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政尉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郭政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欣生字第112079號函覆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19頁),既非供述證據,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與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⒊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政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何遭受檢察事務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始為自白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前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再經本院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所為之前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怎麼可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而且我當初會去勒戒也是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承2瓶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封緘(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而前開其中1瓶尿液檢體於112年5月11日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152ng/mL、嗎啡濃度為801ng/mL;另1瓶尿液檢體經本院函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複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140ng/mL、嗎啡濃度為812ng/mL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10月30日欣生字第112079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可能是因服用多種品牌的安眠藥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為此部分之抗辯,且均未提供任何藥局、診所、醫師或藥品名稱等具體事證,是其於警詢所辯服藥一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801ng/ml、可待因濃度152ng/ml,而經複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濃度812ng/ml、可待因濃度140ng/ml,此如前述,故被告第一次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為5.27(計算式:801152=5.27,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第二次複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為5.8(計算式:812140=5.8,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均係大於2,堪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尚非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是足認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本件卷存資料內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鑑定之過程有錯誤之證據存在,從而,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且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海洛因施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白其於112年5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見其染有毒品惡習且素行不佳,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遠離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禁絕毒害以求重生之決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戲劇業、離婚、育有業已成年之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