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志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世志(綽號「大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分述如下:
㈠陳世志與友人許吳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下稱另案】判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世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購毒者。
㈢陳世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吳棕。
㈣陳世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楊忠偉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購毒者王立仁、林漢村、陳宜煌及許吳棕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世志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毒品之情事,嗣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本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證人王立仁、許吳棕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491號、103年聲監字第001342號、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11日彰警刑字第1050077129號函及本院105年12月2日105年度聲監可字第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6772號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第179、180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施用,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棕及王立仁等人聯繫,透過許吳棕而與陳宜煌、林漢村見面,但我都只是跟陳宜煌、王立仁及許吳棕見面聊天或一起施用毒品而已,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我確實有與許吳棕在桃園見面,但只有聊天吃飯,我沒有賣毒品給許吳棕,此外,我曾介紹綽號「阿寶」的藥頭給許吳棕及林漢村認識,由他們自行交易毒品,我從未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而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係以運送豬隻為業,月薪平均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無為獲利數萬餘元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且陳宜煌及林漢村究係向許吳棕購買毒品,抑或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疑義,另許吳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在桃園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已給付之價金數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宜煌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經證人許吳棕居間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宜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宜煌、許吳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偵6772卷二第17頁)。證人陳宜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是透過許吳棕介紹及聯繫見面認識,當天我本來想買1,000元的毒品,但我只有500元,經許吳棕跟被告聯繫,被告允諾後,許吳棕就帶同被告與我在彰化市永安街見面,我將500元交給許吳棕,然後我親眼看見許吳棕將錢拿給被告後,被告拿毒品給許吳棕,許吳棕再把價值約1000元的毒品交給我,而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定要透過許吳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核與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3日上午,我與被告及陳宜煌電話聯繫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陳宜煌見面,陳宜煌原本想買1000元的毒品,但陳宜煌只有500元,經被告同意先付500元,另外500元可先欠著後,陳宜煌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後,被告遂將毒品給我,我再拿毒品給陳宜煌,陳宜煌要向被告買毒品都要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反面、165、167頁至反面)相符。又比對證人陳宜煌及許吳棕上開證述,及證人許吳棕與被告及證人陳宜煌先後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10時28分許通訊內容:「B(即被告):我大狗啦!A(即證人許吳棕):喔,大狗喔,晚一點啦!。B:今天喔?你朋友啊!A:嘿阿。B:幾點?...B:那我先過去找人,找完我在過去找你啦!...」、「A(即證人許吳棕):你誰?B(即證人陳宜煌):宜煌啦!A:喔,我要過去了,我朋友快到了,你在店裡等就好。B:喔,好好好...」(見偵6778卷一第82頁反面),與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陳宜煌與被告交易毒品,係由許吳棕居間聯繫見面交易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陳宜煌、許吳棕證述,證人陳宜煌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況證人許吳棕就上開居間聯繫被告與證人陳宜煌交易部分,已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另案中證人許吳棕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39頁至反面),其於本案供述、另案供述及卷存之證據均相符可以採信,並無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許吳棕並無利害衝突,證人許吳棕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準此益徵證人許吳棕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再證人陳宜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除經其陳述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可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擔保證人陳宜煌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陳宜煌,只看過陳宜煌一次,當天我們只是一起聊天,一起施用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宜煌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被告主動去電找證人許吳棕,復向證人許吳棕確認其友人幾點相約見面;且細繹被告與證人許吳棕於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之通訊內容,被告主動聯絡證人許吳棕稱:「...你朋友是今天嗎?...你朋友啊!..我說你朋友幾點要去你那邊啦?」等語,證人許吳棕回稱:「...我聯絡看看啦!..」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82頁反面),顯係證人許吳棕前已曾向被告表明其友人需求之事,被告方主動聯絡證人許吳棕詢問:「你朋友今天嗎?」,倘被告與證人許吳棕見面僅係單純聊天及一同施用毒品,然通訊內容卻完全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彼此有問候及聊天之意思;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陳宜煌,只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豈需刻意透過證人許吳棕含糊詢問完全不熟識之證人陳宜煌幾點到,且完全未提及欲找證人陳宜煌何事,證人許吳棕即能完全明白被告來電之目的而居間聯繫證人陳宜煌,實與一般友人相約聊天之常情有違。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漢村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經證人許吳棕居間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漢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漢村、許吳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一第282頁反面,偵6772卷二第16、17頁)。證人林漢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稱許吳棕「坎兄」,我是透過許吳棕介紹及電話聯繫,想跟許吳棕的朋友(即被告)買5000元毒品,當天我們約在彰化縣議會附近,許吳棕跟被告一起來,我拿3500元給許吳棕,再由許吳棕拿給被告,然後被告給我毒品,我離開不久後,有接到電話表示拿錯包拿到葡萄糖,要我不要動,隨後我又回去跟他們換海洛因,另外我不認識藥頭,一定要透過許吳棕才能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林漢村不認識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晚間,林漢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毒品,但我跟林漢村說有朋友(即被告)要來,然後我就介紹林漢村向被告購毒,林漢村原本要買5000元,但他身上只有3500元,我問被告,被告說沒關係可以欠,當天我確實有帶林漢村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林漢村交錢給我,我再把錢拿給被告,毒品則是被告拿給我,我拿給林漢村,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拿錯拿到葡萄糖,林漢村有回來換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反面、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相符。又比對證人林漢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證人許吳棕與被告、證人林漢村間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方式、錯拿葡萄糖而返回換取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林漢村及許吳棕證述,證人林漢村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認識林漢村,當天我有跟許吳棕及林漢村見面,他們2人確實要買毒品,但我沒有在賣,所以當天我介紹綽號「阿寶」的藥頭給他們,由他們跟「阿寶」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林漢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彰化縣議會附近便利超商,我只看到許吳棕帶一個朋友來跟我交易毒品,許吳棕沒有帶其他人,我是跟許吳棕介紹的朋友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是被告辯稱:另介紹藥頭「阿寶」給許吳棕及林漢村云云,實難採憑。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於104年1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主動去電找證人許吳棕後,證人許吳棕向被告稱:「...今天有那個啊!有人那個啊!...你往這邊來啦!人家他在彰化啦!我打電話跟他說啦!...」等語,被告回稱:「我要怎麼走?...我再打給你,好。」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104頁反面),顯係證人許吳棕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需求之事,被告允諾相約見面;復細繹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於104年1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許之通訊內容,被告對證人許吳棕稱:「我快到議會這裡了...我待會馬上到...」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105頁),被告僅表示自己已到先前曾相約見面之彰化縣議會,而未提及攜同其他人一同赴約到場之意,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二第26頁至反面、56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反面)。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沒有作偽證,所述均實在,「大狗」是被告的綽號,104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許,我電話中跟被告提及「買一些那個...比較硬的東西」,是叫被告買海洛因過來,當天被告有拿約八分之一錢重量的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該次);另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22分許,被告有到我租屋處拿重量約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然後我給被告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該次),至於這兩次被告是跟誰買毒品,以及用多少錢買毒品,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吳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立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6772卷一第92、9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立仁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比較硬的東西」(見偵6772卷一第93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以含糊之詞代稱毒品相符;復比對證人王立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許吳棕證述104年1月10日被告與證人王立仁交易毒品時其同時在場之證詞,與其等間之通訊內容,及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王立仁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出錢買毒品,我拿到毒品以後,再給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惟證人王立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3日我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且之前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已經磨成粉狀,有加葡萄糖,所以我叫被告拿硬一點顆粒狀的海洛因給我,另104年1月9日該次,我跟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6772卷二第26頁至反面);且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補充訊問後改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有一點模糊了,究竟是跟被告買或請被告幫忙拿在法律上的意思,我分不清楚,但確定被告有藥頭可以拿藥,至於被告跟那個藥頭買毒品,毒品買多少錢,被告有無賺我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證人王立仁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未提及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或分不清楚幫忙拿與買毒品的意思,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供述,證人王立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參之證人王立仁與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上9時33分許之通話,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對被告說:「我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我要過去,你聽懂嗎?」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93頁反面),益徵證人王立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情,與通訊監察對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相符。再證人王立仁因無被告之藥頭的聯繫方式,無法自行聯繫被告之藥頭而購買,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住居於北部,與證人王立仁並非至親,僅為監所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是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販毒行為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大老遠從北部南下中部,平白從事海洛因交易之理;況本案交易之金額、實際交易時間均由被告決定,從而,被告就證人王立仁而言,係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交易時間各節,亦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後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被告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施用之常情,足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則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10日,被告給我一包海洛因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是拿3000元的毒品,沒有拿過20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6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10該次,我忘記是跟被告買2000或3000元的毒品等語。觀諸證人王立仁關於交付價金數額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較為明確肯定,足認被告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證人王立仁應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謂此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一節,尚有未洽,本院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吳棕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吳棕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吳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772卷二第16頁反面、56頁至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綽號是「大狗」,我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104年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這兩天在王立仁租屋處,都有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一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5、6),另於104年1月份,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因為被告說他人在桃園沒空過來,所以我搭高鐵北上,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反面)。證人許吳棕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吳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4日、104年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證人許吳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6772卷二第8、9、11至12頁)。又比對證人許吳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許吳棕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與許吳棕見面,但見面只是聊天,沒有賣毒品給許吳棕,而且許吳棕來桃園是要我幫他找藥頭買毒品,後來我也沒找到藥頭云云。惟查,依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12時47分、12時49分,104年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6772卷一第81至83頁反面),應係被告從北部南下中部快到彰化時,先去電確認證人許吳棕所在,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倘僅係單純相約聊天,然該等通訊內容卻完全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間,彼此有問候及聊天之意思,況相約聊天通常僅需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實不需刻意從北部南下中部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先確認證人許吳棕所在後,旋又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9分多次電聯被告,才確認「見面」時間地點,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抵達相約見面地點後,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許吳棕提及「...旁邊警察局捏!...我在縣議會正門口啊!它旁邊警察局捏!...」等語(見偵6772卷一第81頁至反面),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怕遭警方查獲之反應相符。再觀諸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證人許吳棕):你到了嗎?B(即被告):還沒啦!坎兄我想說...還是你上來?A:蛤?B:你上來好嗎?你上來我再去車站載你。A:我上去?B:嘿阿,車錢我算給你啊!A:坐到哪裡?B:你坐到...你坐高鐵比較快,高鐵要坐到板橋。...」等情(見偵6772卷一第83頁反面),倘證人許吳棕係僅要向被告介紹之藥頭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被告在毫無獲利下,豈有平白為證人許吳棕支付高鐵車資,供證人許吳棕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甚且倘證人許吳棕係欲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證人許吳棕自無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所在何處之必要(即「你到了嗎?」)。再細譯證人許吳棕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之通訊對話:「B(即被告):你在哪啦?A(即證人許吳棕):在板橋車站這阿!...B:看到了看到了!。A:幹你娘,花壇那個...那個我不要,又要好,又要便宜,昨天那個...我連摻都沒摻,那包拿給他說這包5000,他說你勒5000,不然4000啦!B:那種不用降價啦!叫他去別地方拿啦!...」(見偵6772卷一第84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以含糊之方式討論毒品價格,及混有葡萄糖毒品價格較便宜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我104年1月26日跟被告買海洛因2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交付1萬3千元給被告,還欠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惟證人許吳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桃園租屋處跟被告買2萬元海洛因,還有3千元安非他命,交付6千元給被告,欠被告1萬7千元等語(見偵6772卷二第16頁至反面),先後陳述歧異。但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1月25日中風住院後,記憶力不是很好,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我到底是欠被告1萬元抑或1萬7千元,我現在也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可見證人許吳棕於本院審理中,有因身體狀況而致記憶淡忘之情,自以證人許吳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認附表一編號7該次交易毒品,證人許吳棕僅交付6千元予被告。
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忠偉之部分: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73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17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受讓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02卷第108、128至1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502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證人許吳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共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職役職責、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復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也僅1000元至60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各該犯罪者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及轉讓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販賣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吳棕持用)號SIM卡之行動電話3支,係供被告與共犯許吳棕(附表編號1、2部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實際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陳世志販賣毒品部分┌─┬───┬─┬────┬────┬───┬─────────┬───────────┬───────┐│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號│ 書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者│ │ │易價格│ │ │ │├─┼───┼─┼────┼────┼───┼─────────┼───────────┼───────┤│1 │附表編│陳│104年1月│彰化縣彰│第一級│陳宜煌透過許吳棕介│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43 │陳世志共同販賣││ │號1 │宜│23日上午│化市永安│毒品海│紹認識陳世志,由許│分35秒,0000000000撥出│第一級毒品,累││ │ │煌│10時51分│街鐵道附│洛因1 │吳棕持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後不│近 │小包(│電話與陳世志持用09│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拾伍年拾月。未││ │ │ │久 │ │毒品重│00000000及00000000│分24秒,0000000000撥出│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量不詳│93號電話聯繫購毒交│至0000000000。 │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 │),交│易事宜後,陳宜煌再│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1│行動電話參支(││ │ │ │ │ │易價格│持0000000000號電話│分21秒,0000000000撥出│含門號○九七六││ │ │ │ │ │新臺幣│與許吳棕聯絡。嗣陳│至0000000000。 │四○一七六七號││ │ │ │ │ │1,000 │世志與許吳棕先在彰│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1│、○九八三四五││ │ │ │ │ │元。 │化縣議會後方會合,│分45秒,0000000000撥出│二五九三、○九││ │ │ │ │ │ │之後再一同前往左列│至0000000000。 │七○四七三○四││ │ │ │ │ │ │地點與陳宜煌見面,│ │九號SIM卡參張 ││ │ │ │ │ │ │陳宜煌透過許吳棕向│ │)均沒收,於全││ │ │ │ │ │ │陳世志購買毒品,惟│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陳宜煌僅交付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後,陳世志透過許吳│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棕販賣1000元之海洛│ │額。 ││ │ │ │ │ │ │因1小包予陳宜煌, │ │ ││ │ │ │ │ │ │並同意陳宜煌賒欠50│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附表編│林│104年1月│彰化縣縣│第一級│林漢村透過許吳棕介│104年1月21日晚間9時55 │陳世志共同販賣││ │號2 │漢│21日晚間│議會後方│毒品海│紹認識陳世志,由許│分15秒,0000000000撥出│第一級毒品,累││ │ │村│10時29分│之全家便│洛因1 │吳棕持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後 │利商店旁│小包(│電話與陳世志持用09│104年1月21日晚間10時15│拾陸年貳月。未││ │ │ │ │ │毒品重│00000000號電話聯繫│分11秒,0000000000撥出│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量不詳│購毒事宜,林漢村再│至0000000000。 │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交│持0000000000號電話│104年1月21日晚間10時27│元及行動電話貳││ │ │ │ │ │易價格│與許吳棕所持097047│分04秒,0000000000撥出│支(含門號○九││ │ │ │ │ │5000元│3049號電話聯絡,表│至0000000000。 │七六四○一七六││ │ │ │ │ │。 │示要購買5千元之海 │104年1月21日晚間10時29│七號、○九七○││ │ │ │ │ │ │洛因,經聯繫後林漢│分32秒,0000000000撥出│四七三○四九號││ │ │ │ │ │ │村、許吳棕及陳世志│至0000000000。 │SIM卡貳張)均 ││ │ │ │ │ │ │即在左列地點見面,│104年1月21日晚間10時42│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由陳世志透過許吳棕│分08秒,0000000000撥出│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販賣海洛因給林漢村│至00000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惟林漢村僅交付35│104年1月21日晚間11時10│,追徵其價額。││ │ │ │ │ │ │00元予陳世志。甫交│分31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易完畢後,因陳世志│至0000000000。 │ ││ │ │ │ │ │ │發現所交付的物品係│ │ ││ │ │ │ │ │ │葡萄糖,復經陳世志│ │ ││ │ │ │ │ │ │與許吳棕電話聯絡後│ │ ││ │ │ │ │ │ │,其等再返回左列地│ │ ││ │ │ │ │ │ │點,陳世志將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付給林漢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附表編│王│104年1月│彰化縣和│第一級│王立仁持0000000000│104年1月3日下午2時58分│陳世志販賣第一││ │號3 │立│3日晚間7│美鎮道周│毒品海│號電話與陳世志持用│24秒,0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累犯,││ │ │仁│時30分許│路(王立 │洛因1 │0000000000號電話聯│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仁租屋處│小包(│繫後,相約在左列時│104年1月3日下午4時03分│年。未扣案之犯││ │ │ │ │外面) │毒品重│地,由陳世志販賣海│51秒,0000000000撥出至│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量不詳│洛因1小包予王立仁 │0000000000。 │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交│,並當場收取3,000 │ │壹支(含門號○││ │ │ │ │ │易價格│元。 │ │九八三四五二五││ │ │ │ │ │3,000 │ │ │九三號SIM卡壹 ││ │ │ │ │ │元。 │ │ │張)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附表編│王│104年1月│彰化縣和│第一級│王立仁持0000000000│104年1月9日晚間8時10分│陳世志販賣第一││ │號4 │立│10日上午│美鎮道周│毒品海│號電話與陳世志持用│23秒,0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累犯,││ │ │仁│5時22分 │路(王立 │洛因1 │0000000000號電話聯│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 │仁租屋處│小包(│絡,通話中提及「陳│104年1月9日晚間8時46分│年。未扣案之犯││ │ │ │ │外面) │毒品重│世志到場時,可以叫│02秒,0000000000撥出至│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量不詳│許吳棕開門」等意旨│0000000000。 │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交│,嗣於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晚間9時33分│壹支(含門號○││ │ │ │ │ │易價格│上午5時22分,陳世 │26秒,0000000000撥出至│九八三四五二五││ │ │ │ │ │3,000 │志持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九三號SIM卡壹 ││ │ │ │ │ │元 │電話,撥打許吳棕之│104年1月9日晚間10時0分│張)均沒收,於││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28秒,0000000000撥出至│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然因許吳棕在睡覺,│00000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遂由王立仁接聽電話│104年1月9日晚間10時03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並開門,嗣王立仁即│分01秒,0000000000撥出│價額。 ││ │ │ │ │ │ │在左列地點向陳世志│至0000000000。 │ ││ │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 │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22 │ ││ │ │ │ │ │ │,並當場交付3000元│分08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予陳世志。 │至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附表編│許│104年1月│彰化縣和│第一級│許吳棕持0000000000│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 │陳世志販賣第一││ │號5 │吳│15日下午│美鎮道周│毒品海│號電話與陳世志持用│27分54秒,0000000000撥│級毒品,累犯,││ │ │棕│1時20分 │路(王立 │洛因1 │0000000000號電話聯│出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許 │仁租屋處│小包(│絡後,陳世志前往彰│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47│年拾月。未扣案││ │ │ │ │) │毒品重│化縣議會後方之計程│分30秒,0000000000撥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車行,與許吳棕會合│至0000000000。 │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交│後,再一同前往左列│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49│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格│地點交易毒品。由陳│分18秒,0000000000撥出│號○九七六四○││ │ │ │ │ │1,000 │世志販賣海洛因1小 │至0000000000。 │一七六七號SIM ││ │ │ │ │ │元。 │包予許吳棕,並當場│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附表編│許│104年1月│彰化縣和│第一級│許吳棕持0000000000│104年1月24日上午11時13│陳世志販賣第一││ │號6 │吳│24日上午│美鎮道周│毒品海│號電話與陳世志持用│分55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棕│11時13分│路(王立 │洛因1 │0000000000號電話聯│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許 │仁租屋處│小包(│絡後,陳世志前往彰│ │年拾月。未扣案││ │ │ │ │) │毒品重│化縣彰化市過溝仔之│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某處路邊,與許吳棕│ │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交│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號○九八三四五││ │ │ │ │ │1,000 │由陳世志販賣海洛因│ │二五九三號SIM ││ │ │ │ │ │元。 │1小包予許吳棕,並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當場收取現金1,000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附表編│許│104年1月│陳世志位│第一級│許吳棕持0000000000│104年1月26日上午5時50 │陳世志販賣第一││ │號7 │吳│26日中午│於桃園市│毒品海│號電話與陳世志持用│分11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棕│12時30分│之租屋處│洛因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後某時 │ │第二級│絡。許吳棕搭乘高鐵│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0 │年。未扣案之犯││ │ │ │ │ │毒品甲│前往板橋與陳世志會│分28秒,0000000000撥出│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基安非│合,之後陳世志再與│至0000000000。 │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他命各│許吳棕前往左列地點│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19│壹支(含門號○││ │ │ │ │ │1小包 │交易毒品。陳世志販│分0秒,0000000000撥出 │九七六四○一七││ │ │ │ │ │(毒品│賣2萬元之海洛因及 │至0000000000。 │六七號SIM卡壹 ││ │ │ │ │ │重量不│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 │ │張)均沒收,於││ │ │ │ │ │詳),│非他命給許吳棕。然│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易價│許吳棕僅交付6千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格共計│給陳世志,其餘1萬7│ │沒收時,追徵其││ │ │ │ │ │23,000│萬元賒欠。 │ │價額。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世志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部分┌─┬──┬────┬─────┬─────┬─────┬───────────┐│編│ 起 │轉讓對象│ 時間 │轉讓地點 │ 毒品種類 │ 主文 ││號│ 訴 │ │ │ │ │ ││ │ 書 │ │ │ │ │ ││ │ │ │ │ │ │ │├─┼──┼────┼─────┼─────┼─────┼───────────┤│1 │犯罪│楊忠偉 │104年6月1 │彰化縣和美│第一級毒品│陳世志轉讓第一級毒品,││ │事實│ │日晚間6時 │鎮彰草路的│海洛因(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 │許 │全家超商之│證據證明淨│ ││ │三) │ │ │停車場對面│重5公克以 │ ││ │ │ │ │車上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