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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5、14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選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與丙○○、丁○○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與乙○○、丁○○連帶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與乙○○、丙○○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求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黃正盛能夠順利當選,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居民之支持,透過舊識丁○○牽線,而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至溝皂里16鄰鄰長丙○○即丁○○胞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46號之5住處拜訪勸說,乙○○、丙○○、丁○○即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給丙○○,委請丙○○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黃正盛買票,丙○○允諾並收下後,因故再轉交委由丁○○代為發放,丁○○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設籍在第4選區即彰化縣員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正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追查後,查獲上情,並於丁○○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46號住處扣得黃正盛宣傳名片105張、宣傳原子筆28支、宣傳便條紙27本、宣傳打火機25顆、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及於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1巷2號居所扣得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1張,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收賄者所收賄款現金54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能自由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認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向如附表所示之選民行賄,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伊只知道行賄款項是由被告丙○○交給伊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毫不相識,亦從未委託任何人行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伊用來買票的1萬2000元是被告丙○○在住處交給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及證人即收賄者李登發、賴仁、莊秀絨、張世忠、張勝雄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約定於縣議員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黃正盛等情相符(參如附表所示卷證),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01號函及後附基地台位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賄款54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丁○○部分:

⒈被告丁○○自被告丙○○處取得供交付賄賂之現金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設籍在第4選區即彰化縣員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正盛,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登發、賴仁、莊秀絨、張世忠、張勝雄前開證述相符(參如附表所示卷證),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賄款5400元可資為憑,堪以認定。

⒉而前開賄款係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居中牽線,委託被告丙○○為候選人黃正盛買票,並當場交付款項後,被告丙○○再轉交予被告丁○○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到伊住處的日子伊已經記不起來,經比對通聯紀錄,很有可能是98年10月8日那天,當天下午被告丁○○先到伊住處表示,下午3點時被告乙○○要來拜訪伊,伊回稱待會要出門,就看到被告丁○○打電話要被告乙○○早點過來,被告乙○○隨即在當天下午1、2點多到伊住處,從口袋拿現金1萬2000元要伊幫忙買票,講完之後錢點清就離開,並沒有待在伊住處很久,後來隔天伊就將錢交給被告丁○○去發放,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另外拜託被告丁○○做什麼事,伊認為被告乙○○會找上伊主要是因為伊在當地擔任鄰長,可能與鄰里間較為熟識,又自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起,伊都是依據當時記憶如實陳述,每次陳述有點不太一樣是因為伊年紀大,遇到這種事又很緊張,有一些事情會忘記,需要慢慢再回想,所以後來於偵查中陳述後,回想起部分情形,才會再跟伊的辯護人講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4至169、179至180頁);另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調閱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所在位置,其中被告丁○○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曾撥打前開持用門號予被告乙○○,當時被告丁○○手機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樓機房」,被告乙○○手機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36號6樓」;其後被告乙○○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撥打之電話,此時被告乙○○手機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樓機房」,而若手機發受話地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46之5號即被告丙○○前開住處,接收訊號可能涵蓋之基地台位置即包括「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樓機房」、「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8之9號1樓頂」2處,有前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01號函及後附基地台位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0、18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3人間彼此無恩怨嫌隙,被告乙○○原與被告丙○○互不相識,並無交誼,亦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則證人即被告丙○○並無誣攀被告乙○○、丁○○之動機,是其證述被告乙○○確曾透過被告丁○○牽線,至其住處交付賄款要其為黃正盛買票等情,得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丙○○交給伊款項之來源,只說要幫黃正盛助選,要伊拿去發,伊認識被告乙○○,但不知道被告乙○○之手機號碼,也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乙○○過,被告乙○○則不曾打過電話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聯紀錄,始改稱,證人即被告丙○○所證稱伊在被告丙○○住處撥打電話要被告乙○○趕快到該處乙節,伊忘記了,但也沒有說沒有,伊確定被告乙○○沒有在伊面前交1萬2000元給被告丙○○,但伊和被告乙○○、丙○○有無於98年10月8日在被告丙○○前開住處即辦公室見面,因為伊當時在照顧小孩,伊到時有看到被告乙○○在那裡,但伊馬上就離開去顧小孩了,被告乙○○當天確實有到被告丙○○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經本院告以證人即被告乙○○、丙○○證詞之要旨,又改稱,被告乙○○講的才是事實,伊只是看到被告乙○○好像要過去被告丙○○住處,但因為要帶孩子,沒有注意那麼多云云(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核其前開供(證)述,先係完全否認,後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仍避重就輕,多以「忘記了」、「有可能」、「沒看到」、「不知道」等不確定用語搪塞,甚於坦承確曾在被告丙○○住處見到被告乙○○後,因聽聞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到被告丁○○住處而非被告乙○○住處,又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乙○○所言,是其前開供(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亦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②另被告乙○○先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也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為員林人,不知道為何被告丙○○要咬伊等語(參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07號卷第4至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丁○○手機號碼,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丁○○過,伊的手機號碼因為大家都知道,無法確認何人曾於何時撥打電話給伊,伊現在只記得被告丁○○確曾打過電話給伊,但都沒說過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惟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改稱,被告丁○○會打這麼多通電話是有事要拜託伊,伊只是在作選民服務,不記得98年10月8日被告丁○○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以及當時伊所在位置,但通常手機伊都會帶在身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再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復改稱,伊絕對沒有在被告丙○○住處打電話,可能是騎機車時接到電話,不知道當時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後經本院告以證人即被告丙○○、丁○○證詞之要旨,又改稱,伊沒有去被告丙○○住處,而是去被告丁○○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丙○○,認識丁○○,與丁○○平常就認識了,因為我選舉去他家拜票,交情普通,認識約10多年了。平常沒有往來,選舉時才會碰面,我選舉的時候才會去拜票,平常不會往來。」、「(本屆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有選代表嗎?)沒有,那次只有選縣議員及縣長。代表是95年選的,再來就要99年8月1日才要再選。」、「(既然你【被告丁○○】跟乙○○平常沒有往來,只有選舉的時候會因為拜票而交往,那為何在今天公訴人提示的通聯紀錄裡面你們2 人在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日到17日有那麼多通的通聯?)他有時候打電話要到我家拿酒喝。」云云(參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8頁)。核其前開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且均係於辯解遭質疑時,隨即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解,自難將其不一之供述推諉於記憶之誤植,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證人即被告丙○○對於行賄款項來源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取得?在場情形為何?取得後多久於何處交予被告丁○○?候選人是否已進行抽籤等節均前後證述不一,無從採信;前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無從特定被告乙○○確曾於當日前往被告丙○○住處;且證人丙○○既自承與被告乙○○互不相識,對此應隱密行事,避免遭人檢舉之犯罪行為,又豈有略過素有交情之被告丁○○,反拜託毫無交誼之被告丙○○之理,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其係於98年11月29日為檢察官傳喚到案,原於警詢中供稱,行賄款項係由伊所提供,隨即改稱資金由他人提供,是有人打電話向伊表示現金已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等語(參員警分偵字第0980029142號卷第2至3頁),然於第1次偵訊中復改稱數月前有不認識之人將現金拿到伊住處,隨即改稱有人騎機車來找伊幫忙,並表示錢已經放置在抽屜內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核其此部分供述,實僅為所謂幽靈抗辯,亦即為掩飾真正資金來源,而有意託藉於幽靈無法查證之不明人士,此與其於供出資金來源為被告乙○○後,雖歷次證述對於交付過程仍有前開辯護人所指細節不一致之處,然僅屬記憶空白之填補或受限於年齡、身體狀況,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證人即被告丙○○年事已高,前無刑案紀錄,初次因涉此等重罪遭檢警傳喚、偵訊,心理壓力非輕,雖經突破心防願意供出共犯,然尚難期待其於該次證述即能詳細完整,其因對於細節之陳述掛一漏萬,直至隨著審判程序進行,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過程中,逐漸回復相關記憶,始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陳明賄款交付過程並聲請調閱被告丙○○、丁○○所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再由檢察官據此調閱被告乙○○所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並函詢電信公司業者以特定出可能基地台位置所在與其證述交叉比對,是此等相關書證及證述呈現過程合理而無悖常情,更適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丙○○證述之憑信性。且前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並非逕用以認定被告乙○○是否確於前開時間至被告丙○○之住處並接聽電話,而僅係作為加強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此外,被告乙○○雖與被告丁○○素有交誼,而與被告丙○○互不相識,惟被告丙○○本身為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16鄰鄰長,為鄰里間較具聲望之人,而於此等地方選舉中,政黨傾向並非一般選民首要之關注,反係候選人或助選員等人於地方上之風評、聲望,或與選民關係之親疏遠近更為候選人能否獲得支持之關鍵,若由被告丙○○出面或掛名請求鄰里內選民之支持,顯較不具此等身分之被告丁○○能孚眾望,而可達預期之效果,是被告乙○○先行委請身為該鄰鄰長之被告丙○○為此背書,再由被告丁○○實際發放等情,與被告3人間之親疏遠近、政黨傾向並無矛盾或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即被告丙○○前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對被告乙○○作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基於使黃正盛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為達當選目的,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黃正盛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其等先後所為交付賄賂,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復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98年11月29日為檢察官傳喚到案後,於當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經本院裁定被告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先於98年12月17日向檢察官具狀表示,被告丁○○願自白犯罪,承認「曾向鄰里賴仁買4票、李登發3票、張勝雄3票、阿蓉4票、阿忠2票」等情,而要求檢察官定期偵訊;復於98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偵訊,並表示被告丁○○願自白犯罪,行賄款項來源係其胞兄,且尚有餘款等情,有刑事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則前開聲請狀所載內容已非單純表達被告丁○○願認罪之意,而係坦承其所行賄之對象、票數等犯罪構成要件,縱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且僅承認賄款來源為被告丙○○,仍應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是隨之應予審究者,即被告丁○○前開自白是否係於偵查中為之。查,被告丁○○於98年11月29日為檢察官傳喚到案,惟因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檢察官即以被告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其後因檢察官認偵查階段之蒐證已臻完備,即於98年12月16日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並由書記官於98年12月24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正本,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將全部卷證送交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5、146號偵查卷全卷及該署98年12月25日彰檢文新98選偵65字第55188號函可參,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係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定期偵訊,並於同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行政作業及適逢週末,該聲請狀於98年12月21日始送至承辦檢察官處,其選任辯護人因未獲回覆,於同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偵訊等情,亦有刑事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據此,前開98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狀送達該署時,檢察官起訴書原本已製作完成,惟因仍有送閱、製作正本、整理卷證等相關作業程序,始於98年12月25日將全部卷證送交本院而繫屬本院,則檢察官既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丁○○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於起訴書原本製作完成後,被告丁○○始由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自白犯行之相關供述,對檢、警、調等本案職司偵查之公務員而言,不但無從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亦對偵查及追訴犯罪毫無助益,無法使司法資源為更有效之利用,依前開之規範意旨,自難認屬「偵查中自白」而依此特別規定予其寬減,而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作為犯後態度等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於卷證送交法院前應認為仍屬偵查中等語。惟特別刑法中就偵查中自白設有特別減輕其刑規定者,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多屬重罪且查緝蒐證較為困難,欲藉刑罰減免之誘因裨益犯罪之追訴,方有別於其他刑法罪責而為此等特別規定之必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亦同此理,是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被告自白雖無須要求確實對偵查有何助益,惟至遲仍應於檢察官認其偵查作為完成前即製作書類原本前為之方可認屬偵查中之自白,該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範意旨完全不同,自無從援引而作相同之解釋,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尚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業據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丁○○行為時已50餘歲,僅有國小畢業,除本身有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疾病外,家中尚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子廖昭鈞需其貼身照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因朋友及兄長委託,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行賄人數及金額尚非甚鉅,其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而被告丁○○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丁○○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乙○○身為鎮民代表、被告丙○○身為鄰長,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與被告丁○○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使檢察官對被告乙○○前開犯行得以追訴;而被告丁○○雖仍對被告乙○○多所維護辯解,惟亦坦承己身犯行,2人均知所悔悟;及另斟酌被告3人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對被告乙○○、丁○○各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丙○○、丁○○,年事已高,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八)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共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1萬2千元部分,其中如附表所示以交付之5400元,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除前開部分後,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賂6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此外,扣案之黃正盛宣傳名片105張、宣傳原子筆28支、宣傳便條紙27本、宣傳打火機25顆、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1張等物,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收賄者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證據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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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世忠  │98年11月19日下│張世忠位於彰化縣│收受賄款900元,同戶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及偵│
│  │        │午6時許       │員林鎮田中央巷44│籍內共3位有投票權之 │查中之證述(參98年度│
│  │        │              │之5號住處       │人。                │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
│  │        │              │                │                    │14至15、7頁)       │
├─┼────┼───────┼────────┼──────────┼──────────┤
│2 │莊秀絨  │98年11月22日上│莊秀絨位於彰化縣│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證人莊秀絨於警詢及偵│
│  │        │午9時許       │員林鎮田中央巷44│籍內共4位有投票權之 │查中之證述(參同上偵│
│  │        │              │之3號住處       │人,惟並未將所收賄款│查卷第25至26、32至35│
│  │        │              │                │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頁)                │
│  │        │              │                │投票權之人。        │                    │
├─┼────┼───────┼────────┼──────────┼──────────┤
│3 │李登發  │98年11月22日下│李登發位於彰化縣│收受賄款900元,同戶 │證人李登發於警詢及偵│
│  │        │午5時許       │員林鎮田中央巷38│籍內共3位有投票權之 │查中之證述(參同上偵│
│  │        │              │之60號住處      │人(含未於同戶籍之前│查卷第38至39、45至48│
│  │        │              │                │妻)。              │頁)                │
├─┼────┼───────┼────────┼──────────┼──────────┤
│4 │張勝雄  │98年11月25日晚│張勝雄位於彰化縣│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及偵│
│  │        │間7時30分許   │員林鎮田中央巷38│籍內共4位有投票權之 │查中之證述(參同上警│
│  │        │              │之66號住處      │人。                │卷第49至50頁、同上偵│
│  │        │              │                │                    │查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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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仁    │98年11月下旬某│賴仁位於彰化縣員│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證人賴仁於警詢及偵查│
│  │        │日下午5時許   │林鎮田中央巷44之│籍內共4位有投票權之 │中之證述(參同上警卷│
│  │        │              │4號住處         │人,惟並未將所收賄款│第33至34頁、同上偵查│
│  │        │              │                │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卷第23頁)          │
│  │        │              │                │投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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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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