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暉
陳宥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第12888號、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由陳宥淵(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24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介紹,加入成員有陳宥淵、陳祐廷(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老吉」、「雷丘」、「皮卡丘」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俊暉與陳祐廷均擔任詐欺集團內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陳宥淵則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游指示收取贓款之角色(即收水)。楊俊暉、陳宥淵即與陳祐廷、綽號「王老吉」、「雷丘」、「皮卡丘」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係許心惠之姪女,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許心惠佯稱:因做生意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許心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分許,於其住家內以手機登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後,跨行轉帳2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該帳戶所有人吳淑真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陳宥淵於知悉許心惠轉帳成功後,遂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與楊俊暉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見面,並由陳祐廷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楊俊暉及告知提款密碼,嗣陳宥淵隨即出現,要求楊俊暉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提款,雙方並約定數天後給付楊俊暉本次提款之報酬。商議既定,楊俊暉即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17分、11時18分及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之立特屋五金大賣場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43分、1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楓康超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楊俊暉總計提領11萬元)。楊俊暉於提領完畢後,前往上揭「楓康超市」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交付予陳祐廷後離去。陳祐廷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之後由陳祐廷將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及楊俊暉所提領之前揭現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宥淵嗣後並按約定交付報酬1000元予楊俊暉。嗣因許心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俊暉、陳宥淵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陳宥淵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人即共犯陳祐廷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楊俊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楊俊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於警詢時、被告陳宥淵於偵查時未經具結、共犯陳祐廷於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暉、陳宥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第12765號卷)第123至125、183、184、241、242頁,本院卷第118、129至130頁】。並經被告楊俊暉、陳宥淵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第12765號卷第151、152、185、232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陳祐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108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下稱第2484號卷)第19至27頁,第12765號卷第77、78、141、143頁】。復有被告楊俊暉、共犯陳祐廷108年6月13日提領資料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第12765號卷第35、37、39至47、87至91、95、96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卷第29至31頁)及員警偵查報告(見第2484號卷第17至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暉、陳宥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俊暉前雖因涉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35號、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在卷足參(見第12765號卷第205至220頁)。惟該案係被告楊俊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黃堉思所有帳戶前某日,加入成員包括陳信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楊俊暉於本案偵查時自承:我之前參與的詐欺集團與陳宥淵、「王老吉」、「皮卡丘」、「雷丘」等人的詐騙集團是不同批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第12765號卷第232頁),可認被告楊俊暉係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將20萬元轉帳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後,由共犯陳祐廷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楊俊暉,被告陳宥淵並要求被告楊俊暉持該張金融卡提款,經被告楊俊暉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合計11萬元後,將該張金融卡及現金11萬元交付予共犯陳祐廷,再由共犯陳祐廷持該張金融卡,於前揭時、地,提領現金共計3萬9000元後,連同被告楊俊暉所提領之現金11萬元一併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楊俊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宥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構成一般洗錢罪係因其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乃該當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楊俊暉、陳宥淵與共犯陳祐廷、綽號「王老吉」、「雷丘」、「皮卡丘」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始使用人頭帳戶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被告楊俊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獲取報酬,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20萬元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後,由共犯陳祐廷交付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楊俊暉,被告楊俊暉應被告陳宥淵之要求,持該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由被告陳祐廷持該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連同被告楊俊暉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則被告楊俊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暉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宥淵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楊俊暉、共犯陳祐廷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㈦被告楊俊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俊暉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觀諸被告楊俊暉所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罪質,均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楊俊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楊俊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楊俊暉、陳宥淵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楊俊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宥淵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楊俊暉、陳宥淵均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楊俊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被告陳宥淵夥同共犯陳祐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不法方式圖謀金錢,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楊俊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楊俊暉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修繕貼地磚工作,日薪1000元至1100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宥淵自述家中成員尚有奶奶、姑姑、父母,3個年齡分別為8歲、6歲、2歲的小孩,小孩目前為渠父母及前妻照顧,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被告楊俊暉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陳宥淵為本案犯行,有無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宥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渠報酬為1個禮拜結算1次,各次犯行的報酬是混在一起,不清楚本案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宥淵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楊俊暉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被告楊俊暉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共計11萬元,及共犯陳祐廷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合計3萬9000元,均已由共犯陳祐廷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楊俊暉、陳宥淵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其等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楊俊暉自108年6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為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數僅為1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上游管理階層地位,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又被告楊俊暉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楊俊暉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俊暉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