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允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王瑞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先行繫屬並審結,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審理中),擔任「車手頭」,將不知名集團上游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第一線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扣除酬金後交回不知名集團上游;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則透過丙○○介紹,和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均於107 年4 月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中丁○○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現場提領贓款。
二、丙○○(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與少年詐欺、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07年4 月30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皆詳附表二被害事實欄)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丙○○於同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旁停車場等候,丁○○依丙○○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訊指示,搭計程車前來會合,丙○○再將不詳上游提供之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授由乙○○下車轉交給丁○○,以微信傳訊丁○○告知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讓丁○○持提款卡操作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同路3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等地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 ATM),期間甲○○再以微信傳訊監控指示丁○○,丁○○旋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流均詳附表編號三),並將領出的現金交給乙○○,乙○○再轉交給王瑞德、丙○○,而丙○○、王瑞德各依提領現金1%從中取得報酬後,再駕駛同車會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交付剩餘款項。
三、嗣丙○○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自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和甲○○、乙○○、丁○○循同上述模式,由丁○○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款卡,在上址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之ATM 操作測試時,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丙○○、甲○○、乙○○、丁○○一行人,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卡、丙○○所有之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1)、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甲○○所有之IPHONE 7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3)、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4)、丁○○所有之工作機OPPO行動電話1支(編號5)、乙○○所有之工作機HTC行動電話1支(編號6),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丁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丁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丁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丙○○、甲○○、乙○○、丁○○於警詢之丁述、或於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丁述,對本案被告甲○○、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丁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部分,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丁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辯稱其不知共犯乙○○、丁○○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就其餘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查:
(一)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丙○○、王瑞德、乙○○等人支使第一線車手丁○○持附表編號4 、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同路3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等地之ATM ,自各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則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公司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卷證位置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72號卷第94-99 頁、少連偵99號卷第51-56 頁)附卷足稽。
(三)被告甲○○之微信帳號名稱「高遠」,經其坦承在卷。細繹該帳號與共犯丁○○於107 年4 月30日(週一)之對話,顯示被告甲○○指示共犯丁○○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傳訊命共犯乙○○將現金「請我朋友拿給我」,意即將現金交給下車接觸之共犯乙○○,復指示「富邦轉帳到郵局1900元搬出」、「合庫試試」、「合庫有提供百元」、「郵局裡面如果還有百元鈔清掉都是你的」等語,此有共犯丁○○扣案之工作機OPPO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2號卷第101-112 頁),此核與財金公司之跨行轉帳、提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50、45頁):約於對話此時,共犯丁○○緊接著利用農金資中心所屬ATM (即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從丁姵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900 元失敗,再嘗試轉出1,800 元至劉昌金之郵局帳戶成功,嗣於同一ATM 自劉昌金之郵局帳戶提領1,000 元後,移至附近的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ATM 提領900 元等操作紀錄相符。
(四)被告丙○○之微信帳號名稱「小新」,經其供認在卷。細究該帳號與共犯丁○○於107 年4 月30日(週一)之對話,顯示被告丙○○於當日行動前和共犯丁○○約詢碰面時間,教導「作業前的洗車步驟」,先測試提領餘額不足之帳戶,將ATM 列印之交易明細拍攝回傳,解講縮略暗語,告知「郵局」、「富邦」之密碼等情,有共犯丁○○扣案之工作機OPPO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為憑(見少連偵72號卷第114-131 頁),而本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恰為劉昌金之郵局帳戶、丁姵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 支(編號2 )、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丁○○所有之工作機OPPO行動電話1 支(編號5 )、乙○○所有之工作機HTC 行動電話1 支(編號6 )可佐。上述車輛為被告丙○○所有,每逢行動即駕駛搭載被告甲○○、共犯乙○○前往會合犯案,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5頁);而上述行動電話均為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持以互相連繫詐欺事宜,亦經被告丙○○、甲○○、共犯乙○○、丁○○坦承無訛,並有微信對話擷圖(見少連偵72號卷第101-146頁)為憑,皆可認屬實。
(六)是依上說明,被告丙○○、甲○○之自白,有上述據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故堪採信。
二、被告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為憑,其並坦認知悉共犯乙○○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不諱,且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可認無誤。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共犯乙○○或丁○○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被告丙○○本人,只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被警察在伸港漁會查獲的那一天(107 年5 月4 日)才第一次看到,之前也不曾在通訊軟體上討論我的年紀、就學等問題,107 年4 月30日領錢時,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被告丙○○、甲○○都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提款卡是他們請共犯乙○○過來漁會旁的廁所交給我,乙○○幫我付計程車錢,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乙○○,乙○○拿了錢就往停車場那邊走過去,我沒有跟著他過去,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乙○○和丙○○,我曾經把身分證件傳到微信帳號1 次,但不是被告丙○○的「小新」,而是另一個帳號,我後來知道微信帳號「高遠」是被告甲○○,在加他們2 個人好友前,有另外一個人先丟訊息給我,後來這個人叫我先加「小新」為好友,再把他從好友名單刪除,這個人的微信帳號叫「搖擺哥」,他我已經有我的證件,後面有我的住址,印象中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下來後,傳給「搖擺哥」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4 頁)。而證人丁○○所述的工作模式:坐計程車至會合地點後,乙○○下車出面交付提款卡,再收取提領出來的贓款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177-17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8頁)相符,亦有上述「高遠」和共犯丁○○的微信對話擷圖中,被告甲○○傳訊「你叫我朋友帶你去合庫領開課」「請我朋友拿給我」「請我朋友過來找我一下」「請我朋友過來協我拿卡」等語可佐,可認屬實。足見,證人丁○○出動提領贓款時,被告丙○○、甲○○透過共犯乙○○和證人丁○○見面,由共犯乙○○居間穿梭,其等2 人遙控行動,雙方不相照面;且稽諸證人丁○○和被告丙○○、甲○○的微信對話擷圖內,不見證人丁○○曾提及自己就學、就業等可得推知年齡的訊息,或是證人丁○○傳訊身分證件之照片,彼等間確非熟悉。故而,堪認被告丙○○、甲○○應無從知悉共犯丁○○是未滿18歲之少年。
(二)另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換言之,成年人倘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底、5月初的時候,我已經在工作了,從106 年9 月26日左右起在貨運公司上班,平時會遇到被告丙○○,因為是住在同一社區連棟大樓的隔壁棟,我跟我姨婆同住在社區裡面的一棟,我們社區分成二、三棟,被告丙○○是另外一棟,我認識他差不多快1 年,下午有時候我們剛好出門就會在路上遇到,在便利商店也有遇過,我好像有跟被告丙○○講過我休學中,我國中時就看過被告丙○○,他好像認出我,我有跟他回應,就聊起來,是這樣認識的;丙○○曾穿著伸港國中校服,那時我讀新港國小五、六年級,兩校緊鄰,出校門的時候在我家樓下巷口早餐店有看過被告丙○○穿伸港國中校服的樣子,他好像有看過我穿高中的制服,大概是去年的時候;大約107 年4 月20幾日的時候,被告丙○○詢問過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騙車手之類的,我就想說可以在上班的空檔去做,就答應加入,之前曾經跟被告丙○○講過我高中休學,我無聊的時候會去被告丙○○家住;我在107 年4 月30日之前就認識被告甲○○,他是我的朋友王信豐的哥哥,王信豐是伸港國中大我一屆的學長,我們年紀差不多,我放學回家無聊的時候就會去王信豐家,當時就會看到被告甲○○,那時就會聊個幾句話,所以被告甲○○應該知道我是他弟弟的學弟,或是知道我跟他弟弟同歲;被告丙○○有個同學住在我家正樓下,我搭電梯下去的時候有時會遇到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24-30 頁背面);經核證人乙○○於警詢時由其姨婆陪同,其居所門牌和被告丙○○之住處確實相近(詳證人乙○○於警詢丁報之現住地址欄),是被告丙○○和證人乙○○居住在同一社區等情,可認屬實。
2.而就證人乙○○常住在被告丙○○家中等節,有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證稱:乙○○真的有幫忙(詐欺)的時間約在4 月底,因為乙○○不喜歡回家,常常住在被告丙○○家中,所以只要被告丙○○有出門,都會載乙○○等語可佐(見少連偵72號卷第225 頁),應屬可信。其等二人長期生活在同社區,二人曾穿著學校制服,一為國中、一為國小,學齡長幼落差一目瞭然,證人乙○○既能看到被告丙○○穿著校服,相對而言,被告丙○○豈有無視之理;又二人出入社區門戶,或在住家附近、社區內相遇,或有攀談,證人乙○○甚至常留宿被告丙○○家,被告丙○○和證人乙○○間之互識程度,和同案共犯丁○○相比,顯然熟稔甚多。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才剛滿20歲,縱使被告丙○○在長期的人際互動中,未精確知曉年紀比他小的證人乙○○的年齡,從這些生活環境背景累積的認知,實不難預見其大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犯罪,也不致令其退卻而不違其本意,堪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共犯乙○○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難以憑信,不足採認。其等與乙○○、丁○○共同為上述詐欺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1.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2.查被告丙○○、甲○○均甚年輕,分別自丁從事蔬果搬運工、美髮等工作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在本案單日所提領之現金將近30萬元,均為各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來源顯不正當,更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要件相符。
3.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丙○○沒有直接取得他人帳戶,是透過其他人交付,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詐欺集團以金融帳戶承匯被害人遭詐交付之款項,除非以不正方式取得,一般通常良善智識之人應不會主動提供,被告丙○○等人既利用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將現金交付上游後不知所蹤,並從中獲利,主觀上對於帳戶來源不正,應有所悉,且不法構成要件本不以己手實行為必要,被告丙○○等人雖未親自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包含其他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負全部責任。辯護意旨究非的論,不足採認。起訴書漏未敘及該部分之應適用法條,本院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招攬被告甲○○、共犯乙○○加入,與另外加入的成員丁○○合作: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犯乙○○,和共犯丁○○會合,被告丙○○事前教導丁○○提領贓款之事宜、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授由乙○○下車交付給丁○○,被告甲○○以微信傳訊連繫,監控指示提領事宜,而丁○○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贓款提領出來後,交給乙○○,再由乙○○轉交被告丙○○、甲○○,扣除報酬後交給上游;另有集團機房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人頭帳戶;因此,被告丙○○、甲○○、共犯乙○○、丁○○、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甲○○就附表二各個詐欺被害人的行為,和乙○○、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甲○○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56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前,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分為機房部門、車手部門、徵集人頭帳戶部門,此間又有上游成員授受提款卡及贓款連結車手部門,成員人數不少,分工協調細膩,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特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3.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準此,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犯行,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僅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甲○○參涉分擔之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從依接續犯論處其罪刑,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提領時間地點密接應為接續犯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背面),即不足憑。
6.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邱美慈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30分許受騙匯款19,933元;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簡君如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9 分許受騙匯款7,123 元等情,起訴書漏未敘及,惟各被害人皆是基於同次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有多次接續匯款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丙○○、甲○○於107 年4 月30日犯案時,皆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共犯結構中亦包含乙○○、丁○○等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甲○○主觀上皆至少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審認如前,是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已參與同詐欺集團犯下多次詐欺行為,並遭查獲,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另案偵查審理期間,竟不知警惕收斂,再有本案犯行,已然有相當固著的惡性,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甲○○之累犯案件乃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罪質與本案相似,而且本案更涉入正犯行為,惡性實較罪質案情未呈類似之累犯案例為重;被告丙○○、甲○○丁稱均高職畢業,各以搬運蔬果、美髮為業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皆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謀生能力之年輕人,且從卷內微信對話擷圖可知此類集團式詐欺分工細膩,行動講求協調,需相當智巧,被告丙○○、甲○○卻貪圖不法利益,將智巧用於詐欺取款,甘為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部門,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皆無可憫恕;本案被害人多達5 人,各次損害金額不同,與被告丙○○、甲○○有關的損害額累積近30萬元,情狀已非輕微;暨考量被告丙○○、甲○○參涉分擔犯行有主、從之別,且被告甲○○、丙○○在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之時間有先、後差異,縱屬犯後態度良好,細究而言仍稍有不同;復斟酌被告丙○○、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尤其是被告丙○○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比例皆不宜優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對被告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丙○○所有,於104 年4 月30日駕駛搭載被告甲○○、共犯乙○○前往會合共犯丁○○,並回收贓款會合上游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丙○○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藉由上述自小客車,被告丙○○擔任車手頭時,可同時載運人數足夠之共犯,便於多人分工行動,並機動前往提款地點、交付贓款,該車輛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被告丙○○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再犯下本案諸罪,有相當惡性,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顯有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 支(編號2 )、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為各為其等所有,利用安裝在內的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分別使用帳號「小新」、「高遠」,聯絡詐欺犯行事宜,經其等供認甚詳,復有上述微信對話擷圖為據,可認屬實,均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甲○○參與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可從提領現金之1%作為酬勞,亦經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計算附表三共犯丁○○所提領之現金,累計達296,900 元,則被告丙○○、甲○○各可獲得2,969 元之酬勞(296,900 元×1%=2,969 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闡明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揚棄過往實務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犯罪工具物之操作,乃該院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沒收之晚近見解。基此,扣案之共犯丁○○所有之工作機OPPO行動電話1 支(編號5 )、共犯乙○○所有之工作機HTC 行動電話1 支(編號6 ),既非本案被告丙○○、甲○○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款卡,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非本案所屬之犯罪工具,又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甲○○所有,其等供稱與詐欺犯行無關等語甚明,固非犯罪工具物,惟仍不失為其等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而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落空,宜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置,現階段仍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4 月20日在臺中被查獲當天,車上150 幾萬現金是107 年4 月19日整天領到的贓款,上手要我償還,上手說如果我沒有還,會死得很慘,去年(即106 年)開始做案至今,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從莊偉民到現在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少連偵99號卷第108-1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證稱:「因為丙○○在臺中被警察抓到扣很多錢,休息一段時間才又開始工作,他有跟我說上游要他還這些錢,用工作方式每天扣錢,我曾跟丙○○說過要放棄,他說不行,怕上游的人找到他家,所以他才會繼續做」等語相符(見少連偵72號卷第225-226 頁)。可認被告丙○○於106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二)而被告丙○○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8 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起訴,繫屬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審結,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1561號審理中,此有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24 頁)、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觀臺中地院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丙○○和同案共犯莊偉民自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等語,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大致相同即明。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 年7 月4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彰檢玉黃107 少連偵72字第28736 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繫屬時間已在上述臺中地院判決宣判日期之後,顯見臺中地院繫屬時間早於本院。故就被告丙○○所涉上述公訴意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起訴於臺中地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參與犯罪織職犯行與被告范允誠所為附表二編號1 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害人丁秀鳳於107 年4 月30日16時36分許接獲被告丙○○、甲○○等人所屬集團機房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後(詐欺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 ),接續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5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9,000元、1,000 元,存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劉昌金之郵局帳戶;嗣被告丙○○、甲○○、共犯乙○○、丁○○再循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將被害人丁秀鳳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之丁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丁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詐欺被害人丁秀鳳之犯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丁秀鳳於警詢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害人丁秀鳳雖於警詢丁稱另外有上述2 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劉昌金之郵政帳戶等情歷歷,惟徵諸劉昌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頁)、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0頁),在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查詢期間內,在被害人丁秀鳳所述匯款時刻附近,沒有相同或相近金額(考慮手續費因素)匯入的紀錄,就連轉出單位、帳號、ATM 所屬銀行等欄位,也不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所屬代碼(050 ),是其供述與交易紀錄不符,應有遺誤,當非屬實。
(二)至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輔以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頁)、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4-45 頁),僅能證明共犯丁○○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許至19時許,操作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同路3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等地設置之ATM ,從劉昌金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或集中餘額再提領等情節,仍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丁秀鳳還有上述2 次匯款至劉昌金郵局帳戶之紀錄。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被害人丁秀鳳於警詢丁稱另有上述2 次匯款云云,與人頭帳戶即劉昌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金公司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入帳資料不相契合,當非屬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說明,檢察官所舉積極證自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確信,此部分本應宣告無罪,但此部分與本院上述認定附表二編號4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略以:
(一)被告丙○○、甲○○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14時許,去電冒稱是曾春香之孫女梅珍,需要20萬元急用,並稱下周可以還錢云云,曾春香表示手邊沒有那麼多錢,僅能借2 、3 萬元,遂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黃巧雲加入對方LINE帳號,並拿現金3 萬元給其子黃琮傅,指示其子黃琮傅以行動電網路轉帳方式,自王琮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紫瑜之合作金庫帳戶。
(二)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9 時許,去電戴王惠玲,冒稱係其女兒急需借款云云,致戴王惠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夫戴建民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劉葳如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同上地點,再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丁紘丞之郵局帳戶。嗣被告丙○○、甲○○、共犯乙○○和丁○○,再循前述模式,將被害人曾春香、戴王惠玲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丙○○、甲○○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另涉上述加重詐欺犯行,無非是以:被害人曾春香、戴王惠玲於警詢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卡,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害人曾春香、戴王惠玲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遭提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明細、財金公司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107 年5 月3 日凌晨,我與綽號『阿國仔』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伸港鄉漁會(即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停車場,我到的時候,『阿國仔』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在停車場內某角落有一個紙板下放有5 張提款卡,就在那裡找到他所說的提款卡,我將其中3 張交給被告甲○○,其餘2 張『阿國仔』叫我丟掉,我丟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上加油站旁水溝,這3 張提款卡由被告甲○○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丁○○提領」等語(見少連偵99號卷第9 頁);至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3 張提款卡是在漁會查獲當天凌晨,在漁會停車場拿到的,上游把東西放在停車場角落,有用木板蓋著,並拍照用微信傳給我看,叫我自己去拿,我拿的時候就是給車手試用,試卡不是我的工作內容,我收到卡片的時候,上游再順便把密碼用微信傳給我…應該是107 年5月3 日凌晨拿到的…我剛剛沒想到午夜12點跨日的問題,應該是107 年5 月4 日凌晨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針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款卡,被告丙○○究竟於何時自上游成員取得(107 年5 月3日、或是查獲當日即107 年5 月4 日?),其未能肯定。
(三)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證稱:「扣案3 張提款卡是由被告丙○○的上手寄到超商,丙○○請人去領的,好像就是在當天(107 年5 月4 日)早上去領的,不是我也不是丁○○、乙○○去領的。微信對話擷圖裡的提款卡及存摺照片都是用來確認要提哪一張卡片或是存摺用的,扣案的3張提款卡也在這些照片當中,比較後面,大概是107 年5月4 日16時後的對話」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177 頁);就扣案3 張提款卡的取得時間,核與被告丙○○上述證稱「107 年5 月4 日」的版本相符。
(四)細繹被告丙○○和共犯丁○○的微信對話擷圖,被告丙○○於107 年5 月3 日(微信對話標示為『昨天』)9 時26分許起,傳訊約詢共犯丁○○前往指定地點(截取圖檔傳給丁○○,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巨航門市)集合,並傳訊「農會278383」、「元大556677」、「何宇恩花蓮二信810708」等訊息給丁○○(見少連偵72號卷第127-129 、131 頁),依其等工作模式推斷,應是意在告知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這些訊息提到的金融機構關鍵字,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款卡所屬製發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郵局),顯然毫無關聯。
(五)觀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43、46頁):
1.白紫瑜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 年5 月3 日間的ATM 跨行提款紀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沓澤門市)。
2.劉葳如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 月3 日間無ATM 跨行交易紀錄。另對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日存在卡片提款之紀錄,依金額研判皆不含手續費,應非跨行交易,而是使用郵局所屬之ATM 。
3.丁紘丞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 月3 日間無ATM 跨行交易紀錄,僅在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或農金資中心所屬之ATM 有查詢操作紀錄。另對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日存在卡片提款之紀錄,依金額研判皆不含手續費,應非跨行交易,而是使用郵局所屬之ATM 。
4.上述這些操作地點或所屬ATM ,都不在被告丙○○於107年5 月3 日以微信指示丁○○前往的地點「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巨航門市」附近,何況郵局也不是和統一便利商店合作設置ATM 的金融機構。佐以被告丙○○和共犯丁○○於107 年5 月4 日12時40分許再次相約見面出動(見少連偵72號卷130 頁之微信對話擷圖),更可佐證被告丙○○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才從上游成員取得扣案之3 張提款卡等節屬實。
(六)共犯丁○○於警詢丁稱:「警方於107 年5 月4 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漁會停車場旁,在我身上查扣的3 張提款卡,是乙○○於當天16時30許在漁會停車場旁廁所拿給我的,我拿這3 張提款卡到漁會伸港分部提款查詢帳戶內餘額」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31-32頁);此核與上述白紫瑜、劉葳丞、丁紘丞等人頭帳戶的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所顯示:於107 年5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農金資中心所屬、或位在漁會伸港分部附近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設置之ATM ,留有操作提款、查詢(均失敗)等交易紀錄相符,可認屬實。且遍觀全卷,僅存有共犯丁○○於107 年4 月30日使用附表一編號4 、5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同路35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等ATM 操作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72號卷第94-99 頁、少連偵99號卷第51-56 頁);至於107 年5月3 日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攸關被害人曾春香、戴王惠玲詐欺贓款等部分,領提畫面皆付之闕如,無從證明被告丙○○等人,是否前往分工提領贓款而參涉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被訴事實。而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各部門彼此不識,且有多組車手部門同時或密接運作,亦非罕見,是該扣案3 張提款卡於107 年5 月3 日的提領紀錄,應是另有其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從上游成員取得扣案之3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駕車搭載被告甲○○、共犯乙○○等人,和共犯丁○○會合後,由共犯乙○○下車轉交給共犯丁○○持以操作ATM 查詢、測試等事實,顯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確信,其等另參涉共同詐欺而提領被害人曾春香、戴王惠玲之受騙贓款等被訴事實,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帳戶所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帳戶交易│財金公司自動櫃員│備註 │ │ │人 │ │ │明細 │機跨行提款查詢交│ │ │ │ │ │ │ │易明細表、跨行轉│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跨│ │ │ │ │ │ │ │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1 │白紫瑜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1頁、│提款卡已扣案│ │ │ │銀行南屯分行│ │第60頁 │第47頁、第52頁 │ │ ├──┼────┼──────┼─────────┼────┼────────┼──────┤ │ 2 │劉葳如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3頁、│提款卡已扣案│ │ │ │有限公司台北│ │第52頁 │第49頁、第53頁 │ │ │ │ │體育場郵局 │ │ │ │ │ ├──┼────┼──────┼─────────┼────┼────────┼──────┤ │ 3 │丁紘丞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6頁、│提款卡已扣案│ │ │ │有限公司北斗│ │第54頁 │第51頁、第54頁 │ │ │ │ │郵局 │ │ │ │ │ ├──┼────┼──────┼─────────┼────┼────────┼──────┤ │ 4 │劉昌金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4-45 │ │ │ │ │有限公司新埔│ │第56頁 │頁、第50頁 │ │ │ │ │中正郵局 │ │ │ │ │ ├──┼────┼──────┼─────────┼────┼────────┼──────┤ │ 5 │丁姵升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42頁、│ │ │ │ │銀行台中分行│ │第47-48 │第48頁 │ │ │ │ │ │ │頁 │ │ │ └──┴────┴──────┴─────────┴────┴────────┴──────┘ 附表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 │編號│詐欺對象│起訴書編號│被害事實(以24時制記載) │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 ├──┼────┼─────┼────────────────┼──────────┼──────┤ │1 │邱美慈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1.告訴人邱美慈於警詢│范允城成年人│ │ │ │編號1 │56分許,去電冒稱是「MDMMD 明洞國│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與少年共同犯│ │ │ │ │際」客服人員,謊稱之前網路購買之│ 第99號卷第40-42 頁│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品,原係約定貨到付款,因會計人│ ) │詐欺取財罪,│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壹│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邱美慈取│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年肆月。 │ │ │ │ │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 上卷第38-39 頁) │ │ │ │ │ │於同日18時4 分許,集團機房成員去│3.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王瑞豐成年人│ │ │ │ │電佯稱係臺企銀行專員,詐稱要幫忙│ 機器(ATM )跨行轉│與少年共同犯│ │ │ │ │解除設定云云。邱美慈遂陷於錯誤,│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三人以上共同│ │ │ │ │接續於同日18時30分許、18時36分許│ 院卷第48頁) │詐欺取財罪,│ │ │ │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0 段000 號│4.上述陳姵升之帳戶交│累犯,處有期│ │ │ │ │統一便利超商新復門市之ATM ,分別│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徒刑壹年貳月│ │ │ │ │轉帳匯款19,933元、2,047 元至上述│ 47 -48頁) │。 │ │ │ │ │陳姵升之帳戶。 │ │ │ ├──┼────┼─────┼────────────────┼──────────┼──────┤ │2 │游國軒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1.被害人游國軒於警詢│范允城成年人│ │ │ │編號2至4 │30分許,去電謊稱游國軒之前信用卡│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與少年共同犯│ │ │ │ │有設定錯誤,致每月將扣款2,400 元│ 第99號卷第45-46頁 │三人以上共同│ │ │ │ │云云,游國軒隨即接到自稱係中國信│ ) │詐欺取財罪,│ │ │ │ │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游國軒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壹│ │ │ │ │作ATM ,游國軒遂陷於錯誤,接續:│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年陸月。 │ │ │ │ │1.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第43-44頁) │ │ │ │ │ │ 區建國東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以│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王瑞豐成年人│ │ │ │ │ ATM 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匯款 │ 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少年共同犯│ │ │ │ │ 29,987元至上述劉昌金之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三人以上共同│ │ │ │ │2.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員機交易紀錄共2 紙│詐欺取財罪,│ │ │ │ │ 區桃鶯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見本院卷一第160 │累犯,處有期│ │ │ │ │ 以行動電話網路交易之轉帳方式,│ 頁) │徒刑壹年肆月│ │ │ │ │ 自其帳戶匯款49,989元至上述陳姵│4.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 │ │ │ │ │ 升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9,988元│ 機器(ATM )跨行轉│ │ │ │ │ │ )。 │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3.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院卷二第48頁、第50│ │ │ │ │ │ 區桃鶯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頁) │ │ │ │ │ │ 以行動電話網路交易之轉帳方式,│5.上述陳姵升、劉昌金│ │ │ │ │ │ 自其帳戶匯款49,988元至上述陳姵│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升之帳戶。 │ 本院卷一第47-48 、│ │ │ │ │ │4.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56頁) │ │ │ │ │ │ 區建國路00之0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匯款 │ │ │ │ │ │ │ 29,985元至上述陳姵升之帳戶。 │ │ │ ├──┼────┼─────┼────────────────┼──────────┼──────┤ │3 │陳建燁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7時│1.告訴人陳建燁於警詢│范允城成年人│ │ │ │編號5 │38分許,去電佯稱是「安南凱渥汽車│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與少年共同犯│ │ │ │ │旅館」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扣│ 第99號卷第59-60 頁│三人以上共同│ │ │ │ │款,並表示銀行會協助處理云云,陳│ ) │詐欺取財罪,│ │ │ │ │建燁隨即接獲自稱係花旗商業銀行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壹│ │ │ │ │服來電,指示陳建燁至ATM 查詢餘額│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年肆月。 │ │ │ │ │及操作,陳建燁遂陷於錯誤,於同日│ 年偵字第99號卷第57│ │ │ │ │ │17時58分許,在某地台北富邦商業銀│ -58 頁、少年偵字第│王瑞豐成年人│ │ │ │ │行,以ATM 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匯款│ 72號卷第49頁) │與少年共同犯│ │ │ │ │18,123元至上述劉昌金之帳戶。 │3.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三人以上共同│ │ │ │ │ │ 機器(ATM )跨行轉│詐欺取財罪,│ │ │ │ │ │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累犯,處有期│ │ │ │ │ │ 院卷第50頁) │徒刑壹年貳月│ │ │ │ │ │4.上述劉昌金帳戶之交│。 │ │ │ │ │ │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56頁) │ │ ├──┼────┼─────┼────────────────┼──────────┼──────┤ │4 │陳秀鳳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6時│1.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范允城成年人│ │ │ │編號6 │36分許,去電佯稱是「Fandora Shop│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與少年共同犯│ │ │ │ │」網路商店員工,謊稱將陳秀鳳誤植│ 第99號卷第63-64頁 │三人以上共同│ │ │ │ │為批發商,會請銀行幫忙處理云云,│ ) │詐欺取財罪,│ │ │ │ │陳秀鳳隨後接獲自稱係高雄銀行行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壹│ │ │ │ │來電,指示陳秀鳳先去補登存摺,陳│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年伍月。 │ │ │ │ │秀鳳發覺沒異樣後,又接獲來電表示│ 年偵字第99號卷第61│ │ │ │ │ │陳秀鳳高雄銀行提款卡已經被鎖住,│ -62 頁、少年偵字第│王瑞豐成年人│ │ │ │ │需要轉帳至其指定帳戶,確認無洗錢│ 72號卷第50頁) │與少年共同犯│ │ │ │ │疑慮云云,並詢問陳秀鳳有幾張金融│3.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三人以上共同│ │ │ │ │卡,陳秀鳳稱有3 張後,即表示陳秀│ 交易明細表3 紙影本│詐欺取財罪,│ │ │ │ │鳳3 張金融卡都可能被鎖住云云,陳│ (其中1紙非本案提 │累犯,處有期│ │ │ │ │秀鳳遂陷於錯誤,接續: │ 領帳戶,見本院卷一│徒刑壹年參月│ │ │ │ │1.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第161 頁) │。 │ │ │ │ │ 區軍校路000 號之0 高雄銀行右昌│4.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 │ │ │ │ │ 分行,自其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 機器(ATM )跨行轉│ │ │ │ │ │ 匯款29,985元至上述劉昌金之帳戶│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50頁) │ │ │ │ │ │2.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5.上述劉昌金帳戶之交│ │ │ │ │ │ 區軍校路000 號之0 高雄銀行右昌│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 │ │ │ │ 分行,自其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 第56頁) │ │ │ │ │ │ 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 │ │ │ │ │ │ 元)至上述劉昌金之帳戶。 │ │ │ ├──┼────┼─────┼────────────────┼──────────┼──────┤ │5 │簡君如 │起訴書附表│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某時│1.告訴人簡君如於警詢│范允城成年人│ │ │ │編號7 │,去電佯稱是「DEVIL CASE」購物網│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與少年共同犯│ │ │ │ │服務人員,因商品條碼刷錯,誤植為│ 第99號卷第67-69頁 │三人以上共同│ │ │ │ │批發商條碼,表示要取消的話需要跟│ ) │詐欺取財罪,│ │ │ │ │銀行聯絡,並詢問簡君如是哪家銀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壹│ │ │ │ │,簡君如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後,隨即│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年肆月。 │ │ │ │ │接獲自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 第65-66頁) │ │ │ │ │ │要簡君如去ATM 查詢餘額,簡君如遂│3.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王瑞豐成年人│ │ │ │ │陷於錯誤,接續: │ 機器(ATM )跨行轉│與少年共同犯│ │ │ │ │1.於同日18時6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帳交易明細表(見本│三人以上共同│ │ │ │ │ 區國光路二段000 號國泰商業銀行│ 院卷第50頁) │詐欺取財罪,│ │ │ │ │ ,以ATM 轉帳方式,自其合作金庫│4.上述劉昌金帳戶之交│累犯,處有期│ │ │ │ │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起訴│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徒刑壹年貳月│ │ │ │ │ 書誤載為3 萬元)至上述劉昌金之│ 第56頁) │。 │ │ │ │ │ 帳戶。 │ │ │ │ │ │ │2.於同日18時9 分許,在同上地點,│ │ │ │ │ │ │ 以同ATM 轉帳方式,自其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匯款7,123 元至上述劉昌│ │ │ │ │ │ │ 金之帳戶。 │ │ │ └──┴────┴─────┴────────────────┴──────────┴──────┘ 附表三(車手丁○○提款) ┌──┬───┬─────────┬─────┬─────┬──────┬─────┬────────┐ │編號│帳戶所│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被害人及 │匯款時間 │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操作ATM 地點 │ │ │有人 │ │匯款金額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1 │劉昌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丁秀鳳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20,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司新埔中正郵局 │29,985元 │30日17時44│日17時48分57│ 9,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000-00000000000000│ │分55秒 │秒、17時51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28秒 │ │ │ │ │ │ │ │ │ │ │ │ │ │ │ │丁建燁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18,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18,123元 │30日17時58│日18時2 分55│ 1,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分25秒 │秒、18時6 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26秒 │ │ │ │ │ │ │ │ │ │ │ │ │ │ │ │簡君如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20,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29,989元 │30日18時6 │日18時10分5 │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分28秒 │秒 │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 │ │ │ │ │ │ │簡君如 │107 年4 月│ │ │ │ │ │ │ │ 7,123元 │30日18時9 │ │ │ │ │ │ │ │ │分37秒 │ │ │ │ │ │ │ │ │ │ │ │ │ │ │ │ │游國軒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17,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29,987元 │30日18時10│日18時10分44│20,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分8秒 │秒、18時13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28秒 │ │ │ │ │ │ │ │ │ │ │ │ │ │ │ │丁秀鳳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10,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29,985元 │30日18時13│日18時13分58│20,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分42秒 │秒、18時17分│10,000元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43秒、18時18│ │ │ │ │ │ │ │ │分12秒 │ │ │ │ │ │ │ │ │ │ │ │ │ │ │ │車手丁○○│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 1,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自丁姵升帳│30日19時7 │日19時9 分52│ 9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戶轉入 │分54秒 │秒、19時14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1,800 元 │ │34秒 │ │、同路00號之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伸港分行│ ├──┼───┼─────────┼─────┼─────┼──────┼─────┼────────┤ │2 │丁姵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游國軒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20,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中分行 │49,989元、│30日18時23│日18時29分10│(5次) │興路000 號「彰化│ │ │ │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分17秒、18│秒、18時29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時26分58秒│39秒、18時30│ │ │ │ │ │ │ │ │分18秒、18時│ │ │ │ │ │ │ │ │30分58秒、18│ │ │ │ │ │ │ │ │時31分36秒 │ │ │ │ │ │ │ │ │ │ │ │ │ │ │ │邱美慈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30│19,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19,933元、│30日18時30│日18時36分36│ 2,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2,047 元 │分43秒、18│秒、18時39分│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時36分24秒│52秒 │ │ │ │ │ │ │ │ │ │ │ │ │ │ │ │游國軒 │107 年4 月│107年4月30日│20,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29,985 元 │30日18時57│19時00分5 秒│ 9,000元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分2 秒 │、19時1 分29│ │區漁會伸港分部」│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30│轉匯至劉昌│彰化縣伸港鄉新興│ │ │ │ │ │ │日19時7 分54│金帳戶 │興路000 號「彰化│ │ │ │ │ │ │秒 │1,800 元 │區漁會伸港分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