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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唐中興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1291、1736、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被訴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J88-850 號重型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 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乙○○(原名蕭志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甲○○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 月間,向乙○○探詢販賣金融帳戶管道,乙○○即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分類廣告上購買存簿廣告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帶同甲○○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一商業銀行門口,由乙○○將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該名男子,嗣將該名男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價交付予甲○○。該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取得甲○○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係「康柏電子會計部」之員工蔣麗英,向癸○○佯稱:癸○○抽中三獎港幣30萬元,須先匯海外責任險之款項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6 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甲○○於96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楓腳巷138 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NPD-58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破壞電源鎖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㈢甲○○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榮興巷200 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MZF-13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破壞電源鎖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㈣甲○○另於97年1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9268-NK 號(起訴書誤載為9268-N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該車得手。嗣於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870 巷1 弄20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2 支、手電筒1 支、三角扳手1 支、鉗子1 支、特製工具1 支、鑰匙1 支,而查悉甲○○涉犯竊取車牌號碼9268-NK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甲○○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等人自首其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庚○、壬○○、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本院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彰警分偵字第0970001482號卷第14、22至28頁)、車輛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彰警分偵字第0970012154號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5 張(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4號卷第12、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同上警卷第10、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70012154號卷第19頁)附卷為憑,及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僅因報紙小廣告所載,及同案被告乙○○與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不詳人士電話聯絡,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已與常情有違。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既可預見向其購買上開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仍為上開幫助行為,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等人自首其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97年10月24日第1 次偵訊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涉犯各該次竊盜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一同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 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上開各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業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貪圖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螺絲起子2 支、手電筒1 支、三角扳手1 支、鉗子1 支、特製工具1 支、鑰匙1 支,均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870 巷1 弄6號前,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J88-85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害人辛○○係被告甲○○之堂弟,為4 親等旁系血親,有本院卷附楊水筆單線繼承系統表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證;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對於與其有4 親等血親關係之被害人辛○○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辛○○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警詢時明白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6 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1946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是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丙○○借用車牌號碼3498-LK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6年10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37號之「都」日本料理店,並以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戊○○置放於店內之現金5,000 元、存摺4 本及音響1 部,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另於97年3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71 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753-NF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9268-NK 號(起訴書誤載為9268-NF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規避治安機關查緝,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都」日本料理店行竊,於警詢時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為幫丙○○頂罪,又上開0753-NF 號車牌2 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友人以2 萬元代價購買而得,伊亦未竊取該2 面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取「都」日本料理店內之財物部分:

⒈9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7號之「都」日本料理店附近之可疑車輛為車牌號碼3498-LK號自用小客車,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04380號卷第7 、8 頁),該車之車主為洪林秋菊,平時由丙○○使用該車,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5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可憑(同上警卷第9 頁)。證人丙○○前雖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將該車借予被告,被告係在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將車輛歸還等語(同上警卷第5 至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借用車輛之時間、目的,所述均與警詢時所陳不符(見本院97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是其是否確有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之情事,已屬有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上開「都」日本料理店之竊盜案件係由其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因當時被告有案件,伊沒有案件,所以要求被告擔罪,現在伊本身有案件,故承認犯罪等語,並就該次竊盜犯行之過程及竊取物品均具體明確陳述(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觀諸證人丙○○證述之竊取物品等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內容相符,若證人丙○○非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實無從對竊盜細節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證人丙○○所述係其要求被告為其承擔本案竊盜罪責乙節,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為解免己身罪責之不實陳述,自不得援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另公訴意旨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其畫面模糊,依畫面僅得辨識似有2 人進入「都」日本料理店,依畫面顯示,實無從辨別該2 人之相貌特徵,遑論與被告進行比對;此外,依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僅得證明上開「都」日本料理店曾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上揭財物,而無從證明該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

㈡被告被訴竊取0753-NF 號車牌2 面部分:

⒈警員查獲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9268-NK 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扣得該車上所懸掛之0753-NF 號車牌2 面,經詢被害人己○○,己○○表示其僅失竊1 面車牌,且扣案2 面車牌與其失竊之車牌有異,而拒絕領回該車牌等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12154號卷第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7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2335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本案扣案車牌2 面均為員警查獲時查扣之車牌,被害人己○○並未取回其所失竊之車牌,公訴人援為證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警分偵字第0970012154號卷第20頁)係警員誤製由被害人己○○填具,洵堪認定。

⒉又扣案0753-NF 號車牌2 面,經鑑定其號碼及英文號頭分別為不同牌面經裁切後接合,背面尚有明顯接縫,不似原出廠車牌為一體成型,鑑定結論認該車牌2 面均非原出廠車牌,而屬偽造車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8 月19日鴻字第9708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堪認扣案車牌2 面均非被害人李惠美所失竊之車牌。

⒊再者,被害人己○○於97年3 月31日失竊0753-NF 號車牌1 面後,隨即於97年4 月1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臨時檢驗,並將未遭竊之另1 面0753-NF 號車牌繳回該監理站,而換取新號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970020563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益足徵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車牌僅有1 面,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己○○失竊之0753-NF 號車牌為2 面,亦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扣案車牌2 面、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己○○曾失竊0753-NF 號車牌1 面,及被告持有拼接偽造之0753-NF 號車牌2 面,而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0753-NF 號車牌2 面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自均不得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僅以上開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是上開資料顯不足資為擔保被告警詢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將上開偽造之0753-NF 號車牌2 面裝置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9268-NK 自用小客車,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以及證人丙○○是否涉有竊取「都」日本料理店財物之竊盜犯行,被告是否依證人丙○○要求為其頂替上開「都」日本料理店竊盜案,而另涉犯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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