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被告
- M○○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D○○
- 被告
- 4-1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黃○○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彗鈴律師
- 被告
- I○○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S○○
- 被告
- A○○
- 被告
- 82-
- 被告
- 天○○
- 被告
- 號
- 被告
- 寅○○
- 被告
- R○○
- 被告
- 126
- 被告
- J ○
- 被告
- 147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N○○
- 被告
- 號
- 被告
- 酉○○
- 被告
- 4-4
- 被告
- 宙○○
- 被告
- 壬○○
- 被告
- 號
- 被告
- 王藝穎
- 被告
- 號
- 被告
- O○○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告
- P○○
- 15樓
- 巷5號
- 85號
- 弄3號
36號
39號
子○○
號
K○○
吳國楨
485
F○○
11號
申○○
村13
Q○○
5樓
E○○
H○○
G○○
0號
亥○○
L○○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2號、第183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M○○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D○○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藝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P○○、子○○、K○○、吳國楨、F○○、申○○、Q○○、E○○、H○○、G○○、亥○○、L○○、天○○,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彰化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庚○○之父,並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會主席,為求庚○○於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犯行:
(一)丙○○為求庚○○能順利當選,與彰化一信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巳○○、總社經理D○○、彰美分社經理黃○○、大竹分社經理戊○○、總社營業部總務M○○、花壇分社經理I○○基於行賄彰化一信職員,暨該職員所提供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親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由丙○○以其擔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M○○通知D○○、黃○○、I○○、戊○○、巳○○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二號二樓(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M○○亦與會),會議中由丙○○要求前揭與會人員因庚○○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職員,每人抄寫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統一交予巳○○,由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統計後,由丙○○或巳○○統一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彰化一信上開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
(二)D○○參與上開會議後,旋交代彰化一信總社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數不詳之員工造具上開名冊,該人數不詳員工亦明知抄寫名冊,係為按照名冊所填人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發放賄款,竟分別造具名冊交由D○○,D○○再交由M○○將上開員工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巳○○,嗣後賄選款項亦旋經巳○○發放無誤。D○○並於參與上開會議幾天後,於彰化一信華山分社門口,收受丙○○所交付二千元賄款,D○○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三)I○○參與上開會議後,旋在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轉知分社職員R○○、J○、辛○○、寅○○、A○○、丑○○、N○○、酉○○、宙○○、壬○○、天○○(並非設籍彰化縣第一選區,非有投票權之人)、王藝穎、O○○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I○○再將所有職員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人數,自行填寫在便條紙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親持上開便條紙至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巳○○在上址當場交付三十六萬七千元予I○○(包括I○○本身之受賄款項八萬六千元)。而I○○,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巳○○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I○○取得上開款項後,在彰化一信花壇分社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R○○、J○、辛○○、天○○、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款項予R○○一萬七千元、J○一萬八千五百元、辛○○一萬五千五百元、天○○五萬五千五百元、寅○○四萬一千元、A○○四萬元、丑○○二萬一千元、N○○一萬二千五百元、酉○○九千元、宙○○一萬三千五百元、壬○○一萬元、王藝穎一萬五千元、O○○一萬二千五百元,而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均明知丙○○委由I○○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四)戊○○雖未參與上開由丙○○召集之臨時會,然約於同年十一月下旬,由巳○○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戊○○即轉知大竹分社職員戌○○、乙○○、玄○○、地○○、甲○○、宇○○、辰○○(下稱戌○○等七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戊○○再將陳報之具投票權選民造冊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巳○○在上址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戊○○(包括戊○○本身之受賄款項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戊○○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巳○○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彰化一信大竹分社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戌○○等七人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分別發放賄款予戌○○一萬三千元、乙○○二萬五千五百元、玄○○一萬五千元、地○○二萬七千五百元、甲○○一萬五千元、宇○○一萬元、辰○○二萬五千五百元,而戌○○等七人均明知丙○○委由戊○○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二七0巷十九號住處,詢問丁○○家中設籍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人數為三人後,發放賄款一千五百元予丁○○,而丁○○亦明知丙○○委由戊○○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五)黃○○參與上開會議後,在彰化一信彰美分社轉知彰美分社所有職員癸○○,及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黃○○;而黃○○再另行交代其女婿S○○收集、彙整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以供自行造具上開名冊之用,嗣癸○○、午○○、S○○將相關親友提供之名冊彙整後交予黃○○後,黃○○再於同年十一月下旬,親持上開名冊至彰化一信總社管理部,由巳○○在上址當場交付六萬八千元予黃○○(包括黃○○本身之受賄款項一萬三千元)。而黃○○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巳○○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黃○○取得上開款項後數日,在彰美分社辦公室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癸○○、午○○陳報之具投票權人數,如數以現金方式發放行賄款項予癸○○一萬三千元、午○○一萬六千五百元。癸○○及午○○均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委由黃○○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黃○○另依S○○提供之親友名冊,將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S○○,而S○○明知庚○○為參選彰化縣第十六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丙○○推由黃○○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庚○○,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詎竟而收受之。
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I○○所有、供行賄所用之名單一張、黃○○所有、供行賄所用之親友名冊一張,及癸○○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與丁○○、戌○○、乙○○、玄○○、地○○、甲○○、辰○○所收受之賄賂合計十二萬三千元。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彰化一信理、監事及員工名單一張、中正分社暨全體員工名冊二張、選舉分工名單十二張、一信傳閱單五頁、一信幹部名冊一頁、掃街活動表五頁、社員代表名冊五頁、香皂禮盒三盒、帽子一頂、背心一件、T恤一件、員工電話一覽表一張、競選活動計畫三頁、各投開票所負責報票員工一覽表六張、文宣名片二百三十三張,始知上情。戊○○、I○○並於偵查中自白。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召集臨時會,要求與會人轉知職員抄寫親友名冊彙整行賄等語;被告巳○○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M○○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召集臨時會,其亦無與會,也沒造具名冊,也無交名冊交予被告巳○○等語;被告D○○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召集臨時會,也沒造具名冊,也沒有收受由巳○○交付之三萬元等語;被告黃○○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無接到被告M○○通知參加臨時會,也沒有轉知被告癸○○、證人午○○抄名單,也沒有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S○○、癸○○及證人午○○等語;被告戊○○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其警、偵訊陳述內容係照檢察官意思講的等語;被告I○○辯稱:其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沒有轉知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職員造具名冊,也沒有收受被告巳○○交付之三十五萬元,也沒有發放賄選款項等語;被告S○○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癸○○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均辯稱:其未受被告I○○要求製作親友名冊、也未提供親友人數,亦未自被告I○○處收受任何賄選款項等語。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並均辯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彰化縣花壇鄉○○路二五九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二十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確定,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不得為本案證據;被告M○○、D○○、黃○○、戊○○、I○○、S○○、癸○○,及證人午○○、丁○○、戌○○等七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均未收到傳票,即被違法逮捕、拘提帶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堪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事項,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丁○○、戌○○等七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均顯有不可信情況,其警、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M○○、D○○、黃○○、戊○○、I○○、S○○、癸○○,及證人午○○、丁○○、戌○○等七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駐在所接受訊問時,係經檢察官簽發傳票傳喚到案等情,均於當日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上開筆錄內容既均經受訊問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則本案並無違法逮捕、拘提情事,至為明確。雖本案依警、偵卷卷附資料並無「傳票回証」附卷,然傳票於偵查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既係由檢察官得依其職權核發者,且傳票並未如拘票,有應備二聯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參照),則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備回證,與法難謂有違,被告等藉此質疑本案傳喚之合法性,並進而辯稱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云云,即非有據。
②、被告M○○、黃○○、戊○○、I○○、S○○、癸○○,及證人午○○、丁○○、戌○○、乙○○、玄○○、宇○○、辰○○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僅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節文後具結,固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檢察官未踐行告知此項拒絕證言權,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其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但應仍具證據能力,證言是否可採,應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而被告D○○,及證人地○○、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均有訊問筆錄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七0頁),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上開所辯,即顯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併此指明。
③、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參照)。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事項,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節文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三一頁)。本院審酌本院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許檢察官羈押被告黃○○、D○○之聲請,檢察官提訊在押被告黃○○、D○○時,對於該二人兼具被告身分,應知之甚詳,並無任何不踐行告知之法律上理由,認為檢察官於訊問該二人時,未踐行告知,而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難謂無剝奪被告黃○○、D○○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④、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被告M○○、D○○、黃○○、戊○○、I○○、癸○○,及證人午○○於警、偵訊之陳述,除被告D○○及證人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陳述,查無錄音、錄影資料外,其餘均經被告等及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並作成逐字譯文無誤。本院審酌被告D○○及證人午○○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其中證人午○○對於訊問問題,均答以:「不清楚」等語;被告D○○則否認有交代總社員工抄寫名冊交予被告巳○○,僅承認有繳交自己的親友名冊,但亦否認有收到賄選款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三七二頁),認為上開偵訊陳述,與被告D○○及證人午○○其餘警、偵訊陳述相較,對於其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參以被告D○○及證人午○○歷經多次訊問,僅該次訊問未有錄音資料,堪認該錄音資料係因移送或保管疏忽而逸失,難謂檢察官有故意違背連續錄音規定之主觀意圖,從而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即不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另後述理由欄第三段本院所引用之警、偵訊陳述,經本院比對後,除極小部分片段因受訊問人回答音量較小,或受訊問人係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或因錄音效果不清晰,致該部分片段回答內容難以辨識之外,上開逐字譯文之要旨,經核與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M○○、D○○、黃○○、戊○○、I○○、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對於其自己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且上開筆錄內容均經受訊問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認為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受訊問人實際回答情形記載要旨,於法並無不合,同上理由,亦不容憑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⑤、綜上,除被告黃○○、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被告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外。被告M○○、D○○、黃○○、戊○○、I○○、S○○、癸○○,及證人午○○、丁○○、戌○○等七人其餘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後述理由欄第三段本院所引用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證人甲○○、地○○除外,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拒絕證言)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詰問,上開證人(證人甲○○、地○○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當時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認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期能發現真實,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彰化縣花壇鄉○○路二五九號),固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二十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按搜索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逕行搜索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確係關涉彰化一信花壇分社職員收受本案賄選款項之重要證據,且該名單型態僅為薄紙一張,係非常輕易能被湮滅之物,且賄選犯罪,依犯罪性質,亦有湮滅證據之傾向。再考慮執行逕行搜索之地點(彰化一信花壇分社),為公眾得出入之辦公處所,且執行係在該分社營業時間內為之(當日依曆為星期一,執行時間自九時三十分開始至十時三十分結束),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0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認為上開逕行搜索,固疑有迴避司法事先審查之嫌,但對於受搜索人隱私權及財產權影響顯屬輕微,就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言,即不應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庚○○或丙○○有無交代你收集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定投票於庚○○?)「有。丙○○是在今年十一月某日,約二十一日前後,透過管理部的經理巳○○打電話叫我到管理部的四樓,巳○○當面交代我此事,當天在場者還有彰美分社的經理黃○○、花壇分社的I○○」;(問:有無幫庚○○或丙○○向選民以現金賄選?)「有。我就按照丙○○交代的方式,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交付我所認識的選民,並交代他們投票給庚○○」;(問:你所交付現金五百元的對象有何人?)「我請丁○○(住居所彰化市○○街)拉三票,我交付了一千五百元給他,時間是在十一月二十幾號、地點是在他家,他家在我家附近」;(問:上述所陳述之情節係由庚○○或丙○○交代策劃?)「是丙○○交代策劃的」;(問:庚○○於四年前三選縣議員時,是否以相同之模式賄選?)「是。丙○○會事先叫分社的經理過去管理部,在聯絡我們過去管理部,希望大家幫忙,如果有名單,能提供一下,再按照名單發走路工,每票以三百或五百元的代價買票,這次也是以這相同的模式賄選」;(問:本次替庚○○買票,丙○○或庚○○是否知情?)「丙○○知道,如果單位有人拿名單去,他就會發錢給提供名單之人,我也是有提供名單,但我沒有留存名單,他依照我提供的名單,在九十四年十一月於管理部拿三十萬元現金給我去發放,這包括我單位裡的員工所提供的名單」;(問:大竹分社員工有何人提供名單?)「只有林美杏、蔡金峰沒有提供。我是依照員工所提供的名單,再把丙○○給我的三十萬元,依照名單所記載之選民人數,發放提供名單之員工」;(問:其他陳述?)「我受僱於人,雖然不贊成這種行為,但迫於無奈,就只好做了」;(是否認罪?)「認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八頁)。
(二)被告I○○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拿名單給丙○○?)「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號,與大竹分社戊○○拿名單給丙○○同一天,我們是一起去的,是在管理部四樓,依照我所簽註的名單票數,向丙○○請款,款項為三十五萬元,戊○○是拿了三十萬元」;(問:你有無將三十五萬元發放下去?)「有,我有發放給員工,是依照他們提供的票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給予提供名單之員工」;(問:是何人將三十五萬元拿給你的?)「是巳○○拿給我的。」;(問:你於何時將款項交給員工?)「於今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辦公室交給各員工,包括名單上之襄理(即被告天○○)、建益、俊穎、J○、程緯、淑英、姿君、育珊、錫洲、宛臻、宜如、文德,淑英的部分我是叫藝穎轉交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
(三)被告D○○於偵查時證稱:(問: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今你召集幾次會議?)「印象中有二次,其中一次即是丙○○請我們抄錄名冊該次」(問:除上開之經理外,在場之人尚有何?「總務主任M○○」;(問:依據丙○○要求係要何人負責何範圍之名冊抄錄?)「由經理去找員工,由每一名員工抄錄二十至三十員之名冊」;(問:管理部由何人負責?)「管理部業務經理巳○○。巳○○該次亦有與會」;(是否曾負責幫丙○○抄錄名冊?)「是。我於該次會議後約一星期內,就抄錄約三十至四十名之名冊於上班時交給管理部巳○○,請其匯集轉交丙○○」;(問:交名冊後,丙○○或任何人有無將賄款交給你?)「丙○○交付我幾千元」、「我、我太太及我二名兒子共四票二千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選偵字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開完會後,丙○○有跟每個經理指示各個分社員工抄名冊,抄名冊用意是有意思買票,一票五百元」;(問:你的部分有何人抄名冊給你?)「總社的部分有抄給總務M○○」;(問:錢何人負責給?)「也是巳○○」;(問:總社員工是否知道為何抄名冊?)「抄名冊是表示要支持何人,員工知道一票五百元,按照員工抄名冊的數目,算核發多少錢,再轉給親友」(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四)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名冊上黃村木等人是何人?)「黃村木是我舅父、劉潛是我丈人、黃清花是我阿姨、楊銘彰是我姻親、楊炳隆是親家」、「下面的數量代表投票數」(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十九頁)。
(五)被告M○○於警詢時證稱:(問:丙○○或庚○○競選總部有無要求彰化一信之職員抄錄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家屬名冊供作買票之依據?)「彰化一信管理部經理巳○○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開完主管會報後,向管理部職員表示每人須抄寫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二十名家屬名冊交給巳○○,數日後我即填寫我本人名字並記載(七)在紙條上給巳○○,我家有七票可投給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偵查時亦證稱:(問:巳○○當時要你抄寫上開選區選民名冊時,對你有何表示?)「他當時僅向我表示要統計庚○○的得票數,但我知道巳○○要以估計之選民票數發放走路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總經理有拿一份名冊給我,但我沒有看內容。總經理叫我拿給巳○○,我只是一個員工而已。總社發的錢我沒有拿,但應該有發下去」(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二十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
(六)被告S○○於偵查中證稱:(問:與黃○○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通話中,黃○○要你交待你母親提供具投票權人名單,你有無據實提供?)「有,名單是由我提供」、(問:黃○○是否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之賄款交付予你?)「是。我總計收到二萬五千五百元,我均按照我所收到的名冊發放予具投票權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
(七)被告癸○○於偵查時證稱:(問:王永光於競選期間透過黃○○要求你如何配合,以期讓庚○○順利當選?)「黃○○要我抄錄設籍第一選區認識之親友之名字及願投票支持庚○○之人數予他。黃○○並交予我如扣案物編號一之一的表格,要我註明該人姓名及可掌握之投票人數。黃○○是於今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我在外頭跑業務時交予我的」;(名單上所在之人名是否均具投票權?)「是」;(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上午七時四十八分,黃○○是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你《受話電話0000000000》,告知你將你所抄錄之名單拿至黃○○住處?)「是,我就將我所抄錄之名單拿至黃○○住處予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
(八)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庚○○競選期間,黃○○有無要求一信彰美分社員工抄寫設籍於彰化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冊?)「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將一張制式表格(載明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人數)予彰美分社各員工,要我們填載完畢後再交給他。之後我填載該表後即交予黃○○」;(問:黃○○有無依照你製作之該表格,將行賄款項交付予你?)「約在我繳交上開表格後一個禮拜,營業時間之後,黃○○於彰美分社將一萬六千五百元交付予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九七頁)。
(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戊○○有無交付一千五百元給你?作何用途?)「戊○○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前往我住處拜訪,並詢問我家中共有幾票,我向他表示有三票,戊○○即親手交付一千五百元給我,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向我們買票,當時戊○○並交代我們要投票給庚○○」;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收受戊○○發放於你有關庚○○會選之走路工?)「有,他是於今年十一月下旬晚上時,親至我住處將我及太太、我母親三票之走路工交付予我,並交代我投票時要支持庚○○」(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
(十)證人戌○○等七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經由被告戊○○之指示,抄錄可以支持被告庚○○的親友名單,並呈報於被告戊○○後,由被告戊○○依照呈報名單人數,以每人五百元之價格,發放行賄款項。被告戊○○分別發放賄款予證人戌○○一萬三千元、證人乙○○二萬五千五百元、證人玄○○一萬五千元、證人地○○二萬七千五百元、證人甲○○一萬五千元、證人宇○○一萬多元、證人辰○○二萬五千五百元等語(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三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三0頁)。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證述內容,雖對於本案期約、交付賄款過程,其中關於時間、地點等若干細節,所供並非一致,惟對於被告丙○○要求彰化一信幹部交待分社員工,繕具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單,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員工陳報之親友人數,由巳○○或丙○○發放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上開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指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且被告I○○、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受賄事實,並有上開逕行搜索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爰依上開名單上記載之人數,計算被告I○○受賄款項為八萬六千元,被告R○○受賄款項為一萬七千元、被告J○受賄款項為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辛○○受賄款項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天○○收受款項為五萬五千五百元(並未設籍彰化縣第一選區,非有投票權之人,理由後述)、被告寅○○受賄款項為四萬一千元、被告A○○受賄款項為四萬元、被告丑○○受賄款項為二萬一千元、被告N○○受賄款項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酉○○受賄款項為九千元、被告宙○○受賄款項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壬○○受賄款項為一萬元、被告王藝穎受賄款項為一萬五千元、被告O○○受賄款項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依此計算,認定被告巳○○交付被告I○○之賄款應係三十六萬七千元,認為被告I○○上開自承之金額三十五萬元,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黃○○、S○○受賄事實並有黃○○所製親友名單,及通訊偵查譯文、錄音帶可證(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六頁),本院爰依上開名單中被告黃○○前述自承由其記載之人數,計算被告黃○○受賄款項為一萬三千元。被告癸○○受賄事實,並有通訊偵查譯文、錄音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其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將上開通訊偵查譯文中所指「名單」,重製一份交予檢察官(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爰依上開名單中記載之人數,計算被告癸○○受賄款項為一萬三千元;證人丁○○、戌○○、乙○○、玄○○、地○○、甲○○、辰○○於偵查中並自動繳納所收賄款,足認上開證人以上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戊○○既自承被告巳○○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中包括自己受賄之款項,本院爰依三十萬元扣除被告戊○○交付與證人丁○○、戌○○等七人之賄款合計十萬七千五百元後,依此計算被告戊○○受賄款項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又因證人宇○○上開證稱:被告戊○○交付賄款一萬多元,關於其受賄金額,證述並不明確,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證人宇○○受賄款項為一萬元,併此敘明。
五、證人午○○、丁○○、戌○○、乙○○、玄○○、宇○○、辰○○,被告黃○○、S○○、癸○○、戊○○、I○○、M○○、D○○固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辭,證人午○○證稱:被告黃○○沒有指示抄寫親友名單,偵查中之陳述係因其外公剛過世,其被收押,想早點出來,才配合檢察官講云云;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向我拜票沒有交付金錢,偵查中之陳述係因想要早點回家,且調查員拿被告戊○○的筆錄給我看,我才配合講云云;證人戌○○、乙○○、玄○○、宇○○、辰○○均證稱:被告戊○○沒有請其提供親友名單,有沒有交付金錢表示要替被告庚○○買票云云;被告黃○○證稱:被告丙○○沒有要求我們抄名單,親友名單是我自己估票和催票用的,被告癸○○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云云云云;被告S○○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內容是要拉票的意思,沒有抄名冊給被告黃○○,偵查中之陳述係因隔日要交割三百萬元股款,才配合檢察官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癸○○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名單」,是指拜訪客戶的名單,沒有抄親友名冊給被告黃○○云云;被告戊○○證稱:被告丙○○沒有替被告庚○○賄選云云;被告I○○證稱:沒有向被告丙○○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丙○○沒有召開輔選會議,也沒有要求抄名冊云云;被告M○○、D○○均證稱:被告丙○○沒有要求抄名冊並向被告巳○○領取走路工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午○○、丁○○、戌○○、乙○○、玄○○、宇○○、辰○○,被告黃○○、S○○、癸○○、戊○○、I○○、M○○、D○○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結證,並經確認其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等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陷人於罪之理。徵諸上開被告I○○所有名單、被告黃○○所有親友名冊,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均信而有徵,再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罪,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茍非上開證人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上開證人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無非係事後欲迴護被告,並自行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巳○○另於本院證稱:沒有交錢給被告M○○、D○○、戊○○,他們也沒有交名單給我云云;被告丙○○另於本院證稱:沒有要求職員交名單,也沒有人交名單,更沒有給錢,也沒有為了選舉交二千元給被告D○○云云,及被告等上揭所辯及所提證據,亦均顯係卸責之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巳○○、M○○、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巳○○、M○○、D○○、黃○○、戊○○、I○○此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段。核被告丙○○、巳○○、M○○、D○○、黃○○、戊○○、I○○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巳○○、M○○、D○○、黃○○、戊○○、I○○就投票行賄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D○○、黃○○、戊○○、I○○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I○○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公正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甚鉅,不宜輕恕。並斟酌被告丙○○利用彰化一信社會公器,進行本案大規模現金賄選犯行,惡性重大,且其與被告巳○○始終飾辭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M○○、D○○、黃○○、戊○○、I○○昧於職業從屬關係與人情壓力參與賄選,及被告D○○、黃○○、戊○○、I○○、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個別受賄金額,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S○○、癸○○、R○○、J○、辛○○、寅○○、A○○、丑○○、N○○、酉○○、宙○○、壬○○、王藝穎、O○○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D○○、黃○○、戊○○、I○○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三千元,其中已扣案三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一萬元部份,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I○○所收受之賄賂八萬六千元、被告R○○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七千元、被告J○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四萬一千元、被告A○○所收受之賄賂四萬元、被告丑○○所收受之賄賂二萬一千元、被告N○○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酉○○所收受之賄賂九千元、被告宙○○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壬○○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被告王藝穎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五千元、被告O○○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黃○○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三千元、被告D○○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扣得之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被告黃○○所有親友名冊一張,均係其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本案另扣得之彰化一信理、監事及員工名單一張、中正分社暨全體員工名冊二張、選舉分工名單十二張、一信傳閱單五頁、一信幹部名冊一頁、掃街活動表五頁、社員代表名冊五頁、香皂禮盒三盒、帽子一頂、背心一件、T恤一件、員工電話一覽表一張、競選活動計畫三頁、各投開票所負責報票員工一覽表六張、文宣名片二百三十三張,均為彰化一信日常業務所用之物,或選舉通常用品,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證人丁○○、戌○○、乙○○、玄○○、地○○、甲○○、辰○○於偵查中所自動繳納之賄款(合計十二萬三千元),因被告戊○○已將賄款交付上開證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上開證人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即無從對於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0八號之三證人張卯○○住處,以致贈單價每臺斤五百元價格之茶葉禮盒(二罐各半斤裝)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張卯○○(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②被告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二七六號證人C○○住處,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庚○○之競選文宣約四十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四百元至六百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當場招待證人C○○(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在現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人證人C○○及其友人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③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三九號被告P○○之居所,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庚○○之競選文宣約百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四百元至六百元價格之鄉根酒數瓶(數量不詳,已飲畢或分送完畢)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人被告P○○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曾至證人張卯○○、C○○,及被告P○○上開住處拜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沒有送茶葉禮盒給證人張卯○○,該禮盒係證人未○○帶去的,且登門拜訪朋友帶伴手禮,符合一般社會價值;其拿給證人C○○的白酒,僅有七分滿,是之前喝剩放在車上,且係拿出來與證人C○○及其友人一同飲用,不是賄賂;其僅邀請被告P○○幫忙輔選,沒有致贈白酒數瓶之事實;證人張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卯○○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結文附卷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以下)。是證人張卯○○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證人張卯○○於警詢時固證稱:(問:前開查獲之扣押物品茶葉禮盒及彰化縣議員候選人庚○○競選總部成立請柬,其來源為何?何人交付?何時交付?用途為何?)「約在二個星期前某日下午五、六點,丙○○由未○○陪同到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葉禮盒,並告訴我,他兒子庚○○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持。至於庚○○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惟本院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被告丙○○因曾就讀於證人張卯○○任教之培元中學,與證人張卯○○相識;證人未○○則因與證人張卯○○之夫熟識,常至證人張卯○○家中泡茶等情,均經證人未○○、證人張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丙○○由證人未○○陪同,前往證人張卯○○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庚○○,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實屬可疑。另就證人C○○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家中本來有二位朋友與我在喝酒,後來丙○○來了,我就叫我太太去買酒請丙○○,丙○○說他車上有酒,就叫我到他車上找司機拿酒,我走出向丙○○司機拿到一個紙袋裝的白酒後,就回到客廳當場打開與丙○○等人一起喝,丙○○喝酒時拜託我們要支持他兒子庚○○,並將四十張宣傳單交給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及他的司機有到我住處拜訪我,並送我一瓶白酒,由我招待他及現場之友人共同飲用,並在現場請求我及友人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其子庚○○」等語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被告丙○○當日交付證人C○○之白酒,既係供當時在場人(包括被告丙○○本人)共同飲用者,則該瓶白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更屬可疑。
(三)訊據被告P○○堅辭否認其曾收受被告丙○○致贈之上開鄉根酒。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為一致陳述稱:扣案之鄉根酒紙袋五個、鄉根酒紙箱一個,係其友人阮福貴之前交予寄賣鄉根酒時用的等語。查鄉根酒係由國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口之物品,檢察官憑扣案之鄉根酒紙袋五個、鄉根酒紙箱一個,與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被告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號處所扣得之二罐鄉根酒,二者品項相同,即認定被告丙○○曾交付被告P○○鄉根酒,理由已屬牽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P○○間,固有:「被告P○○:你那個東西載回去」、「被告丙○○:沒有啦,那個要給你弄的,有的要給你當伴手比較方便」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那個」,語意上既有多種可能,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之下,僅憑此認定該「那個」係指鄉根酒,即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且上開鄉根酒亦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縱認被告丙○○前往被告P○○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庚○○,攜帶上開鄉根酒作為伴手禮屬實,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鄉根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亦均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實物行賄部分,及被告子○○、K○○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偕同被告子○○、K○○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十九號B○○住處,除由被告庚○○等人告知庚○○將參選本屆彰化縣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臺斤五百元價格之茶葉禮盒(二罐各半斤裝)之方式,共同要求具投票權之證人B○○(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屆期能投票支持等語,因認被告庚○○、子○○、K○○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說明參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二段)。
(三)訊據被告庚○○、子○○、K○○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並無以致贈茶葉禮盒之方式,行賄證人B○○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證人B○○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K○○送茶葉是為了辦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K○○辯稱:我送茶葉是為了辦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①、本院認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理由詳如有罪部分第二段(一)②、⑤所述,茲引用之。
②、證人B○○於警詢時固證稱:「約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左右,由精誠中學體育老師子○○、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主任委員庚○○及該協會副主任委員三人至我住所拜訪我,子○○提者茶葉禮盒到我住家,我與子○○討論在嘉義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庚○○在場向我表示他要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我全力支持他,我口頭答應他要支持他,投他一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子○○、庚○○及K○○三人一同拜訪我,事後我發覺他們有將茶葉禮盒放置在我桌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惟本院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被告庚○○、子○○、K○○當日至證人B○○家中,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0頁),並有被告庚○○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認為被告庚○○、子○○、K○○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選舉事宜時,曾尋求證人B○○支持被告庚○○,但其前往證人B○○家中拜訪,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子○○、K○○所為,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庚○○、子○○、K○○犯罪,本院認被告庚○○(實物行賄部分)、子○○、K○○被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P○○部分:本院認被告P○○被訴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理由已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三段(三)所述,茲引用之。
三、被告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亦涉有事實欄第一項(三)所載投票受賄犯行。查被告天○○此部分犯行雖經被告I○○證述明確,並有上開I○○所有名單可證。惟被告天○○籍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一一號,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外,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是被告天○○顯非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天○○係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與事實顯屬有間。從而,本院認被告天○○既非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庚○○現金行賄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亦涉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投票行賄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I○○、黃○○、M○○、S○○、癸○○,證人午○○、丁○○、戌○○等七人上開證言,及其餘本案有罪部分相關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巳○○、M○○、D○○、黃○○、戊○○、I○○所犯投票行賄行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僅憑被告庚○○於選舉期間,曾至彰化一信各分社向分社職員拜票尋求支持;被告丙○○支持被告庚○○競選,即推論被告庚○○共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其理由實屬牽強,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共謀行賄,本院認被告庚○○(現金行賄部分)被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吳國楨、F○○、申○○、Q○○、E○○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楨、F○○、申○○、Q○○、E○○亦涉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投票行賄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D○○、I○○固均證稱:事實欄第一項(一)所載之臨時會,被告吳國楨、F○○、申○○、Q○○、E○○亦均與會,且均了解被告丙○○交代各分社經理請職員繳交名冊,係要為被告庚○○發放走路工等語。惟本案依全案事證,既查無被告吳國楨、F○○、申○○、Q○○、E○○所屬分社任何職員受賄證據,公訴人認其就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已屬牽強。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F○○有問過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我說有四個,被告F○○有私下問所有職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五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己○○上開所證,對於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員工是否知悉陳報人數係以每票五百元計算發放賄款?被告F○○上開詢問之用意為何?證述情節並不明確,認為證人己○○此部分證詞,不足作為被告F○○不利之認定。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固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本案現金行賄,依照被告D○○、I○○上開所證,及全案情節,既係以各分社為單位,由分社經理交代職員彙整名冊,再以現金行賄,即應認被告吳國楨、F○○、申○○、Q○○、E○○與彰化一信總社、彰美分社、大竹分社、花壇分社上開投票行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存在,難認其應就上開投票行賄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按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可區分為陰謀(謀議)、預備、著手實行等不同階段。所謂之「預備」,係指在犯罪之意思決定之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本案縱認被告吳國楨、F○○、申○○、Q○○、E○○在上開臨時會中,均了解被告丙○○交代各分社經理請職員繳交名冊,係要為被告庚○○發放走路工,依前開犯罪行為階段之區分,被告吳國楨、F○○、申○○、Q○○、E○○至多亦僅達於行賄之犯罪意思決定、謀議階段,難認上開謀議,即係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實行之準備行為,附此敘明。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楨、F○○、申○○、Q○○、E○○所為,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楨、F○○、申○○、Q○○、E○○有何犯行,本院認被告吳國楨、F○○、申○○、Q○○、E○○被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H○○、G○○、亥○○、L○○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H○○、G○○、亥○○、L○○亦涉有事實欄第一項(四)所載投票受賄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固證稱:彰化一信大竹分社員工,只有林美杏、蔡金峰沒有提供名單。我是依照員工所提供的名單,再把丙○○給我的三十萬元,依照名單所記載之選民人數,發放提供名單之員工等語。而被告H○○、G○○、亥○○、L○○亦均自承其為彰化一信大竹分社職員。惟本院審酌被告戊○○上開證言,並未直指被告H○○、G○○、亥○○、L○○受賄,且上開證言對於被告H○○、G○○、亥○○、L○○提供之名單人數、受賄金額等關於投票受賄罪之重要情節,證述並不明確。認為本案既查無其餘被告H○○、G○○、亥○○、L○○受賄之具體事證,其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庚○○、子○○、葉永青、吳國楨、F○○、申○○、Q○○、E○○有何共同行賄情事;不足證明被告P○○、天○○、H○○、G○○、亥○○、L○○有何投票受賄情事,從而被告庚○○、子○○、葉永青、吳國楨、F○○、申○○、Q○○、E○○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P○○、天○○、H○○、G○○、亥○○、L○○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子○○、葉永青、吳國楨、F○○、申○○、Q○○、E○○、P○○、天○○、H○○、G○○、亥○○、L○○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