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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姵螢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AIP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AIP公開研發網收據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姵螢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黃姵螢/嘉義」(下稱車手群組)內暱稱「LEO」、「阿貴」、「jason」、「明傑」、「總務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媃」名義,以「兒童體驗活動」話題結識林妤卉,再以假投資手法開始對林妤卉施用詐術,致林妤卉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黃金或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同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林妤卉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透過車手群組指示黃姵螢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林妤卉詐取財物。黃姵螢於接獲指示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向林妤卉施用詐術,黃姵螢則依車手群組指示,於114年6月9日20時4分許,駕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出示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電子工作證,假冒AIP公司研發員之名義,向林妤卉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傳送予林妤卉之「AIP公開研發網」電子收據上「經辦人員」欄位簽名後,交給林妤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即上開電子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上開電子收據,藉以取信林妤卉並向林妤卉收取款項,黃姵螢旋即再依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姵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妤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AIP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統一超商田尾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電子收據是詐騙集團成員傳給被害人,我在手機上簽名,沒有列印紙本收據,工作證是詐騙集團成員傳給我及被害人,請我出示給被害人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亦僅有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偵卷第37、50頁),堪認被告行使者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磁紀錄,其性質為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EO」、「阿貴」、「jason」、「明傑」、「總務會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77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87頁),且與告訴人林妤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回在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未扣案之偽造「AIP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偵卷第50頁)、「AIP公開研發網收據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偵卷第37頁)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6月9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判處罪刑後,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與臺中地檢起訴的案件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5年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彰檢名果114軍偵126字第1159001867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臺中地院該案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