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①被 告 陳怡儒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②被 告 蘇育暲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呂盈慧律師
③被 告 林重名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④被 告 陳坤琳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⑤被 告 臧秉達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⑥被 告 黃凱斌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⑦被 告 葉博凱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⑧被 告 洪翊綾
⑨ 李浩永
⑩ 宋寶汝
⑪ 林銘偉上4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⑫被 告 劉柏廷上1人之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0、9004、10400、10919、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陳怡儒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蘇育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③林重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④陳坤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臧秉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⑥黃凱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⑦葉博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⑧洪翊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李浩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⑩宋寶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⑪林銘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⑫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儒(通訊軟體SKYPE暱稱:泰式奶茶、曼秀雷敦)與蘇育暲(綽號小蘇、盤它),及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某日起共同組織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職業性簽賭及洗錢集團,負責並指揮該職業性簽賭集團成員在台灣地區進行簽賭金之洗錢工作。陳怡儒、蘇育暲與林重名(綽號佑彥、代號YU、建修老匠)、陳坤琳(綽號阿坤)、臧秉達(代號BD)、黃凱斌(代號Anya)、葉博凱(綽號James)、洪翊綾(代號10)、李浩永(代號bababy、RB)、宋寶汝(綽號阿貓,代號M、Wei Lin)、劉柏廷(代號PO)、林銘偉(代號W、Lin、Wei Lin)等人,均明知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成年人均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而經營非法賭博網站,陳怡儒、蘇育暲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林重名(綽號佑彥、代號YU、建修老匠)、陳坤琳(綽號阿坤)、臧秉達(代號BD)、黃凱斌(代號Anya)、葉博凱(綽號James)、洪翊綾(代號10)、李浩永(代號bababy、RB)、宋寶汝(綽號阿貓,代號M、Wei Lin)、劉柏廷(代號PO)、林銘偉(代號W、Lin、Wei Lin)等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先後加入【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亦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受僱參與;加入期間、薪資見附表一】該犯罪組織集團,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加入該賭博網站從事機房工作,與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組織,由上述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之成年人負責對外招攬組織成員,並經由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U盾自動點擊器等物,交由陳怡儒統籌指揮,負責租屋、人事費用、系統、網路費用及提供上述物品設立機房、任命幹部、指示分工將不特定賭客匯款兌換點數,並登錄於會員在該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內(稱上分),及將賭博款項匯款至贏錢賭客之銀行帳戶,或賭輸賭客所匯款項歸於九州娛樂賭博集團所有、核對金額、核發薪資、一段時間即指示變換機房位置,該犯罪組織集團自109年9月間起即在台中市南屯路、五權西路、四川五街各地區以短期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110年5月初更換先前據點而承租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作洗錢據點,並以「FYT」系統軟體進行轉帳及洗錢,自稱「FYT機房」,陳怡儒持續負責代替「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人發號施令,蘇育暲亦持續擔任該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至16時),負責吸收、召募及面試「機手」,並管理早班之「機手」;林重名為晚班主管(晚班上班時間為每日16時至24時),負責管理晚班「機手」及解決「FYT軟體」或電腦操時發生之問題。劉柏廷則為夜班主管(夜班上班時間為每日0時至8時),負責管理夜班之「機手」。另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人均係「機手」,負責依據「FYT」系統軟體之指示進行作帳,或使用U盾進行轉帳。渠等洗錢之方式,係利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俗稱「跑分員」,即第一層帳戶】向「九州娛樂城」之簽賭會員收取賭金後,即由「機手」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進入查看是否到帳,再以「FYT軟體程式」將到帳金額予以登錄轉載(即作帳)。蘇育暲、林重名、劉柏廷或較資深之「機手」一旦發現到帳後,於賭客賭贏而有出金之必要時,即再以其它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搭配U盾將同等之金額轉出至特定帳戶,或經由軟體程序指示「跑分員」進行轉帳,且在上述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不知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於110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實施搜索,破獲上揭洗錢機房,當場查獲晚班主管林重名及「機手」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等人正於上址利用「FYT軟體」及U盾進行登載、作帳及轉帳等步驟。並查扣電腦主機7台(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1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0支、U盾23個、USB充電組3組、打卡單16張、分享器5台及隨身碟7個等物品(詳見附表二),而根據林重名等人上開據點之電腦資料,查知自110年2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FYT機房」洗錢相關資料。
三、員警復於110年7月28日15時01分許前往蘇育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劉柏廷、林銘偉之住處,將該3人拘提到案。再於同年9月6日17時至18時許將陳怡儒、陳坤琳、葉博凱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3、編號10-1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暲、林重名、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等人於警偵之自白(見附件一各被告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自白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
㈠查證人即被告蘇育暲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林重名、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林重名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黃凱斌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臧秉達、林重名、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洪翊綾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李浩永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臧秉達、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劉柏廷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臧秉達、林重名、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林銘偉之警詢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查上開證人蘇育暲、林重名、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劉柏廷、林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其本身以外之被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上揭證人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接受詰問,其警詢中與審判不符者,考量於警詢中與事發時間較近,且配合調查時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陳述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況,認為上揭證人先前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機房運作流程說明圖(含銷單說明)中關於犯罪事實的註記(警卷第22117號第123-130頁)、機房運作流程說明圖為警方自己所為註記(警卷第22117號第217-220頁)、勘察報告(偵7600號卷一第191-210頁),為蘇育暲、臧秉達、黃凱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說明係警方在現場工作中之電腦執行現場採證、現場勘察時於依其電腦內之資料為說明,該等書面資料均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林銘偉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為共同被告陳怡儒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六、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葉博凱、劉柏廷坦承犯行(見附件一編號7、12)外,餘均否認,並辯稱如附件一審理時之答辯欄所載(見該附件一),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如附件一同欄位所載。
二、被告12人除了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實施搜索查獲之被告林重名、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等6人,及被告蘇育暲、葉博凱、林銘偉、劉柏廷均坦承有在上揭辦公室並以其電腦內軟體從事轉帳等行為外,被告陳怡儒、陳坤琳2人均否認有參與前揭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陳怡儒對於尚未坦承本身係「泰式奶茶」前供稱:「FYT」轉帳機房所使用的Google雲端帳號、密碼是由「泰式奶茶」提供,110年5月20日因機房新點位的網路訊號不佳,泰式奶茶要求機房成員緊急更換到另一個點位,即是我姐姐所有的台中市○○○街00○○0○○○○○○○○號1⑴①②),嗣改坦承「我就是泰式奶茶」,並自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的暱稱均是「泰式奶茶」;另一個秘境群組也是Telegram,也有加入,其在4月7日Telegram暱稱是「怡儒陳」,後來改「泰式奶茶」;扣案林銘偉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中的「曼秀雷敦」即是我在警方查獲「FYT」機房後,更換使用的telegram帳號(詳見附件一編號1所載)。再觀之該筆訊息截圖,其係從檢舉垃圾訊息並退出中截圖的,其內容: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之聊天紀錄,「奶茶 泰式」於7月1日建立「大里聊天室」群組,「奶茶 泰式」邀請了「曼秀雷敦」,接著「曼秀雷敦:幾點方便出現呢 Ag晚班幹部看能不能也幫帶上個二位」、「奶茶:先把帳清一清」、「阿坤:這是?」、「奶茶:我是奶茶」、「阿坤:喔喔收到 去哪集合 我聯絡」、「曼秀雷敦:不用多」、「奶茶:中興街吧」、「阿坤:電腦要載嗎?」、「曼秀雷敦:帶個三四組跟vpn」、「阿坤:收到」、「曼秀雷敦:你車上有幾組電腦」、「阿坤:3組」等情(見26811號警卷第31-32頁),及被告陳怡儒對此訊息所為說明:「對話中提到的集合地點『中興街』是指被搜索的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及之3。我要「阿坤」帶上AG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是指蘇育暲透過我聯絡阿坤他們去把FYT的帳處理好。我要機房成員『把跟奶茶的紀錄都刪除』是蘇育暲指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詳見附件編號1)。復佐以FYT幹部群內之訊息截圖,其中「怡儒 陳(即被告陳怡儒):這單位三月份的打卡都收齊了 嗎?」、「盤它(即被告蘇育暲):有收了 稍後確定是不是全都到了」、「怡儒 陳:請每位員工用自己的飛機帳號密我,並告知是誰,我要發薪資單」、「怡儒 陳:請早班的速速加我飛機」、「怡儒 陳:提醒一下,每日記得做跑分流水、對每日的帳及登記帳錯部份」、「盤它:有上班時間每天都有做」(見27897警卷第75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班後的薪水是陳怡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怡儒確有參與前揭客觀事實,並係立於發薪水及指揮集團成員之位階職務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蘇育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該機房員工的薪水係其所發的,非被告陳怡儒云云,此證述亦無從為被告陳怡儒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陳坤琳自承其係於109年申請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坤;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大里聊天室)是帳號暱稱泰式奶茶成立的,後來帳號暱稱泰式奶茶變更為曼秀雷敦。SKYPE帳號暱稱「四季春」是我於110年3月間在住家中,收到林重名傳送給skype的帳號資料,跟我講說這個帳號我也可以使用(詳見附件一編號4所載)。再佐以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第2至4頁,潘潘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分傳送一個截圖給林重名,其截圖是暱稱「陳坤琳」之 LINE帳號與「王媽媽」的對話截圖,內容「陳坤琳:王媽媽」「陳坤琳:我們晚班上個月很累很辛苦 沒辦法給我們上個月加獎金嗎?辛勤獎金」、「王媽媽:好」,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林重名發訊息:「真的很忙做一個月好像三個月」,潘潘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回「所以有調了」、林重名於同日5時10分回「調什麼」、潘潘於同日5時47分回「有叫鳳梨調晚班喔」(見26811警卷第40-41頁),及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四季春」與「停用帳號」之對話中「四季春:上個月大家那麼辛苦尤其晚班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發個辛苦獎金他說好」、「停用帳號:好,那希望多發多少」、「四季春:大主管10000、主管5000、員工3000至少吧」、「停用帳號:當初不錯帳獎金是指公司損失在五萬內,才有不錯獎金,所以這個月照道理是沒有這一筆的,但…我知道大家很辛苦,所以這3000元我用津貼的方式發給大家,可以再加上2000,這個月大家都辛苦了」(見26811警卷第46頁)。復佐以「停用帳號」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46分傳訊息「抽屜有檢查嗎」、「四季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有」、「沒重要的東西」、「停用帳號」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傳「你們離開了嗎」、「四季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對啊」、「停用帳號」於同時間再回「你咧」、「四季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傳「租賃契約在博凱車上」、「走了啊」、「彥雲叫我們解散先」…「四季春」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傳「彥雲車」、「我們有用紙箱裝子喔」(見同上警卷第50-53頁)及被告陳坤琳自承該林重名手機鑑識資料係其與陳怡儒之對話,内容為機房110年3月24日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11樓之8遷離(詳見附件一編號4所載),又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凱斌證述其自轉帳機房內工作,先是台中市南屯路、110年2-3月換到五權路跟柳川西路附近,5月中旬才搬來四川五街(詳見附件一編號6所載),證人即被告李浩永亦證稱:一開始是在南屯路、後來換五權西路、後來又到四川五街(見附件一編號9所載),由此足知,被告陳坤琳在要求加薪係以「我們」稱之,又參與遷移辦公室等行為,被告陳坤琳之參與程度確係前揭轉帳機房之成員之一。又觀之上揭本案查獲後被告陳怡儒另成立「大里聊天室」之訊息中,仍要「阿坤帶2個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中興街集合」等情(見26811號警卷第31頁),可認被告陳坤琳自110年1月起迄查獲止確有參與本件機房轉帳行為。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點是「110年2月28日」,惟觀之起訴書明確記載「渠等自109年下半年間起…召募陳坤琳…該集團自109年下半年間起即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最後…於110年2月28日起…以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洗錢據點…」等情,顯見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並非是「110年2月28日」,辯護人為此辯護似有誤解。至於證人即被告林重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潘潘」傳這個截圖是指在別的地方做客服,與公司無關,也就是與FYT這個機房沒有關係,那是FYT機房成立之前的云云,顯無從為被告陳坤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怡儒、陳坤琳2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且有附件一各共犯間之供述可佐(見附件一編號1之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蘇育暲、編號3之晚班主管林重名、編號12之夜班主管劉柏廷,及擔任機手之編號5臧秉達、編號6黃凱斌、編號7葉博凱、編號8洪翊綾、編號9李浩永、編號10宋寶汝、編號11林銘偉)。此外復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足參,且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可稽,被告12人均有參與本案轉帳機房之運作,堪以認定。
三、本案機房係處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賭金:
㈠①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警詢時供稱: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是我們轉帳水房所對應的「跑分員」(第一層人頭帳戶)水 房,這些都是跑分群,第一層大陸人頭帳戶的群組;搜索現場電腦SKYPE對話中提及「要補單」以及「九州要換網域、帳號會重新申請綁定」,這「九州娛樂城」即是我們所配合的賭博網站;及偵訊時證稱:警詢筆錄第8 、9頁中該表格前方欄位有顯示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戶名,這代表就是機房内有U盾的帳戶,就是我們可以利用該些帳戶來轉帳。U盾是我們自已可以操作轉帳,跑分員就是我們指示跑分員幫我們轉帳;我們機房有配合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所以進行九州娛樂賭博網站的賭資款項,在帳戶間互相匯款。我們所使用的系統是FYE網銀助手,就是自動轉帳,我們負責插U盾及按ENTER鍵 ,金額是自動帶入(詳見附件一編號12所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FYT機房是轉帳博奕的錢及機房是否配合九州娛樂賭博網站等情,先係明確表示FYT機房是轉帳博奕的錢,後改成沒有人特別說過,但我就是知道,及只有聽過九州,具體怎麼樣不知道或許不是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300頁),該審理中之證述與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顯有不符。惟觀之被告於前揭警詢供述有律師陪同在場,並於偵訊時解除共犯委任之律師後所為證述亦無歧異,且2者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警詢證述又更詳盡,是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機房轉帳賭博網站博奕款項之相關證述,應非虛妄。再參以②證人即黃凱斌於審理時均表示是聽說的、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97-422頁),然其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們上班就是統一使用前述的三個工作用SKYPE帳號,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賭博犯罪,我知道是九州賭博網站,我們轉的都是九州娛樂城會員的錢等語(詳見附件一編號6所載),暨③證人即洪翊綾於審理時均表示沒印象、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34-444頁),而其於警偵時明確證稱: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我只知道九州娛樂城;那些帳戶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我聽其他人說只要有比賽,當天就有很多金額進出等語(詳見附件一編號8所載),暨④證人即李浩永於審理時均表示忘了、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58-65頁),而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該表格顯示訂單金額,這是我們確認收的金額 ,我們轉出的部分會顯示在系統別的表格。是九州娛樂城會員匯錢進來中國金融機構內(詳見附件一編號9所載)。再參以證人蘇育暲、林重名、臧秉達、宋寶汝、林銘偉等人所述之「FYT」機房轉帳操作情形(詳見附件一編號2、3、5、10、11所示),及佐以卷附之訊息截圖內中SKYPE軟體暱稱「鼠國/西羅摩」在「FY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宣布「這邊跟貴司大會報告宣導下,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事即將開始…有可能會需要大量的出貨…」,暱稱為「泰式奶茶」之陳怡儒立即回應「所以人員再麻煩調配一下」等語(10919號偵卷第199-209頁),暨證人林重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鼠國/西羅摩」是指何人,但是小蘇有通知我們說在歐洲杯足球賽時會需要操作大量的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詳見附件一編號3),準此足認「FYT」機房係處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賭金一事應屬事實。
㈡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被告等人依九州娛樂城通知核對儲值金額後轉換成點數即上分,另依九州娛樂城通知將通知所列款項匯回,此金額之流動,與賭博賭資及中獎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九州娛樂城顯然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人民幣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所生財物得失的結果,自屬網路賭博網站,且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網站內進行遊戲對賭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本案被告等人對於九州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且為九州娛樂城進行利用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賭金及以第二層帳戶轉出至特定帳戶等情,均有所認識,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見附件一編號2蘇育暲、編號3林重名、編號5臧秉達、編號6黃凱斌、編號8洪翊綾、編號9李浩永、編號10宋寶汝、編號11林銘偉、編號12劉柏廷),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自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附件一所示,實難認有據。被告林怡儒、陳坤琳2人對機房工作之工作內容知悉並從事指揮、轉帳、遷移機房等行為,對該工作為賭博網站自瞭然於心,仍從事該等工作,其餘被告對於該機房之運作係為轉帳賭博網站之賭資亦明知,如前述,其等與其他共犯就對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有默示合致,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四、洗錢部分:
㈠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1678、1679、1680、1681、1682、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㈢本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均非其等所有等情,且係使用大陸帳戶及利用跑分員及U盾進行轉帳。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理(見附件一編號6黃凱斌、編號9李浩永、編號12劉柏廷關於帳戶遭凍結等相關證述),被告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該資金移動軌跡已經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更不知去向,顯已形成金流斷點,構成洗錢行為。被告等人於該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均為人頭帳戶均有所認識,而就匯入及匯出之款項無從掌握流向,主觀上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可認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等人既對經營賭博網站有所認識,堪認對彼此間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等以自己之意思,相互支援,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暱稱「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經營賭博、洗錢網站等犯行,如上所述,被告陳怡儒收受經由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U盾、U盾自動點擊器等物,負責租屋、人事費用、系統費用、網路費用及提供上述物品設立機房、任命幹部、指示分工上分、核對金額、核發薪資、一段時間即指示變換機房位置。被告蘇育暲則擔任該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負責吸收、召募及面試「機手」,並管理早班之「機手」;被告林重名為晚班主管,負責管理晚班「機手」及解決「FYT軟體」或電腦操時發生之問題;劉柏廷則為夜班主管,負責管理夜班之「機手」;另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人均係「機手」,依其分工,使用大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上分、可以認定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賭博、洗錢罪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賭博、洗錢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陳怡儒負責收受資金、犯罪工具、人頭帳戶資料,並租屋、申請網路設備、招募員工設立洗錢機房,並任命幹部,指示分工上分、核對金額、核發薪資、變換洗錢機房,而被告蘇育暲則擔任該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負責吸收、召募及面試「機手」(見附件一編號編號3林重名、編號5臧秉達、編號7葉博凱、編號11林銘偉於偵查具結關於被告蘇育暲負責面試員工、指示員工應教新手如何操作電腦及發薪水之相關證述),其2人顯然對於該機房系統具重要影響力,而與單純聽命行事者不同,雖然其上仍有其他統合之主持或操縱者,被告陳怡儒、蘇育暲2人擔任該機房系統之分配、指示等重要工作,依照上述說明,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劉柏廷等人受他人邀約加入,知悉所屬公司以賭博網站,利用他人帳戶進行洗錢,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仍參與,其等為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則屬於同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是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10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博凱、劉柏廷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10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詳見附件一,編號7、12除外),均不足採信,被告1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機房雖設立於普通住宅,但該普通住宅是以電腦網路方式傳遞訊息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賭博,且透過電腦網路之科技方式在賭博網站出入賭博,因不再拘泥於傳統須人可以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更具有便利性,其賭博金額、方式、範圍、及參與之人數都更具有擴大之可能性,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主觀上顯然不會以為只有自己與賭博網站對賭,反而更能預期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擴大賭博規模,增加賭博彩金,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賭博網站之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及修正提高原第1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惟此修正,僅係該第2項之賭博方式予明文化,並提高第1項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惟不影響該公眾場所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劉柏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就賭博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而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修正前),但此部分普通賭博犯行與述組織犯罪、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12人均自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欄所載期間,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眾多賭客賭博及洗錢,藉此牟利,其多次賭博、洗錢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各為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其所犯洗錢、普通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賭博、收集人頭帳戶、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以經營洗錢網站,分擔上分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分工計畫,堪認被告等人與上述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洗錢、普通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洗錢、普通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劉柏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普通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查被告葉博凱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10月7日入監服刑,後經假釋於10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同時說明被告前案有詐欺前科,且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葉博凱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葉博凱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重名、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等4人於偵查中自白(詳見附件一編號3、6、8、9之被告供述所載),及被告葉博凱、劉柏廷於審判中自白(見附件一編號7、12),均應依前揭規定輕其刑;並就被告葉博凱部分先加後減。而被告蘇育暲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附件一編號2所載),然被告蘇育暲既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儒、蘇育暲明知賭博、洗錢集團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共同經營賭博、洗錢網站,並主持「FYT機房」進行洗錢,於上述期間內就臺灣地區洗錢所獲得之佣金甚高,且被告陳怡儒為集團之核心人物,負責發號施令,然於遭查獲翌日另立群組,無視法紀;另被告蘇育暲亦負責吸收、召募及面試「機手」;暨其餘被告為利益所惑加入「FYT機房」之賭金洗錢集團,除被告葉博凱、劉柏廷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外,餘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否認犯行,此雖屬被告憲法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並分別酌以①陳怡儒自陳:其為二技專科畢業,有資訊丙級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小學三年級、大班,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自有房屋,經濟來源是先生,每月尚有房貸、車貸;②蘇育暲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有中餐乙級證照、未婚,無小孩,與媽媽同住租屋處,目前在家幫忙做冷凍食品,每月尚有貸款;③林重名自陳: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1個小孩小學五年級,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於父親房屋,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貸款;④陳坤琳自陳:其是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姐姐、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目前從事粗工,之前的手機店已經收起來了,粗工的月收入為2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母親15000元;⑤臧秉達自陳:其是高工畢業,有汽油壓丙級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奶奶同住租屋處,目前從事甜點工作,月收入為1萬至1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元;⑥黃凱斌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奶奶同住家人房屋內,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共5000元,每月尚有學貸;⑦葉博凱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未滿周歲小孩,入所前與母親同住,小孩跟太太同住娘家的房屋,入所前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為2萬初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家裡的房貸有15000元,當時太太沒有工作,要負擔她的生活開銷,現在太太有出去工作,自己負擔小孩的保母費,還有要養小孩;⑧洪翊綾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表弟、堂弟同住租屋處,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2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學貸;⑨李浩永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2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⑩宋寶汝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76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學貸;⑪林銘偉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住,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26000至27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⑫劉柏廷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有不動產營業員的證照、已婚,有1個小孩5個月,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父親房屋內,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為2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至2萬元,現在父母已經沒有在工作,每月尚有車貸、信貸等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暨檢察官分別求處:①被告陳怡儒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②被告蘇育暲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③被告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7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④被告葉博凱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⑤被告劉柏廷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陳怡儒、蘇育暲2人雖在該機房擔任的角色不同,惟其重要性相同,應科以相同之刑,檢察官上揭求處2人刑度差距6月,容有未妥;被告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7人之參與期間不同(見附表一所示),其惡性及刑度應有所區別,而非一律科以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葉博凱、劉柏廷2人實際參與期間分別為4月、6月(見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其涉案程度亦不輕,該2人求刑之刑度容有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重名、陳坤琳、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劉柏廷等10人併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柏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38-43所示之物,為該編號所有權人欄位所載之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而該附表編號6至編號37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川五街之機房所扣得,應係被告陳怡儒所提供,為其所持有管領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各所有權人欄位之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行為人於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等人所獲取之薪資,固為其等付出勞力之對價,但因報酬已受違法行為全部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全數應予剝奪,亦無過苛之虞。
⒉被告等人之薪資所得,除被告陳坤琳、洪翊綾無證據證明有所得外(見附表一編號4、8),其餘被告之薪資計算,觀之被告洪翊綾自11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遭查獲日止並未領到薪水(見7600卷二第61頁)及被告宋寶汝自110年3月底加入至同年6月30日查獲之日止,係領2次(見110偵7600卷二第175頁),可知被告等人之薪資領得為次月,亦即110年6月之薪資尚未領得而不計入,而被告等人若已明確供明其領得之薪資數額,則依上揭計算方式或其所述,以有利被告金額計算。茲分述並計算如附表一所載,為其等之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
⒊至於起訴書記載:根據林重名等人上開據點之電腦資料,查知自110年2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FYT機房」洗錢金額高達人民幣4億6,990萬3,309元,機房總體佣金為人民幣704萬8,549元,經計算後得知,「FYT機房」洗錢傭金為洗錢金額的1.5%為其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查該電腦資料,經提示予被告等人辨識,僅被告蘇育暲供稱係一個手續費(見22117號警卷第108頁蘇育暲警詢供述),及被告劉柏廷供稱應該是水房傭金(見24979號警卷第197頁劉柏廷警詢供述),其餘被告均稱不知道,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前揭所謂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匯入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如轉出其他帳戶並遭提領後,已轉交其上游成員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於賭博、洗錢犯罪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等人於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者/犯罪期間 薪資/計算方式 沒收 1 陳怡儒/ 109.09-110.06.30 月薪3萬元,沒有獎金(見110年度偵字第10919卷第30頁) 計算式:30000×9月=270000元(110.06不計入) 未扣案之陳怡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育暲/ 109.09-110.06.30 領固定薪水底薪每月4萬元全勤加 2000,有獎金時會至4萬5千至4萬6千元(見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p73) 以有利被告之45000元計算。 計算式:45000×9月=405000元(110.06不計入) 未扣案之蘇育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重名/ 110.01-110.06.30 月薪3萬5千元,領了3個月加上加班費 ,合計10萬700元(【見偵7600卷一第289頁應載為10萬7000元之誤】;見同偵卷一第42警詢稱:共領3-5月薪水共10萬5000元及加班費約2000元;同偵號一第43頁薪資及加班費共約10萬7000元可知) 以有利被告之供述領3個月,加2000元加班費即107000元計算。 計算式:35000×3月=105000元再加2000元加班費 未扣案之林重名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坤琳/ 110.01-110.06.30 無證據證明有所得。 無。 5 臧秉達/ 109年底-110.06.30 月薪3萬2千元,加上2千全勤 ,未領過其他獎金,共領3個月,10萬5千元(見110年度偵字第7600卷一p281) 計算式:以被告所述之10萬5000元計算。 未扣案之臧秉達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凱斌/ 109.09-110.06.30 有底薪3萬7千元、全勤2000元、加班費1小時300元、激勵獎金3000元;已實領薪資約25至30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7006卷第199、212頁) 計算式:以被告所述有利之25萬元計算。 未扣案之黃凱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博凱/ 110.03-110.06.30 每月全勤3萬元、實領約9萬元(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字第1100027897號警卷第348頁) 計算式:以被告所述有利之9萬元計算。 未扣案之葉博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翊綾/ 110.06.15-110.06.30 無證據證明有所得。(還沒有領到薪水就被抓了) 無。 9 李浩永/ 110.02-110.06.30 共領了10萬多元,含本薪、全勤獎金、紅利等,細如何其不清楚(見110年度偵字第7600卷二第308頁) 計算式:以被告所述有利之10萬元計算。 未扣案之李浩永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宋寶汝/ 110.03底-110.06.30 每月薪水約4萬3千、4萬8千元,其領了2次,該金額是底薪3萬多,加上夜班津貼。(見110年度偵字第7600卷二第175頁) 計算式:以被告有利之最低每月43000共領2個月(43000×2月=86000元。 未扣案之宋寶汝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銘偉/ 110.03-110.06.30 只領了3、4、5月薪水,每月約領3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見110年度偵字第9004卷第94頁) 計算式:35000×3月=105000元 (以被告有利之最低金額計算) 未扣案之林銘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柏廷/ 110.01-110.06.30 月薪4萬至5萬不等(見110年度偵字第9004卷第116頁) 計算式:40000×4月=160000元 (以被告有利之最低金額計算) 未扣案之劉柏廷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權人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怡儒 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是陳怡儒對外聯繫,亦有「FYT」機房telegram工作群組「秘境」連繫之用) 2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育璋 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時中telegram工作群組的聯絡人僅留下警方6月30日查獲的6人) 3 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林銘偉 供本案犯罪所用(telegram及line聯繫之用,搭門號0000-000000) 4 電子產品(白色蘋果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陳坤琳 供本案犯罪所用(暱稱「阿坤」,綁飛機軟體)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劉柏廷 供本案犯罪所用(telegram、微信及line,綁門號0000000000) 6 主機7台(含鍵盤滑鼠) 陳怡儒所提供 供本案犯罪所用(110年6月30日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見偵7600卷一p69-83) 7 電腦螢幕11台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8 筆記型電腦1台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9 U盾23個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10 USB充電器3個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11 打卡單16張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12 分享器5台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13 隨身碟7個 同編號6 同編號6說明。 1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物編號1-3。110年6月30日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未入本院贓物庫)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4。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1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5。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1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6。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1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7。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8。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0 手機1支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9(無法開機)。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1-10。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4。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5。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6。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7。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8。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9。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2-12。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2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4。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5。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6。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7。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8。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9。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3-10。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4-2。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扣案物編號4-3。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3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翊綾 扣案物編號5-1。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洪翊綾:是蘋果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3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宋寶汝 扣案物編號6-1。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宋寶汝:是蘋果6手機、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4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重名 扣案物編號7-1。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4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重名 扣案物編號7-2。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4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浩永 扣案物編號8-1。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李浩永:是蘋果11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4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凱斌 扣案物編號9-1。 其餘同編號14說明。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權人 說明 1 EAB-7553號自小客車1輛(含晶片鑰匙) 陳怡儒 陳怡儒:是接送小孩使用,與本案無關。 2 中國大陸地區銀行開戶資料8張 陳怡儒 陳怡儒:是我先生陳裕穎的 3 存摺3本(渣打、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陳怡儒 陳怡儒:都是在儲蓄用的。 4 電腦主機1台 臧秉達 與本案無關。 5 黑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臧秉達 已返還臧秉達(見員林分局24979號警卷p81) 6 LAC-6399號重型機車1輛 臧秉達 臧秉達:之前買的,與本案無關 7 WD白色隨身硬碟1個 臧秉達 與本案無關。 8 銀行存摺4本(渣打) 臧秉達 與本案無關。 9 銀行存摺1本(台北富邦) 臧秉達 與本案無關。 10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陳坤琳 與本案無關。(陳坤琳稱我是做手機買賣的,且無任何通聯或相關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 11 電子產品(銀白色蘋果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陳坤琳 同編號10 12 電子產品(白色蘋果手機)1支 陳坤琳 同編號10 13 電子產品(粉紅色蘋果手機)1支 陳坤琳 同編號10 14 BEU-0610號自小用客車1輛 劉柏廷 責付劉柏廷(見員林分局警卷24979卷p206) *劉柏廷:與本案無關 15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 劉柏廷 責付劉柏廷(見員林分局警卷24979卷p206) *劉柏廷:與本案無關 16 螢幕1台 劉柏廷 本案無關。 17 筆記型電腦1台 劉柏廷 責付劉柏廷(見員林分局警卷24979卷p206) *劉柏廷:與本案無關 附件一: 編號 姓名 審理時之答辯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 1 陳怡儒 【否認犯罪】 ⑴沒有在通訊軟體上與蘇育暲、「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聯繫;不清楚本案各共同被告是否一起工作,也沒有發薪水給他們;沒有參與洗錢、賭博,也沒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上班,也沒有代替「Double double」、「鳳梨」等發號施令。對於本案各共同被告之工作分配及工作內容均不清楚;對於起訴書所載「FYT」機房的工作內容不清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怡儒並非公司高層「林哥」,也沒有證據可證明「FYT」機房為九州娛樂城網站洗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⑴警詢【詳見26811警卷第161-179】-有委任律師: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是我姐姐陳子涵的房子,是蘇育暲租的。「FYT」轉帳機房所使用的Google雲端帳號、密碼是由泰式奶茶提供。帳號是蘇育暲申請的。雲端的資料也是蘇育暲建立的。 ②110年5月20日因機房新點位的網路訊號不佳,泰式奶茶要求機房成員緊急更換到另一個點位,即是我姐姐所有的台中市四川五街11樓之2 。 ③我承認我就是泰式奶茶。 ④我在轉帳機房中從事的工作是客服工作。是協助上開轉帳水房網路連結、人員管理的事情。警方於「FYT」轉帳水房搜索時發現 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經查為「FYT」轉帳水房所對應的「跑分員」(第一層人頭帳戶)水房,轉帳水房的細節我不清楚,都是蘇育璋負責的。 ⑤SKYPE暱稱「泰式奶茶」及「Double Double」等人在SKYPE群組「FTY内部重要事項3.0」中宣布要「統一說詞」,以及「以後的新人不知道我們在做跑分」等內容,是蘇育璋指示我發表上開内容的。 ⑥群組中蘇育璋(帳號「盤它」)皆是以接收指令的方式回答我的發言,是因為蘇育璋都是電話跟我說指令,我才在群組中指揮其他幹部。 ⑦扣案林銘偉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中的「曼秀雷敦」即是我在警方查獲「FYT」機房後,更換使用的telegram帳號。對話中提到的集合地點「中興街」是指被搜索的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及之3。我要「阿坤」帶上AG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是指蘇育暲透過我聯絡阿坤他們去把FYT的帳處理好。我要機房成員「把跟奶茶的紀錄都刪除」是蘇育暲指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 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2蘇育暲,負責統籌洗錢機房的工作、編號10林重名是洗錢機房的員工、編號11劉柏廷是洗錢機房的員工、編號20是我本人,協助蘇育暲處理庶務、編號24是我姊姊陳子涵,沒有負責工作,是蘇育璋跟他承租台中市○○區○○○街00○0號。 ⑨代號「FYT」、「恆愉支付」、「HU泰國」(123店鋪、AG、171+GTB) 等轉帳水房是由蘇育暲命名的,我不清楚有沒有更換過名稱,我都是擔任蘇育璋指示的工作,協助蘇育璋庶務以及與遊戲客服溝通。轉帳水房係使用中國大陸之金融帳戶。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10919號卷第29-35頁】-有委任律師: ①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是「泰式奶茶」。另一個秘境群組也是Telegram,我有加入,群組內有何人我忘了。群组中,有成員「Double Double」、「Anya」 、「bababy」是誰我都不記得。Anya有找我預約去看房,我沒印象是誰。 ②秘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中,我於6月24日在群組發言,「請你們自行節制一下抽菸的狀況,又遭到鄰居檢舉…」這是員工在抽菸,其中「你們」是指蘇育暲、劉柏廷。 ③在「FYT幹部群」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中,我於4月26日於群組中說 「月底了,麻煩各位幹部針對新進人員進行考核」,這是指針對新進人員適不適合工作。他們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在現場。 ④我在4月7日Telegram暱稱是怡儒陳,後來改為泰式奶茶。 ⑤「FYT幹部群」群組中「盤它」就是蘇育暲,群組秘境中的「盤它」也是蘇育暲。 ⑥秘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中群組都是暱稱,我比較有印象是「盤它」是蘇育暲、「修建老匠」是林重名、「P0是」劉柏廷、「Anya」是黃凱斌、「bababy」是李浩永、「貓阿」是宋寶汝、 「Wei Lin」是林銘偉。在秘境群組討論要看房,是要尋找洗錢機房下個落腳點。 ⑦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蘇育暲處理這些事情,伊不知道蘇育暲在做什麼事情,發號施令都是蘇育暲請伊宣導的云云。 2 蘇育暲 【否認犯罪】 ⑴有跟「Double double」聯繫 ,但 沒有跟「潘潘」、「鳳梨」 聯繫,也沒有組織洗錢犯罪集團。有找本案各共同被告一起工作,但是沒有從事洗錢,林重名、臧秉達、黃凱斌、葉博凱、洪翊綾、李浩永、宋寳汝、劉柏廷、林銘偉代號、綽號如起訴書所載;沒有找陳坤琳這個人一起工作。薪水是由我自己發的,上班打卡部分有打卡機,並沒有特別管制。蘇育暲是擔任辦公室總負責人及早班主管,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至16時沒錯,但是沒有從事洗錢、賭博。劉柏廷是夜班主管,不知道起訴書記載「機手」是何意思。有使用「FYT」的系統,是需要U盾才能作業,系統會自動作業自己跑「FYT」程序,是跑分數。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洗錢行為,我只是用U盾、「FYT」在那邊運作,沒有賭博、洗錢。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無法證明「FYT」機房與九州娛樂城或其他賭博網站有關連,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或設立,不成立刑法賭博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警詢【詳見22117警卷第97-118】-有委任律師: ①轉帳機房的工作項目、流程是公司與娛樂城接洽,賭客申辦娛樂城會員時要實名制登記自己的帳戶資料,只要賭客入金的金額與電腦系統上顯示的會員姓名及金額吻合,系統就會自動放行給賭客;除非有出錯我們才會手動排除。 ②應徵員工時有告知員工工作内容,是跟他們說我們是境外的博弈公司,確認上分下分,監控轉帳。 ③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有開啟Google雲端(登入入帳號:[email protected]櫻樓美代子),文件中之110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這個是娛樂城會員要出金,把錢從賭博網站打回去會員個人帳戶的資料,後面已結算就是紀錄我們哪一個員工核對該筆款項。 ④SKYPE暱稱「泰式奶茶」及「Double Double」等人在SKYPE群組「FYT内部重要事項3.0」中宣布要「統一說詞」,以及「以後的新人不知道我們在做跑分」等,是機房在協助賭博網站做跑分(出入金)工作,並意圖使用「虛擬貨幣」說詞擾亂偵查,規避洗錢,這沒什麼解釋的,公司確實有這樣指示。 ⑤「泰式奶茶」及「Double Double」就是公司高層林哥他們,負責我們與娛樂城對接轉帳的事情。 ⑥「鼠鼠/西羅摩」在「FYT内部重要事項3.0」中轉貼訊息稱: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赛,會需要大量出貨等情,我們機房確實是做賭博網站的工作。 ⑦轉帳水房係使用中國大陸的金融帳戶,都是林哥提供的,我不知道林哥如何取得。電腦插上U盾之後匹配到對應的帳戶會自動轉帳。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9004號卷第71-76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110年6月30日15時許於台中市四川五街II之2號査獲轉帳機房是110年5月初開始承租,之前是在五權路,幾號忘了,我知道是在五樓。 ②四川五街11之2號辦公室是由我組成、打理的。林重名是晚班主管,有些事我會交待他。 ③在員林分局所述均實在。查獲之被告臧秉達等人他們的律師费用及交保金都是由我出的。我是跟朋友借的。四川五街機房一個月實際收入我不知道,我是向上面的老闆林哥領薪水。幫其他成員提供律師费及交保金是我跟朋友借的。 ④警局中稱我應徵員工時,有跟他們說機房是境外的博奕公司,是確認上分下分,監控轉帳。警察搜索時於我們電腦内發現電腦表格,該表格代表帳户異常,是跑分員帳戶有異常。電腦表格名稱是「FYT4月明細表」、「FYT5月明細表」、「FYT6月明細表」,FYT是指是系統的名稱,我們的電腦系统就是FYT。我們常更換地點,FYT名稱都沒有變。去年9月有接觸學習一開始就是在南屯路,之後在五權路,最後才至四川五街。 ⑤警員根據搜索及其他共犯供述之内容,作成 流程圖,於員林分局有給我看過,過程為:當賭客在網站上存入賭資(俗稱:入金),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會將不明水房所支配之第一層大陸人頭帳戶(俗稱:跑分員),提供予賭客匯款,賭客匯款完成後,賭資需再由跑分員帳戶轉匯至FYT水房,所支配第二層大陸人頭帳戶,是賭客存入賭資入金時,是存入跑分員帳戶,賭客需要錢或是有餘錢,也是從跑分員帳戶内轉給賭客。 ⑥經由U盾來作轉帳。我們有20個上下U盾。要使用U盾來從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來互相轉帳,因為娛樂城是大陸的,所以要使用大陸的收、付 款方式。我們方便對帳,插入U盾就可以看是否能收這些錢,好上分,可以對帳。 ⑦我有林哥的大陸電話,記在我的VIVO的手機 内,通訊錄名稱是「兄兄」。泰式奶茶是林哥那邊的人,我沒有見過。我見過林哥與林哥認識四、五年。 ⑧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認罪。 【洗錢偵查中自白】 3 林重名 【否認犯罪】 ⑴完全沒有跟蘇育暲、「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聯繫。我的綽號「佑彥」、代號「YU」沒有錯,也有一起工作,但是沒有從事洗錢,薪水是小蘇發給的,每個月領現金,薪水是35000元。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上班,是晚班主管。只負責「FYT」系統的上分。沒有參與洗錢、賭博,我只是幫忙做上分的動作而已。110年6月30日遭查獲當晚,我有到班,但是還沒有開始操作。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蘇育暲配合的是123娛樂城,且123娛樂城與九州娛樂城均只是一個平台,裡面有遊戲網站及賭博網站,起訴書並未證明本案轉帳的錢是賭博的錢還是玩遊戲的點數,無法認定被告犯賭博、洗錢、組織犯罪等罪。 ⑴警詢【詳見22117警卷第97-118】-有委任律師: ①警方於110年6月30日15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現場有一些同事阿凱、BATTLE、10、阿貓及我共5 人。 ②扣案之電腦主機、隨身碟、U盾、充電組等物(扣押物編號1-53、69是現場工作使用)、扣案物編號59-64是我個人物品,隨身碟內有轉帳機房使用的應用程式安裝檔。現場工作使用這些我知道是遊戲上分使用,電腦的後臺系統會跳出網銀的儲值訊息會有對應的遊戲帳戶跟上分點數,我們在執行上分的工作,此外遊戲玩家也可以將遊戲的分數換算成人民幣,後台系統會跳出告知再由我們將告知的人民幣數額轉入指定的帳戶。 ③我從110年3月1日開始去公司修電腦及學遊戲上分及人民幣轉帳的工作。110年3月份到5月份實際操作遊戲上分及人民幣轉帳的工作,數量很少,那段時間是用其他同事的帳號操作。 ④我固定月薪3萬5000元額外的有加班費,沒有分紅。都是小蘇以現金發放。 ⑤我們機房110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這個表格是紀錄每天我們操作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的紀錄,每個人都可以編輯這個表格,我們有操作上分或轉帳後會在表袼上註記已結算並加上個人代號。 ⑥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勘驗現場電磁紀錄證物時發現有人將現場電腦有登入的帳號huO01、hu002、hu003權限移除,以致警方無法及時獲取帳號huOOl、hu002的帳表資料,我不清楚是何人在警方搜索時做出此滅證動作,那時候我已經在現場被警方控制住了。 ⑦轉帳水房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 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 群」等均群組内的人均是我們轉帳人民幣的客戶。 ⑧「鼠國/西羅摩」在「FYT内部重要事項3.0」中轉貼訊息稱: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會需要大量出貨等訊息,我不知道「鼠國/西羅摩」是指何人,但是小蘇有通知我們說在歐洲杯足球賽時會需要操作大量的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 ⑨警方於進入機房搜索時,機房電腦共分4個區域,其中1至3區(查扣物品編號1至47),每一區皆有2部電腦,其中雙螢幕之電 腦皆是在使用Google雲端、後臺系統以及IMO、SKYPE等通訊軟體,另一部單螢幕之電腦則是在運行「FYT網銀助手」程式,操作方式是:雙螢幕這台主機都是在做遊戲上分使用,單螢幕的主機是做轉帳人民幣使用。後臺系統會跳出通知上多少分到那一個遊戲帳戶,我們再到後臺系統輸入上的分數即完成上分,單螢幕的主機系統會自動操作轉帳人民幣,工作用手機接收到金融機構轉帳的驗證碼後會自動上傳到電腦,系統跑完之後會跳出確認轉帳的頁面,我們要確認帳戶及金額是否正確,正確的話點0K後送出即完成轉帳操作。 ⑩我沒有個人的Skype帳號,但公司會叫我們在手機上登入公司Skype的帳號,我登入的是「鼠國/西羅摩」,我在電腦上傳訊息給客服沒有回應時要用手機的SKYPE撥話給客服。我 的 LINE暱稱是「林重名(佑彥)」。我的WeChat日匿稱是「林重名」。我的 Telegrama匿稱是「修建老匠」。公司用Skype的暱稱有「鼠國/西羅摩」、「泰迪」其他的不記得。 ⑪Telegram内名稱「秘境」之群組是公司用之群組,成員為四川五街上班的人員。 ⑫我約110年3月份左右到公司上班,一開始是去修電腦邊學習操作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後來到4月正式開始操作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工作時間是16時到24時 ,工作内容是操作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和維修現場電腦。小蘇是指揮我們工作的人,其他人都是作操作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等工作。 ⑬後臺系統會跳出訊息叫我們做遊戲上分及轉帳人民幣,獲利的部分我不清楚。金融帳戶都是用中國的金融帳戶。電腦及網站都是24小時開著,我們不用輸入帳號密碼,我在SKYPE上的暱稱為「鼠國/西羅摩」。我不知道客戶是那裏人但我們轉帳都是用人民幣。 ⑭我獲利只有3-5月的薪資及加班費總共約10萬 7000元。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一第287-293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是今年3月去上班,去時就在四川五街,是上晚班,16點至24點。是晚班主管,幫他們分 配工作,晚班有阿貓即宋寶汝,銘偉(W)、JAMES (BK)。工作内容是上分及維護電腦。綽號是佑彥,英文綽號是YU,因為我改過名字,以 前叫林佑彥。 ②上分是指有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就登入網銀 ,密碼是公司明細表上有寫,明細表是公司 給我的,是在電腦桌面有個excel表,一打開 就有網銀密碼。帳戶都是中國的帳戶。提供 帳戶之人是為跑分員。大陸地區人民所開立 的中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銀是公司提供我們 使用。登入後可以查帳戶匯款明細,一般約 匯1000元或是500元人民幣,也有匯1萬元人 民幣,最多我遇過匯款2萬元或3萬元人民幣 ,最少是匯款300元人民幣,如果有匯款進來 ,就看是何名字,就去後台系統去搜尋有無 那個人的名字,後台系統有會員資料,就上分 ,如果匯款1000元就上1000分。 ③提示警詢筆錄第12頁中警員於搜索時發現電腦有 登入FYT後台系統,内容記錄HU003帳號,訂單 完成數為119118筆,訂單總金額是4億9千8百62萬多元,實收總金額是4億6千9百90萬多元,是指實收總金額是有匯款至跑分員的金 額。訂單總金額是有會員提單但是有些人未實 際付款,所以二者才會有差別。 ④提示警詢筆錄第15頁中該FYT重要事項3.0是指 跑分員是新人,要跟他們說他們的帳戶都是 用以買賣虚擬貨幣使用,不然他們會害怕不 再提供帳戶使用 。 ⑤四川五街現場所查扣之電腦螢幕、主機、隨 身碟、U盾的用途,電腦是上分的,U盾是轉 帳用的,隨身碟我自己個人的檔案需要備份。U盾用以轉帳後台系统提供的指定帳戶,該 帳 戶也是中國金融機構的帳戶。 ⑥FYT内部重要事項3.0内有提及6月12日開始歐 洲盃足球賽要大量出貨是說要大量匯款的意 思。 ⑦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認罪。 【洗錢偵查中自白】 4 陳坤琳 【否認犯罪】 ⑴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完全沒有跟蘇育暲、「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聯繫。沒有起訴書所載加入本案集團,進行洗錢工作這件事。沒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上班。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①陳坤琳不在「FYT幹部群」中,也不在「FYT」機房之排班表中,Telegram大里聊天群組的聊天內容也與「FYT」機房沒有關連性,其中雖有提到組裝電腦,但是也沒有證據可證所稱電腦是「FYT」機房的電腦。 ②林重名手機中SKYPE的對話紀錄,時間點是在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4月3日止,跟檢察官起訴的時間點是110年2月28日起,時間就1個多月重疊,從對話紀錄完全看不出來有任何跟「FYT機房」運作有關。 ③檢察官的證據提到陳坤琳有要求獎金的部分,陳坤琳表示對話紀錄中講到獎金時間點是在110年1月份,而檢察官起訴犯罪的時間點是110年2月28日起才有共同參與行為,所以此亦無法證明陳坤琳有參與犯罪。 ④關於賭博罪是否涉及洗錢部分,依據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見解,如賭博的人為了把賺到的錢弄回來,設了人頭帳戶斷點,臺中高分院認為並不構成洗錢罪,純粹是賭博集團為了把犯罪所得用回來的手段,所以並不構成洗錢。 ⑤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是洗錢或是單純的賭博,如果只是單純的賭博罪刑度並無法構成組織犯罪刑度的要求。 ⑴警詢【詳見27897警卷第265-277頁】-有委任律師: ①我是從109年申請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坤的帳號,是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大里聊天室)是帳號暱稱泰式奶茶成立的,後來帳號暱稱泰式奶茶變更為曼秀雷敦。 ②SKYPE帳號(live:cid. 8dd681ccfa28bia)暱稱「四季春」是我曾經使用的SKYPE帳號,該帳號是我於110年3月間在住家中,收到林重名傳送給skype的帳號資料,跟我講說這個帳號我也可以使用。林重名告知我可以看看skype的對話内容,讓我可以看看他們公司的運作狀況。他說他們是娛樂城的客服。 ③據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第2至4頁,該暱稱「陳坤琳」之 LINE帳號是我陳坤琳所使用之LINE帳號。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第9至10頁,「四季春」與 「停用……」談論要幫機房晚班爭取獎金一事,即與前述LINE對話吻合,有爭取獎金,但那時候不是轉帳機房。那時候是大陸網路遊戲的客服人員爭取獎金,主要是林重名要我幫他們跟老闆爭取獎金,因為那時他們上班上的很累。 ④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第26頁,SKYPE聊天對象皆稱「四季春」為「坤哥」,是因為我年紀比大,所以他們都尊稱我為坤哥。 ⑤林重名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第8-25頁,「四季春」與「饅頭加蛋」之SKYPE對話,警方檢視上述SKYPE對話研判為我與陳怡儒之對話,内容為機房110年3月24日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11樓之8遷離,以及隔日陳怡儒要求你到「中興街233號」碰面之情形,這部分我有印象是「饅頭加蛋」要求我去台中市○區○○街000號約碰面 ,但我不知道「饅頭加蛋」。 ⑥林銘偉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里聊天室」中「阿坤」是我所使用的帳號無誤。「曼秀雷敦」就是泰式奶荼。泰式奶茶是否為陳怡儒我不知道。「曼秀雷敦」要「阿坤」帶上AG晚班幹部把帳清一清是何意思,我沒有印象。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10919號卷第21-27頁】-有委任律師: ①通訊軟體SKYPE帳號為「四季春」。是之前公司幫我辦的SKYPE帳號,說我可以登入。之前有一陣子作客服時,即遊戲網站回答客人的問題,我不知道公司名稱,而且該公司已解散。客人是抱怨何遊戲出問題,我回答不出來。 ②我與林重名都作過某家公司的遊戲客服,但是該公司名稱、上班地點、公司負責人及同事姓名,我完全回答不出來。因為已經半年,太久了。 ③我是在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我所說的線上遊戲客服上班。林重名上班時間也是從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後來公司就解散了。 ④根據資料我以SKYPE在群組中問陳怡儒「大姐頭,有無辛苦獎金 」,這是我要幫佑彥即林重名爭取獎金。 ⑤我在SKYPE說「租賃契約在博凱車上」、「彥雲叫我們解散先」是指公司解散。博凱與彥雲是之前認識的,也是在遊戲公司上班的。 ⑶聲羈訊問【詳見聲羈151號卷第39-43頁】-有委任律師: ①陳怡儒是之前玩牌認識的,蘇育暲我看過,但不熟,我是在臺中市南屯路工作。 ②我大約有2 、3個月的時間擔任客服,公司沒有名稱,公司在南屯路,門牌我不確定,公司是從事網路遊戲「傳說」的客服,是類似傳說打怪的遊戲。應徵上開工作是我與陳怡儒在打牌時,她們說有此工作,蘇育曄是在那時認識的。 ⑷聲羈訊問【詳見聲羈更一3號卷第27-31頁】-有委任律師: ①我在群組的暱稱是「四季春」,阿坤也是我。大里聊天室那是奶茶把我拉進去的,沒有要做什麼事情。 ②奶茶全名應該是陳怡儒沒錯。 5 臧秉達 【否認犯罪】 ⑴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跟洗錢、賭博犯罪組織有關,我是做遊戲的工作。不認識陳怡儒、蘇育暲、「潘潘」。幫我面試的人是蘇育暲,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暱稱。工作上是用SKYPE軟體聯繫,這是公司說的。SKYPE裡面是用來幫遊戲玩家儲值遊戲點數,同事間交接時,也是拿來看有沒有遊戲點數發錯。我的工作時間忘記了,但是不到半年,薪水約32000元上下,工作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點。我沒有賭博跟洗錢,我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我沒有使用U盾轉帳,我不曉得我使用什麼系統,我也沒有使用FYT系統,就是電腦螢幕一直跳出「完成」後,我就一直按「完成」,就會發出遊戲點數,我不須要任何審核,我就是一直按就會跳回原本的畫面。我認識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宋寶汝、林銘偉等人,都是在公司裡面認識的,黃凱斌、洪翊綾、李浩永是跟我同一個時段的班。我沒有轉帳也沒有賭博、洗錢。 ⑵辯護人為被告臧秉達辯護:被告在求職時,僅知悉是在幫遊戲公 司工作,不知 道有涉及賭博 、洗錢等犯行 ,在警詢時有 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同時參酌 本件並無相關 賭博之證據可 證明本件確實 在從事賭金、洗 錢之犯行。 ⑴警詢【詳見7600號警卷第129-147頁】-有委任律師: ①機房110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顯然該表格係紀錄我們轉帳洗錢情形並由你們所經手登打的,以編號w565為例,由我所經手的案件,由跑分員李明勇上傳81238的點數,再由我將分數以1比1 方式儲值到由李明勇指定之遊戲玩家。完成作業後,我這邊在表格内註記已結算BD。其他被逮捕的人也跟我一樣是同樣的工作性質。 ②轉帳水房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 組,「幣安交易客服G 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群組裡面的就是跑分員。 ③通訊軟體暱稱:Line跟WeChat我是用本名。S kype及Telegram的暱稱為:記得帶腦子出門。 ④我工作時間為從上午8時至16時許。從事計分人員。由跑分員上傳多少點數,我核對無誤後再傳送分數至跑分員指定之遊戲玩家。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第279-284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過完農曆年後開始在臺中市○○○街00號該處 上班至今,我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有的需要 加強。 ②宋寶汝綽號阿貓、洪翊綾綽號壹零、黃凱斌 綽號KB、李浩永綽號RB、林重名綽號佑彥、蘇 育暲綽號小蘇。 ③我在四川五街工作時間,早班,早上8點至下 午4點。早班主管是小蘇。 ④小蘇於109年年底在社群軟體的限時動態中有 遇到,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上班,我過完 年後就去了。一開始去上班地點是NPC大樓,是於臺中美術館對面,是一個多月前才到四 川五街。工作内容是幫遊戲軟體收錢上分。月 薪3萬2千元,加上2千全勤,對方說有獎金,但是我未領過。 ⑤工作内容是幫遊戲軟體收錢上分是指是 有一程式,有一是自動上分,打開手機收到類似簡 訊,就會上分,上分是加遊戲點數的意思,另一打開網銀,按到帳的内容上分,我是工作内 容是打開網銀按到帳的内容上分。打開網銀就上網打開跑分員的網銀,跑分員就是我們公告上一名字,我不認識,跑分員我不確定有幾,是大陸人。公司提供我網銀要密碼,我就能登入跑分員的網銀,登入看到到帳,會至跑分員 的帳戶内,我就核對名字與金額,在系统上上 分,上分就是指加遊戲點數。即到帳人民幣500元,我就上500分。 ⑥警詢筆錄應加強部分,就是收付款部分。我是以跑分員收到款,我就上分,遊戲公司會提 供要出款的單子,我再提供予跑分員出款,出款即將錢打到別的帳戶,帳戶是大陸帳戶,我再以公司系統給我的帳戶再轉出去。 ⑦我一早會於軟體上通知跑分員要不要上分,除了上分,其他時間確實沒有什麼事,大部分的 時間可以輕鬆玩手機作自己的事,我覺得奇怪,也想過要換工作,而且一直換工作地點也 很奇怪。 【未自白,洗錢犯罪】 6 黃凱斌 【否認犯罪】 ⑴被告黃凱斌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知道陳怡儒、蘇育暲、「潘潘」、「Double double」、「鳳梨」等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組成職業性簽賭及洗錢集團。不認識陳怡儒;蘇育暲是面試我的人,他叫我做客服人員,幫客戶解決問題,工作內容已經不記得了,我是110年年初去的,工作約半年,直到被查獲為止。我的工作是在信箱裡面回答客戶,當初回答什麼都不記得了。一月薪水35000元。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自109年下半年間起即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 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查緝之情事。我有在本案「FYT」機房上班,但是沒有洗錢、賭博。操作都是依公司指定,公名稱我不知道。是誰指定我也不知道。我知道劉柏廷是夜班主管,早班主管是蘇育暲、晚班主管是林重名。 ⑵辯護人為被告黃凱斌辯護:被告只是去工作而 已對於犯罪情 節並不知情。公訴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斌知悉所任案內相關工作與賭資或與博弈網站有關。 ⑴警詢【詳見7600號警卷第193-214頁】-有委任律師: ①我記得公司好像有營業登記叫「恆愉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扣案的電腦設備、工作手機、U盾等物品都是公司提供的。這些東西都是用在轉帳使用。我所謂的轉帳就是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的會員如果臝到錢,我們就負責轉帳人民幣到會員的中國大陸帳戶。這些物品是由機房主管「小蘇」拿來給我們這些員工使用的。 ②我大約去年9月就開始在轉帳機房内工作,那時候機房在臺中市的南屯路,我當時也是擔任早班工作,大約是110年2-3月左右換到五權路跟柳川西路附近,到5月中旬才搬過來四川五,機房搬遷公司都是叫「恆愉」。 ③我的底薪是3萬7000元、加班費是一小時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整個月沒有出錯有激勵獎金3000元,還有紅利的部分,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計算的。 ④我們員工在處理轉帳遇到無法轉帳的情形,我們早班人員會將這情形回報給早班主管小蘇,由小蘇在這個表格做註記,主管更新完表格後我們員工都看得到,以後就不會再轉帳到遭凍結或無法使用之帳戶。 ⑤機房110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這張明細表我們都叫他「跑分員」,上半部是我們會請九州娛樂城的會員轉到他們的帳戶,由這些帳戶收款,收款確認無誤的話再打回來下半部我們自己的帳戶(如截圖潘義峰至陳彷娟就是我們的帳戶 )。「跑分員」只是第一層收款的帳戶,再要求他們轉到我們所支配的中國帳戶用意就是不要把錢都放在跑分員帳戶内,他們有可會盜領。 ⑥原本是使用「恆愉支付」這個後臺系統,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開始使用現在這個FYT的系統了,因為有一段期間機房是同時使用恆愉及FYT這兩個系統。 ⑦轉帳水房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 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不是我們轉帳水房的客戶,這些就是「跑分員」。指示我們以「虛擬貨幣」名義與跑分員聯絡,是比小蘇更上層的主管指示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因為我們都只有對口小蘇而已。 ⑧SKYPE暱稱「泰式奶茶」及「DoubleDouble」等人在SKYPE群組「FTY内部重要事項3.0」中宣布要「統一說詞」,以及「以後的新人不知道我們在做跑分」等訊息,就是「泰式奶茶」指示我們要用這個統一個格式跟跑分員聯絡賭資要轉到哪一個帳戶的事宜。 ⑨「鼠鼠/西羅摩」在「FYT内部重要事項3.0」中轉貼訊息稱: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會需要大量出貨等訊息,我知道我們是幫忙九州娛樂城網站的會員,如果他們要提現,我們就會依指示轉錢出去。九州換網域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但我們是配合九州娛樂城做匯款的工作。 ⑩機房電腦共分4個區域,每一區皆有2部電腦,其中雙螢幕之電腦皆是在使用Google雲端、後臺系統以及IMO、SKYPE等通訊軟體,另一部單螢幕之電腦則是在運行「FYT網銀助手」程式,這個操作是當會員的帳戶需要轉帳時,這個程式會把要轉帳的帳戶及金額顯示在作業信息的清單内,這時我們只要找出該帳戶對應的U盾,連接上電腦後系統就會自己操作轉帳,我們只要等到他跑完流程再按確認即可完成轉帳。 ⑪手機内的SKYPE是登入公司共用的帳號「鼠鼠\巧克力」在手機登入SKYPE的用意只是因為有時候上班的時候需要翻拍匯款完成的資訊回報到IMO群組,所以用手機登入SKYPE翻拍電腦螢幕或工作手機顯示的匯款完成的畫面,比較方便作業。我的LINE暱稱是KAI、Telegram暱稱叫ANYA ; 公司的聯繫都是使用telegram。公司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名稱時常更換),裡面的成員就是在四川五街工作的所有成員,公司主管要宣布事情常會使用那個telegram群組。 ⑫我擔任轉帳水房員工,工作時段是(早班)8-16時 。平時的工作内容就是依據九州娱樂城會員的需求,如果會員需要提現,我們就會看目前手上的帳戶哪一個有足夠金額做支付,之後便會看該帳戶是哪一家銀行,連上對應的中國大陸的網路銀行並接上U盾執行轉帳的動作。完成轉帳的動作後我們就要把這筆轉帳的明細KEY在Google雲端的明細表上彙整。 ⑬我們上班就是統一使用前述的三個工作用SKYPE帳號。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賭博犯罪,我知道是九州賭博網站。我們轉的都是九州娛樂城會員的錢。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第237-242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我是從5月中旬至四川五街工作。之前曾在南屯路及五權路。最早是於109年9月開始在南屯路工作,約於110年2 、3月間移至五權路工作。會至四川五街上班是上面通知我們換地方,我就就至該址工作,工作内容是水房。 ②早班主管為綽號小蘇之蘇育暲;晚班主管是林重名;夜班主管是劉柏廷。 ③上班内容是負責轉帳與作帳。我們會請中國金融帳戶幫我們收款,都是九州娛樂城會員即賭客簽賭的錢,會員會直接匯款至該帳戶内,九州娛樂城賭的内容我不清楚,大致就是世界盃足球,歐洲足球,美國職棒或職籃體育賽事簽賭,會員匯款至帳戶內後,我們收到錢確定 沒有錯,我們就以imo通訊軟體請在大陸地區的共犯,從上述金融帳號匯至我們所控制的第二層帳號,第二層帳號即圖示潘義峰至陳彷娟的帳戶,匯至第二層帳號後,如果有會員賭 赢,要提領現金,就會由第二層帳號,也就是由我們匯款至會員指定帳戶内,如果會員沒有賭赢,就仍放於第二層帳戶内。登入第二層帳戶的網路銀行,並且在電腦主機插入U盾才能進行匯款,而第二層帳網路資料及U盾都是有人拿來給我們主管蘇育暲,再拿給我們使用。 ④我們記帳於excel軟體上都要加備註欄表示「已結算」,並加寫我們的代號,該已結算的意思是我們要求第一層帳戶的錢匯至我們管理的第二層帳戶内,一但第一層帳戶内的錢匯過來,我們就會記載「已结算」,是因為我們擔心第一層帳戶的帳戶所有人會將金額盜領。 ⑤洪翊綾、宋寶汝、李浩永、臧秉達、林重名等人與我從事相同工作,都要負責記帳與轉帳,轉帳記帳方式與我相同。 ⑥警方査獲的excel軟體内有提及帳戶是狀態異常或是司法凍結是指該帳戶有問題,我們無法轉帳,我們就回報主管小蘇,第一層與第二層帳戶都有可能司法凍結,若第一層司法凍結我們就不要請他們轉,如果是第二層遭司法凍結我們就不會請他們轉或是將其轉出。通當是當班的主管註記帳戶狀態異常或是司法凍結。該帳戶有該註記時,宋寶汝、洪翊綾、臧秉達等人都看得到。 ⑦宋寶汝、洪翊綾、林重名、李浩永、臧秉達等人都知悉他們作帳與匯款錢是來自於九州娛樂城會員賭客入金的金額。 ⑧109年9月間求職網路看到該工作,是記載遊戲客服,因為當時家中出現問題,需要工作,而且薪水不低,我去臺中市南屯路面試時,是由小蘇及其他更高層的幹部與我面試,他說薪水是3萬5千元以上。我從去年9月加入後都是一直擔任早班。 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從事賭博犯罪行為的金錢來源及去向加以掩飾隱匿,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我認罪。另涉及賭博,我認罪。 【洗錢偵查中自白】 7 葉博凱 【坦承犯罪】 ⑴葉博凱認罪。 ⑵辯護人:照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如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 ⑴警詢【詳見27897號警卷第329-350頁】-有委任律師: ①自110年3月2日起至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FYT機房」上班,是蘇育暲負責面試及招募其前往該處上班,月薪3萬元。其上班時間係晚上8點至早上8點。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6陳坤琳、編號20陳怡儒2人沒看見他們在做事,但都是在裡面走來走去,有喝過編號16陳坤琳帶來的飲料 ,該機房是帶朋友入內是不方便的,要按門鈴由內部人員打開才能進入。 ③我在SKYPE群組有看過暱稱「泰式奶茶」,我印象中該群組「泰式奶茶」很常在發言,内容大多都是注意事項之類的。我操作過的每一台電腦都是安裝該FYT網銀助手程式。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10919號卷第15-18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有參與「FYT」轉帳機房工作,地點是於臺中市○○○街00○0號,工作內容是負責客服、打掃環境。機房内打開電腦内有SKYPE群組,該群組一直保持登入狀態。我從SKYPE群組轉傳訊息,將訊息複製貼至另一個人SKYPE的。機房班表内,我的名字是JAMES。 ②警詢中稱有見過指認表編號16、20之人去機房 ,並且編號16之男子,還有帶飲料來給我們喝,編號16之人是陳坤琳。 ③我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罪。 【未自白,洗錢犯罪】 8 洪翊綾 【否認犯罪】 ⑴被告洪翊綾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認識陳怡儒,認識蘇育暲,我是在110年6月中去工作,工作內容我也不知道,詳細的工作時間不到10天就被查獲,都沒有領到薪水。我有在本案「FYT」機房上班,但是沒有洗錢、賭博。我才剛去我沒有操作過,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述之轉帳、作帳流程。 ⑵辯護人為被告洪翊綾辯護:檢察官未積極舉證「FYT機房」有從事賭博行為,未證明「FYT機房」所收代付款項係賭客參加檢察官所稱「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實施賭博 輪赢之賭資。 ⑴警詢【詳見7600號卷二第5-25頁】-有委任律師: ①洪翊綾於110年6月15日,經由學弟李浩永之介紹,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FYT機房」上班,月薪3萬2,000元。擔任「FYT機房」之早班機手,工作時間係早上8點至下午4點。 ②小蘇指示李浩永、黃凱斌、臧秉達輪流教我如何操作電腦,並將中國帳戶内的錢,轉錄進 入一個Google雲端(登入帳號:[email protected]樓櫻美代子)。我當初應徵有覺得這份工作不是正當工作。 ③我於打卡單上代號是壹零。 ④機房110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意思是機手已經處理完那些中國人頭帳戶的作業。 ⑤轉帳水房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 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 群」等是我們公司匯款轉帳在聯絡的管道。我看到都是SKYPE暱稱「泰式奶茶」指示的。 ⑥「FYT網銀助手」程式,李浩永、黃凱斌、臧秉達還有蘇育璋都會使用這個程式,但這程式我還沒操作過。這程式在自動轉帳的。 ⑦操作轉帳是登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後,若有錢進來,我們就會使用google雲端、網銀助手去操作,再把結果貼回Skype群組。我操作的轉帳資料都是繳給李浩永做最後統計。 ⑧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我只知道九州娛樂城。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二第59-67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警詢筆錄是依我的陳述而為記載,並經我確認後才簽名。約從110年6月15日開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使用査扣之電腦設備及U盾。李浩永的代號Battle,我跟他的工作内容是從網路銀行上收到錢,用GOOGLE雲端的軟體紀錄跟轉帳。 ②早班主管是蘇育暲、林重名是晚班主管。 ③蘇育曄指示李浩永、黃凱斌、臧秉達輪流教我如何操作電腦,並將中國帳戶內的錢,轉錄進入一個Google雲端(登入帳號 :[email protected]櫻櫻美代子),該程式我理解上是幫客人把錢轉儲值成遊戲幣。我每天開始工作時,會按照當天分配到的區域,把還有轉帳額度的帳戶拉出去讓人家轉帳進去。我登入 後,會跳出一個程式,程式有顯示代收跟代 付,當代收的金額到一定數目,會再跳出要轉去那個帳户的指示,我就按照指示去把金額轉換成類似儲值點數,另外也有人會用SKYPE詢問我進度。我在那個地方做沒有多久,還沒有學到U盾的部分。 ④看的出來那些帳戶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我聽其他人說只要有比賽,當天就有很多金額進出,所以我才會認為是運動比賽的投注。° ⑤在上述機房依照蘇育暲的指示,跟臧秉達、李浩永、黃凱斌、宋寶汝等人,以現場的電腦設備及U盾,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讓不詳人士轉帳進去,你們再轉換成運動比賽投注的儲值點數。 ⑥犯刑法聚眾及提供場所賭博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認罪。 【洗錢偵查中自白】 9 李浩永 【否認犯罪】 ⑴被告李浩永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認識陳怡儒,認識蘇育暲,我從事客服人員、維持系統的工作,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內容,我在那裡工作約2、3個月,薪水是3萬多。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 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查緝之情事。我有在本案「FYT」機房上班,但是沒有洗錢、賭博。我去維持系統的正常運作,已經忘記工作內容,我是黃凱斌介紹我去的。 ⑵辯護人為被告李浩永辯護:檢察官未積極舉證「FYT機房」有從事賭博行為,未證明「FYT機房」所收代付款項係賭客參加檢察官所稱「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實施賭博 輪赢之賭資。 ⑴警詢【詳見7600號卷二第263-282頁】-有委任律師: ①是110年3月加入,我學弟黃凱斌招募我加入。 ②試用期幣2萬8千元,正職月領約3萬5千元。有全勤獎金2千元。我目前獲利約10萬元現金,由主管小蘇當面發放。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二第307-312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我的工作是幫線上遊戲公司收錢及轉錢。到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FYT機房」上班一個半月左右,之前是在位於臺中市五權路npc大樓工作。我作了約三、四個月。 ②上班薪水一開始是28000元,後來升至3萬5千餘元。一開始是在南屯路,作了一、二個月左 右,後來就換至五權西路,五權西路作一、二 個月,後來又至四川五街,作了約二個月。 ③工作內容是幫線上遊戲公司收點數再換出去 。是作點數兒換,系統會有提單的指示,說有錢匯進來,我們就收,再會有提示,要我們轉 帳出去。該明細表是我們照指示去在表格上動 作,有錢進來,我們登入中國大陸金融帳戶的 網路銀行看,確認有進帳,有進帳,系統就會提示我,我們就在系統上確認,我們就在系統上補博奕網站的點數,我有聽說好像是九州 的點數。表格內有一欄備註「已結算」就是我確認已有進帳,也有轉出帳戶。其上數字是人民幣。 ③我稱點數即系統內的金額,系統會提示要給何 人,我們再請那些人再作轉出,是透過大陸通訊軟體群組。電腦主機與U盾是我們平常作業使用的,U盾是類似轉帳工具,我要將錢轉至何處,是系統指示我的 。 ④該表格顯示訂單金額,這是我們確認收的金額 ,我們轉出的部分會顯示在系統別的表格。是九州娛樂城會員匯錢進來中國金融機構內。 ⑤7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14頁,SKYPE軟體「FY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我們去時,電腦都是打開的,系統都是登入SKYPE軟體「FY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該訊息應該是跟我們說要去跟控制帳戶的人說我們不是在作跑分,免得他們覺得是犯罪行為就離開了。 ⑥我知道我是幫他們會員儲值匯錢進來,系統提示我們,我們的換點數,會員要換錢,我們再幫他們處理。我知道系统收錢,要轉出,系统會提示付款,我們再去匯款。會員也有可能匯至我們可以控制的帳戶内,我再依指示轉匯 出去。 ⑦我作該工作進來至今,我知道是幫大陸的娛樂城收錢換點數,再以點數換成人民幣,以該帳戶收款,再出給其他會員,若涉犯洗錢防制法我認罪,我確實有使用他們的帳戶來收錢、出錢。 【洗錢偵查中自白】 10 宋寶汝 【否認犯罪】 ⑴被告宋寶汝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認識陳怡儒,認識蘇育暲,我從事客服人員,是在110年4月份進去工作,薪水是3萬多。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 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查緝之情事。我有在本案「FYT」機房上班,但是沒有洗錢、賭博。我上班的時間是16點至24點。 ⑵辯護人為被告宋寶汝辯護:檢察官未積極舉證「FYT機房」有從事賭博行為,未證明「FYT機房」所收代付款項係賭客參加檢察官所稱「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實施賭博 輪赢之賭資。 ⑴警詢【詳見7600號卷二第131-150頁】-有委任律師: ①機房110年3月29 至6月30日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我是負責對帳為玩家轉入金額及玩家提領的分數是否符合,是我經手的就會備註欄登打「已結算M」,其他名字代號為其他員工經手登打。 ②我的工作時間是16點至24點。 ③臺中市○○區○○○街00○0號 FYT水房,這個地址是大約在110年5月中旬搬過去的。我領兩次薪水都是不同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7600號卷二第171-176頁【證述具結】-有委任律師: ①我於今年3月底去上班,是去幫他們確認星城online遊戲代幣是否為遊戲玩家轉入的金額,還有九州、神來也遊戲,至於是何種遊戲,我沒問清楚。 ②剛開始不是在四川五街上班,原本於今年4月時是在五權路某家體育用品店樓上辦公大樓,上班約一個半月,紙飛機通訊軟體就通知我說要換班公地點,我就直接去四川五街的地址上班。我是去一位於臺中辦公大樓,是由小蘇來帶我上樓面試。面試後,我就在面試該址上班二、三天後就被告知要去五權路的地址上班,也是透過紙飛機群組告知我的。他就帶至該面試的地方,即在該處10樓有間辦公室,内有電腦 ,就指著電腦跟我說如何操作,就是將金額複製確認。 ③我會使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沒有使用隨身碟、U盾、手機,U盾是大夜班人員使用的。警詢筆錄第11頁FYT這個軟體上的資料記錄複製貼上至excel軟體上,要下班時,用excel軟體結算如果是我今天複製貼上金額加總是正確,就是我要註記已結算並記上我的代號M。 ④我的綽號係「阿貓」。 ⑤FYT軟體上就有人名及銀行代號,我複製貼上時就會至excel軟體表格的那一格,即人名就貼上人名那格,而銀行就貼到銀行那格。銀行也是FYT軟體上,而FYT軟體也會出現金額,我只要貼至excel軟體上即可。貼上該資料是指遊戲代幣會匯入銀行帳戶。我上班就是固定一台電腦,就從FYT軟體,複製貼上至excel軟體同一人名同一銀行,就累加,下班時,FYT軟體就結算,我就要去對一下excel軟體上的金額與FYT軟體金額是否複製正確。該期間複製貼上金額一個帳戶有5萬、8萬、10萬人民幣匯入,不是每個名字都會有,我所經手名字帳戶,固定名字約4至5個,但是有些名字也改 變,過了幾天名字又沒了,後來又補上原先的名字,FYT軟體會出現名字及代號,我只要去找代號就知道名字,然後就複製貼上至excel軟體。 ⑥我不知道這個是洗錢。我一開始以為是神來也,舆星城ONLINE。但小蘇與佑彥是說九州,沒說九州娛樂城。 【未自白,洗錢犯罪】 11 林銘偉 【否認犯罪】 ⑴被告林銘偉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認識陳怡儒,認識蘇育暲,我從事客服人員,是在110年3月份進去工作,薪水是3萬多。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在台中市各地區以短期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查緝之情事。我有在本案「FYT」機房上班,但是沒有洗錢、賭博。我上班的時間是16點至24點。 ⑵辯護人為被告林銘偉辯護:檢察官未積極舉證「FYT機房」有從事賭博行為,未證明「FYT機房」所收代付款項係賭客參加檢察官所稱「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實施賭博 輪赢之賭資。 ⑴警詢【詳見24974警卷第217-227頁】-有委任律師: ①我知道FYT,也知道警方於110年6月30日15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一處代號「FYT」的轉帳機房被抄,是紙飛機裡面的群組中暱稱「泰式奶茶」的人講的,並且通知我晚班的不要去上班了。是110年6月30日當天晚上告知的。 ②我在110年3月間加入,我看交友網站上的廣告後去應徵的,網頁上稱〝吹冷氣、輕鬆工作〞。我用交友軟體的私訊應徵,後來約時間面試,當時是蘇育暲來給我面試的。我擔任客服員工。工作時間為16時至24時。工作内容為幫遊戲公司輸入上分,使用「FYT水房後台網頁」、「FYT網銀助手」程式。 ③蘇育暲負責指揮,有問題都找他。轉帳的成員分工如何,問蘇育暲他最清楚。我都不知道。 ④「大里聊天室」是暱稱「泰式奶茶」於110年7月1日所成立,該聊天室内是否有暱稱「曼秀雷敦」、「阿基師」、「二爺」之成員。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9004號卷第93-98頁【被告供述】-有委任律師: ①查扣的IPHONE 7PLUS,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 ②於110年2月左右於網路交友認識蘇育暲的,是蘇育暲叫我去上班。是110年3月開始去上班,領3、4、5月,每月約領35000元左右,加上全勤獎金。工作時間是晚班,下午4點至凌晨12點。做客服之類,即有人會以skype跟我說,說遊戲分數没有上去,叫我上去。是有一個軟體,如果是有綠色就是有送分成功,如果是紅色就是沒有,我們就是要將分數送上去,只要按一個按鈕,就可以將分數上上去。 ③110年7月29曰警詢筆錄第二次後附之照片編號17)我說「結冰,是今日凍結嗎?」是我問林重名他結冰是指不能出分數,凍結是說imo會傳一個圖片給我看,說無法轉出分數,imo就 說結冰,有時會講結冰,有時會講凍結,我不知道是何意。凍結好像是說不能出分數。 ④出給銀行應該是錢,但是是老聞蘇育暲跟我說要這樣作的。 ⑤我不知道那是錢,我認為那是分數 【未自白,洗錢犯罪】。 12 劉柏廷 【坦承犯罪】 ⑴劉柏廷認罪。 ⑵辯護人:被告劉柏廷認罪。被告沒有前科紀錄,請法院依刑法第57、59、74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給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的機會。 ⑴警詢【詳見24974警卷第217-227頁】-有委任律師: ①協助九州娛樂城收付款公司,擔任晚班幹部。自110年1月間至6月底加參該轉帳機房。月收4至5萬元。公司沒有營業登記證。我於110年1 月間加入。認識之前就認識鳳梨(陳裕穎),是他找我加入的,當時他看我無業,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 ②警方於110年6月30日15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一處代號「FYT」之轉帳機房我知道,是林銘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不要去上班,我就知道機房被抄了。 ③我是代號「P0」沒錯,我是夜班小組長。泰式奶茶(陳怡儒)負責發薪水、管理公司。林佑彥(林重名)為中班小組長。蘇育暲是早班小組長。其餘都是李浩永、臧秉達、林銘偉都是轉帳機手。 ④「FYT薪資」都是泰式奶茶(陳怡儒)在計算的。都是新台幣。陳怡儒拿給小蘇,小蘇再拿現金給我們。 ⑤機房所使用的大陸銀行帳戶遭中國大陸司法凍結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分兩種,一種是一般銀行風險控管、另一種是因為涉及大陸詐欺案件所以被凍結。各帳戶出款紀錄,備註部分有紀錄「已結算」並加上我們機房成員的個人英文代號,這是為了註記每日已使用的帳戶,不要重複使用以免被大陸銀行風險控管,可能導致該帳戶以後都無法使用。 ⑥警方使用我們的網頁將訂單匯出為excel報表節錄,顯示第一筆訂單為110年2月28日,機房是從110年2月28 起開始使用這個記帳系統迄今,在此之前是使用哪一個記帳系統,我忘記名稱了,但我們有換過系統。 ⑦現場電腦有多個SKYPE群組,「幣安交易客服G群」、「玉權幣權原始C群」等是我們轉帳水房所對應的「跑分員」(第一層人頭帳戶)水 房,這些都是跑分群,第一層大陸人頭帳戶的群組。 ⑧「泰式奶茶」是陳怡儒、「Double Double」我不知道是誰。陳怡儒是老闆 ,發薪水也是她,「Double Double」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是成員。 ⑨「鼠鼠/西羅摩」在「FYT内部重要事項3.0」中轉貼訊息稱: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會需要大量出貨等情,顯然我們機房即是從事協助賭博網站洗錢的工作,這我承認。搜索時發現現場電腦SKYPE對話中提及「要補單」以及「九州要換網域、帳號會重新申請綁定」等情,顯然「九州娛樂城」即是我們所配合的賭博網站,應該是這樣沒錯。 ⑩網銀助手就是使用人頭帳戶自動轉帳的程式。 ⑪「大里聊天室」是暱稱「泰式奶茶」於110年 7月1日所成立,暱稱「泰式奶茶」改用暱稱「曼秀雷敦」,該群組内之對話,暱稱「曼秀雷敦」指示群組内成員搬運電腦、VPN等機器,應該是要將轉帳機房再轉移至其他地點。我是後面才加入群組的,所以沒有去幫忙搬。 ⑵偵訊【詳見110年偵9004號卷第115-120頁【證述具結】-解除共犯為其委任之律師: ①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轉帳機房上班。是夜班,小組長是我。代號PO。自110年1月開始作。一開始應該是在南屯區,之後換至五權路,最後才至四川五街。加入機房運作是因為友人鳳梨(陳裕穎),是陳怡儒的老公,好像沒有說什麼工作內容就上班。 ②蘇育暲在機房的角色大家都叫他老闆。陳怡儒她的通訊軟體暱稱是泰式奶茶。薪水是陳怡儒發給蘇育暲,蘇育暲再發給我們。工作内容是轉帳。 ③110年7月 29日警詢筆錄第8 、9頁中該表格前方欄位有顯示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戶名,這代表就是機房内有U盾的帳戶,就是我們可以利用該些帳戶來轉帳。U盾是我們自已可以操作轉帳,跑分員就是我們指示跑分員幫我們轉帳。 ④跑分員是由中國大陸人民提供自已的大陸銀行帳戶,讓參與線上博奕賭客將賭資匯至跑分員帳戶内,跑分員借此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潤。因為U盾愈來愈少,所以就變成是跑分員的方式。 ⑤110年7月29日調査筆錄第9頁中所提示之表格中,左邊算過來第8個欄位,我註記「已結算BD」就是操作人員註記此帳戶已使用過,而今日不再使用,隔日再使用,因為有流水的限制,也就是匯出入我們儘量控制在人民幣8至10萬元,會打已結算都是跑分員帳戶。是因為擔心入出金额太大,或是出入次數太多,遭金融單位盯上。 ⑧110年7月29日調査筆錄8頁下方表格左邊算來第4個欄位記載「風控」、「司法凍結」中風控是銀行風險控管,即出入帳太頻繁,提醒我們注意可能會不能使用,司法凍結就是說這個帳戶被大陸公安局凍結,這些帳戶我無法判斷是跑分員帳戶都是U盾帳戶。 ⑨我們工作匯款流程,是我固定使用3-2電腦,我是夜班,晚上12時至早上8點。系統上會提示我們那些帳戶要進行轉帳,轉帳方式有一種是我們通知跑分員去轉,另一種方式就是我們插U盾轉帳。我們機房內之U盾剩10多個,其他都是叫跑分員去轉。轉帳之金額都是人民幣。 ⑩我們機房有配合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所以進行九州娛樂賭博網站的賭資款項,在帳戶間互相匯款。我們所使用的系統是FYE網銀助手,就是自動轉帳,我們負責插U盾及按ENTER鍵 ,金额是自動帶入。公司的電腦有skype,我們一開電腦就會自動登入,skype有公告時也會自動跳出來讓我們看到。至於平常同時之間是以telegram (飛機)聯絡。 ⑪我們機房有與九州娛樂賭博網站配合為他們匯款,林重名是知道。李浩永(绰號battle)他也知道。臧秉達舆李浩永差不多時期開始作,臧秉達應該也知道我們有與九州娛樂賭博網坫配合。 ⑫查扣之電腦資料顯示「FYT機房」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訂單金額是4億9,862萬6,830元人民幣,佣金是704萬8,549.647元人民幣,即「FYT機房」所收取之佣金。 ⑬「FYT機房」之運作過程即承辦員警製作之機房運作流程圖(員警分偵字第1100022117號卷第51至53頁),根據警員就電腦資料及共犯之供述,機房之運作流程為①當賭客欲在賭博網 站存入賭資時,九州娛樂賭博網站則會先將不明水房所支配之第一層大陸人頭帳戶(俗稱:跑分員),提供予賭客匯款,賭客匯款完成後,其賭資需再由跑分員帳戶轉匯至FYT水房所支配的第二層大陸人頭帳戶… ,②當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有提領賭資之需求時,則會將請求匯款之帳戶及金額顯示在本次查獲之FYE水房壹網頁或是自動代付程式FYT網銀助手上,由FYT水房或是成員等所支配的第二層大陸人頭帳戶餘額,使用U盾及網路銀行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銷單… ,機房運作過程是正確。 ⑭我承認賭博,洗錢防制法罪我不認罪。我不認為這個行為一開始的資金是非法的,這是我的認知。 【未自白,洗錢犯罪】。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卷一第69頁至83頁) 員警於110年6月30日15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FYT機房」查獲電腦主機、螢幕及U盾等物品。 2 員警搜索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現場之電腦螢幕之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卷一第85頁至103頁) ①證明員警實施搜索之現場。 ②員警進入搜索時先控制現場之被告等人,現場之電腦螢幕顯示被告等正以「FYT軟體」及U盾進行登載、作帳及轉帳等步驟。 3 承辦員警製作之機房運作流程圖(員警分偵字第1100022117號卷第217至219頁) 查獲之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FYT機房」之運作過程。 4 林銘偉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分偵字第1100022117號卷第221至235頁) ①證明林銘偉以通訊軟體與林重名(佑彥)聯繫。 ②林銘偉於對話中對林重名說「目前就問號的問題,自己改銀行可以出」、「順便問可以跟跑分員聊天嗎」、「人民銀行是哪家銀行」等語。可認林重名及林銘偉對渠等利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或指示「跑分員」轉帳等節,均相當清楚。 5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大里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員警分偵字第1100022117號卷第239至241頁) ①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大里聊天室」群組係「泰式奶茶」於110年7月成立。 ②該群組暱稱「曼秀雷敦」之成員自稱「我是奶茶」,足認「曼秀雷敦」即為暱稱「泰式奶茶」之陳怡儒。 ③陳怡儒在該群組中指揮成員帶3至4組電腦及VPN。 6 林重名手機資料還原鑑識報告暨還原之對話內容(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811號卷第37頁至62頁) ①共犯「潘潘」傳送給林重名的「LINE」對話中,顯示於110年1月5日時,陳坤琳曾要求「潘潘」為「FYT機房」之晚班人員加薪,「潘潘」答稱好。陳坤琳稱「潘潘」為王媽媽。 ②陳坤琳(SKYPE暱稱「四季春」)於110年1月5日跟暱稱「停用......」之陳怡儒說「我前天有跟王董說」、「上個月大家那麼辛苦尤其是晚班,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發個辛苦獎金他說好」。可認陳坤琳亦為上開洗錢集團之成員。 ③陳坤琳(SKYPE暱稱「四季春」)於110年3月24日陳稱「租賃契約在博凱車上」、「彥雲叫我們解散先」,足見陳坤琳於當時一起將機房自台中市五權路搬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11之2號3樓,移轉機房據點。 7 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秘境」之成員及對話擷圖(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811號卷第191頁至340頁) ①「秘境」群組由暱稱「泰式奶茶」之陳怡儒負責發號施令。 ②該群組成員於110年5月間尋找下一個租屋處落腳點作為「FYT機房」之據點。 ③陳怡儒於「FYT幹部群」群組中負責指揮調度,暱稱「盤它」之蘇育暲亦聽命於陳怡儒,可知陳怡儒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③陳怡儒於「FYT幹部群」群組中之暱稱,於110年4月7日改為「泰式奶茶」,並在群組內表示Telegram更新,舊的暱稱不再使用。 8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暨勘察報告(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卷一第183頁至210頁) ①查扣電腦螢幕顯示匯出總報表檔案內銀行帳號顯示為「中國光大銀行、貴陽農商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盛京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系統上並顯示有「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可見被告等人均在進行轉帳匯款之工作。 ②SKYPE軟體暱稱「鼠國/巧克力」發表對話:「明天九州要換網域,帳號會重新申請綁定」;另SKYPE軟體暱稱「鼠國/西羅摩」在「FY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宣布「這邊跟貴司大會報告宣導下,6/12開始歐洲杯足球賽事即將開始…有可能會需要大量的出貨…」,暱稱為「泰式奶茶」之陳怡儒立即回應「所以人員再麻煩調配一下」等語,足認「FYT機房」係賭博洗錢機房。 ③上開SKYPE軟體「FYT內部重要事項3.0」群組係公告在電腦上,只要「FYT機房」成員打開電腦就可以看到公告之內容,而被告等人到上址上班時,電腦都是打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