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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麗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益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110年1月15日1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第10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6至17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永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及補充「被告陳永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5月12日因酒駕逕行註銷且尚未重行考照,其為本案駕車行為時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14357卷第121頁)附卷可稽,被告自屬無照駕駛;又被告於案發前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犯行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該罪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14357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得駕車上路,及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且未重行考照,竟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無照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公共危險部分)、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損害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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