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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田德煙陳佳妤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蕃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曾郁茹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曾郁茹連帶沒收。

曾郁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正蕃連帶沒收。

事實

一、陳正蕃為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20屆彰化縣永靖鄉第二選區鄉○○○○○○○○0號候選人陳丁進之父,曾郁茹為陳正蕃之友。陳正蕃、曾郁茹為求陳丁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起,以由陳正蕃出資、曾郁茹負責交付賄款給選民之方式,由陳正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給曾郁茹後,曾郁茹即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每位就前揭鄉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給與現金500元之代價(即每票對價500元),將附表所示之賄款以直接當面交付或間接行求而託請收賄者轉為交付之方式,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均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同時向該等投票權人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選舉登記第8號候選人陳丁進,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黃王玉鳳等人皆應允曾郁茹所請並分別收受賄款,其後,曾郁茹並將行賄剩餘之5000元交還陳正蕃;另由對於上揭選舉之選區無投票權之李張玉花,將曾郁茹交付之1000元,主動於103年11月25日交還陳正蕃。檢警據報查緝,自附表所示各收賄者扣得渠等由曾郁茹處所收受之賄款共1萬4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蕃、曾郁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二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57頁背面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扣案取得,並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制式文件,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230號第4至12、162至169頁,本院卷第33、36頁背面、57頁背面、63至65頁),核與證人黃王玉鳳、翁金柳、陳信國、黃光奮、林素珠、王米玉、黃素蘭、李張玉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卷第230號第13至37、105至107、111至113、116、123至124、126至127、130至131頁背面、134至135頁背面、139至140、145至147、171頁),並有現金1萬4000元扣案可證,以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翻拍照片數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230號第42、46、47、49頁背面、54、58、62、103、104、175頁,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曾郁茹將部分賄款請託部分收賄者轉交或代為交付其他收賄者,並同時託請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求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正蕃出資、被告曾郁茹實際從事交付而為行賄行為之方式,共同遂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下旬之密接時間、地區,主觀上出於同一行賄買票以求被告陳正蕃之子即候選人陳丁進當選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由被告曾郁茹先後多次為附表所示之行賄買票舉動(交付賄賂、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數行為前後緊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交付賄賂之對象固為複數,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本件仍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曾郁茹均係於向收受賄款之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時,即當面交付賄款或逕予轉請交付,就賄款之交付並未另行約定交付或收受時間,因而僅有「交付(至低度之「行求」行為乃由高度「交付」所吸收)」,而無「期約」之行為階段,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有期約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論被告二人均僅犯交付賄賂罪行(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所犯法條仍屬相同,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見選偵卷第230號第151至160、167至169頁,本院卷第33、57頁背面、63至65頁背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犯本件罪行,係出於一己之私,為圖與渠等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當選及未來長遠之政治等利益,因而主動自願為之,且渠等罪行業因自白減刑,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制度本身,打擊有藉選舉之進行尋求、展現選區內真實民意傾向,並藉此弭平紛爭之功能,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意,造成各選區真實民意之落差,且因循此管道得勝之當選者,多半與出資賄選者利益交纏、私相授受,往來糾葛不清,難期會真正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實堪疑慮,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並使人民喪失對當選者、政府、制度整體之信任,動搖人民現存享有之民主生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層面既深且廣,難以估量,是被告二人為求特定人當選之個人目的與利益,因而擅為賄選行為,當予嚴加責難,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無可饒恕;惟考量被告陳正蕃無犯罪前科、被告曾郁茹僅有一次因賭博罪遭判罰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品行、素行尚非惡劣;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正蕃自陳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係出於想幫助其子當選之意,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被告曾郁茹自陳未受過國民教育,現無工作,患有癌症等病痛十數年,與女兒同住,靠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係因與被告陳正蕃友好並為還被告陳正蕃人情,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本件只是單純替被告陳正蕃買票,並未取得金錢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65頁審判筆錄、67頁診斷證明書);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與賄賂金額之多寡、所生損害、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私利薰心,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公平、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正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曾郁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既因前揭賄選罪各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均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九)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陳正蕃用以行賄所準備之賄款現金2萬元,其中現金1萬4000元於被告二人交付各收受賄賂者後業為檢警扣存於本案,至渠等行賄剩餘之現金6000元則均予交還被告陳正蕃,未經查扣。按上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上開供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現金2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其中扣案現金1萬4000元,均應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剩餘未扣案現金6000元,為免重複執行,則應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各次行賄事實(現金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行賄財物│備註 │├──┼─────┼──────┼──────┼────┼────────┤│1 │103年11月 │彰化縣永靖鄉│黃王玉鳳 │4000元 │曾郁茹同時另交付││ │23日上午9 │中山路0段000│ │ │2500元,託請黃王││ │時許 │巷00號 │ │ │玉鳳轉交並轉告林││ │ │ │ │ │素珠應投票給陳丁││ │ │ │ │ │進之事 │├──┼─────┼──────┼──────┼────┼────────┤│2 │103年11月 │同上址 │林素珠 │2500元 │由黃王玉鳳於編號││ │下旬某日18│ │ │ │1所載時地受託並 ││ │、19時許 │ │ │ │收受金錢後,再於││ │ │ │ │ │左述時地,轉交林││ │ │ │ │ │素珠並轉告應投票││ │ │ │ │ │給陳丁進之事 │├──┼─────┼──────┼──────┼────┼────────┤│3 │103年11月 │彰化縣永靖鄉│陳信國(嗣轉│2000元 │陳信國於當天晚上││ │下旬某日14│中山路0段000│交給住於同一│ │,在同一地點,將││ │時許 │巷00號 │戶之其母翁金│ │2000元轉交翁金柳││ │ │ │柳) │ │並轉告應投票給陳││ │ │ │ │ │丁進之事 │├──┼─────┼──────┼──────┼────┼────────┤│4 │103年11月 │彰化縣永靖鄉│王米玉 │1000元 │ ││ │下旬某日上│中山路0段000│ │ │ ││ │午某時許 │巷00號 │ │ │ │├──┼─────┼──────┼──────┼────┼────────┤│5 │103年11月 │彰化縣永靖鄉│黃光奮 │1500元 │ ││ │23日上午及│中山路0段000│ │ │ ││ │晚上某時許│巷0號 │ │ │ │├──┼─────┼──────┼──────┼────┼────────┤│6 │103年11月 │彰化縣永靖鄉│黃素蘭 │3000元 │ ││ │23日上午9 │中山路0段000│ │ │ ││ │時許 │巷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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