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221號、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嘉男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並知悉其係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向大陸地區人民倪朱紅、高小平、胡超施以電話詐欺,致倪朱紅、高小平、胡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陳嘉男則於104年5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靜修路口之公車轉運站,交付予陳嘉男門號不詳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附表一「被告提款所用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載正面有「VIP」字樣之偽造銀聯卡(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偽造銀聯卡係「金多寶」所屬犯罪集團所偽造),陳嘉男再於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日、自動櫃員機,插入偽造銀聯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提領附表一「被告提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陳嘉男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百分之1之報酬。
二、陳嘉男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日、自動櫃員機,持「金多寶」所交付附表二所載正面有「VIP」字樣之偽造銀聯卡(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偽造銀聯卡係「金多寶」所屬犯罪集團所偽造),插入偽造銀聯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款。
三、嗣於104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陳嘉男搭乘「金多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偽造銀聯卡提領現金後,為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日並在陳嘉男身上扣得偽造銀聯卡2張、現金4萬5,000元、蘋果牌手機1支(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與大陸公安情資交流,而取得倪朱紅、高小平、胡超之訊問筆錄,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男對於前揭事實,除對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乙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僅係車手負責領錢,且伊僅與「金多寶」聯繫詐欺取財相關事宜,且每次外出領錢,都未超過3人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朱紅、高小平、胡超於大陸公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覽表、匯款帳戶資金流向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於被告辯解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詐騙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成員自當包括撥打詐騙電話者、收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金多寶』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他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就約我出來談。『金多寶』叫我領錢就好,他說是領大陸人士的錢,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我與『金多寶』第一次見面,他就丟了一支IPHONE電話給我,需要的時候,他就打那支手機給我。接著就說要工作,我與『金多寶』都是約在舊的台鳳夜市,就是新生路及靜修路的路口。『金多寶』會開車來載我,他如果沒有來,他會請別人過來載我。都是『金多寶』先打電話跟我聯絡。領款的地點也是『金多寶』選的,『金多寶』給我卡,我就去領。」「(問:假設是「金多寶」打電話給你,指派其他車手去載你,再加上你的話,就有超過三個人,你有何意見?)如果這樣算的話是有超過三個人」「據我所知,這種詐騙集團都分成一、二、三線,是背後的老闆出錢買被害人個人資料,第一線是負責試打電話看人好不好騙,如果覺得這個人可以騙,就交給第二線的人打電話,第二線是冒充警察或是司法人員,是負責打電話確認這個人的資力,第三線是冒充檢察官,會騙說如果不交錢,就要扣押他的財產,會說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因為大陸的詐騙罪判很重。」(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除「金多寶」外,尚有「金多寶」指派接送被告前往提取詐騙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起訴書所指其他自稱「嘉安公安局、朝陽公安局、郵局」之人員及自稱「陳建國」、「高遠警察」、「鄭爭」、「張寶檢察官」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騙集團詐取大陸人士所得不法款項。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起訴書所稱之「金多寶」及其他自稱「嘉安公安局、朝陽公安局、郵局」之人員及自稱「陳建國」、「高遠警察」、「鄭爭」、「張寶檢察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外,尚有「金多寶」指派接送被告前往提取詐騙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堪認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嘉男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數次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為達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嘉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金多寶」之僱傭,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以及被告部分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目前失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期間之工作報酬係以每筆提款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272,00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720元,爰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2,55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5.5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5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0.5元;附表二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1,00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起訴書雖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7萬元,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為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陳、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民國) │ 被告提款所用之偽造銀聯卡卡號 │主文 │ │號│ │ 、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機銀行 │ │ │ │ │ )、提款金額(人民幣) │ │ ├─┼──────────────┼───────────────┼─────────┤ │1 │大陸地區人民倪朱紅於104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5/3│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月23日13時許,接獲1 通顯示10│1/23:48:39、彰化縣永靖鄉中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00000000號之電話,向倪朱紅佯│路2 段435 、437 號(中國信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稱:倪朱紅之手機於當日16時30│、407.55(新臺幣2 千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要停機,且倪朱紅涉嫌色情網├───────────────┤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 │站犯罪,之後將電話轉到嘉安公│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安局,由接電話之人向倪朱紅佯│1/11:27:23、彰化縣永靖鄉中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稱要查倪朱紅資金,致倪朱紅不│路1 段869 號(台新銀行)、4058│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99(新臺幣2萬元) │額。 │ │ │乃將其資金狀況告訴對方,並至├───────────────┤ │ │ │上海市衡山路建匯大廈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輸│1/11:28:1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入指令,因而自其建設銀行6227│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 │ │49911 元人民幣至農業銀行6217│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11:29:02、提款地點同上、10│ │ │ │甲帳戶)。上揭甲帳戶資金再匯│14.75(新臺幣5千元) │ │ │ │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再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0000000000000000000、62178│/14:59:03、提款地點同上、405│ │ │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50個帳│8.99(新臺幣2萬元) │ │ │ │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 │/ 14:59: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12誤載為「11:59:51」,逕予更│ │ │ │ │正)、提款地點及金額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 │/15:00:38、提款地點同上、101│ │ │ │ │4.75(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1:05、提款地點同上、40│ │ │ │ │58.99(新臺幣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1:53、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2:38、提款地點同上、10│ │ │ │ │14.75(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5:40、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 │ │ │4 段1 、3 號(中國信託)、4029│ │ │ │ │.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6:4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7:43、提款地點同上、10│ │ │ │ │07.33 (新臺幣5 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6:40、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 │ │ │路2 段435 、437 號(中國信託)│ │ │ │ │、4029.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7:22、提款地點同上、0 │ │ │ │ │(餘額查詢)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7:53、提款地點同上、40│ │ │ │ │29.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8:42、提款地點同上、10│ │ │ │ │77.33 (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5: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29誤載為「10:25:23-10 :26:│ │ │ │ │42」,逕予更正)、彰化縣社頭鄉│ │ │ │ │山腳路4 段18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國泰世華)、4038.87 (新臺幣2 │ │ │ │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6:42、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8:03、提款地點同上、10│ │ │ │ │09.72(新臺幣5 千元) │ │ ├─┼──────────────┼───────────────┼─────────┤ │2 │大陸地區人民高小平於104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月1 日某時,接受自稱係朝陽區│1/11:06:39、彰化縣永靖鄉永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公安局警官之電話,向高小平佯│路1 段157 號(國泰世華)、2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稱其涉嫌一起重大走私非法洗錢│9(新臺幣100元) │月。 │ │ │案件,該人可協助高小平處理。├───────────────┤ │ │ │當日晚間,再由自稱陳建國之成│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年男子,向高小平佯稱其身分信│1/11:07:2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息洩露,逮捕令馬上就到,要求│同上 │ │ │ │高小平儘速處理。同日晚間再由├───────────────┤ │ │ │1 名自稱是檢察院之鄭爭,要求│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高小平馬上把其所有銀行資金轉│1/11:08:1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到同一帳戶,該人要審查高小平│同上 │ │ │ │之資金以還高小平清白。致高小├───────────────┤ │ │ │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誤,乃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告知該│1/11:15:2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人。鄭爭並提供一網站,要求高│同上 │ │ │ │小平登入該網站,並要求高小平├───────────────┤ │ │ │將其所有資金轉入其建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戶,高小平依循指示辦理,因而│1/11:17:0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自其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帳戶,匯款25.5萬元之人民幣至├───────────────┤ │ │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揭乙│1/11:17:47、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帳戶資金再匯入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2、0000000000000000、621700├───────────────┤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分│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 、│2/09:49:48、彰化縣永靖鄉永福│ │ │ │0000000000000000000 、622848│路1 段157 號(國泰世華)、20.2│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新臺幣100元) │ │ │ │652279、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62284│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53:3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號等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4:2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8:0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8:58、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6/│ │ │ │ │02/ 10:00:32、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0:01:2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0:02:1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同│ │ │ │ │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1:41:5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6誤載為「000000000000│ │ │ │ │085773」,逕予更正)、2015/06/│ │ │ │ │02/11:42:41、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7/0│ │ │ │ │3/11:22:28、彰化縣田中鎮員集│ │ │ │ │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 │ │ │ │世華)、20.22 (新臺幣100 元)│ │ │ │ │,2 次。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3:36、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7:50、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7/0│ │ │ │ │3/11:28:52、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9:55、彰化縣田中鎮員│ │ │ │ │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 │ │ │ │泰世華)、10.11(新臺幣5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11:30:59、彰化縣田中鎮員 │ │ │ │ │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 │ │ │ │泰世華)、20.22(新臺幣1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3:20、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4:21、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5:23、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3 │大陸地區人民胡超於104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11日11 時 許,接獲自稱係郵局│03/ 11:29:55、彰化縣田中鎮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工作人員,向胡超佯稱其有一份│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郵件沒有領取,胡超詢問是什麼│泰世華)、10.11(新臺幣50元) │月。 │ │ │郵件,對方說是廣東省佛山市高│ │ │ │ │明區建設銀行辦理3 萬元之銀行│ │ │ │ │卡,胡超說沒有辦該卡,對方回│ │ │ │ │以:不信你可以報警,並提供廣│ │ │ │ │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公安局的報警│ │ │ │ │電話000000000000。胡超經向11│ │ │ │ │4 查詢後,該電話確係前開公安│ │ │ │ │局之總機。之後,該人又打電話│ │ │ │ │給胡超,並將電話轉給一自稱係│ │ │ │ │高遠的警察,胡超向該人表示有│ │ │ │ │人用伊的身份辦理一張中國建設│ │ │ │ │銀行的貸款銀行卡,該人隨即將│ │ │ │ │電話轉給一自稱中隊長之人,該│ │ │ │ │中隊長向胡超佯稱其身分證確實│ │ │ │ │涉及一件李勇洗錢案,李勇已經│ │ │ │ │被抓,在李勇家搜出有關胡超的│ │ │ │ │個人資料,認胡超涉嫌該洗錢案│ │ │ │ │,要凍結胡超的財產,並馬上要│ │ │ │ │拘補。之後又告訴胡超可為胡超│ │ │ │ │聯繫檢察官,由檢察官洗刷胡超│ │ │ │ │的清白,並將電話轉接到自稱張│ │ │ │ │寶的檢察官,胡超不疑有他,信│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循該檢│ │ │ │ │察官之指示,自其農業銀行6228│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後│ │ │ │ │2 次共匯款24萬元、21000 元人│ │ │ │ │民幣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上揭丙帳戶│ │ │ │ │資金再匯入000000000000000000│ │ │ │ │1 號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62284│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人│ 主文 │ │ │卡號 │ │(提款機銀行) │民幣) │ │ ├──┼─────┼───────┼─────────┼──────┼────────┤ │ 1 │0000000000│2015/07/03/11:│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0.22(新台 │陳嘉南共同犯行使│ │ │36678 │2015/07/03/11:│2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幣100元) │偽造金融卡罪,累│ │ │ │ │店(國泰世華) │ │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 │ 2 │0000000000│2015/07/03/11:│同上 │同上 │ │ │ │22379 │2015/07/03/11:│ │ │ │ ├──┼─────┼───────┼─────────┼──────┤ │ │ 3 │0000000000│2015/07/03/11:│同上 │同上 │ │ │ │54077 │2015/07/03/11:│ │ │ │ ├──┼─────┼───────┼─────────┼──────┤ │ │ 4 │0000000000│2015/07/03/11:│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1:│ │ │ │ ├──┼─────┼───────┼─────────┼──────┤ │ │ 5 │0000000000│2015/07/03/11:│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1:│ │ │ │ ├──┼─────┼───────┼─────────┼──────┤ │ │ 6 │0000000000│2015/07/03/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2:│ │ │ │ ├──┼─────┼───────┼─────────┼──────┤ │ │ 7 │0000000000│2015/07/03/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2:│ │ │ │ ├──┼─────┼───────┼─────────┼──────┤ │ │ 8 │0000000000│2015/07/03/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2:│ │ │ │ ├──┼─────┼───────┼─────────┼──────┤ │ │ 9 │0000000000│2015/07/03/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2:│ │ │ │ ├──┼─────┼───────┼─────────┼──────┤ │ │ 10 │0000000000│2015/07/03/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2015/07/03/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