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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玉齡黃麗玲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啓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佩芬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0號、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啓宏犯附表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同上欄位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佩芬犯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同上欄位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啓宏、李佩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許啓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啓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安。

㈡許啓宏與李佩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安。

㈢許啓宏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睿和及林英傑。

㈣許啓宏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展興忠及蘇世昌。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啓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宏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據被告李佩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所謂合資、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1.被告許啓宏雖曾於108年6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108年6月28日訊問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稱僅陪同林睿和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其前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詳述其可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潤、或賺取可供自己食用之利潤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676頁,下稱偵4660號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1至15頁),亦經共同被告李佩芬供述被告許啓宏確實有販賣毒品,並賺取可供自己食用之利潤等情(偵4660號卷第141頁),被告許啓宏嗣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睿和之事實。

2.而本件被告許啓宏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乃先前往與購毒者林睿和約定之交易地點向林睿和收取對價,有許啓宏於約定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偵4660號卷第221至223頁),嗣後被告許啓宏並獨自前往與毒品上游張藤興購買毒品,之後再與林睿和相約取貨之事實,除經證人林睿和證述明確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4660號卷第218頁),是證人林睿和對於被告許啓宏之上游藥頭並不熟識,須透過被告許啓宏方能購買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許啓宏乃事先向證人林睿和收取購毒款項後,自行與藥頭交易,再將毒品交予證人林睿和,於過程中,被告許啓宏均係己力單獨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證人林睿和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許啓宏為控制取得毒品管道之人,並得決定取得之毒品後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並從中獲取利潤,自與販賣之構成要件相當。

3.綜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許啓宏或李佩芬出於營利意圖所為,自屬販賣行為無疑。

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販賣毒品案件中,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從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購毒者之證言可知,被告李佩芬就附表二所示三次毒品交易中,擔任協助被告許啓宏接聽電話、聯絡購毒者、並得決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或陪同被告許啓宏前往交易地點,且被告李佩芬與許啓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自販賣行為中獲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的利益,滿足其等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被告李佩芬已實施販毒之重要核心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啓宏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李佩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與被告自白承認犯行之部分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啓宏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李佩芬所為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說明: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啓宏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許啓宏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佩芬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啓宏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李佩芬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啓宏上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被告李佩芬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許啓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許啓宏前於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4月5次、3月7次、2月12次,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許啓宏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犯罪雖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性質不同,然被告前案犯罪次數眾多,可徵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對被告許啓宏本案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視其已否供出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被告僅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所犯之其他罪名(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許啓宏於本案遭查緝後,坦承並指證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藥頭張藤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179頁),是就被告許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啓宏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其雖曾於偵查中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翻異並否認其有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偵4660號卷第703頁),然依上開見解,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並致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李佩芬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佩芬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佩芬雖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藥頭張藤興等情,然張藤興非本件被告李佩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李佩芬雖辯稱:其已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藥頭楊弈城等三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進度,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並無被告李佩芬指證第一級毒品來源之筆錄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可證(本院卷第415頁),可證本件被告李佩芬並無向警方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屬小額交易,其所獲得之利潤甚微,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以販賣毒品賺取暴利、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許啓宏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佩芬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啓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71條定有明文。從而:

⑴被告許啓宏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次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無從依刑法第47條加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因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啓宏所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至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⑶被告許啓宏所犯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之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李佩芬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因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許啓宏正值壯年,其自述從事寢具倉儲工作,有正當職業,然其於103年初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03年起開始有密集財產犯罪前科,應深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會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故被告許啓宏應深知毒品有上開危害,卻仍為謀其個人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許啓宏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所得利益亦僅用於維持自己及其女友被告李佩芬使用毒品不致中斷,與純為了賺取暴利而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許啓宏於本案經逮捕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其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有欲規避罪責之嫌,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坦承犯行,尚可認有願意承認錯誤、勇於面對司法追訴之誠意。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查獲上游,可顯示出其斷絕毒品之決心,對於毒品擴散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予以事後補救,其中轉讓禁藥部分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然本院亦將此部分於量刑一併考量。再衡酌被告年僅37歲,已離婚,並有一未成年兒子交由母親扶養,其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旁聽,可見其尚有家庭系統支持。

2.被告李佩芬年僅37歲,於25歲前即沾染毒品,數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入獄服刑,並另有財產犯罪、偽造文書前科;其自承本案行為時雖無工作,然現已找尋正當職業,從事餐飲業,曾有婚姻關係,已離婚,與前夫有一女兒,由其前夫撫養等情;而本件被告李佩芬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從其自白、共犯許啓宏自白及證人吳明安之證言可知,本案第一級毒品均由被告許啓宏所提供、交易之金錢亦由被告許啓宏收取,被告李佩芬乃因其同居男友被告許啓宏販賣毒品,方予以協助而參與本案犯行,如無被告許啓宏之犯行,其應無能力獨立完成本案犯行,反之縱無被告李佩芬參與犯罪,被告許啓宏仍可憑其一己之力犯本案之罪,故被告李佩芬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較為邊緣;且被告李佩芬於本案遭逮捕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甚而供出被告許啓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3.是本院審酌上開行為人個人因素、本案犯行之參與過程,本案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另審酌本件辯護人之意見、

㈤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啓宏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吳明安一人,而本件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2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其購毒及受讓毒品之吳明安、林睿和、林英傑、展興忠、蘇世昌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原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可證明(偵4660卷第317至319頁、第237至240頁、第339頁、第521頁、第553至557頁),非因被告許啓宏方沾染毒品。被告李佩芬則因其男友被告許啓宏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許啓宏本案8次犯行、被告李佩芬3次犯行,並未因次數增加造成毒品過度擴散等情,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驗餘總淨重分別為0.1742公克、0.0227公克)、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1包,被告許啓宏、李佩芬均稱是為其二人共同施用而預備之毒品,並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等情(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之手機1支,係被告許啓宏所有,並供被告許啓宏、李佩芬為本案附表二犯行使用、供被告許啓宏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何人所有,在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啓宏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7,000元),乃被告許啓宏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許啓宏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許啓宏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佩芬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與被告許啓宏共同販賣,並經被告許啓宏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由被告許啓宏收取所有(偵4660號卷第6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佩芬另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李佩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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