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名曜鮑慧忠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宏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哲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居情侶梁建逢、詹雅玲,並當場向梁建逢、詹雅玲收取1,000元現金,梁建逢、詹雅玲購得海洛因後,旋即當場施用。警方於108年6月27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執行搜索並盤查在場人,詹雅玲於員警盤查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哲宏。

㈡林哲宏於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區,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梁建逢、詹雅玲(起訴書原僅記載販賣予梁建逢,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當場向詹雅玲(起訴書誤載為梁建逢,應予更正)收取1,000元現金。而詹雅玲因施用毒品案件已遭司法警察查獲,且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哲宏,乃乘機以手機攝錄林哲宏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並將錄影證據交予司法警察。

㈢詹雅玲配合警方偵辦,於108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13時32分許、14時15分許、14時18分許、14時23分許,以梁建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宏聯絡,佯裝欲購買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林哲宏予以允諾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林哲宏及詹雅玲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醫院會面,詹雅玲先交付2,000元、再交付香菸盒1個予林哲宏,林哲宏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號之海洛因)塞入前開香菸盒交付予詹雅玲,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林哲宏,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現金2,000元(現金均已發還詹雅玲)及林哲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詹雅玲並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且係於警方監控下而為交易,故林哲宏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員警於108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號之海洛因,與前開扣得之海洛因2包併同送驗,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梁建逢、詹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林哲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與辯護人均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梁建逢、詹雅玲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從伊家經過,故伊有跟他們碰面,伊也不知道他們2人要做何事,證人梁建逢、詹雅玲說無聊並帶小孩出來逛逛,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⒈證人梁建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彰化醫院喝美沙冬時,有聽到被告跟別人在講買毒的事情,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且伊之前跟被告在彰化監獄服刑時,就有聽過被告說可以幫別人調毒品。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前,都是以LINE聯繫被告,並問是否方便過去,被告在LINE的名稱是林沅彬。伊於108年6月20幾號時,在被告家,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錢是伊同居人詹雅玲交給被告的,買到海洛因後,被告拿注射針筒給伊,伊就與證人詹雅玲一起在被告家裡,以摻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剛買到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⒉證人詹雅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5日與證人梁建逢一起去被告家,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因伊沒有手機,所以是以證人梁建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LINE的暱稱是林沅彬,108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證人梁建逢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訊息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5日與證人梁建逢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買海洛因,由伊拿1,000元給被告,伊與證人梁建逢拿到毒品後,被告就請伊與證人梁建逢到客廳坐,所以伊與證人梁建逢就在被告家裡的客廳施用,針筒那些器具是被告提供的,當時只有伊、伊小孩、證人梁建逢及被告在場。證人梁建逢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1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37秒後,伊與證人梁建逢有在被告家買到毒品。但因為用完之後,還想要再繼續施打毒品,並於同日19時57分以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被告,被告弟弟代為接聽表示被告不在,證人梁建逢想說被告不接電話,所以才又打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沒有錢,想向被告周轉海洛因,並表示等之後有錢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梁建逢於108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2人對話如下:┌────┬────────────────────┐│17時2分 │(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17時4分 │被告撥打電話給梁建逢,2人通話37秒鐘。 │├────┼────────────────────┤│19時57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2人通話37秒鐘。 │├────┼────────────────────┤│21時13分│梁建逢:阿宏,我想先跟你週轉,星期四給你││ │ 保險理賠下來 │├────┼────────────────────┤│21時14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22時19分│被告:抱歉剛回來,我也是要錢去,可以的話││ │ 我定會幫你 ││ │梁建逢:沒有關係,星期四再找你 │├────┼────────────────────┤│22時21分│被告:嗯。勿亂想,你也知道那些人一個比一││ │ 個現實,好像在比誰比較王八蛋 │├────┼────────────────────┤│22時22分│梁建逢:真的沒有關係,我星期四在找你 │├────┼────────────────────┤│22時23分│被告:(微笑貼圖) │└────┴────────────────────┘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只是無聊出來逛逛,然證人梁建逢、詹雅玲若非基於必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尚無須費心事先聯絡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詞有違常情。反之,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梁建逢、詹雅玲於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前先以LINE聯絡之情節相符,而有相當之關連性,故足以作為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梁建逢、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前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建逢、詹雅玲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張瀞云,以證明當時其與其母親在家裡客廳,其母親有看到證人梁建逢、詹雅玲經過,但沒有進入其家裡之事實。然證人張瀞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印象看過詹雅玲,但只要有人來伊家找伊兒子,一定會被伊趕出去,伊沒什麼印象梁建逢曾於108年6月去伊家,時間點也沒印象。雖然伊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家裡客廳做代工,但有時候還是會去買菜、去超商或全聯福利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故證人張瀞云既無法特定見到證人詹雅玲之日期,又對證人梁建逢是否曾於108年6月間至其住處並無印象,復未時時刻刻身在住處客廳,則無從認定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梁建逢、詹雅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有何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8年6月27日到彰化醫院,是因為證人梁建逢為了向伊借1,000元而約伊見面,伊與證人梁建逢碰面後,就向證人梁建逢借錢,證人梁建逢就拿1,000元給伊。108年7月25日這次是證人梁建逢打電話給伊,說要開刀人很不舒服,故索討海洛因,並稱他太太詹雅玲會來拿,伊就說好,並拿海洛因過去彰化醫院,打算送給證人梁建逢。伊與證人詹雅玲見面後,證人詹雅玲就拿2,000元給伊,伊有收下,因為伊以為證人詹雅玲要叫伊幫忙買東西,,伊問證人詹雅玲要做什麼,但是證人詹雅玲還沒有回答,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經查:

⒈證人梁建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跟證人詹雅玲在彰化醫院向被告買海洛因,交易之前會先以LINE聯繫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⒉證人詹雅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與證人梁建逢一起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休息區,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108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證人梁建逢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訊息。伊又於108年7月25日,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休息區,向被告購買2包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這次是伊自己一人向被告購買,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問伊有沒有菸,並叫伊把菸盒給被告,被告把2包毒品塞進伊交付的菸盒後,再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與證人梁建逢一起到彰化醫院向被告買海洛因,證人梁建逢與被告在LINE對話所說的「1哦」是指1,000元,伊當時人也是在證人梁建逢旁邊,所以證人梁建逢打的這些文字伊都知道,林沅彬是被告LINE用的暱稱,當時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去機車那裡把海洛因拿給伊,伊有拿手機錄影交易過程。另外,108年7月25日這次是伊配合警察去做誘捕偵查,跟被告約在彰化醫院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在LINE對話所說的「2個人」就是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是伊以證人梁建逢的LINE與被告聯繫,伊先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裝在菸盒裡面拿給伊,然後被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梁建逢於108年6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知2人對話如下:┌────┬────────────────────┐│16時36分│被告:我買個冰,一下子回你 │├────┼────────────────────┤│16時37分│梁建逢:我有事情要你幫 │├────┼────────────────────┤│16時50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16時51分│被告:靠腰啊!一直吹,我不是說買個東西 ││ │ 怎麼 ││ │梁建逢:有事情要你幫 │├────┼────────────────────┤│16時52分│梁建逢:可以嗎 ││ │被告:說 │├────┼────────────────────┤│16時53分│被告:怎樣 ││ │(梁建逢已收回訊息。) │├────┼────────────────────┤│16時54分│被告:有夠厚 │├────┼────────────────────┤│16時55分│被告:要說真的我先向我老母借 ││ │梁建逢:夠 ││ │被告:好,要講真 ││ │梁建逢:1哦 │├────┼────────────────────┤│16時56分│被告:刪 ││ │梁建逢:嗯 │├────┼────────────────────┤│17時27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無應答) │├────┼────────────────────┤│17時28分│梁建逢:到那裡了 │├────┼────────────────────┤│17時45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無應答) ││ │被告:要過去了 ││ │梁建逢:多久 │├────┼────────────────────┤│17時46分│被告:很快,我家這出發還能多久 │├────┼────────────────────┤│18時5分 │(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18時8分 │(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 │梁建逢:人在哪裡 │├────┼────────────────────┤│18時11分│(梁建逢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18時12分│梁建逢:我過去 │├────┼────────────────────┤│18時14分│被告:可以下來了! ││ │(林沅彬已收回訊息。) │├────┼────────────────────┤│18時20分│被告:(郎咧貼圖) │├────┼────────────────────┤│18時21分│梁建逢:你在那 │├────┼────────────────────┤│18時22分│梁建逢:還在醫院 ││ │ 我在醫院大門口 │├────┼────────────────────┤│18時23分│梁建逢:你人呢 ││ │被告:剛不是說武聖宮嗎,好我過去你別再亂││ │ 跑了 │├────┼────────────────────┤│18時24分│梁建逢:嗯 │└────┴────────────────────┘又依證人詹雅玲所持手機攝錄交易過程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3頁至第86頁)所示,被告確實前來與證人梁建逢、詹雅玲見面,並收取證人詹雅玲所交付之1,000元。

⒋觀諸被告與證人詹雅玲(持用證人梁建逢行動電話且使用證人梁建逢之LINE帳號)於108年7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1頁),可知2人對話如下:┌────┬────────────────────┐│13時32分│被告撥打電話給梁建逢(實則由詹雅玲接聽,││ │下以真實對話之詹雅玲記述),2人通話29秒 ││ │鐘。 │├────┼────────────────────┤│14時15分│詹雅玲:哥哥,我現在不方便你來一趟 │├────┼────────────────────┤│14時18分│詹雅玲:哥哥我現在不方便過去,你來醫院一││ │ 趟好嗎?不然碰仔沒人顧啊! │├────┼────────────────────┤│14時23分│詹雅玲:哥是要2個人哦,這樣才不會讓你跑 ││ │ 來跑去 │├────┼────────────────────┤│14時28分│(詹雅玲撥打電話給被告,惟未接通) │├────┼────────────────────┤│14時40分│被告:回來了 │├────┼────────────────────┤│14時41分│詹雅玲:好不好拜託 ││ │被告:喔!好吧 │├────┼────────────────────┤│14時46分│詹雅玲:在樓下等你 │├────┼────────────────────┤│14時53分│被告:10分鐘等我,我出門了 ││ │詹雅玲:嗯在上次這個地方 │└────┴────────────────────┘ ⒌由上開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5日對話內容及108年6月27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前開證述交易毒品前先以LINE聯絡、108年6月27日見面後由證人詹雅玲交付毒品價金並攝錄交易過程、108年6月27日對話「1哦」係指1,000元海洛因、108年7月25日對話「2個人」係指2,000元海洛因等情節相符,則上開對話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揆諸上揭補強證據之說明,足以作為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梁建逢、詹雅玲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如前述,是證人梁建逢、詹雅玲前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堪採信,再審酌被告前於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建逢、詹雅玲,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雅玲未遂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檢品共5包扣案可資佐證,及108年7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7月25日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前開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經送鑑定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61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71頁),前開事證、物證亦均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梁建逢於108年6月27日係以LINE聯繫向伊借錢,見面之後,改為伊向證人梁建逢借錢;而108年7月25日係贈送海洛因,不知為何會收下證人詹雅玲交付之金錢等語。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梁建逢既須向被告借錢,自無多餘之金錢可借予被告,況亦無突然改由被告向證人梁建逢借錢之理,而證人詹雅玲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尚無平白無故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⒍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建逢、詹雅玲2次之犯行(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而被告於證人詹雅玲聯絡其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合意應允交易條件,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認被告依循先前與證人詹雅玲之毒品交易經驗,主觀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此與陷害教唆係因他人引誘或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犯意等情形,迥不相侔;而證人詹雅玲係配合警方誘出被告交易,警方僅係以誘捕之方式予以查緝被告,並非對於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挑唆、引誘其犯罪,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然員警之目的既然在誘使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且證人詹雅玲該次亦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又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被告亦未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再依前述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具備營利意圖之相同理由,亦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梁建逢,以證明被告並無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0頁),惟證人梁建逢於109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因疾病住院治療,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3頁),而該次審理期日業已詳細詰問與證人梁建逢一同購買海洛因之證人詹雅玲,且有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詹雅玲係配合員警偵查而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在員警監控下所為,並未既遂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家庭手工業、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以及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2包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號之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個,與後述之海洛因3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欲販賣給證人詹雅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有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梁建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3包,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9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哲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哲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即臺灣彰化地│
│    │                │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保字第一三七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四、五號之海洛因,含外包裝袋貳個,│
│    │                │與同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號之海洛因參包│
│    │                │合併送驗,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玖公克)均沒│
│    │                │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