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告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謝易男
被告
謝佩利
被告
謝易良
被告
謝易利
被告
謝杰成
被告
謝佩君
被告
謝佩頻
上列被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肆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40元及自8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80,040元及自8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易男、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成、謝佩君、謝佩頻等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陳靜玉生前曾向原告陸續借款三筆如下,且迄今均未有清償:

1、於8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若有遲延清償,應按每萬元每月計付300元違約金,並以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227-1、248、251、335-1、335-1、335-2(此地號嗣已為政府徵收)、335-4、338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債務1」)。

2、於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並以同小段214、217、227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債務2」)。

3、於8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80,04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8月4日,並以同小段215、234、245、247、250、257、258、259、335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債務3」)。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陳靜玉與原告間有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及就債務1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亦不爭執迄今就此三筆借款均未為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前開相關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借款本金,並就債務1給付違約金及就債務2及債務3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固辯稱就債務2及債務3未約定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遲延利息屬法定利息,本無待約定,且原告與陳靜玉間並無特約免除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債務2及債務3自得請求遲延利息: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借據,並未約定利息,如聲明參與分配時聲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則因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其聲請,應予准許」,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號法律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是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且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為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且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依被告所述「原告與陳靜玉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是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云云。然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債務人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38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3、原告與陳靜玉從未約定免除遲延利息,此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訂有清償期得為佐證,蓋以消費借貸本不以約定清償期為必要,原告與陳靜玉既對借款之清償期有明確約定,足見屆期清償對原告而言自屬相當重要,倘若陳靜玉遲延清償,竟仍得免除遲延利息之支付,雙方當事人間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豈非淪為具文?據此可知,原告與陳靜玉間就債務2及債務3之遲延利息,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無」,其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僅係未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而已,而應適用該項本文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4、被告認為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無非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云云,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非借貸契約,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無從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定當事人間借貸契約之內容,此由被告在另案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亦主張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有借貸事實存在,益徵被告亦贊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作為當事人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方法。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不得作為認定當事人間就遲延利息約定之證據,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之借貸契約,且此舉證責任屬債務人。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陳靜玉間就債務2及債務3之借貸契約有約定免除遲延利息,其辯稱原告與陳靜玉間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債務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遲延利息亦記載無,而原告就債務1僅請求違約金,未請求遲延利息,可證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有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云云。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因債務1已有約定違約金,且於當事人間未明訂時,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依法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債務1僅請求違約金,未請求遲延利息,係基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使然,而並非是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記載為無,被告所辯未究明債務1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屬謬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三筆借款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並無罹於時效:

1、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於法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得中斷時時效之進行,且於債權人收受法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該中斷之時效始重行起算。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

3、經查,就債務1,原告係請求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且該借款之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而原告早於82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執行終結後,復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開實務見解,則原告就債務1,請求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無被告所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4、另就債務2及債務3,原告係請求逾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雖其時效為5年,然該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81年6月30日及8月4日,而原告於82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執行終結後,被告等7人於96年7月10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呈報原告為已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認為有承認債務,且原告復已於98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債務2及債務3,分別請求自8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及8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被告所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就債務1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違約金為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約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1、按「基於損害賠償法中之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為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參照。

3、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債權人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避免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債權人尚須承擔就實際損害額一一舉證之不利益,故於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本無須再過問債權人實際損害額之多寡。除非被告具體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自應予以尊重。

4、被告雖謂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且以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僅以5年計算即高達900萬元,已近本金之2倍,故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違約金既為原告就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預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自不得僅以法定利率上限,即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違約金本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契約,因債務人不及時履約,拖延5年或10年,致違約金數額不斷累積後,始以違約金高於本金為由,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啻架空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人履約之目的。據此,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均不足採,其顯然未就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依法自不得酌減違約金。

(六)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80,040元及自8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略以:

(一)被告謝杰成於被繼承人陳靜玉96年6月5日死亡後3個月內已開具遺產清冊向管轄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依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原先請求並未附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靜玉遺產範圍內給付」之條件,於法無據。

(二)原告就債務2、3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者,究為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若為約定利息,何以年息為百分之5?若為遲延利息,請求之依據為何?依民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原不以利息之給付為必要,故因消費借貸所應給付之利息必為「約定利息」。對照民法第233條第1、2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可知,所謂「約定利息」應在指約定借用期間內就本金所應支付之孳息而言,已逾約定清償期時,則應另行約定「遲延利息」,若未約定時,則可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由原告所自承債務2、3利息之約定可知,其約定利率均為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即3.625%(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第4頁17行),則應按此約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就債務2應僅算至81年6月30日為止,就債務3則算至81年8月4日為止,清償遲延時則再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或依法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由原告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可知,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可知,原告就債務2、3與陳靜玉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然約定為「無」,應即為「有免除之特約」,此觀原證2就債務1之遲延利息同約定為「無」,原告亦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可證。故原告就債務1、2、3既均與陳靜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顯即不得再就約定利息外更向被告等主張遲延利息之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1違約金之約定係「每月計收」,顯然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原告債務2、3所請求者不論為利息或遲延利息,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利息或遲延利息,縱認被告等仍有給付之義務,在93年1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利息或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已罹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等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就債務1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年息36%,非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達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 之7倍有餘,更為原約定利息之10倍以上,且為連續不斷發生,一年期間之數額高達180萬元,僅以5年計算亦高達900 萬元,已近本金之2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照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中所謂相當之數額之判斷,應就一般之客觀事實,輔以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間之損害或其依照約定為履行後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判斷標準,如有明顯過高時,自可逕為核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債務1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請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併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易男等7人為陳靜玉之法定繼承人,並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

(二)陳靜玉於8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並以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227-1、248、251、335-1、335-1、335-2(此地號嗣已為政府徵收)、335-4、338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陳靜玉及被告等7人就上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三)陳靜玉於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並以同小段214、217、227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且陳靜玉及被告等7人就上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四)陳靜玉於8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80,04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8月4日,並以同小段215、234、245、247、250、257、258、259、335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且陳靜玉及被告等7人就上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五)原告前以陳靜玉積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82年8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277號強制執行案件,嗣經改分案為91年度執字第1743號,原告於91年6月4日收受退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正本。

(六)原告於98年1月16日復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6號強制執行案件,該執行程序因被告等7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確定原告對陳靜玉之前開3筆借款債權存在,目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債務2及債務3,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

(三)原告就債務1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靜玉於8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於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於8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80,04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8月4日,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目前被告等7人均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確定原告對陳靜玉之前開3筆借款債權存在,此有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就上開債務2及債務3,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原告就債務1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被告固辯稱就債務2及債務3未約定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借據,並未約定利息,如聲明參與分配時聲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則因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其聲請,應予准許」,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號法律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可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是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且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乃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並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依被告所述「原告與陳靜玉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陳靜玉就債務2及債務3其約定利率均為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並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係該二筆借款一年內之約定利息為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而就借款期限屆至後逾期未清償該付之遲延利息部份載為「無」,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僅係未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而已,而應適用該項本文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始符當事人真意。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非借貸契約,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無從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定當事人間借貸契約之內容,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不得作為認定當事人間就遲延利息約定之證據,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之借貸契約。查原告與陳靜玉從未約定免除遲延利息,此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訂有清償期得為佐證,原告與陳靜玉既對借款之清償期有明確約定,足見屆期清償自屬重要,倘若陳靜玉遲延清償,竟仍得免除遲延利息之支付,雙方當事人間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豈非淪為具文?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陳靜玉間就債務2及債務3之借貸契約有約定免除遲延利息,其辯稱原告與陳靜玉間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自不足採。又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債務人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38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足見利息不分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均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無疑,是原告債務2、3所請求者不論為利息或遲延利息,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違約金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應係指當事人間未約定按期(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支付而言,惟查,上開債務一就違約金部分係約定「每月計收」,顯然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指之情形有別,尚難援引。次查,按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如前所述,就上開債務1,原告係請求每月計收之違約金,時效應為5年。且該借款之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而原告雖於82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執行終結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時效。其後原告復於98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回溯五年則原告在93年1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利息或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已罹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等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僅得請求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債務1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其中所謂相當之數額之判斷,應就一般之客觀事實,輔以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間之損害或其依照約定為履行後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判斷標準,如有明顯過高時,自可逕為核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債務1約定「按每萬元每月計收三百元之違約金」,按此約定利率計算,則原告就債務1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年息36%,甚為驚人,不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且高達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之7倍有餘,更為原約定利息之10倍以上,尤其係連續不斷發生,一年期間之數額高達180萬元,僅以5年計算亦高達900萬元,已近本金之2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核減至年係率百分之12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三筆借款,即第1筆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筆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