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4、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0村○○路○○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3日停止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卷第3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反面)。且其先後於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同年7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卷第2-3頁、103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吳宗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⑧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乙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曾多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考量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