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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趙克達(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華友成
被告
華友真
被告
華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603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小段3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遮雨棚、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即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0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6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1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34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華友成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村 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華友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6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迨訴狀送達後,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華友成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60300號收件、 複丈日期101年12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小段3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遮雨棚、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 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即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0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於102年4月9日具狀追加華友真、華友明為被告,而聲明:「一、被告華友成、華友真、華友明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及坐落同小段3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架造、1層磚造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遮雨棚(即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0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華友成、華友真、華友明應給付原告5,466元,及自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華友成、華友真、華友明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核其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之請求,均仍係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又被告等三人均為原告所主張借用人華根培(即被告等之父)之繼承人,對於系爭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再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要旨謂「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其初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尚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仍難以此謂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

㈡國防部為安定其國軍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訂定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依據該處理辦法分配國軍眷舍房地予提出申請之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居住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華培根於52年間時任第二軍團(現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第五訓練中心少尉行政官,經獲准分配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0號眷舍房地供其居住使用,華根培並於52年7月16日進住, 此有華根培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所提華根培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可稽,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與華根培就民族新村10-3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應於華根培進住該眷舍房地時即52年7月26日成立生效。又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使用上係不可分離,故原告配住民族新村10-3號眷舍予華根培居住使用,自係包含該眷舍所坐落土地亦在借用之範圍內,當屬無疑。

㈢國防部辦理彰化縣民族新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訴外人華根培因同意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乃提出90年7月23日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配住予華根培之國軍眷舍即系爭房屋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願意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尉階28坪型住宅乙戶,並辦理自費增坪至校階30坪型住宅,同時並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購置住宅之簽約、繳款及進住等手續,據此,應可認原告將民族新村10-3號眷舍房地配住與華根培居住使用之借貸目的,於華根培所同意配合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屆至時,即當有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本此規定,國防部已於99年3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民族新村原眷戶應於99年6月19日止完成搬遷, 故原告與華根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於99年6月19日即屬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或已合意於斯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均為華根培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華根培之借用物返還義務。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不因國防部公告彰化縣民族新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而因借用期限屆至歸於消滅,然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華根培既已死亡,原告仍有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昭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及慎重考量,原告謹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備位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0號房屋(即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雖因原有婦聯會捐建眷舍房屋業因年久災損等因素而由華根培重新修建,而有系爭房屋與原配住眷舍房屋建築結構、材質已有不同,而可認有系爭房屋已非原有借用眷舍之情形,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仍為原告配住原有民族新村10-3號眷舍房地與華根培時,所借用予華根培之土地,被告等為華根培之繼承人,基於其等繼承華根培之借用物返還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彰化市民族新村之眷村土地原係屬臺灣省有土地,而早年即已由原告所實際管領使用,此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所列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均係經確認係原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使用者,方會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而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八十五防字第三八一五0號函所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項次拾貳、彰化縣○○○村○號726即為民族新村,其土地權屬為省有, 實際管領者為陸軍,另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彰化縣民族新村土地資料清冊,亦登載系爭二筆土地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省地政處,土地獲得來源為無償使用,此即可知屬民族新村之系爭土地,確為經行政院核定屬原臺灣省有土地無償提供與原告實際管領使用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㈦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貸與人需有借用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且亦非書面要式契約,而僅為要物契約,只需貸與人有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該使用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系爭土地雖目前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原告(實際上為原告管領使用),然此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華根培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並無關係,縱原告非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仍無礙於原告將民族新村眷舍房地交付予華根培無償使用,華根培或華根培之繼承人即應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時,將借用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系爭房屋,因已非屬原公有國軍眷舍,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系爭借用土地,被告等3人自需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拆除騰空,方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否則若未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則被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 即無法達成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之目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訴請被告等3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自需一併訴請被告等3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被告等3人始能夠將系爭借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而自99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均未超過前述不當得利之五年消滅時效,故在上開期間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意旨, 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日常生活機能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綜合考量,原告認為以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年可獲得之不當得利,當尚稱妥適,謹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迄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71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80元/平方公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迄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1,70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800元/平方公尺,則被告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5,466元(計算式:【71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年息*(1+1/2+11/30/12)年=5,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17元(計算式:【78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年息/12月=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固有主管機關國防部得聲請法院裁定後逕為收回房地強制執行之規定,惟該條規定性質上乃係如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兩造如有實體爭執,仍不妨礙兩造提起訴訟請求就實體爭執予以審判之權利,更應不妨礙原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用土地之實體權利主張,當不能因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附此敘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華根培與原告間並非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無理由,蓋被告雖否認華根培或其自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均已明揭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華根培間就系爭土地因分配眷舍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已廢止公用(原告否認),惟此與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屆期終止後,行使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無關連,自不構成被告得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抗辯事由。另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並無由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可能,原告就被告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主張,謹予否認,蓋系爭土地乃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時效取得所有權適用之可能。至於能否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系爭土地既係作為國軍眷舍用地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之規定,其性質即為公用土地,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參見),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系爭土地於作為國軍眷村眷舍用地使用期間,乃為公用財產,並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再者,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就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而為占有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判謂「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見解可參,本件華根培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受配住眷舍,故華根培自係以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華根培及被告均未曾對外表示變更為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要件,故被告不可能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併此論明。

⒊被告辯稱華根培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係國家以同意將原有眷舍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證明文件,並無可採,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經配住之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同辦法第94條「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其戶籍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眷舍管理單位收回另配,該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由上開規定可知,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乃表彰眷戶已經獲分配眷舍之權利憑證,而該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乃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被告所辯系爭眷舍房地所有權讓與,此關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且查明戶籍已遷出,眷舍即應由眷舍管理單位收回改配,完全係對應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故被告辯稱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係表彰原告於分配民族新村眷舍房地予華根培時,即是已將房地所有權讓與給華根培,並無可採。

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理由謂「再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迄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足見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且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 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自此,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衍生之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或註銷問題,乃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早期國軍老舊眷村多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參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其中若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均有核發「撥地命令」及提供原眷戶興建眷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並以此二項文件為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合法公文書。是眷改條例制定後,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含如本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亦闡明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於私法關係上,乃係眷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住眷舍之眷戶曾就國軍眷舍房地有成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利證明文件,而要非被告所辯係眷舍房地所有權權利移轉之證明文件。

⒌被告雖辯稱原公有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應係配住予其母陳美英,而非華根培,其理由無非係以其所提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載○○○村00號眷舍已分配華根培同志眷屬居住,故以此指稱受配住眷舍之人應為陳美英,惟查,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由此可知,國軍眷舍之分配對象乃以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為對象,華根培於民族新村10之3號眷舍配住時為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其方有資格申請分配眷舍,陳美英當時並非遺眷,自無申請及受配國軍眷舍之資格,故原民族新村10之3號眷舍之受配人,並不可能為陳美英,該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上記載○○○村00號眷舍已分配給華根培同志眷屬居住,乃係表明受配住人為有眷屬之華根培,否則若配住人並非華根培而為陳美英,該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上即當具體直接載明受配住人為陳美英,何以竟會記載為華根培同志眷屬,況華根培之眷屬亦不止陳美英一人,如此豈非無特定具體之配住對象,職是,被告辯稱民族新村眷舍之配住人為陳美英,實不可採;況另參酌被告91年7月19日之協議書,其亦記載民族新村10之3號眷戶為華根培,而並非記載為陳美英,足見被告亦十分清楚民族新村10之3號眷舍配住人為華根培,再者,被告爭執民族新村10之3號眷舍配住人並非華根培而為,實無意義,蓋華根培與陳美英均已死亡,無論被告等3人均為華根培與陳美英之繼承人,無論民族新村10之3號眷舍房地之配住人即借用人為華根培或陳美英,被告應均繼承其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借用物返還義務。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華友成答辯:

⒈本件被告所居住之民族新村房屋並非原告所謂之軍公教職務宿舍,更與原告事後變造「團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3條所謂附廚房廁所浴室之國軍眷舍並不相符,其性質亦不相同。

⑴民族新村原始房屋係婦聯會募款興建,分配給被告之眷舍係木造房屋,為原告所自承,該房舍為婦聯會為鼓勵負保家衛國責任之軍人成家,認同台灣,滿足軍人因薪水過低且無屋居住,無法娶妻生子之需求而興建,每戶房屋室內約為兩坪多大小空間,附加一坪多開放式遮雨棚及空地,供眷戶燃燒煤炭煮食及洗澡之用,僅分配給38年後來台具軍人身份者之眷屬,為指定用途募款興建,分配完畢後即屬私有,視同薪水之一部分。該房屋並無原告所謂之大小間,更無廚房廁所浴室等設施,眷口數超過三口(即超過兩名子女者)之眷戶,多分配一戶木造房屋並自行打通使用,分配完畢後即不得再進行分配,縱有多出生之子女眷口,亦不得要求重分配或多分配房屋,眷戶可自行交換房屋,被告因較晚出生,雖家中眷口數已達可多分配一戶之標準,亦僅分得一戶木造房屋,且因被告並非登記在案之眷口,而無法獲得任何補助及米、油‧‧‧等軍眷生活補給物資。

⑵至58年6月30日發給被告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居住證),告知該房屋已分配給被告時,被告之父華根培早已於58年4月1日正式屆齡退伍,如何能構成借貸契約?此種說詞實屬無稽,且該居住證發放之始既已載明「已分配」給被告居住,而非暫分配,更無立下借據,被告自無須再有繼承被告父親權益之理,原告又如何能憑空謬指借用?

⑶61年被告房屋早已改建為土造(即以竹木為框架並填充黃泥土),村內多數住戶(含被告)亦已自行加蓋廚房及圍牆等設施,並改以電爐烹煮食物,原告事後自行補造之眷舍管理表,早已與被告現況房屋現況不符,且住戶皆已違反原告所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8條第4項、第101條第4項之規定,何以未見原告加以取締處罰?且依同辦法第107條規定:「各總部對所管理之眷舍應於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一至二次」,原告竟完全不知被告之房屋早已改建為土造及自建廚房等設施,更令人費解。

⑷被告所屬民族新村房屋,約於65至68年間再次由住戶自費改建為磚造,此期間及爾後民族新村之住戶又陸續自行加建或擴建房屋,甚至有8之1號及8之3號共同平分8之2號原房屋土地並自行加建房屋,或如9之15號孔姓原眷戶將原有房屋讓售他人,自行於村界外土地加建房屋並申請增設門牌號碼9之15號等情事,均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民族新村之房屋相互買賣或讓售他人之情況更是司空見慣,除58年發給居住證之原眷戶外,房屋所有權之轉移均係買受而來,無人繼承之房屋,原告亦無權收回重新分配,村自治會始將其用做辦公室及出租獲取租金做為村務之用,被告之母亦基於使用房屋並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購買10之4號乙戶,上述均已違反原告所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4條不得轉讓轉借或頂租之規定,何以原告非但未能撤銷居住權,反認同其買賣之合法性,進而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原眷戶始得享有權益及第3條對原眷戶之定義規定,將其權益轉由買受人承受呢?如10之6號宋谷華原為無眷單身老榮民,並無入住資格,後購買該房屋並至大陸取得大陸籍妻子,過世後其妻獲輔助購宅款,而非撥發給居住證所載王姓原眷戶。另有鄭百修、張鳳喜‧‧‧等均非在台服志願役之軍人身份,而非原眷戶或38年後來台具軍人身份之老榮民,其分別購買太極新村及民族新村房屋後,亦依原眷戶承受權益之相同條件,購得太極新村改建後房屋,9之15號孔姓眷戶位於村內之原有房屋,更直接讓售給國防部在台入伍服志願役之承辦眷改人員,並由其領取輔助購宅款而非撥給孔姓原眷戶等種種情事,更加證明民族新村之土地及房屋均早已非屬公用,且已完成私有權之取得時效,絕非原告所誆稱擁有所有權之公用財產。

⑸如上所述,被告自有兒時記憶以來,所住房屋即為土造,婦聯會所建木造房屋早已因毀壞而滅失,加上左鄰右舍任意改建增建並向外擴充房屋自由建造之結果,該木造房屋根本不復存在亦不可考,且早已滅失超過四十五年,就算該建物是國軍營房、城壕等軍事要塞,亦在廢止公用之列(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及第2670號解釋參見)。且原告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實際所在位置更是難以界定,為原告所不爭執,更何況該房屋分配完畢後,原告即未再行使過任何領管權,亦無權行使領館權,被告早已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法僅憑一門牌號碼,即指稱被告現有建物之位址為原建物位址,更遑論探究其所有權之歸屬究竟屬誰,或探究應否返還之問題,且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權責管理機關,更不可能以不存在之建物,誆稱其同時擁有土地所有權,進而要求被告拆屋搬遷之理。

⒉被告所居住之民族新村房屋,坐落於系爭38-4、38-55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地目雖為林池,然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5條:「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民族新村原始木造房屋係由婦聯會募款所興建,並交由軍方代為分配,軍方事後補造之眷舍管理表亦清楚載明民族新村【建地】來源係陸軍營地,該土地自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合法用途土地,已非屬森林。嗣後彰化市公所昧於現況編為公園及機關用地,除非經彰化市公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並編列款項徵收或另變更用途外,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且民族新村原始木造房屋經軍方分配完畢並發給被告居住證後,軍方即無權重行分配或異動,亦不曾行使過任何管領力,原木造房屋又早已滅失,陸軍營地更早已不存,自屬公用早已廢止,被告以時效取得房地所有權,自於法有據,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及第2670號釋明:「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參。原告一再爭執該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與公有土地廢止公用之解釋相互抵觸,土地若未經登記為國有直轄市、縣市、鄉鎮鎮市所有,如何能稱之為公有土地?

⒊再者,該居住證並未載明究竟只分配給被告房屋所有權或包含土地之房地所有權,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均將土地納入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基礎,顯見該條例亦間接承認原眷戶已完成土地之取得時效。原告一再辯稱原告房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眷村,然該條例同時規定原告須依法給付被告改建後之房屋,或給付原告輔助購宅款後,原告始有義務搬遷,該條例第21條亦清楚明白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蓋因該改建之住宅若依其成本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眷戶豈有不願承購之理,該條例第1條更清楚明白列示所興建住宅乃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本件竟在原告負責發包及監造下成為高於市價之豪宅,造成所有違占之中低收入戶均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已與該立法之宗旨不符。原告違反該條例所規定之土地計價方式,並違反改建說明會之契約及承諾,又拒絕依契約條件給付被告房屋或改發給原告輔助購宅款,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拆屋搬遷,被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協議書,完全本於尊重【契約】之精神並為配合該條例而簽署,以免原告事後有藉口以被告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進而剝奪被告之權益,並非原告所誆稱有任何借貸或繼承關係可言,原告如何能倒果為因,繆指被告係繼承父親權益之借貸關係呢?且該條例係事後剝奪被告已取得之財產權及財產處分權,自始即屬違憲而無效之規定,被告亦被迫於該條例中非法之沒收條款,無奈之下加以配合,原告又如何能在其違法違約之非法行政下,強詞奪坦要求被告拆屋搬遷?而原契約因原告不履行給付義務,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獲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非屬行政契約之確定判決,被告認該改建認證書僅為用來確認被告是否願將房屋交由原告告改建之意見調查,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要求原告拆屋搬遷,就算該契約關係曾經存在,亦早已因原告之違約拒絕給付及被告之主張無效而不復存在。

⒋原告所提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宣稱於51年12月31日最終修正公佈,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不符,係事後偽造或變造而來,不具有證據力。其所誆稱被告之居住證即為借貸契約則更不可採,因發給被告居住證當時,原告父親早已退伍,根本不可能構成借貸契約,且被告係因該居住證遭被告註銷(作廢)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認該居住證為借貸證明文件,自應以該憑證正本直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怎可能先行註銷其債權憑證,事後再來牽扯不清呢?退萬步言,就算該居住證不是居住證而為借據,原告既已自行將借據作廢,又如何能事後再來追討呢?且豈有將借據正本交由借用人留存,被借用人卻毫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之理。

⒌原告又以該偽證據第89條偽稱會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份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所眷舍一戶,然被告父親除獲頒榮譽國民證外,被告並未見父親有此證件,而為發放米糧補給品或代金之備役軍人眷屬身份補給證,則從未有此登記欄,此類規定顯係現在才有,不可能存在於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果真有此證件,原告應當庭提出,而非事後再來偽造,又縱假設有此註記,則皆屬原告單方面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向原告借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始即無權且從未依該偽證據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房屋行使過任何處分權或管領力,該偽證據第83條所謂之眷舍亦與原告獲配之木造房屋並不相符,被告房屋自不屬於該偽證據所謂之眷舍,又假設該偽證據為真實,亦足證被告房屋並非該辦法所管轄之眷舍或該辦法早已廢止施行。婦聯會之指定用途募款興建並分配給被告之房屋,竟在原告顛倒是非之空言下成為捐贈給國家之財產,那麼在台灣所有慈善單位之個別獨立募款,豈不都成為國家財產,政府豈不隨時都可以捏造名目加以沒收?況滅失之國有財產如軍事要塞之城壕,人民皆可因占有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更何況是分配給被告且早已滅失之房屋。原告所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修定通過,對於已分配給被告且被告母親早已於52年進住並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根本不生影響,且國有財產如公有土地,本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1號及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見),已滅失之國有財產,更不可能有成立任何借貸關係之可能。原告更進一步改辯稱,依其61年事後所補造之眷舍管理表所載,被告父親係於52年進住,故於52年即成立借貸契約,則更屬無稽之談,若果真如原告所言52年已與被告父親成立借貸契約,又何必於58年發給被告居住證來告知被告房屋係已分配給被告,而非分配給原告父親?原告純係依婦聯會募款興建房舍之目的,代分配該木造房屋而已,自然要將房屋所有權分配給被告,而非分配給軍職人員。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權依其偽證據第94條收回重新分配,至於原告發放居住證當時所自稱之陸軍眷舍,則僅為使於列冊發放米、油等眷補物資之用,被告父親亦早已退伍,無礙於被告已取得之所有權及占有之事實,亦無礙假設其為公用,卻因該木造房屋之滅失,及陸軍營地之不存在,而屬廢止公用之法理。

⒍原眷舍於52年被告母親進住時,房屋的所有權即屬被告母親,因為該眷舍52年係分配給被告母親陳美英,詳如原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房屋所有權即為被告母親陳美英,原來眷舍是木造屋,自然毀損後,被告母親陳美英將其改建為土造並加建廚房跟圍牆,因被告年幼不敷記憶,被告為55年出生,記憶中被告在2、3歲時即無木造屋的存在,若被告是善意占有應係自65年以後起算10年之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是惡意占有亦為75年後起算20年之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母親陳美英於85年過世,被告為陳美英之繼承人,母親過世後取得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因為建物改建皆係由母親出資興建。就土地部分被告係繼承母親的占有,建物部分係繼承被告母親之所有權,陳美英的繼承人有被告及被告二位姐姐華友真、華友明。

⒎被告華友真、華友明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管領力,故原告追加華友真、華友明為被告並非合法。至於被告華友真、華友明就系爭房屋有無繼承權,必須要完成法律行為的法效意思始生繼承問題,該二位被告對系爭房屋僅有占用,並無繼承之事實。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華友真、華友明答辯:被告之父親華根培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不記得被告之父親華根培於何時配住宿舍,木造房屋是於被告讀國小時改建為磚造房屋,大約是60年代左右。因被告華友成個性霸道,系爭房屋皆係由其居住使用,被告二人無從置喙,拆除與否均與被告二人無關,況被告二人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亦於91年至鈞院公證辦理拋棄繼承。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原告91年10月25日(91)品裝字第10548號令、 華根培書立之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2月9日交屋作業通知書、 原告99年3月1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8月31日申請書、 國防部99年3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防部100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申報地價查詢表、戶籍謄本、 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八十五防字第三八一五0號函所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節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彰化縣民族新村土地資料冊等件為證,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於52年間任第二軍團(現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第五訓練中心少尉行政官時獲配彰化縣彰化市○○○村00號眷舍,該眷舍原為木造房屋,嗣該眷舍幾經改建後,現為坐落系爭38-4、3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村00○0號,原木造房屋之眷舍業已滅失, 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有本院10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⒈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⒉被告華友成得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其初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尚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仍難以此謂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雖辯稱其父親華根培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及改建前之木造眷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之內容,其當事人欄記載為「華根培」、配舍或購宅時服務單位職級紀錄為「第五訓練中心少尉行政官」、眷村名稱為「民族新村」、現住眷舍地址為「彰化市○○里00鄰○○○村00○0號」、進住日期為「52年7月26日」,及就眷舍狀況登載51年4月建造、木造、公建7.5建坪、自建2.5坪、建地來源「陸軍營地」、眷舍等級「丁」等情,而原告製作之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乃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告華友成於90年7月23日曾代理其父華根培就其父華根培於同日書立之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再提出於國防部,而該申請書內明載『本人華根培是民族新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彰化市○○里00鄰○○○村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份,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決無異議:‧‧‧‧。』, 又系爭38-4、38-55地號土地現為國有土地,前於43年1月15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所有,嗣於70年12月26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於77年2月12日將所有權人更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又於88年10月19日因精省而移交中華民國接管,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國防部所有,並於93年間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嗣後國防部因無使用需求,為將系爭土地點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由該署同意委任其辦理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予該署等情,有上開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認證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年7月1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情,具見該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內容亦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之獲配民族新村眷舍,係原告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乃提供管理房舍及其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借用而管領之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居住或建屋居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間就原配住之眷舍及該配住眷舍、自建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均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雖原配住之眷舍因嗣後經改建而滅失,然就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否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辯解,尚難採取。

⒊次查, 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於90年7月23日所書立並由被告華友成代理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既載明「本人華根培是『民族新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改建基地改(遷)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已充分寮解原眷戶得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亦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彰化市○○里00鄰○○○村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二、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具見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與原告間就上開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已合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屆滿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係民族新村原眷戶,前已出具90年7月23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太極新村改建後住宅,並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嗣其權益於91年10月間經國防部准由被告華友成承受。其後太極新村改建基地完工,經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陸續於99年1月12日、99 年3月2日及99年4月6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之交屋作業,被告華友成均未配合辦理, 且於99年8月31日向國防部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為國防部所否准。被告華友成再經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通知補辦交屋作業,仍未據辦理,即屬不同意改建,嗣國防部復註銷華根培眷舍居住憑證及被告華友成承受其父華根培之權益,被告華友成不服該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華友成繼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起訴,被告華友成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又主管機關國防部業以99年3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一、彰化縣『中興新村』、『民族新村』及『民生新村』等3村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地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搬遷日期:自99年3月20日(星期六)起至99年6月19日(星期六)止。 三、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乙節, 亦有該公告在卷足憑,是堪認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最後搬遷之日即99年6月19日終止。

㈢被告華友成得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此於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甚明,具見國有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必須依徇上開法定程序為之,非可輕言廢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華友成稱辯系爭土地早已廢止公用,而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及第2670號解釋之意旨,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故系爭土地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云云,惟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土地且業經依法定程序廢止公用,其該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況且,經查系爭38-4、38-55地號土地實為非公用土地,且經配合都市計畫辦理使用分區之編定,系爭38-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份公園用地、部份機關用地,系爭38-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系爭土地僅係經國防部無償借用,俟國防部完成地上物拆除且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剔除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函請地方政府辦理撥用事宜,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臺灣省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被告華友成所提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102年7月1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考,益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非公用土地正循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財產之撥用法定程序辦理撥用,是就系爭土地而言,並無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670號解釋之餘地,被告華友成辯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洵屬無據。

⒉被告華友成另辯稱原眷舍於52年係分配給被告母親陳美英,,房屋所有權即為被告母親陳美英,原來眷舍是木造屋,自然毀損後,被告母親陳美英將其改建為土造並加建廚房跟圍牆,若被告是善意占有應係自65年以後起算10年之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是惡意占有亦為75年後起算20年之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母親陳美英於85年過世,被告為陳美英之繼承人,母親過世後取得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因為建物改建皆係由母親出資興建,就土地部分被告係繼承母親的占有,建物部分係繼承被告母親之所有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取得,況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被告華友成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查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母親陳美英已分別於91年2月9日、85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被告等於父母死亡後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僅就其父親華根培所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應享有之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部分於91年 7月19日協議由被告華友成一人單獨承受,並將此協議書提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此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磚造房屋究為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出資建造或母親陳美英出資建造,兩造均各執一詞,即原告主張係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所建造,被告華友成則抗辯係被告等之母親所建造,然被告等之父母均已死亡,無論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所出資建造,抑或被告等之母親所出資建造,依法被告等均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該使用借貸期限業經合意於主管機關國防部公告之最後搬遷日即99年6月19日終止,已如上述,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即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依該法條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等之父親華根培既已死亡,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該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既經建有系爭房屋,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始克達成返還土地之目的,是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而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99年6月19日終止,已論述如上,則被告等自99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6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有據。又按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系爭38-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份公園用地、部份機關用地、 系爭38-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位處八卦山風景區內八卦山大佛附近,並非位於都市鬧區,出入交通尚非便捷,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認原告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並無不當。

⒉次查,系爭38-4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迄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71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80元/平方公尺, 系爭38-55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迄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1,70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 800元/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被告等占用系爭3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5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7平方公尺,則被告等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2年6個月又11天)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9,035元【計算式:(71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年息×(2+1/2+11/365)年=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等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17元【計算式:(78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 %年息/12月=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核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466元, 並未逾越上開其得請求9,035元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5,46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317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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