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允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莊偉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丁○○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聖裕」之人之招攬,為詐欺集團收錢,工作內容為: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指示,向下手收錢,再將款項轉交予「蘇力」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會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件人證件交予下手,使下手持該證件領取包裹。另丁○○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頡」之人之招攬,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提款卡予車手去領錢,再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乙○○、丁○○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蘇力」、車手即少年謝○岳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易信軟體成立工作群組,群組內會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張貼指示其他成員到某處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某筆款項已匯入某帳戶、至某處提領款項、或某提款卡應停止使用而更換提款卡等資訊。如乙○○、丁○○須與上下手聯繫交付款項或提款卡,再透過易信軟體直接與對方聯繫。是乙○○、丁○○均明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後,其等再層層收取金錢並轉交上手,將因其等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另由乙○○指示丁○○至超商領取裝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丁○○將該提款卡轉交予謝○岳。謝○岳負責於106年9月29日下午6時36分、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9千元(以上二筆提領金額另包括手續費各5元);於同日下午6時49分、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3萬元;於同日下午7時50分、8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900元;以上共計提領149,900元(不含手續費共10元,起訴書誤載為「122,900元」)。謝○岳再將以上贓款交予丁○○,丁○○再至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小對面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蘇力」所指派之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除謝○岳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丁○○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共計149,900元之實際去向,並各獲得全部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共犯謝○岳為90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謝○岳之姓名,自應隱匿其真實姓名,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均坦承不諱(見第132號偵卷第107至108、110、10至14、72至75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售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乙○○之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2號偵卷第18至26、74至75、91至93、97至98、第107號偵卷第33至35、42至44、53至55頁),並有被告丁○○指認被告乙○○、共犯謝○岳指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共犯謝○岳提款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件,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件,被害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甲○○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32號偵卷第16至17、28至32、42至45、88至89、50至51、第107號偵卷第36、39至41、45至52、56至62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乙○○供稱報酬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又被告丁○○雖供稱不知道報酬計算方式為何,每日報酬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但共同被告乙○○證稱:其負責交付報酬予丁○○,其與丁○○的報酬數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佐以本案被告二人經手款項共計149,900元,百分之一即1,499元,是被告乙○○所述報酬比例與被告丁○○所稱報酬幾千元等語相仿,足認被告丁○○之報酬亦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
㈢被告乙○○、丁○○均供稱經招攬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錢、並再依指示轉交款項,而具體工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且被告二人更自承:詐欺集團時常更換提款帳戶,有時候每天、有時候二天更換帳戶,最多不會超過三天;我轉交款項後,我不知道款項最終流到誰的手中,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會導致詐欺贓款無法追到實際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每隔一至三日就會更換人頭帳戶,再加上層層轉交贓款的方式,以避免查緝,是以被告二人應可理解其等所為將導致員警、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被告二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等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二人經招攬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錢,工作內容係依其他成員之依指示收錢、轉交款項。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以及招募成員負責層層轉交款項,其目的就在於使檢警難以查緝金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被告二人對此情形主觀上亦有認知。是以被告二人收取金錢後轉交之行為,並非是共犯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而是透過被告二人之行為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配合,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此均有認識,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次。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各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仍應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同法第1條參照)。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各自詐得之款項,經車手即共犯謝○岳提領後,雖是一次交由被告乙○○再轉交上手。但被告二人均稱:其等與包含謝○岳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的易信軟體工作群組,群組內會張貼錢已經匯到某帳戶、要車手去某處領錢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二人既然從工作群組中看得到不同的匯款資訊,應能理解不同的匯款代表有不同的被害人遭騙。從而,本案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二人犯罪罪數,並未超出被告二人主觀認知。準此,被告二人就本案被害人三人,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共犯謝○岳為90年12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共犯結構,共犯謝○岳是對應被告丁○○而收取提款卡及轉交款項,被告乙○○並未與共犯謝○岳直接接觸,是被告乙○○所稱並未見過共犯謝○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屬合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共犯謝○岳之年齡,是難認被告乙○○知悉共犯謝○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被告丁○○固然與共犯謝○岳間有實際見面,但被告丁○○辯稱不清楚共犯謝○岳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本院審酌共犯謝○岳於行為時之年齡為15歲又9個月,距離18歲相距並非甚遠,是以僅從外觀容貌,難認被告丁○○能知悉共犯謝○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均不能認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謝○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另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二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明知其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仍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是被告二人所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另審酌被告二人於106年9至10月間,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1罪、1年共17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被告乙○○10月1罪、1年2月共17罪,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1年2月各2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152至15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179至190頁),而本案犯行之時間,固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期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所涉犯罪次數甚多,另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除本案所涉三案外,被告乙○○另涉共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46、11069號、少連偵字第100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被告乙○○、丁○○另涉共同詐欺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指揮偵辦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23、181至182、187至189頁),足見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參與次數不少,所涉被害人眾,是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頗高,可見其等素行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二人雖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但被告乙○○僅是允諾將來還款,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和解筆錄),另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蔬菜搬運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搬家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害人戊○○、丙○○、甲○○依序被騙29,985元、89,955元、29,985元,總計149,925元。而被告二人實際經手之金額為149,900元,故應依比例分擔於三次犯行(即1:3:1之比例),是被告二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三次犯行下,依序沒收29,980元、89,940元、29,98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二人雖因本案可分得所經手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但其所經手之洗錢款項既已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逐一沒收,且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報酬係洗錢款項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覆沒收。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起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等參與組織犯罪等行為,共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其中被告丁○○部分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非常上訴中,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效力),另被告乙○○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有罪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共犯即車手謝○岳等詐欺集團成員,數犯共同詐欺等件,期間至少橫跨106年9至10月間等情,此亦有前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為證,足見被告二人自106年9月參與詐欺集團以來,陸續為車手行為,均未退出集團。而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行,犯罪日期既為106年9月29日,所配合車手亦為謝○岳,足見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實為其等於前案中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繼續行為。則就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行為,被告乙○○部分業經繫屬在前之法院審理中,另被告丁○○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被告乙○○部分不受理、被告丁○○部分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犯罪手段 │所犯法條 │主文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刑法第33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年9月29日下午5時13│條之4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現│ │ │分許,向戊○○佯稱│第2款之三 │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 │ │:因網購作業疏失,│人以上共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導致將多扣款項,須│犯詐欺取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罪、洗錢防│ │ │ │致戊○○陷於錯誤,│制法第14條│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第1項之洗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機匯款,其中一筆係│錢罪 │案同上之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於同日下午6時24分 │ │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許,匯款29,985元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系爭郵局帳戶。 │ │其價額。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刑法第33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年9月29日下午4時30│條之4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現│ │ │分許,向丙○○佯稱│第2款之三 │金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 │ │:因網購設定錯誤,│人以上共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導致將多扣款項,須│犯詐欺取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罪、洗錢防│ │ │ │致丙○○陷於錯誤,│制法第14條│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第1項之洗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午6時40分、42分、 │錢罪 │案同上之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仟玖│ │ │44分許,匯款29,985│ │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3次至系爭郵局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戶,共計89,955元。│ │其價額。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刑法第33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年9月29日下午7時8 │條之4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現│ │ │分許,向甲○○佯稱│第2款之三 │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 │ │:因網購設定錯誤,│人以上共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導致將多扣款項,須│犯詐欺取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罪、洗錢防│ │ │ │致甲○○陷於錯誤,│制法第14條│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第1項之洗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時46分許,匯款29, │錢罪 │案同上之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985元至系爭郵局帳 │ │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戶。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