○段○000地號及相鄰之253、253-1、255、258及287-1等土地上堆置,其後再為警方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丙○○,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雖承認其未領得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有在上述期間,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系爭土方至上開土地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係業主丙○○向伊叫車要伊載運,丙○○稱要在挖子段262地號土地攪拌次級級配打成碎石級配,另挖子段254地號土地則要整地興建房屋或工廠,伊有請業主丙○○提示工地之合法文件,但丙○○跟伊說不用申請。伊去找樺勝公司的陳董戊○○,說有一塊地的人,要做什麼用途,你們有沒有土提供,樺勝公司就給伊,伊有請樺勝公司人員至土地現場勘察,可否堆置系爭土方,樺勝公司的土沒有垃圾,伊認為再利用廠的合法再利用東西。另樺勝公司的土是要付一立方米210元給丙○○,因伊的運費原本是應向丙○○收取,但伊不知丙○○之財力如何,所以就向樺勝公司爭取伊要經手錢,讓伊扣除車資後再把剩餘的錢給丙○○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樺勝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本案之系爭土方即土方細粒料,係樺勝公司將回收之廢鑄砂等,經過再生處理後所生產可供再利用之碎石級配原料、填土(地)材料,屬該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己○○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載運或處理之行為,仍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等語。被告丙○○則承認犯行,陳稱:伊未領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案係己○○要伊共同租土地來傾倒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先於101年9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劉煌智以每分地半年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證人劉仁承租坐落挖子段第262、263、287-1等地號農地,以供堆置廢棄土方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承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4、5頁、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並據證人劉煌智、劉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至7頁反面),復有被告丙○○與證人劉仁間之租約書,其上載明租地用途為「堆置合法廢棄土方」等語甚明(見警卷㈠第13、14頁)。又被告丙○○為堆置系爭土方,另於101年11月15日覓得同案被告壬○○所有坐落子段254地號土地一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㈢第4頁、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㈢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以其二人之名義、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59至65頁)。再者,被告己○○於被告丙○○覓得上述土地後,即先後接續於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至樺勝公司載運共1305.81立方米之系爭土方,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等土地堆置,又接續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7日之期間,以如上所述之載運方式,自樺勝公司載運共2778.59立方米之系爭土方,至上開○○段○000地號、相鄰之同段253、253-1、255、258及287-1等土地上堆置等情,除為己○○、丙○○所承認外,並經證人即樺勝公司之總經理戊○○、證人即樺勝公司之業務經理乙○○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45、292頁),復有彰化縣○○○○○○○○○於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及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26日至○○段○000地號等土地稽查系爭廢棄土堆置情形時所製作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份(見警卷㈠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32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偵卷㈡第133至137頁、第186至189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檢察官之囑託,就系爭土方遭堆置在上述土地之確切位置、面積等勘測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㈡第13頁),以及樺勝公司所製作被告己○○於上開期間載運系爭土方之「樺勝環保事業(股)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包括載運之車號、淨重、米數等項目)」7張(見偵卷㈢第82、83、85至8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為何會尋覓上述土地,供被告己○○堆置系爭土方一情,被告己○○辯稱係丙○○向伊叫車要伊載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然勾稽: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己○○要我幫他找土地讓他放置廢棄土,代價是一米土方讓我抽成40至50元,錢是己○○的上手給他的等語(見偵卷㈢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是在田中鎮高鐵站區工作時認識的,後來沒在田中工作後,曾與己○○聯絡聊天,己○○問我有沒有土地,叫我去找大塊的空地,要放土會賺錢,載來的土沒有賣出去,己○○有拿20幾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頁反面)。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來找我要這個東西(指系爭土方),我們給他處理的價格是每立方米21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172頁)。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需要土方細粒料(即系爭土方)回填來找我,就給他,己○○有開車來載,並貼他運費差不多一立方米21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反面、318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我看樺勝公司那裡堆置很多細密砂,我問樺勝公司是否需清運,樺勝公司人員說要等語(見偵卷㈢第46頁反面)吻合。衡諸被告己○○係從事貨運業,運費自係其重要之收入,則其會主動向樺勝公司之戊○○、乙○○等人接洽清運系爭土方,以獲取運費報酬,合於常理;並與上述證人丙○○證稱係己○○要伊找尋空地供放置廢棄土,事後己○○並交付金錢給伊,及證人戊○○、乙○○上述證稱係被告己○○主動洽詢載運,樺勝公司並給付每立方米210元之費用給己○○等情,以及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詢問樺勝公司需否清運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丙○○要從事攪拌次級級配或要整地興建建物,而向其叫車載運系爭土方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係被告己○○見樺勝公司堆置甚多之系爭土方需清運,為圖清運之利益,乃要被告丙○○出面找尋土地,以供傾倒堆置一情可以認定。
㈢就系爭土方是否屬於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審酌:
⒈樺勝公司係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固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3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關樺勝公司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項目經檢核通過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203至225頁)。而依樺勝公司在申請檢核時,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公司產品說明書」之說明,該公司就上述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後產出之產品為「砂石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其中砂石規格又可區分為三分石(粒徑約8-15mm)及六分石(粒徑約12-26mm)」,有「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書」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顯見樺勝公司就所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所產出之產品,並無系爭所謂之「土方細粒料」甚明。又有關樺勝公司上開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其產出之流程,係該等回收之廢棄物先經「粗篩」、「震動篩選」後,再經「破碎」,或無庸經「破碎」階段,而進入「粗細篩」之階段後產出一情,有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製程、產出產品種類及規格」7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足見樺勝公司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與系爭之「土方細粒料」係屬不同物質,可以認定。相反的,依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所提出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所示,該公司對於上述所回收之廢棄物的再利用過程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製造流程」→「廢氣」→「廢水/酸液」→「廢棄物」,在「廢水/酸液」階段項下為「貯留池」、「沉砂池」,之後從「沈砂池」出來進入「廢棄物」階段項下,則為「無機性污泥」,此有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足徵樺勝公司雖屬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後,仍然會產生事業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後,就全然變成產品而無廢棄物甚明。
⒉關於系爭土方,究係屬樺勝公司於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之何種物質一節,審及: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交給己○○的土,我們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是我們從沉砂池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比較細的產品,本質上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如果樺勝公司未申請廠內再利用的話,該無機性污泥是要委外處理,給人家處理的話,每公噸是3、4千元,因樺勝公司有申請廠內再利用,所以這些無機性污泥會隨著貯留池的水再回到製程裡循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81頁)。就證人戊○○證稱交給被告己○○之「土方細粒料」,本質上屬無機性污泥部分,核與上述樺勝公司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所列情形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戊○○證稱系爭土方細粒料為樺勝公司之「產品」,除與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係列為「廢棄物」歧異外,亦與證人戊○○自己於偵查中證稱:交給己○○的土,是樺勝公司不要的東西、沒有價值的東西(見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91頁)、是廢棄土等語(見偵卷㈢第120頁反面)不同;何況,該無機性污泥如果可以一直在製程裡循環,又怎會有所謂之「土方細粒料」產生而需要清運之理,是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土方細粒料係產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交給己○○的土,因沒有去路,所以請己○○處理,這些土有加了沉澱劑,不可以隨便給別人等語(見偵卷㈡第292、2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證稱:我們交給己○○的土,我們稱為土方細粒料,是公司的產品,賣給己○○是一米30元云云,經追問後,始坦白證稱:土方細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因為鹼性過高,不能隨便載去農地,我們是免費給己○○載,並補貼運費,己○○知道這些土不可以放在壬○○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24頁),對照上述樺勝公司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以觀,可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該公司所謂的「土方細粒料」是產品、是賣給己○○云云,皆非屬真實,應以證人乙○○所稱是花錢請己○○將無機性污泥運走之證言為可信。
⑶證人即樺勝公司之廠長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訊問時證稱:「(問: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方去向為何?)我不知道。」、「(問:最後廢棄的淤泥一個月產出多少?)20幾噸」、「(問:工廠自用多少?)3成左右回到我們製程,7成左右業務經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294頁),亦即樺勝公司每月產生之污泥約20幾噸,其中僅3成左右回到製程,而非百分之百的全部回到製程。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從沉砂池抽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的是公司的產品土方細粒料,抽不出來而留在沉砂池、貯留池的才是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是百分之百回到製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70頁),顯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言相左。審酌證人趙冠自承其在設廠之初,有參與製程、機器設備設計等項與顧問公司之討論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反面),且其擔任樺勝公司之廠長多年,對於樺勝公司實際上之再利用過程,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自無可能係其經驗中未發生過之事情。證人庚○○於本院何以會為與偵查中相左之證言?參之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隨身攜帶一本樺勝公司於103年1月6日即本案經查獲後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參閱(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封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且其中將樺勝公司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檢核登記時經審查通過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自行加以更易,有該經更易後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而細核該二份流程圖,可以顯然發現,原本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流程,就再利用之流程至「細篩」階段時,其流程為「瀝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無機性污泥」,亦即經「細篩」後,較粗之物質,係進入「瀝青混凝土粒料」而成為產品,較細之物質則進入「沉砂池」,產生「無機性污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然更易後之流程圖,則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壓濾機→土方細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然自行將原本屬沉沙池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化身成為「土方細粒料」再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而以「產品」之名目來包裝該事業廢棄物。倘如證人庚○○於本院所證稱,無機性污泥是一直在該廠內再利用,並且均在沉砂池、貯留池內,則稽諸樺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回收廢棄物再利用前後報表資料,其在「再利用後」欄內之廢棄物項下,列有「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聯單」,並就「產出」、「貯存」及「聯單」各項下列有數量,其重量並精確至「噸」位下小數點第三位,亦即算至「公斤」之重量,有樺勝公司101年1月至11月之身報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342頁),亦即如果只存留在沉砂池、貯留池內才稱之為無機性污泥,則樺勝公司又何能對該等無機性污泥為秤重,且重量精確到公斤哉!況上表中之「聯單」,係指事業產生廢棄物清除至廠外(即廢棄物處理廠)之遞送單據,以作為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上開樺勝公司之申報表,既在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聯單」欄內,除101年6月部分無數據外,其餘月份則均列載數量,按此可知,樺勝公司在再利用之過中確實會產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且此等廢棄物是經清除至廠外處理,而非如證人庚○○於本院所證稱之全然百分之百在廠內再利用。是證人庚○○於本院會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顯係本案爆發後,配合樺勝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之內容,而為不實之證述。
⑷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甲○○及楊欽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那些土,如果是樺勝環保公司的,我們無法認定為廢棄物,因為樺勝公司是再利用環保公司,如果是屬於廢鑄砂再利用出來的產品,就不屬於廢棄物等語(見偵卷㈠第297頁)。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會為上開證述,是因為當初至現場稽查時,己○○只提出一張紙說他是跟樺勝公司簽的資料,我們無法確定真偽,當時還在調其他資料以確認這些廢棄物是從哪裡產生、何時給誰載運出去,擔心那些是從產品出來的,也就是說當時因為還在查相關資料,只能確認是樺勝公司的東西,但不知道是產品還是廢棄物,後來經過稽查和檢測之後,確認堆放在本案土地上的這些物質,是屬樺勝公司的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因為再利用後,經過沉砂池,要添加一些混凝劑或藥劑等化學物品,讓砂子沉下來,才有辦法撈出來,本件依樺勝公司的流程圖,他的產品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是在粗篩和細篩的時候就離開製程,而他的代碼D-0902的無機性污泥,是從沉砂池抽出來經過污泥脫水機(即樺勝公司所稱之壓濾機)的東西,我們去樺勝公司現場稽查時,他們把無機性污泥暱稱為土方細粒料。廢鑄砂於再利用之流程,變成一個可再利用的原料,跟流程裡面產生沒有價值的廢棄物,二個東西差異最大之處是,廢鑄砂本身,它是一個砂子,加一些凝結劑,把熔好的金屬灌進去成型,就是把砂子做成一個模型,然後把金屬倒進去,把它乾燥以後,把砂子打掉,就變成一個金屬物品,比如水龍頭那種東西,但是砂子要成型的時候會加一些凝結的東西化學物質進去,假設這些東西去碰到水的時候,進到沉砂池以後,它出來的東西整個會硬掉,你可以去看254、263地號堆置的東西,它放一陣子,整個就很硬、非常硬,連鏟子都鏟不起來,一般沒有經過沉砂池的,摸起來還是像砂子一樣。但是它剛產生出來的時候,二者根本長得一模一樣,時間久了之後,因為化學物質碰到水就凝結成一塊一塊很硬的東西。就堆置在挖子段262、254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採樣送驗後,是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因此判斷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再利用機構就他人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是會產生一部分的產品,及一部分廢棄物,並不是完全就不會有廢棄物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9頁、第159至165頁)。依此可見,證人甲○○、楊欽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方因為是再利用機構樺勝公司的,無法認定為廢棄物等語,乃係因當時資料不足、尚待查證,致一時無法認定為廢棄物,而非指系爭土方不是事業廢棄物,此徵諸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自明,是證人甲○○、楊欽華之上開偵查中證言,並不足資為對被告己○○、丙○○之有利認定。參之彰化縣○○○○○○○○○○於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所見該等土方之外觀情狀為「黑色細砂夾雜白色黏狀物」,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9至12頁),而該土方與樺勝公司提報經濟部工業局之產品為砂石,即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之主要產品產品為六分砂石、三分砂石及瀝青混凝土粒料有異,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㈡第96頁);另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26日前往挖子段254等地號土地稽查時,所見堆置之土方情狀為「堆置3堆黑色不明廢棄物(質地堅硬,部分表面呈些許白色,無臭味),目視其外觀態樣研判非自然土壤」、「其外觀態樣呈黑色塊粒狀,質地堅硬,需以鐵鎚敲打數次始結構鬆軟可利採樣」等情,有該二日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132頁、警卷㈡第4、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33至137頁),而該等黑色不明廢棄物,依其外觀及屬性(含鋁成分較高)研判,疑似廢水處理設施加藥(多元氯化鋁聚合劑)化學混凝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經檢驗其有毒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㈡第194頁),足知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稽查結果及系爭土方之呈現之外觀情狀、屬性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足堪採信。
⑸基上所述,自可瞭然無論被告己○○或證人戊○○、乙○○、庚○○等人,是刻意以表面上看似產品之「土方細粒料」的名稱,來掩飾樺勝公司於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但事實上並不因其等以名稱混充,即能改變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其等所為,顯係在規避依法應委由合法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之程序,而欲以廉價之運費清運事業廢棄物,來圖謀節省每公噸高達3、4千元之清理費用甚明。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核無可採。故此,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戊○○,及請求將系爭土方送請鑑定其粒徑為何,以調查系爭土方是否屬於廢棄物等節,經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己○○雖另辯稱其認為系爭土方係合法的東西云云。然勾稽:①被告己○○於101年10月4日警詢及101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先是稱:系爭土方是我向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30元購買、不含運費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偵卷㈠第307頁)、偵卷㈡第80頁反面),並提出內容載有己○○以每立方米30元向樺勝公司購買「土方細粒料」等字樣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為證(見警卷㈠第21頁、偵卷㈠第321頁);於102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稱:丙○○需付我車資等語(偵卷㈡第80頁反面);嗣被告己○○於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樺勝公司不會收土的錢,運費的錢是樺勝公司出的等語(見偵卷㈢第17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則稱:樺勝公司的土要付一立方米210元給丙○○,我再從裡面扣除車資,餘款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②證人戊○○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樺勝公司請己○○清理的這些細密砂,一立方米的運輸費用是210元,都是己○○跟我接洽,是己○○自己來跟我們爭取這筆生意,我有跟己○○說這個不能隨便堆置,己○○在今年元月間匯款給樺勝公司,是因為怕被查到我們付款給己○○,會被認為是廢棄物,所以請己○○付款給我們,假裝是己○○向我們購買,而做假的資金證明,另買賣合約書是假的,是我們講好的,做這份買賣合約書來欺騙環保局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卷㈣》第56、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己○○以每立方米30元向我們購買,是假的,我們給己○○處理的價格是每立方米21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系爭土方是賣己○○一立方米30元,但是公司有貼他運費一立方米約200元或210元等語,經追問後,始證稱:己○○是來免費載土的,有貼他運費,己○○知道這些土不可以放置在壬○○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322、323頁)。互核被告己○○、證人戊○○及乙○○之陳述意旨,足徵系爭土方,係被告己○○主動向樺勝公司爭取清運,並由樺勝公司給付每立方米210元之費用給己○○,對此事實,被告己○○竟一在編造稱係向樺勝公司購買,其後雖改口稱不用錢,但仍謊稱錢是樺勝公司要給付予丙○○的;而樺勝公司明知與己○○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係請己○○處理系爭土方,卻為矇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竟出具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給己○○,並與己○○勾串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以圖卸責。其等倘若認為被告己○○可以合法清運系爭土方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又何必製作上述之種種不實文件與假象哉!參諸證人乙○○所證述即被告己○○知道不可將系爭土方上開土地一節,益證被告己○○應知悉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理,但為圖獲取運費利益,仍予非法清理甚明。是被告己○○否認本案犯行,殊無足採。
㈤被告丙○○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卷㈡第112頁),並有前揭論述之各項證據可參,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就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清除、處理,雖未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但如起意與未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法所不許之貯存、清除、處理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並應依各該條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己○○、丙○○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及與樺勝公司之戊○○、乙○○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堆置,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堆置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己○○、丙○○所犯本件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述期間內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顯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查被告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迭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丙○○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丙○○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屬附從、配合己○○而分擔犯罪行為之角色,且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案發後該等廢棄物亦業經清除完竣,有本院103年8月7日之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第77至82頁),對環境之影響尚屬有限,是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己○○、丙○○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擅將系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堆放,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己○○於本案居於犯罪之主導角色,於犯後,又虛偽陳述否認犯行,雖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然仍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是在量刑上自應重於被告丙○○。兼衡被告己○○、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堆置之面積、所生危害,暨被告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齡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果菜市場搬運水果、有高齡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因其所有之二林鎮○○段○000地號農田土地地勢低漥,無法耕種,但若要回填可耕種之土壤,所需填土費用甚高(可耕種土壤每米價格高達4、5百元),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適於101年12月上旬,同案被告丙○○詢問壬○○是否願意以10萬元之代價,將挖子段254地號農地填土墊高,被告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填廢棄物,竟仍同意以10萬元代價,供同案被告丙○○、己○○二人將樺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土方堆置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同案被告丙○○、己○○二人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7日間,由同案被告己○○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司機駕駛聯結車分別至樺勝公司載運共2778.59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米」)之廢棄土方,到被告壬○○所有之上開農地堆置貯存。因認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對被告壬○○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己○○、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承認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丙○○使用,及其上開土地遭丙○○、己○○堆置系爭土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因我的土地地勢比較低漥,丙○○問我要不要填起來,我問什麼條件,丙○○說幫我填到與隔壁田一樣高,但是要讓他使用三年,我想一想划算,就答應了,我有跟丙○○說要填沒有毒的土。當時有在施長卿代書處簽一份合約書,這一份合約書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叫我提出來,後來丙○○又拿一份印好內容的合約書給我,說填土之前要要寫這個,我有簽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壬○○所有坐落○○段○000地號等之土地,係其提供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並遭同案被告己○○、丙○○於其上堆置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除為被告壬○○所承認外,並有如上述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己○○、丙○○成立犯罪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故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壬○○於同意由丙○○替其填土,而由其提供上開土地給丙○○使用之際,被告壬○○是否知悉丙○○會將之用以堆置廢棄土一事。
㈡參之與被告壬○○接洽借用○○段○000地號土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壬○○跟我說他整地的目的是要耕作等語(見偵卷㈢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跟壬○○租地,他起先說好,後來說不然不要,因為他那邊比較低,比路還低,要我幫他填一填,就讓我們使用三年,他有出怪手的錢2萬或3萬元。他的意思是弄一弄可能要耕種,不然就是蓋農舍;我有跟壬○○說載的土是可以耕種的;後來己○○有拿一份工程合約書,叫我拿去給壬○○簽,說這是公司交代的,我拿去給壬○○簽,跟他說這是上面交代的,他有問我簽那個要不要緊,我跟他說就是要填地怎麼會要緊;壬○○是無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44頁)。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至○○段○000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為:○○段○000地號土地低於路面約320公分,低於緊鄰之鄰地約60公分,而高於○○段○000地號土地約60公分之該筆土地,又低於其相鄰土地約70公分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7日之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第77至82頁),是被告壬○○辯稱因地勢低漥、有填土之需求一情,應屬可信。勾稽證人丙○○之前揭證言,既然被告壬○○係出於欲耕種,而讓丙○○填土,並自行支出整地之費用2至3萬元,且丙○○又告知被告壬○○載的土是可以耕種之土壤,顯見被告壬○○仍期待於其土地上從耕作。按此,被告壬○○於答應讓丙○○填土之際,實難料想到丙○○會填以不能耕種之土方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一事,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雖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乾淨的土很貴、承認提供土地讓丙○○堆置土方等語(見偵卷㈢第120頁及反面),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何況,被告壬○○於偵查中承認讓丙○○堆置土方一情,是否即可遽而無庸其他證據佐證,便直接跳躍等同於「被告壬○○承認讓丙○○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一事?非無疑問。縱使被告壬○○自承乾淨的土很貴,但對於農民而言,可以耕種的土地係其生命,即使要在其上搭建農舍,亦難想像會願意在可耕種之土地上堆置或回填不能耕種之廢棄土方。職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㈢至於證人即代書施長卿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見諸被告壬○○與丙○○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究為係其所手寫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4頁合約書),或係已印製好之「工程合約書」(見偵卷㈣第63至69頁),雖前後反覆而難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133頁),但仍不足憑此即認為被告壬○○構成本案犯行。另稽諸檢察官所指係被告壬○○與丙○○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與丙○○間簽訂一份非真實之興建房屋整地工程契約書,仍不足以因此即推定被告壬○○同意提供土地給丙○○、己○○堆置事業廢棄物。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壬○○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壬○○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壬○○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