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9號
103年度易字第1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泊宗
李益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泊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撥線剪壹把沒收。
李益宗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撥線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撥線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余泊宗為成年人,與李益宗、吳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連○○(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日間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余泊宗攜帶李益宗提供其姑姑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把,一同前往李勝陽所有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712 巷口農地內之工地旁,由余泊宗持該大型剪刀剪破該工地鐵絲網,吳俊宇、余泊宗、李益宗3 人再由該洞口進入該工地內,一起將李勝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Y 型鐵管1 支(共重130 公斤,埋設自來水管用),先自該工地鐵絲網破洞推至該工地旁水溝內藏放;再由李益宗、吳俊宇及少年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到上處水溝共同將該鐵管搬至吳俊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不知情之姐吳秀美所有)所拖掛手推車上,由吳俊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連○○將該鐵管載運至不知情之洪松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0 號「佳新資源回收場」外,後於次日(即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某時許,由李益宗、少年連○○出面將該鐵管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洪松榆,余泊宗、李益宗、吳俊宇、少年連○○等4人 並朋分賣得價金。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吳俊宇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上情,並扣得李益宗姑姑所有之大型剪刀1 把。
二、余泊宗、李益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45分許,一同前往姚瑞源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 號古厝(無人居住、看守),推由李益宗在旁把風,余泊宗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撥線剪1 把,破壞古厝大門上已上鎖之扣環進入古厝內搜尋財物未果後,接續至古厝外持撥線剪截斷附掛於古厝外牆上之電纜線(重約1.2 公斤,價值約100 元),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旋經巡邏員警發現余泊宗、李益宗行蹤可疑趨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 捆(已發還姚瑞源)及余泊宗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撥線剪1 把。
三、案經李勝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泊宗、李益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各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泊宗、李益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連○○、告訴人李勝陽、回收場負責人洪松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犯吳俊宇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姚瑞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正、背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佳新資源回收場收據1 紙(記有日期6 月16日、品名鐵、數量130、單價10、金額1300等字樣,及連○○、李益宗之簽名與電話、蓋有洪松榆之印文,見少連偵卷第37頁)、「佳新資源回收日詠金屬有限公司」名片1 張(見少連偵卷第40頁)、嘉佃路721 巷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作案機車及小拖車照片1 張、上揭農地水溝現場照片2 張、佳新資源回收場照片1 張(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少連偵卷第45頁)、上揭農地照片8 張(由告訴人李勝楊於偵訊時提出,見少連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扣案大型剪刀照片2 張(見少連偵卷第10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3頁)、古厝現場、電線及撥線剪照片8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有大型剪刀、撥線剪各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剪刀、撥線剪均為金屬材質,又可輕易破壞上揭農地鐵絲圍網、上揭古厝之大門門鎖及外牆電線,除據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供承在卷外,並有各該扣案物照片可佐,足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當可輕易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嘉佃路712 巷口農地為鐵絲網圍籬包圍,需由鄰地上鎖之大門進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勝陽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35頁背面),復有上揭農場現場照片可稽,具有區隔內外,不使閒雜人等出入之功能;又上開古厝大門本得藉由鎖頭及扣環而緊閉,扣環遭破壞而垂落,大門本體未受破壞惟已處於隨時得開啟、任人出入之狀態,有該古厝大門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余泊宗、李益宗於進入上開農地、古厝前,所破壞之鐵絲網圍籬、大門扣環,均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就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有敘及破壞鐵絲網圍籬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漏載此款,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余泊宗、李益宗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就毀損安全設備部分亦毋庸更行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余泊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李益宗所犯上開二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應分論併罰(此涉刑法第50條之修正,詳後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余泊宗雖未全程參與犯行,惟其與被告李益宗、共犯吳俊宇、連○○各分工施行犯行之一部,並支使被告李益宗持剪刀剪破鐵絲網,事後亦朋分利益,業據其供認甚詳,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益宗在外把風,由被告余泊宗持撥線剪行竊,已認定如前,2 人間又有變賣電纜線朋分利益之協議,業據2 人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0頁背面),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事實欄一所為,與共犯吳俊宇、少年連○○係共同正犯;事實欄二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且本條規定之加重,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性質上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泊宗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連○○,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2 人之年籍資料卷內可稽。被告余泊宗對於少年連○○、被告李益宗、共犯吳俊宇搬運竊得鐵管變賣、4 人朋分利益等情知之甚詳,且可辨識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包含被告李益宗、共犯吳俊宇、少年連○○,並自承認識少年連○○近1 年,業據其供認甚詳(見少連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余泊宗對於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故被告余泊宗於事實欄一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既與少年連○○共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余泊宗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2 年4 月16日確定,嗣於同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同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8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20日確定之刑期後,於102 年9 月2 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余泊宗於事實欄一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係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若經被告余泊宗於執行時請求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參照,詳後述),則上開有期徒刑仍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故縱使被告余泊宗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2 月執行期滿後5 年內所為,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泊宗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六)又查被告李益宗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頁),惟觀諸被告李益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能流暢應答,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並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違法行為,其自彰化啟智學校畢業,受有教育,且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工作賺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26頁正、背面、第60頁),足認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不能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余泊宗已成年、李益宗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年少,被告余泊宗曾於洪松榆經營之佳新資源回收場打工,此據證人洪松榆於警詢供稱甚詳(見警卷第39頁),被告李益宗自承在校唸書時習得麵包、農藝等技能,現正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26頁),2 人顯然有工作謀生能力,卻因缺錢花用,圖謀不勞而獲,不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余泊宗、李益宗(及共犯吳俊宇)與告訴人李水保於本院成立調解,由渠等連帶賠償告訴人李勝陽1 萬元並當場付訖,告訴人李勝陽亦不追究渠等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44頁),被害人姚瑞源亦於警詢陳稱不欲追究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之責任(見偵卷第8 頁背面),暨被告余泊宗、李益宗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泊宗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被告李益宗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李益宗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益宗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被告李益宗本件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被告余泊宗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余泊宗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余泊宗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就被告余泊宗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又扣案之撥線剪1 把,為被告余泊宗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4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58頁背面),核屬被告余泊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被告李益宗此部分之罪刑項下,亦應宣告沒收該撥線剪1 把。至扣案之大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李益宗提供予被告余泊宗剪斷鐵絲網所用之物,惟屬被告李益宗之姑姑所有,業據被告李益宗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末按被告李益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告訴人李勝陽、被害人姚瑞源均不欲追究其責任,已如前述,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本院認有賦予被告李益宗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李益宗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李益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