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辛○○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子○○
己○○
弄41號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2號、第6165號、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阿義」、「肥仔」)前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未遂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辛○○曾於92年間,因持偽造證件、印章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以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持偽造證件申辦取得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丙○○自96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上、中、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並撥打電話詐騙,中游者即丙○○則擔任車手總指揮角色,招攬指示下游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丙○○並自95年9月間起,邀集子○○(綽號「葉子」,參與時間自95年9月間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辛○○(參與時間自95年9月間至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止)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嗣辛○○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己○○(辛○○之弟)亦於96年5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參與時間自96年5月底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丙○○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工具,渠等遂分別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與當時參與及嗣後陸續參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長腳」聯繫,辛○○、子○○及己○○等下游車手則聽從丙○○指示,於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或丙○○所接洽蒐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回報該詐欺集團後,即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民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E○○○等人(其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密集詐騙,乃基於接續犯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受騙民眾匯入款項,「長腳」便以電話聯繫丙○○,子○○、辛○○及己○○等下游車手即依丙○○之指示或由丙○○搭載前往臺中縣市等地區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再由子○○依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長腳」指定之帳戶內,丙○○可就下游車手所提領之每筆贓款中抽取1.5%之報酬,另子○○、辛○○及己○○則可分別獲得所提領贓款之1%、1%至1.5%及1.2%作為報酬,並均向丙○○領取。另丙○○之遠房親戚乙○○,因積欠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卡債且失業,乃於96年4月間借住由丙○○所租用供辛○○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179巷11號7樓之2處所,且明知丙○○等人係從事上開非法行為,仍應丙○○之邀,自96年5月中旬起,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聯絡,聽命於丙○○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期間乙○○即曾於96年5月中旬某日,依丙○○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某處收取2本人頭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轉交子○○測試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且由丙○○提供生活所需。
三、丙○○因未到案執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0日發佈通緝,丙○○為躲避追緝,竟以15,000元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偽造其弟「王家翔」之駕駛執照,而與「王董」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0日至4月24 日間,先在臺中市某紅茶店交付自己之相片予「王董」,由「王董」於不詳地點,將丙○○交付之照片黏貼於登載「王家翔」年籍等個人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王家翔」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家翔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攜帶上開由「王董」所交付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藉以掩飾真實身分。
四、嗣經警於96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16巷2弄14號緝獲丙○○,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50-PS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3時許、14時20分許分別前往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9巷2弄41號住處及丙○○所租用先後供辛○○及乙○○居住之臺中市○區○○○街179巷11號7樓之2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拘提子○○到案時在子○○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除編號30其中譚宇洲之帳戶資料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並辯稱:該等人頭帳戶非供被告丙○○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有無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再該等人頭帳戶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辛○○、子○○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認自95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介紹辛○○、子○○及己○○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則駕車搭載辛○○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宙○○○受騙匯款至譚宇洲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餘部分與其並無關連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6年4月後因失業至被告辛○○所居住之上開處所借住,其雖知悉被告丙○○、辛○○、子○○等人有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但並未參與,其曾搭載被告子○○至頭份拿東西,但不知道被告子○○係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E○○○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E○○○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自96年8月間起,加入「長腳」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其招攬之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且自95年9月間起,邀集被告子○○、辛○○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辛○○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後,被告辛○○之弟即被告己○○亦於96年5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取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寄送或被告丙○○所接洽蒐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後,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長腳」便以電話聯繫被告丙○○,被告子○○、辛○○及己○○等下游車手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或由被告丙○○搭載前往臺中縣市等地區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子○○依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子○○、辛○○及己○○等人各可自所提領贓款中抽取報酬等情,⑴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這個集團中的分工方式為何?)我負責接送車手去各金融機構領錢,臺中那個案子以前我有領過錢,出事後我說我只要負責接送就好。」、「(權限範圍到哪裡?)我從『長腳』接到指示,下達命令給『葉子』子○○、己○○、辛○○。」、「(你的人頭帳戶如何拿到?)有時用郵寄的,利用空軍一號客運載過來到中港站,空軍一號的司機會打電話給收貨的人,我會跟『長腳』聯絡說這個帳戶有沒有問題,可不可以用,我有負責測試帳戶跟回報。車手把錢領完後,錢交給我,我把錢放在車上,他(按:應指『長腳』)會打電話給我,由我轉交給子○○,子○○進來之後,轉匯的動作都由子○○負責。」、「(分錢的比例?)所提領的錢的1.5%,領完錢後的5天才會拿到分的錢,錢『長腳』已經分好,再由我轉交給辛○○、子○○等人。」、「(辛○○有無轉匯過錢?)沒有,辛○○在車上等。因為辛○○有毒品前科,所以不會叫他匯。」、「(工作手機怎麼來的?)我買的或『長腳』買的,『長腳』買的由空軍一號送過來,我是在跳蚤市場買中古手機。我若交給辛○○,就由辛○○他們帶在身上,不需要交還給我。」、「(車手如何約集合的?)我會去子○○她家載她,辛○○看情況,會約地點叫他來,己○○是去他家載他。」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20至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於95年5月30日曾因擔任車手遭查獲?)是。該集團的上手是『白仔』,與本案的『長腳』不同。」、「(你是否自95年8月起,重操舊業,再度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長腳』所組成之集團?)是。『長腳』會指示我要去領錢、匯錢、拿簿子,我還要去找其他的車手一起來做。」、「(你復於95年9月及96年5月中旬,陸續介紹辛○○、子○○、己○○等人加入?)是。辛○○是拿所提款項百分之一點五,子○○是拿百分之一、己○○是拿百分之一點二的報酬。我也是拿所提款項百分之一點五的報酬,我是負責載辛○○等車手去提錢。」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⑵且經證人即被告子○○於96年6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你在使用嗎?)對。」、「(96年6月11日下午3點43分,己○○是否載你至臺中縣烏日郵局提領現金?)有。」、「(為何跟己○○去提領?)因為是接獲丙○○的電話指示,己○○才載我去臺中明道郵局提領現金,原本由己○○下去櫃檯提領,因為沒辦法提領,所以由己○○載我到烏日郵局,由我下車臨櫃及提款機提領,臨櫃領了155,000元,提款機提領60,000元及11,000元。」、「(你跟己○○總共提領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因為己○○是在一個月前才加入我們,原本是由我跟丙○○及辛○○在提領現金。」、「(你從何時擔任提領工作?)去年【指96年】9月間。」、「(你們還聽誰指示?)我是聽丙○○指示,但我知道上面還有人,一個叫『長腳』的男子。」、「(你跟丙○○總共提領多少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大概20、30次,金額不一定。」、「(丙○○都用哪支電話打給你?)0919的,已經被查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先在臺中民生路大地球酒店認識丙○○,他跟我說他在做車手集團,問我願不願意幫他做事,我跟辛○○同時加入的,不過辛○○跟我沒關係,他是丙○○的朋友。還有一個叫做『長腳』(臺語),他是負責跟大陸聯繫的,丙○○都叫他『董仔』,我有見過他好幾次,但是見面地點不一定,我都是他們要交錢時,我坐在車上,由丙○○下車跟他們接洽。」、「(那己○○在這個集團擔任何角色?)己○○是在辛○○被收押後剛加入,擔任車手,負責試提款卡可不可以用並領錢。」、「(辛○○的角色為何?)跟我一樣,只是他有另外在接觸收簿子的人。」、「(你們如何分帳?)每1百萬元就給我1萬元。辛○○是比我多的,好像是我的1.5倍,乙○○是拿簿子回來,如果簿子可以用,1本是4,000元,己○○則是跟我一樣。丙○○我不清楚,因為是『董仔』在分的。」、「(你從95年間開始做,到現在總共領了多少次?)3、40次,或4、50次。」、「(總共獲利多少?)2、3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49頁至51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是誰吸收你加入的?)丙○○。因我們是在酒店認識的。他就叫我加入一起做事。」、「(利潤如何計算?)我只要有領到100萬元,就有1萬元的酬勞,如果沒有領到100萬元,就不能抽。」、「(你是不是每天都在提款?多久提款一次?)不一定,如果有進帳,丙○○會叫我們去查詢餘額,錢有進去的話,超過10萬元的,就要臨櫃提款。」、「(提領的現金交給誰?)交給丙○○,丙○○會問上面的人,有些會叫我們隔天匯出去。」、「(誰負責載你?)之前是丙○○,後來是己○○來載我。上游會通知丙○○,丙○○再指揮我們。」、「(你加入丙○○所屬的詐騙集團是擔任何工作?)收到簿子後要測試,有錢匯到指定帳戶裡面要去領錢,丙○○給我帳號我要把領出來的錢匯到丙○○給我的帳戶。」、「(你那時加入時集團除了你、丙○○還有何人?)辛○○跟我是同時加入,還有丙○○。」、「(『長腳』是否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不知道。我只是聽丙○○說過『長腳』應該是他的上游成員。」、「(你在裡面擔任工作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可以得到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一。)」、「(是誰給你百分之一的報酬?)丙○○拿給我的。給現金,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丙○○給你們報酬時,是私底下各別給還是全部找過來一起發給你們?)丙○○是拿報酬給我及辛○○,有時候是在車上就直接拿給我們。」、「(認識己○○嗎?)辛○○的弟弟。」、「(己○○何時加入?)辛○○被關之後隔一段時間加入。」、「(辛○○與己○○是負責什麼工作?)我們三人的工作都一樣。都負責提款、轉匯的工作,只是己○○加入時間不長所以沒有轉匯過,只有去提領被查獲的那一次。有其他幾次是己○○跟我們一起去,但是由我去提領。」、「(己○○何時跟你們一起工作?)到我被查獲前兩個禮拜多。」、「(從你提領到現在,你記得你拿到多少報酬?)二、三十萬。」、「(辛○○拿到多少報酬?)應該差不多。因為他都跟我一起去提錢,所以提領到的詐騙金額差不多,至於報酬的成數我不知道有無差別。」、「(匯錢是否大部分都是你在匯的?)是。不過辛○○偶爾也有匯。」、「(你們平常領錢是哪些人去?)丙○○開日產黑色車載我與辛○○,辛○○被關之後,己○○加入時,就載我與己○○去提領,是他載我們到要提領的地方去,並且把要提領的簿子交給我們,我們超過10萬就是用簿子提領。」、「(何人下去提領?不一定,丙○○叫誰下去領就是誰下去領,如果這家銀行臨櫃不准領,就會再換下一家。」、「(丙○○如何聯絡你們?)丙○○會打手機跟我約地點,大部分都是有固定時間在固定地點等,如果是臨時需要就會打電話跟我聯絡,通常是早上8點半在我南和路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常常丙○○來載我時辛○○已經在車上。」等語綦詳(見96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第3至5頁;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⑶復據證人即被告辛○○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領錢過程?)1臺車丙○○、我跟『葉子』一起出去,由我跟『葉子』下車去領,丙○○在車上等。都是由丙○○跟大陸講電話。再由丙○○指示我們拿哪1本存摺去領錢,領完的隔5天就會發錢,我也有去測試過提款卡可不可以用。領完錢我就直接拿給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114頁),及於96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集團分工模式為何?)我負責領錢,丙○○負責載我跟『葉子』,我們那時只有3個人,就是我、丙○○及『葉子』。丙○○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人頭帳戶也是丙○○交給我。」、「(你們薪水誰發?)丙○○拿給我,我領我所提領錢中的1%,可是我可以先跟丙○○預借,因為每次都是領完錢約5天才能領到薪水。」、「(你們的工作手機誰給的?)丙○○。」、「(在你的時代,丙○○有領過錢嗎?)沒有,都是我跟『葉子』在領。但是都是丙○○當司機,不是載我,就載『葉子』去領,也是由他決定是哪家金融機構。也是由他在跟上手聯絡領錢的時機。」、「(從96年2月到被查獲為止,你總共領多少次?)10幾次,2、300萬元,我賺大概2、3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又於97年5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分工模式為何?)所有電話都是由丙○○接的,之後該去哪裡領錢要怎麼做,丙○○就指示我們,但是丙○○不能跟大陸的人聯絡,只有『長腳』才行,都是『長腳』打電話給丙○○。『長腳』不直接跟我及葉子接觸,因為他不信任我們。」、「(子○○先加入,還是你先加入?)差不多時間。」、「(是丙○○找你,還是長腳找你?)是丙○○。因為長腳很忌諱人家吸毒,我有吸毒,所以他不直接跟我接觸。」、「(葉子說有時提完錢是葉子自己匯款給『長腳』,而不是透過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出去都是丙○○交代說要匯給誰,再由葉子去執行。因為丙○○怕我把錢花掉。」、「(所以你加入集團的時間,是否為95年9月起,至96年5月2日止?)是。」、「(那時的車手除了你及葉子,還有誰?)那時只有我們2個及丙○○。」、「(之前丙○○可以收購人頭帳戶嗎?)有。我沒有跟賣人頭帳戶的人接洽過,我只有去快遞站收過簿子。」、「(葉子說在你入監執行前,收簿子的工作是你負責?)答:偶爾他【按:應指被告丙○○】交代我,我就去拿,但是都是去快遞站,沒有直接跟賣帳戶的人接觸。」等語詳實(見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74頁至78頁),⑷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6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你是否駕駛W5-0898自小客車搭載子○○(綽號『葉子』的女子),在臺中縣烏日郵局提款?)有。」、「(為何載子○○去?)她叫我載她去領錢。」、「(子○○叫你載她去領錢幾次?)2次,第一次在上星期,第二次是星期一,她是在她臺中的家裡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去烏日領錢。」、「(子○○家住哪裡?)臺中市○○路。」、「(為何指定臺中縣烏日郵局?)是子○○要求的。」、「(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你哥哥辛○○被查獲時,警方是否將卷宗內該5張提款卡交給你?【提試卷內5張提款卡影本】【按:參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A卷第33頁】)有。」、「(這5張提款卡你拿去哪裡?)我丟掉了。」、「(在你會客時向你哥哥說「倒了」,「那5張拿給肥仔」是何意思?)我哥被抓時叫我將那5張提款卡拿去丟掉,我知道我哥哥也是在當車手,我想應該是負責提款的。」、「(為何會在96年6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持譚宇洲的存摺至烏日郵局提領?)是葉子叫我去領的。」、「(為何葉子不自己去領?)車頭是肥仔,就是丙○○,我跟子○○是丙○○的車手,負責提領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10頁至12頁);並於96 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集團分工的情形為何?)我大約進去兩個星期,我5月底加入的,丙○○問我要不要做,因為我缺錢,就說好。每10萬元我分1,200元,就是1百萬我分12,000元。」、「(你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提示96年5月23日23時11分23秒】【按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撥打你0000000000的電話,這通在說什麼?)我跟丙○○說的第2句話『固定的車』,就是指丙○○有很多的簿子,他可以自己接洽大陸,我朋友想找他當『長腳』那樣的層級。『車台錢』就是指簿子的錢,也就是說除了領到的錢可以領百分之15外,他還會另外把簿子的錢給他。我知道丙○○有領百分之5,『買主』就是跟對面即大陸地區接洽的人。」、「(【提示會客錄音譯文】『車款處理掉』為何意?)我哥哥辛○○被抓後,他應該取得的車手的車款為13,500元,我哥哥是每提100萬元可以領15,000元。所謂扣掉車款的5,000元就是辛○○欠丙○○的錢。一組車手有百分之5的錢,上面是希望我們至少有3個人,我說他們兩個,可能是指子○○及丙○○他們兩個人。『5張東西』是指5張提款卡。」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前情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即被告丙○○則任總車手總指揮角色,招攬指示下游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並先後招攬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車手子○○、辛○○及己○○等人加入,於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或被告丙○○所接洽蒐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回報該詐欺集團後,俟被告丙○○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已詐騙成功及詐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丙○○即指示或搭載車手子○○、辛○○及己○○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臨櫃提款,故被告丙○○、子○○、辛○○及己○○等人各就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未全部經手,然各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觀諸卷附證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內容,足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遭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子○○、辛○○及己○○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非僅須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分別自加入之時起,就該等犯罪事實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是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除犯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宙○○○受騙匯款至譚宇洲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丙○○供稱於95年8月間加入「長腳」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子○○、辛○○均供稱於95年9月間應被告丙○○之邀加入,被告己○○則供稱係96年5月底加入,參以被告辛○○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己○○陳稱其遭拍攝與被告子○○一同提款之照片(按即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35474號警卷附第120至123頁所示96年6月11日照片)係第1次提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爰認定被告丙○○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子○○應就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己○○應就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犯罪事實負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指明。
㈣被告乙○○96年4月份入住被告丙○○所租用供被告辛○○居住之上址處所,並自96年5月中旬起,應被告丙○○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期間被告乙○○曾於96年5月中旬某日,依丙○○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某處收取2本人頭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轉交子○○測試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乙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子○○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丙○○的朋友,丙○○有時會叫他【按:指乙○○】去拿簿子,就是丙○○已經跟賣簿子的人接洽好了,然後叫乙○○出面拿簿子,拿回來後,由我或己○○測試,確定簿子可以用。丙○○叫我們用匯錢的方式給賣人頭帳戶的人。乙○○大概是辛○○被押後加入,因為之前都是辛○○去收簿子,他們都跟特定一個買賣人頭帳戶的人接洽。有一次是辛○○被收押後1、2個禮拜,乙○○有去收2本簿子、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回來我有幫他試,是可以用的。不過他後來去收就沒有收到。我確定有試過簿子,是乙○○拿給我的,也有測試成功。」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經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葉子即子○○說有幫乙○○測試過,有何意見?)我有請乙○○幫我去拿簿子即帳戶等資料1次,是在5月中的時候,去頭份拿,錢是由我上面的人匯錢給賣帳戶的人,我們沒有直接當場交付,要等測試之後才會交錢。」、「(你到底有無收購人頭帳戶的權限?)有,『長腳』很早就放這個權限給我,但是因為之前『長腳』所提供的人頭帳戶都還夠,所以我都沒有去收購,是到5月初時人頭帳戶不夠了,我才叫乙○○去收。」、「(從5月初到被查獲為止,有成功收購過人頭帳戶嗎?)就是頭份那次,那次是『長腳』轉介的,由我跟賣帳戶的人談價錢,因為我還在工作,沒辦法去,所以叫乙○○去收,總共2本,收完後交給我,我再叫子○○去測試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衡諸被告乙○○與綽號「葉子」之被告子○○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又是遠房親戚,足見關係密切,則苟非確有其事,被告子○○、丙○○焉有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乙○○之理?至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先改證稱:「(檢察官問:乙○○有無在收本子?)就我知道沒有。」、「(檢察官問:乙○○有幫忙拿過本子嗎?)丙○○在忙他幫忙去拿東西。」、「(被告乙○○問:我是否有親手把我收到的簿子交給你?)沒有。是你交給丙○○,丙○○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復證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乙○○稱是他載你去收簿子有何意見?)是丙○○叫乙○○載我去頭份收那兩本簿子,我之所以現在又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我想照我之前的講。」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 頁),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問:我是否有幫你收簿子?)我只是請乙○○去頭份拿東西,拿什麼東西乙○○不知道,至於乙○○是否一個人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請乙○○幫我去拿東西。」、「(被告乙○○問:你是否叫我跟子○○去頭份拿簿子且該次我沒有拿簿子給你?)沒有。最後是子○○交給我的。我請乙○○去頭份跟專門收簿子的人拿簿子,把簿子拿回來之後我再叫子○○把簿子拿去測試,測試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有出入,況苟如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乙○○搭載伊前往頭份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子○○收取人頭帳戶後本可自行測試,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乙○○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子○○測試?足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況證人即被告子○○始終坦承犯行,且證述被告乙○○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等情亦不能解免其責,證人即被告子○○焉有於偵查中虛偽證述被告乙○○係依被告丙○○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語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既供稱:「我持用之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96年4月份因積欠卡債100多萬且失業後,便至臺中市○○○街179巷11號7樓之2至該處所與辛○○居住,租金是丙○○支付,我都叫丙○○買便當給我吃。因為我沒有收入,丙○○有指示我去收人頭帳戶簿子,要讓我賺錢,他叫我跟人家說,一本銀行或郵局的帳戶收15,000元,丙○○則要給我20,000元,由我賺差額5,000元,我有跟朋友陳振家問過,但陳振家沒有簿子可以提供,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39、40、115頁),足認被告乙○○非但知悉丙○○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確有參與犯罪之意思無訛。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2日8時30分33秒及8時34分)這兩通【按: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做什麼?)我打給己○○,己○○說『那些沒事』是代表辛○○車上的提款卡沒被扣走,己○○後來有領回去給我們,宿舍就是我們被搜索的處所。」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參酌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日8時20分2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被告乙○○):喂。」、「A(被告丙○○):喂,4點多出去的。」、「B:沒有啦。」、「A:弘斌現在在派出所。」、「B:他4點多出去,5.6、6.7點多。」、「A:幹你娘拿東西我跟他說幾次了幹你娘ㄗㄚ。」、「B:ㄚ現在給人抓去了。」、「A:是啦闖紅燈啦。」、「B:闖紅燈啦被抓走了幹你勞。」、「A:幹你娘叫他不要用死要用,那天去晚我就有看到叫他不要用,他說趣味一下看有沒有要去拿東西,ㄚ自己什麼身分自己不會去了解一下,我哪敢半夜出門。」、「B:你有要過來嗎?」、「A:有拉東西不用拿喔不用工作喔,沒他也要做ㄋㄟ。」、「B:好啦。」等內容(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35474號卷第100頁),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被告辛○○所持用,此通話為被告己○○持用)於96年5月2日8時30分3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己○○):喂。」、「B(被告乙○○):喂,弘斌喔,你阿兄出事情喔。」、「A:ㄚ他單純被抓通緝的ㄚ,你們(車)宿舍的鑰匙在我這裡ㄚ,那些沒有事情。」等內容(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 60035474號卷第111頁反面),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等人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等工作及運作情形知之甚詳,則被告乙○○就其依被告丙○○指示前往頭份所收取之物係被告丙○○等人從事詐騙非法行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丙○○所稱:被告乙○○不知其至頭份係收取何物云云,要屬迴護之詞,殊難憑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因欠債、失業而借住被告丙○○支付租金之上開處所後,既知悉被告丙○○等人係從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且對於人頭帳戶係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人頭帳戶實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重要工具乙情應屬明知,竟曾為賺取被告丙○○所提議之報酬嘗試向他人收購帳戶,且被告乙○○復供稱被告丙○○會買便當給伊等語在卷,前已敘及,亦堪認被告丙○○確有提供被告乙○○吃、住等生活所需,則被告乙○○於96年5月中旬依被告丙○○指示至頭份收取2本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子○○測試,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其所實施者尚非直接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又被告乙○○既於96年5月中旬依被告丙○○指示至頭份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業如前述,本院爰依最有利被告乙○○之原則,認定其應就加入被告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執行期間會客錄音檔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與子○○於96年6月11日至臺中縣烏日鄉○道郵局、烏日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臺中市○區○○○街179巷11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子○○、辛○○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丙○○、乙○○上開辯稱洵非可採,被告丙○○(指附表一編號1至33部分)、辛○○(指附表一編號5至25部分)、子○○(指附表一編號5至33部分)、己○○(指附表一編號30至33部分)及乙○○(指附表一編號29至33部分)就渠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王家翔」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為憑,又王家翔係被告丙○○之弟,亦經被告丙○○供認無訛,則扣案貼有被告丙○○相片之「王家翔」汽車駕駛執照1張顯係偽造,而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亦屬偽造而來,殆無疑義,足徵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丙○○供稱其係因遭通緝,為避免查緝而為前揭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併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未敘明偽造時間,本院衡諸被告丙○○係於96年4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被告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併偽造印文之確切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或之後,涉及被告丙○○是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丙○○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併偽造印文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間而如事實欄三所示,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核被告丙○○、辛○○、子○○、己○○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將照片交由「王董」製作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被告辛○○、被告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子○○、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長腳」、被告子○○、被告己○○、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3、9、11、13、21、23、27、30及32等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各該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丙○○、子○○、辛○○、己○○及乙○○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丙○○於偽造不實之汽車駕駛執照時一併完成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應認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又被告丙○○於偽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公訴意旨疏未論究被告丙○○偽造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辛○○、子○○、己○○及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等分工行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微,惡性甚深,況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高,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丙○○位居主要地位,被告辛○○、子○○、己○○及乙○○等人均係應被告丙○○之邀加入並聽命於被告丙○○之指示行事,非屬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辛○○、子○○、己○○及乙○○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並考量被告丙○○、辛○○均曾因如事實欄一所敘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反而重操舊業,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因另案遭通緝,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及管理證照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家翔之權益影響非輕,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乙○○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辛○○、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與其餘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SIM卡1張,於為警查獲時固插用在編號4所示被告辛○○所有NOKIA廠牌全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惟查被告乙○○供稱係被告辛○○入監後,其將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SIM卡插入前揭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使用,是該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乙○○所有,且亦非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犯行之被告丙○○、子○○及己○○等人所有,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爰不於被告丙○○、子○○及乙○○等人所共犯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子○○、己○○及乙○○等人所共犯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王家翔」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已因沒收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匯 款 時 間 │帳戶 │金 額│證 據 出 處│備 註│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 │(新臺幣) │ │(相關資料參本院 │ │ │ │ │ │ │ │ │ │卷第68頁至第126 │ │ │ │ │ │ │ │ │ │頁) │ │ ├──┼────┼──────────┼──────┼────────┼─────┼───────┼────────┼─────────┤ │ 01 │E○○○│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95年8月11日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30,050元 │被害人E○○○│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臺北地檢署以被害人未│ │戶名:羅世德 │ 7,490元 │警詢筆錄(彰警│騙附表一編號29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出庭為由,要求被害人│ │帳號:0000000000│ │刑偵一字第0960│示被害人癸○○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配合辦案,並要求被害│ │000000000 │ │042937號警卷第│用之詐騙電話0223│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 │ │ │12至13頁)、被│712871號,以內政│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害人帳戶存摺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均沒收。 │ │ │ │依指示辦理語音轉帳並│ │ │ │頁影本(同上警│詢專線紀錄反查出│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卷第14頁)、羅│該詐欺集團尚有使│ │ │ │ │定帳戶。 │ │ │ │世德左揭帳戶開│用0000000000號電│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話詐騙,而查出被│ │ │ │ │ │ │ │ │細資料(同上警│害人劉美蘭。 │ │ │ │ │ │ │ │ │卷第16至19頁)│ │ │ │ │ │ │ │ │ │。 │ │ │ ├──┼────┼──────────┼──────┼────────┼─────┼───────┼────────┼─────────┤ │ 02 │丑○○ │以電話詐騙方式,以被│95年8月22日 │斗六西平路郵局 │750,000元 │被害人丑○○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害人涉及多起人頭帳戶│ │戶名:沈正義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6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案為由,要求被害人將│ │局號:0000000 │ │卷第20至22頁)│示被害人玄○○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錢匯入檢察官之監管帳│ │帳號:0000000 │ │、沈正義左揭帳│用之詐騙電話0223│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戶開戶資料及客│45144號,以內政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戶歷史交易清單│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均沒收。 │ │ │ │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同上警卷第25│詢專線紀錄反查出│ │ │ │ │ │ ├────────┼─────┤至27頁)、許子│該詐欺集團尚有使│ │ │ │ │ │ │麥寮工業區郵局 │750,000元 │祥左揭帳戶開戶│用0000000000號電│ │ │ │ │ │ │戶名:許子祥 │ │資料及客戶歷史│話詐騙,而查出被│ │ │ │ │ │ │局號:0000000 │ │交易清單(同上│害人丑○○。 │ │ │ │ │ │ │帳號:0000000 │ │警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 ├──┼────┼──────────┼──────┼────────┼─────┼───────┼────────┼─────────┤ │ 03 │J○○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5年8月31日 │彰化大竹郵局 │801,000元 │被害人J○○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防偽中心林永│ │戶名:許鴻淵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6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升警官、中央存保局陳│ │局號:0000000 │ │卷第30至32頁)│示被害人玄○○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玉鈴等人謊稱被害人個│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匯款單│用之詐騙電話0223│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人資料遭冒用申辦電話│ │ │ │據(同上警卷第│45144號,以內政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而欠費,且帳戶亦遭冒│ │ │ │33至34頁)、楊│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均沒收。 │ │ │ │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俊台左揭帳戶開│詢專線紀錄反查出│ │ │ │ │指定帳戶內,致被害人│ │臺東知本郵局 │805,000元 │戶資料及客戶歷│該詐欺集團尚有使│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戶名:楊俊台 │ │史交易清單(同│用0000000000號電│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局號:0000000 │ │上警卷第36至40│話詐騙,而查出被│ │ │ │ │戶。 │ │帳號:0000000 │ │頁)、左揭許鴻│害人J○○。 │ │ │ │ │ │ │ │ │淵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見同上警│ │ │ │ │ │ │ │左營菜公郵局 │706,500元 │卷第42至43頁)│ │ │ │ │ │ │ │戶名:董素清 │100,000元 │、董素清左揭帳│ │ │ │ │ │ │ │局號:0000000 │ │戶開戶資料及客│ │ │ │ │ │ │ │帳號:0000000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同上警卷第44│ │ │ │ │ │ │ │ │ │至45頁)。 │ │ │ ├──┼────┼──────────┼──────┼────────┼─────┼───────┼────────┼─────────┤ │ 04 │地○○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5年8月31日 │芳苑草湖郵局 │100,000元 │被害人地○○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警政署及財政│ │戶名:陳雨潔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部,謊稱被害人申辦門│ │局號:0000000 │ │卷第46至47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號欠費,並要求被害人│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匯款單│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 │ │據(同上警卷第│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 │ │52頁)、陳雨潔│銀行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左揭帳戶帳戶開│974號帳戶,以內 │ │ │ │ │ │ │ │ │戶資料及客戶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史交易清單(同│諮詢專線紀錄反查│ │ │ │ │ │ │ │ │上警卷第55至56│出該詐欺集團尚有│ │ │ │ │ │ │ │ │頁)。 │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 │ │ │地化詐騙,而查出│ │ │ │ │ │ │ │ │ │被害人地○○。 │ │ │ │ │ │ │ │ │ │ │ │ ├──┼────┼──────────┼──────┼────────┼─────┼───────┼────────┼─────────┤ │ 05 │亥○○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地│95年10月5日 │苗栗中苗郵局 │23,000元 │被害人亥○○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檢署,謊稱被害人涉及│ │戶名:陳永鋒(原│ │詢筆錄(本院卷│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案件,並以配合辦│ │名陳信捷) │ │第128至130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案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 │局號:0000000 │ │、被害人匯款單│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帳號:0000000 │ │據(本院卷第 │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131頁)、陳永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成員指定帳戶。 │ │ │ │鋒左揭帳戶開戶│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 │ │資料(同上警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第60至61頁)。│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號電話詐騙,而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出被害人亥○○。│ │ │ │ │ │ │ │ │ │ │ │ ├──┼────┼──────────┼──────┼────────┼─────┼───────┼────────┼─────────┤ │ 06 │B○○ │以電話謊稱被害人個人│95年10月23日│三重五常郵局 │408,568元 │被害人B○○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資料遭冒用申請電話未│ │戶名:陳姿伶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繳費,要求被害人將名│ │局號:0000000 │ │卷第63至64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下存款交由國家監控,│ │帳號:0000000 │ │、陳姿伶左揭帳│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戶開戶資料及客│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 │ │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員指定帳戶。 │ │ │ │(同上警卷第66│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 │ │至67頁)。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347號電話詐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而查出被害人董領│ │ │ │ │ │ │ │ │ │弟。 │ │ │ │ │ │ │ │ │ │ │ │ ├──┼────┼──────────┼──────┼────────┼─────┼───────┼────────┼─────────┤ │ 07 │I○○ │以電話謊稱被害人遭人│95年10月24日│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0,000元 │被害人I○○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冒用身分,為防止帳戶│ │戶名:穆曉雲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 │帳號:0000000000│ │卷第68頁至68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836 │ │反面)、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匯款單據(同上│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警卷第69頁)、│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 │ │ │ │穆曉雲左揭帳戶│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第71至76頁)。│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I○○。 │ │ │ │ │ │ │ │ │ │ │ │ ├──┼────┼──────────┼──────┼────────┼─────┼───────┼────────┼─────────┤ │ 08 │壬○○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5年10月25日│神岡郵局 │988,500元 │被害人壬○○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警政署羅永富│ │戶名:游正偉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警員、中央存保局陳玉│ │局號:0000000 │ │卷第77至77頁反│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玲小姐等人,謊稱被害│ │帳號:0000000 │ │面)、被害人匯│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 │ │ │款單據(同上警│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號欠費,且將遭檢察官│ │ │ │卷第79頁)、游│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凍結帳戶,為防止帳戶│ │ │ │正偉左揭帳戶開│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被凍結,需將名下存款│ │ │ │戶資料及客戶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交檢察官監管,致被害│ │ │ │史交易清單(同│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上警卷第83至85│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頁)。 │使用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帳戶。 │ │ │ │ │6347號電話詐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而查出被害人杜葆│ │ │ │ │ │ │ │ │ │樹。 │ │ │ │ │ │ │ │ │ │ │ │ ├──┼────┼──────────┼──────┼────────┼─────┼───────┼────────┼─────────┤ │ 09 │D○○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95年11月8日 │臺中何厝郵局 │1,000,000 │被害人D○○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刑事案件,並傳真法務│ │戶名:許佑綦 │元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部凍結管制書,致被害│ │局號:0000000 │ │卷第86至87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人恐帳戶遭凍結而陷於│ │帳號:0000000 │ │、許佑綦左揭帳│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錯誤,依指示設定網路│ │ │ │戶開戶資料及客│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員指定帳戶。 │95年11月9日 │臺中何厝郵局 │230,000元 │(同上警卷第90│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戶名:許佑綦 │ │至92頁)。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局號:0000000 │ │ │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帳號:0000000 │ │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D○○。 │ │ ├──┼────┼──────────┼──────┼────────┼─────┼───────┼────────┼─────────┤ │ 10 │戌○○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手機│95年11月10日│屏東六塊厝郵局 │130,000元 │被害人戌○○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遭盜用欠費,需匯款繳│ │戶名:吳奕璋(原│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33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費,否則帳戶將遭凍結│ │名吳學成) │ │卷第93至94頁)│示被害人辰○○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局號:0000000 │ │、被害人匯款單│用之詐騙電話0223│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帳號:0000000 │ │據(同上警卷第│712587號,以內政│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成員指定帳戶。 │ │ │ │95頁)、吳奕璋│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物均沒收。 │ │ │ │ │ │ │ │左揭帳戶開戶資│詢專線紀錄反查出│辛○○、子○○共同│ │ │ │ │ │ │ │料及客戶歷史交│該詐欺集團尚有使│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用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卷第97頁、第99│話詐騙,而查出被│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至100頁)。 │害人戌○○。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1 │丁○○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5年11月15日│和美郵局 │245,000元 │被害人丁○○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警局人員周世│ │戶名:吳佳翰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昌及中央存保局游美惠│ │局號:0000000 │ │卷第101至102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主任,謊稱被害人遭人│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帳戶│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冒名申請電話未繳費,│ │ │ │存摺影本(同上│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且以可能涉及其他案件│ │ │ │警卷第103頁)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 ├────────┼─────┤、被害人匯款 │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下存款信託,致被害人│ │東勢中嵙口郵局 │128,000元 │單據(同上警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戶名:徐春英 │ │第105至106頁)│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局號:0000000 │ │吳佳翰左揭帳戶│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帳號:00000000 │ │開戶資料及客戶│使用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5551號電話詐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1 │而查出被害人江月│ │ │ │ │ │ │ │ │至112頁)、徐 │鳳。 │ │ │ │ │ │ │ │ │春英左揭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同│ │ │ │ │ │ │ │ │ │上警卷第113至 │ │ │ │ │ │ │ │ │ │115頁)。 │ │ │ │ │ │ │ │ │ │ │ │ │ ├──┼────┼──────────┼──────┼────────┼─────┼───────┼────────┼─────────┤ │ 12 │黃○○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95年11月16日│鹿港郵局 │219,850元 │被害人黃○○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臺北地方地院,以被害│ │戶名:盧國忠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9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人帳戶遭冒用並涉及刑│ │局號:0000000 │ │卷第116至117頁│示被害人癸○○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案為由,要求被害人辦│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帳戶│用之詐騙電話0223│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理網路銀行並指定帳戶│ │ │ │存摺封面及內頁│712871號,以內政│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同上警卷第11│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物均沒收。 │ │ │ │依指示辦理並匯款至詐│ │ │ │8頁)、盧國忠 │詢專線紀錄反查出│辛○○、子○○共同│ │ │ │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左揭帳戶開戶資│該詐欺集團尚有使│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料及客戶歷史交│用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易清單(同上警│話詐騙,而查出被│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卷第120至121頁│害人黃○○。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3 │F○○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95年11月14日│員林郵局 │890,000元 │被害人F○○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地檢署書記官劉小姐,│ │戶名:賴俊勇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以被害人涉及政治案件│ │局號:0000000 │ │卷第132頁)、 │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帳戶存│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摺內頁(同上警│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戶之帳號與密碼,致被│95年11月15日│員林郵局 │143,000元 │卷第134頁)、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害人陷於錯誤提供該等│ │戶名:賴俊勇 │467,000元 │賴俊勇左揭帳戶│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資料,並以網路銀行匯│ │局號:0000000 │300,000元 │開戶資料及客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號:0000000 │ │歷史交易清單(│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帳戶。 │ │ │ │同上警卷第138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至140頁)。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F○○。 │ │ │ │ │ ├──────┼────────┼─────┤ │ │ │ │ │ │ │95年11月16日│員林郵局 │173,000元 │ │ │ │ │ │ │ │ │戶名:賴俊勇 │835,000元 │ │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14 │寅○○○│以電話謊稱被害人因資│95年11月20日│臺中何厝郵局 │467,000元 │被害人寅○○○│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請門│ │戶名:黃浩羽 │486,000元 │警詢筆錄(同上│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號及申辦人頭帳戶,要│ │局號:0000000 │ │警卷第122至123│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求被害人將名下存款匯│ │帳號:0000000 │ │頁)、被害人匯│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至安全帳戶監管,以免│ │ │ │款單據(同上警│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遭凍結,致被害人陷於│ │ │ │卷第124頁)、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 │ │黃浩羽左揭帳戶│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開戶資料及客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同上警卷第126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至127頁、第130│使用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至131頁)。 │31號電話詐騙,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查出被害人林潘理│ │ │ │ │ │ │ │ │ │理。 │ │ │ │ │ │ │ │ │ │ │ │ ├──┼────┼──────────┼──────┼────────┼─────┼───────┼────────┼─────────┤ │ 15 │庚○○ │以電話謊稱被害人個人│95年11月21日│臺中工業區郵局 │503,000元 │被害人庚○○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請│ │戶名:黃桂香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11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話欠費且涉及刑案,│ │局號:0000000 │ │卷第141至142頁│示被害人丁○○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存款│ │帳號:0000000 │ │)、黃桂香左揭│用之詐騙電話0098│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交監管信託,致被害人│ │ │ │帳戶之開戶資料│00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及客戶歷史交易│以內政部警政署反│物均沒收。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 │ │清單(同上警卷│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辛○○、子○○共同│ │ │ │戶。 │ │ │ │第144至145頁)│反查出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尚有使用00000000│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00000000號電話詐│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騙,而查出被害人│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 │ │ │庚○○。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6 │甲○○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5年11月23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2,485,000 │被害人甲○○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警政署、中央│ │戶名:祝鳳淳 │元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存款保險局,謊稱被害│ │帳號:0000000000│ │卷第146至147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人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 │47 │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並涉及刑案,要求被害│ │ │ │單據(同上警卷│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人將名下存款交國家監│ │ │ │第148頁)、祝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控,以免帳戶遭凍結並│ │ │ │鳳淳左揭帳戶開│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限制出境,致被害人陷│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易明細(同上警│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卷第150至151頁│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G○○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臺│95年11月28日│臺中商業銀行 │101,000元 │被害人G○○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北市刑大偵2組警官, │ │戶名:吳俊億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謊稱被害人因個人資料│ │帳號:0000000000│ │卷第152至153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外洩遭人冒開帳戶,要│ │31 │ │)、吳俊億左揭│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求被害人將帳戶存款匯│ │ │ │帳戶之開戶資料│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至安全帳戶內監管,致│ │ │ │及交易明細(同│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上警卷第155頁 │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第158頁)。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指定帳戶。 │ │ │ │ │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G○○。 │ │ │ │ │ │ │ │ │ │ │ │ ├──┼────┼──────────┼──────┼────────┼─────┼───────┼────────┼─────────┤ │ 18 │午○○ │以電話詐騙方式謊稱被│96年1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大坪│370,000元 │被害人午○○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害人電話遭盜用,要求│ │林分行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將名下存款交國│ │戶名:何育德 │ │卷第159至160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家監控,以免帳戶遭凍│ │帳號:0000000000│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550 │ │單據(同上警卷│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第161頁)、何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成員指定帳戶。 │ │ │ │育德左揭帳戶開│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細表(同上警卷│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第163至164頁)│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13號電話詐騙,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查出被害人午○○│ │ │ │ │ │ │ │ │ │。 │ │ ├──┼────┼──────────┼──────┼────────┼─────┼───────┼────────┼─────────┤ │ 19 │A○○ │以電話詐騙方式謊稱被│96年2月5日 │鳳山三民路郵局 │99,800元 │被害人A○○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害人身分遭人冒用開立│ │戶名:黃譯靚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帳戶並涉嫌洗錢,帳戶│ │局號:0000000 │ │卷第165至166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將遭凍結,要求被害人│ │帳號:0000000 │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將名下帳戶存款內金額│ │ │ │單據(同上警卷│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匯至指定帳號監管,致│ │ │ │第167頁)、黃 │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譯靚左揭帳戶開│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戶資料及客戶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定帳戶。 │ │ │ │史交易清單(同│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上警卷第169至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171頁)。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A○○。 │ │ │ │ │ │ │ │ │ │ │ │ ├──┼────┼──────────┼──────┼────────┼─────┼───────┼────────┼─────────┤ │ 20 │卯○○ │以電話詐騙方式謊稱被│96年3月15日 │臺南安平郵局 │250,000元 │被害人卯○○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害人身分遭人冒用申辦│ │戶名:胡嘉雯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31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手機,且遭冒開帳戶並│ │局號:0000000 │ │卷第172至173頁│示被害人天○○使│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涉及刑案,帳戶將遭凍│ │帳號:0000000 │ │)、胡嘉雯左揭│用之詐騙電話0937│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結,要求被害人將帳戶│ │ │ │帳戶之開戶資料│481344號,以內政│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存款內金額匯入國家安│ │ │ │及客戶歷史交易│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物均沒收。 │ │ │ │全帳戶監管,致被害人│ │ │ │清單(同上警卷│詢專線紀錄反查出│辛○○、子○○共同│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第175至176頁)│該詐欺集團尚有使│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用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話詐騙,而查出被│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害人卯○○。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21 │巳○○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刑│96年3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610,000元 │被害人巳○○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事警察局偵三隊警員「│ │分行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邱主文」、臺北地檢署│ │戶名:鄭春芳 │ │卷第177至178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書記官「黃鴻得」,謊│ │帳號:0000000000│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稱被害人多個帳戶遭歹│ │8 │ │單據(同上警卷│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徒當人頭帳戶使用,以│ │ │ │第181至182頁)│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其涉及刑案為由,帳戶│ ├────────┼─────┤、力智浩左揭帳│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將遭凍結,要求被害人│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404,000元 │戶開戶資料及交│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將帳戶內存款匯至安全│ │分行 │ │易明細表(同上│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帳戶監管,致被害人陷│ │戶名:力智浩 │ │警卷第185至186│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帳號:0000000000│ │頁)、鄭春芳左│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049 │ │揭帳戶開戶資料│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巳○○。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87 │ │ │ │ │ │ │ │ │ │至189頁)。 │ │ │ │ │ │ │ │ │ │ │ │ │ ├──┼────┼──────────┼──────┼────────┼─────┼───────┼────────┼─────────┤ │ 22 │申○○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電話│96年3月23日 │永康郵局 │450,000元 │被害人申○○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費欠繳且帳戶可能涉及│ │戶名:陳志華 │ │詢筆錄(同上警│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洗錢,需協助監管,致│ │局號:0000000 │ │卷第191至192頁│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帳號:0000000 │ │)、陳志華左揭│之人頭帳戶即蔡明│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意之國泰世華商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指定帳戶。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銀行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974號帳戶,以內 │辛○○、子○○共同│ │ │ │ │ │ │ │194至195頁)。│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反查│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 │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電話詐騙,而查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被害人申○○。 │ │ │ │ │ │ │ │ │ │ │ │ ├──┼────┼──────────┼──────┼────────┼─────┼───────┼────────┼─────────┤ │ 23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96年4月14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80,000元 │被害人戊○○警│辛○○於96年5月2│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耀華」,於96年3月18 │ │神岡分行 │ │詢筆錄(彰警刑│日為警緝獲時查得│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在網路上向被害人詐│ │戶名:洪任俞 │ │偵一字第096003│之5張提款卡,其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稱共同投資,致被害人│ │帳號:0000000000│ │6507號警卷第12│中包含張勝男左揭│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 │2 │ │至13頁)、被害│帳戶提款卡,而查│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詐欺│ │ │ │人匯款單據(同│出被害人戊○○。│物均沒收。 │ │ │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上警卷第14至16│ │辛○○、子○○共同│ │ │ │ │96年5月8日 │新港郵局 │40,000元 │頁)、被害人帳│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戶名:張勝男 │ │戶存摺內頁(同│ │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局號:0000000 │ │上警卷第17至18│ │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帳號:0000000 │ │頁)、洪任俞左│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揭帳戶開戶資料│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上警卷第22至26│ │ │ │ │ │ │ │ │ │頁)、張勝男左│ │ │ │ │ │ │ │ │ │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上警卷第27至2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4 │H○○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中│96年4月16日 │陽信商業銀行建國│63,000元 │被害人H○○警│依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獎,需繳交擔保金,致│ │分行 │ │詢筆錄(彰警刑│騙附表一編號30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戶名:王鎮熙 │ │偵一字第096003│示被害人宙○○○│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帳號:0000000000│ │6507號警卷第5 │使用之詐騙電話00│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指定帳戶。 │ │67 │ │至6頁)、被害 │000000000號,以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 │ │ │ │人匯款單據(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物均沒收。 │ │ │ │ │ │ │ │上警卷第7頁) │騙諮詢專線紀錄反│辛○○、子○○共同│ │ │ │ │ │ │ │、王鎮熙左揭之│查出被害人H○○│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 │明細表(同上警│ │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 │卷第9至10頁)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25 │未○○ │以電話詐騙方式,佯稱│96年4月30日 │歸仁郵局 │900,000元 │被害人未○○警│辛○○於96年5月2│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北機組方組長,謊稱被│ │戶名:謝佩穎 │ │詢筆錄(彰警刑│日為警緝獲時查得│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害人之五股陽信銀行帳│ │局號:0000000 │ │偵一字第096003│之5張提款卡,其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戶遭盜領68萬元,請其│ │帳號:0000000 │ │5474號警卷第43│中包含謝佩穎左揭│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與假冒「楊書記官」之│ │ │ │至44頁)、被害│帳戶提款卡,而查│物均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假│ │ │ │人匯款單據(同│出被害人未○○。│辛○○、子○○共同│ │ │ │冒「楊書記官」之詐欺│ │ │ │上警卷第45頁)│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害人│ │ │ │、謝佩穎左揭帳│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匯款以取得國家安全帳│ │ │ │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 │ │戶資料,致被害人陷於│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示之物均沒收。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 │ │單(同上警卷第│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50至51頁)。 │ │ │ │ │ │ │ │ │ │ │ │ │ ├──┼────┼──────────┼──────┼────────┼─────┼───────┼────────┼─────────┤ │ 26 │玄○○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96年5月7日 │中壢南園郵局 │150,000元 │被害人玄○○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國家安全局陳主任,向│ │戶名:游瑞祥 │ │詢筆錄(彰警刑│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詐稱須匯款以防│ │局號:0000000 │ │偵一字第096003│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止帳戶被盜領或凍結,│ │帳號:0000000 │ │5474號警卷第52│之人頭帳戶即蔡明│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至54頁)、被害│意之國泰世華商業│物均沒收。 │ │ │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 │ │人匯款單據(同│銀行000000000000│子○○共同犯詐欺取│ │ │ │員指定帳戶。 │ │ │ │上警卷第55頁)│974號帳戶,以內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游瑞祥左揭帳│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諮詢專線紀錄反查│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出該詐欺集團尚有│收。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 │ │57至58頁)。 │電話詐騙,而查出│ │ │ │ │ │ │ │ │ │被害人玄○○。 │ │ │ │ │ │ │ │ │ │ │ │ ├──┼────┼──────────┼──────┼────────┼─────┼───────┼────────┼─────────┤ │ 27 │C○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可│96年5月8日 │新港郵局 │360,000元 │被害人C○警詢│辛○○於96年5月2│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將名下存款存放在利息│ │戶名:張勝男 │ │筆錄(彰警刑偵│日為警緝獲時查得│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較高之銀行,致被害人│ │局號:0000000 │ │一字第09600354│之5張提款卡,其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 │帳號:0000000 │ │74號警卷第24至│中包含張勝男左揭│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25頁)、被害人│帳戶提款卡,而查│物均沒收。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出被害人C○。 │子○○共同犯詐欺 │ │ │ │。 │96年5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0,000元 │內頁(同上警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水湳分行 │ │第26至30頁)、│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戶名:蔡明意 │ │被害人匯款單據│ │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帳號:0000000000│ │(同上警卷第32│ │沒收。 │ │ │ │ │ │74 │ │至33頁)、莊鴻│ │ │ │ │ │ │ │ │ │圖左揭帳戶開戶│ │ │ │ │ │ ├──────┼────────┼─────┤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96年5月9日 │里港三和路郵局 │3,500,000 │交易清單(同上│ │ │ │ │ │ │ │戶名:莊鴻圖 │元 │警卷第35至36頁│ │ │ │ │ │ │ │局號:0000000 │ │)、張勝男左揭│ │ │ │ │ │ │ │帳號:0000000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7頁、第39頁)│ │ │ │ │ │ │ │ │ │、蔡明義左揭帳│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同│ │ │ │ │ │ │ │ │ │上警卷第41至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 │ │ │ ├──┼────┼──────────┼──────┼────────┼─────┼───────┼────────┼─────────┤ │ 28 │酉○○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中│96年5月18日 │華僑商業銀行 │800,000元 │被害人酉○○警│依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華電信、臺中市警察局│ │戶名:李家駒 │ │詢筆錄(彰警刑│騙附表一編號26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謊稱被害人欠繳電話│ │帳號:0000000000│ │偵一字卷第0960│示被害人玄○○使│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費且個人資料遭盜用,│ │6123 │ │042937號警卷第│用之詐騙電話0222│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已涉及刑案,帳戶將遭│ │ │ │196至198頁)、│345144號,以內政│物均沒收。 │ │ │ │凍結,要求被害人將名│ │ │ │李家駒左揭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子○○共同犯詐欺取│ │ │ │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 │ │ │開戶資料及往來│詢專線紀錄反查出│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明細表(同上警│該詐欺集團尚有使│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卷第200至201頁│用0000000000號電│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 │話詐騙,而查出被│收。 │ │ │ │ │ │ │ │ │害人酉○○。 │ │ │ │ │ │ │ │ │ │ │ │ ├──┼────┼──────────┼──────┼────────┼─────┼───────┼────────┼─────────┤ │ 29 │癸○○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96年5月23日 │三重中山路郵局 │290,000元 │被害人癸○○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中華電信通知被害人欠│ │戶名:楊陳政 │ │詢筆錄(彰警刑│騙附表一編號27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繳電話費,並謊稱被害│ │局號:0000000 │ │偵一字卷第0960│示被害人C○使用│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人之帳戶涉及洗錢需協│ │帳號:0000000 │ │042937號警卷第│之人頭帳戶即蔡明│表三編號1、2、5、6│ │ │ │助監管,致被害人陷於│ │ │ │203至205頁)、│意之國泰世華商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 │ │被害人匯款單據│銀行000000000000│子○○共同犯詐欺取│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同上警卷第20│974號帳戶,以內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6頁)、楊陳政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左揭帳戶之開戶│諮詢專線紀錄反查│號1、2、5、6所示之│ │ │ │ │ │ │ │資料及客戶歷史│出該詐欺集團尚有│物均沒收。 │ │ │ │ │ │ │ │交易清單(同上│使用0000000000號│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警卷第208、第 │電話詐騙,而查出│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210至211頁)。│被害人癸○○。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號1、2、5、6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30 │宙○○○│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周│96年6月11日 │北投關渡郵局 │236,000元 │被害人宙○○○│因被告子○○與被│丙○○共同犯詐欺取│ │ │ │士德」,以電話向被害│ │戶名:譚宇洲 │ │警詢筆錄(彰警│告己○○於96年6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人詐稱中獎且可領昂貴│ │局號:0000000 │ │刑偵一字第0960│月11日持潭宇洲左│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贈品,致被害人陷於錯│ │帳號:0000000 │ │036507號警卷第│揭帳戶存摺、提款│表三編號1、2、5、6│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 │ │29至31頁)、被│卡提款,而查出被│、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 │ │ │害人匯款單據(│害人宙○○○。 │。 │ │ │ │ │ ├────────┼─────┤同上警卷第36至│ │子○○、己○○共同│ │ │ │ │ │合作金庫銀行 │314,000元 │39頁)、譚宇洲│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戶名:康志銘 │100,000元 │左揭帳戶開戶資│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帳號:0000000000│250,000元 │料及客戶歷史交│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619 │ │易清單(同上警│ │5、6、7所示之物均 │ │ │ │ │ │ │ │卷第41至42頁)│ │沒收。 │ │ │ │ │ │ │ │、康志銘左揭帳│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易明細表(同上│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警卷第43頁)。│ │號1、2、5、6、7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31 │天○○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欠繳│96年6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10,000元 │被害人天○○警│依被害人天○○陳│丙○○共同犯詐欺取│ │ │ │電話費,且被害人之帳│ │戶名:吳惠美 │ │詢筆錄(彰警刑│稱之詐騙電話0937│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戶現為詐騙帳戶,所有│ │帳號:0000000000│ │偵一字第096004│481344號,以內政│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名│ │8 │ │2937號警卷第21│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表三編號1、2、5、6│ │ │ │下存款匯入檢察官之帳│ │ │ │2至213頁)、被│詢專線紀錄查出為│、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以示清白,致被害人│ │ │ │害人匯款單據(│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同上警卷第214 │用。 │子○○、己○○共同│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 │ │頁)、吳惠美左│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戶。 │ │ │ │揭帳戶開戶資料│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上警卷第219至 │ │5、6、7所示之物均 │ │ │ │ │ │ │ │222頁)。 │ │沒收。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號1、2、5、6、7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32 │宇○○ │以電話自稱臺北金山北│96年6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33,000元 │被害人宇○○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丙○○共同犯詐欺取│ │ │ │海道溫泉渡假村會計部│ │分行 │ │詢筆錄(彰警刑│騙附表一編號30所│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主任「江淑惠」,佯稱│ │戶名:林碩彥 │ │偵一字第096003│示被害人宙○○○│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被害人中獎,需先繳律│ │帳號:0000000000│ │6507號警卷第44│使用之詐騙電話00│表三編號1、2、5、6│ │ │ │師費才能領獎,致被害│ │2400 │ │至45頁)、被害│000000000號,以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人匯款單據(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上警卷第53頁)│騙諮詢專線紀錄查│子○○、己○○共同│ │ │ │帳戶。 │ │永豐商業銀行雙和│30,000元 │林碩彥左揭帳戶│出被害人宇○○。│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分行 │ │開戶資料及交易│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戶名:陳翼 │ │明細(同上警卷│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帳號:0000000000│ │第55至58頁)、│ │5、6、7所示之物均 │ │ │ │ │ │098693 │ │陳翼左揭帳戶開│ │沒收。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細表(同上警卷│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第62至65頁)。│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號1、2、5、6、7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辰○○ │以電話自稱「林主任」│96年6月13日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100,000元 │被害人辰○○警│依附表一編號31所│丙○○共同犯詐欺取│ │ │ │,表示專辦盜用電話案│ │分行 │ │詢筆錄(彰警刑│示被害人天○○陳│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件,被害人帳戶已遭凍│ │戶名:劉佳憲 │ │偵一字第096004│稱之詐騙電話0937│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結,需匯款辦理被害人│ │帳號:0000000000│ │2937號警卷第22│481344號,以內政│表三編號1、2、5、6│ │ │ │遭盜用電話之損失,致│ │63 │ │3至224頁)、被│部警政署反詐騙諮│、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害人匯款單據(│詢專線紀錄反查出│。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同上警卷第225 │為詐欺集團尚有使│子○○、己○○共同│ │ │ │指定帳戶。 │ │ │ │頁)、劉佳憲左│用0000000000號電│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揭帳戶開戶資料│話詐騙,而查出被│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害人辰○○。 │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 │ │上警卷第227至 │ │5、6、7所示之物均 │ │ │ │ │ │ │ │228頁)。 │ │沒收。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號1、2、5、6、7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 1 │「黃世志」印章1枚、SIM卡7張 │左揭「黃世志」印章1枚、SIM│ │ │ 、銀行一覽表1張、PANTECH廠 │卡7張、銀行一覽表1張、MOTO│ │ │ 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917│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 293512號SIM卡)、MOTOROLA廠│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946│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 │ │ 7347號SIM卡1張)、NOKIA行動│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被告丙○○所有供從事詐欺取│ │ │ 卡1張)。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 │ │ │義彰供明在卷,至被告丙○○│ │ │ │雖供稱其所有內含門號091729│ │ │ │3512號SIM卡之PANTECH廠牌行│ │ │ │動電話1支,非供從事詐欺取 │ │ │ │財犯罪聯絡之用,惟本院觀諸│ │ │ │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係供本│ │ │ │案犯罪聯絡之用,是該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ANTE│ │ │ │CH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屬被 │ │ │ │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被告丙○○供稱係其前妻│ │ │ │所申辦,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2 │ALC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 │被告子○○供稱內含門號0980│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1026號SIM卡之ALCTEL廠牌 │ │ │ │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與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自屬│ │ │ │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因被告子○○供稱係 │ │ │ │其友人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辛○○供稱NOKIA廠牌金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84│ │ │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為其所有供與被 │ │ │00000000000000)。 │告丙○○聯絡所用之物,至NO│ │ │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36│ │ │ │674543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 │ │ │義彰提供由其持用供從事本案│ │ │ │犯罪聯絡之用,參以被告王義│ │ │ │彰供稱:工作手機係其或「長│ │ │ │腳」購買,「長腳」買的由空│ │ │ │軍一號送過來,其是在跳蚤市│ │ │ │場買中古手機等語在卷,業如│ │ │ │前述,是左揭之物自均屬被告│ │ │ │辛○○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 4 │NOKIA廠牌全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辛○○供稱係被告丙○○│ │ │ │提供由其持用供從事本案犯罪│ │ │ │聯絡之用,揆諸同上說明,自│ │ │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供與│ │ │ │被告丙○○等人聯絡所用之物│ │ │ │,足認係被告乙○○所有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6 │戶名為「羅德源」之頭份郵局帳│被告丙○○供稱此為被告王東│ │ │戶(局號:0000000、帳號:080│宬於96年5月中旬至苗栗縣頭 │ │ │6001)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份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之一│ │ │卡1張。 │。 │ ├──┼──────────────┼─────────────┤ │ 7 │SAMSUNG ANYCALL行動電話1支(│被告己○○供稱為其所有供與│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用,足│ │ │)。 │認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8 │偽造「王家翔」汽車駕駛執照1 │被告丙○○所有供犯事實欄三│ │ │張。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