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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義章

      陳宗勳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6、3441、3706、3963、4020、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勳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8、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1、4、8、12、1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國隆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義章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6、7、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3、5、6、7、9、10、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莊義章其餘被訴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義章於民國91年間,因共同連續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及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年,經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宗勳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陳國隆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5 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拘役各30日 (妨害自由2罪)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 (共2罪)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執行刑1年2月,拘役部分並定執行刑25日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宗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2月25日夜間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62號前,利用自備鑰匙2支,以開啟電門再發動開走之方式,徒手竊取林淑雲所持用(林陳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6818-NE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懸掛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2091 -HP號車牌2面(詳如後述㈣所載),並將2面原車牌號碼6818-NE號之車牌丟棄於中彰大橋下溪中,嗣於98年3月17 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54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陳宗勳持用失竊之車牌號碼6818-NE號自小客車車體及懸掛車牌號碼2091-HP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行為,因而查獲。

㈡、陳國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1之28號李秀華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該處屋內2樓,而徒手竊取李秀華之子王梓炘所有之男用銀質戒指2個、男用銀質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李秀華另一子王佳偉所有之1600元,得手後適為李秀華所發現,故隨即逃離現場,所得則分別予以丟棄或花用一空。李秀華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98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依據李秀華、王梓炘之指訴情節及目擊陳國隆到場之倪漢義視證述情節,合理懷疑陳國隆犯此部分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月15日詢問陳國隆後,陳國隆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㈢、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OG-107號重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90巷3號尤文發住處前,趁上址鐵捲門未關,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萬用角架1 批,得手後即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則花用一空。尤文發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98年4月23日尤文發依據之指訴情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莊義章犯此部分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月20日詢問莊義章後,莊義章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㈣、陳宗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段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卸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楊湧泉所持用 (楊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2091-HP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並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6818-NE號自小客車上(詳如㈠所述)。嗣於98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54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陳宗勳持用失竊之車牌號碼6818-NE號自小客車車體及懸掛車牌號碼2091-HP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行為,因而查獲。

㈤、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8弄1之6號工廠內,向工廠負責人賴有輝佯稱欲尋覓工作,趁賴有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銅製品1箱,得手後即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OG-107號重機車,再載運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則花用一空。賴有輝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依據賴有輝之指訴情節及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莊義章犯此部分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月11日詢問莊義章後,莊義章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㈥、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94號前,徒手竊取謝輝謨所有、正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873-PU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謝輝謨於發現車牌號碼0873-PU號自小貨車遭竊後,即於98年3月25日11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嗣莊義章於利用車牌號碼0873-PU號自小貨車犯㈦所示之竊盜案件後,將車牌號碼0873-PU號自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南岸處。嗣經警依據合理之懷疑循線查獲 (詳如㈦所述)。

㈦、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25日20時許之夜間,駕駛前述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873-PU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19號後,侵入該處未上鎖之住宅內1樓,而徒手竊取王文銘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印章及合作金庫提款簿及現金7萬元等物),得手後除現金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附近水溝內。嗣警方於98年4月10日依王文銘之指訴情節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參照㈥所述之報案資料,合理懷疑莊義章犯㈥、㈦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月11日詢問莊義章後,莊義章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㈧、陳宗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168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打開電門後再發動開走之方式,竊取王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並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V-5573號車牌2面(詳後述所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並將車牌號碼2R-8236號2面原車牌丟棄於大肚溪中。經警於98 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2巷4號前,發現陳宗勳持有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並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V-5573號車牌2面,合理懷疑莊義章犯㈧、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月11日詢問陳宗勳後,陳宗勳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㈨、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36號前,徒手竊取陳文宏所有、正發動中之車牌號碼J2-6077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並懸掛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8H-7222號車牌2面(詳如後述㈩所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陳文宏於當場發現失竊後,立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嗣莊義章於98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J2-6077號自小客車車體,並懸掛車牌號碼8H- 7222號車牌,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6號前時,適遇友人陳國隆,即將該車置放在現場,再由事先不知情之陳國隆駕駛車牌號碼H7-3777號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警方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J2-6077號自小客車車體,並懸掛車牌號碼8H-7222號車牌,依陳文宏之指訴情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莊義章犯㈨、㈩所示犯行,經警於98年4 月11日詢問莊義章後,莊義章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查獲。

㈩、莊義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35號之6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卸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張金來所有之車牌號碼8H-722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並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2-6077號自小客車上 (詳如前述㈨所載)。嗣經警依據合理之懷疑循線查獲(詳如前述㈨所載)。

、陳國隆與莊義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隆98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7-3777號自小客車搭載莊義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2巷21號陳文影住處前,2人再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處2樓房間內,共同徒手竊取陳文影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及現金14萬元等物,得手後再予朋分花用一空。陳文影於發現失竊後,於98年4月3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住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2巷25號之楊明森,亦向警方證述發現駕駛車牌號碼H7-3777號自用小客車曾停留在其住處前,警方因而合理懷疑陳國隆犯本件犯行,經警於98年4月15日詢問陳國隆後,陳國隆始坦承其與莊義章共同犯本件犯行,因而查獲。

、陳宗勳與綽號為「兩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勳於9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詳如前述㈧所載),搭載「兩撇」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巷14之5號前,再由「兩撇」下車徒手行竊,並由陳宗勳在車上等候並把風,共同竊取黃鴻霖所有之車牌號碼970-RP號自用大貨車1台(車上載有黃金呈所有之小松牌SK08型鏟裝機1部),得手後即由「兩撇」駕駛竊得之自大貨車在前,陳宗勳駕駛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在後離開現場。黃鴻霖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98年4月11日依據報案情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㈧、所示之犯罪資料,合理懷疑陳宗勳犯此部分 (即)之所示犯行,經警於98 年4月11日詢問後,陳宗勳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獲。之後,陳宗勳並於98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帶同警方在彰化市○○里○○路98號旁廢棄地磅後方,起獲該失竊之鏟裝機1部。

、陳宗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4月9日上午4、5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21巷2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卸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林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5V-573號號自小客車車牌面,得手後並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上(詳如前述㈧所述),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依據合理之懷疑循線查獲(詳如前述㈧所述)。警方於98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2巷4號前,查獲陳宗勳、莊義章2人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2R-8236號自小客車(懸掛5V-5573號車牌)時,並扣得陳宗勳所有供前述㈧、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及供前述㈠犯罪之鑰匙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莊義章、陳國隆、陳宗勳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一之關於被告陳國隆部分所示之犯行,並據被告陳國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亦據被告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雲、楊湧泉、李秀華、王樟炘、倪漢義、尤文發、王文銘、賴有輝、楊明森、黃月盆於警詢證述情節及證人陳文影、陳文宏、謝輝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莊義章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是乘坐陳國隆的車到和美鎮的一個地方,陳國隆說要去找朋友就直接進去,陳國隆一下就出來了,其未聽到陳國隆有沒有叫人,亦未看到有人送陳國隆出來,陳國隆出來後沒有帶任何東西,其僅在陳國隆車上,嗣即就要求陳國隆載其至和美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文影此部分之遭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二人一起進去,是開我的車我載莊義章,到現場後門沒有鎖我們二個一起進去找東西,我們偷到現金3-4萬元,還有金項鍊及金戒指,偷到後賣掉,錢平分花掉。」、「我在二樓拿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是我拿的,莊義章在一樓找東西,莊義章沒有拿到東西,後來我們在車上平分現金壹萬多元,金項鍊是一人壹條,金戒指是莊義章拿的。」等語。被告莊義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陳國隆間無仇怨,不知陳國隆為何如此證述等語,被告莊義章與陳國隆既無仇怨,證人陳國隆所證當非挾怨陷害之詞。

㈢、且證人楊明森即被害人陳文影之鄰居 (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巷25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4月2日下午15時許,在我家前有看到二名陌生男子一胖一瘦駕駛1輛H7-3777號自小客車....。下車停在我家門口鬼鬼崇崇....」、「我只看見該兩名男子往陳文影住宅和美鎮○○里○鄰○○路2巷21號方向走過去....」等語。除足佐證以證明證人陳國隆所證上情屬實外,亦足證被告莊義章所辯:其在車上,未下車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莊義章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陳國隆、莊義章對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之實行;被告陳宗勳及綽號為「兩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而竊取物品,並審酌被告3人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不高、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生危害 (含影響居家安寧之程度)及其各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宗勳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其各項犯罪行為之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國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其在本案之犯罪次數雖僅2件,惟其均係侵入他人住居行竊,影響居家安寧情節較大,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屬較輕;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莊義章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其在本案之犯罪次數達7件,且有侵入他人住居行竊,影響居家安寧情節較大之情形,其中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復處以有期徒刑1年,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屬較輕,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陳宗勳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陳宗勳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之㈧、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尚難證明其確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義章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4月3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10之1號許紅蓮住處後,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處房門玻璃,伸手入內開鎖,再進入該處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紅蓮所有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許紅蓮所遇見,遂迅速逃離現場,得款則花用一空。因認被告莊義章此部分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訊據被告莊義章堅決否認其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未曾至許紅蓮住處,未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紅蓮此部分之遭竊經過,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證人許紅蓮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場明確指認其遭竊時所遇之行竊者即係被告莊義章,被告莊義章與證人許紅蓮並無仇怨,證人許紅蓮所指當非挾怨陷害之詞。

㈡、惟證人許紅蓮與被告莊義章並非熟識之人,在發現遭竊並與行竊者相遇之間,其過程應屬急促短暫,其所為指認是否正確無訛?自不無疑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義章涉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又僅以證人許紅蓮之證述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義章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莊義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陳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陳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陳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
│    │                            │莊義章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陳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莊義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莊義章、陳國隆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
│    │                            │,莊義章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國隆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陳宗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陳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