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林秀月
- 被告
-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霞
- 被告
- 周采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告
- 彭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追加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均係因社區管理費是否重複繳納而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又原告於訴訟之初,即為追加聲明之主張,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彭子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觀東帝國社區內之住戶,被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及被告彭子賢、周采蓁前於97年間,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94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36,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則於98年3月間,以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7年12月6日曾繳交94年度全年之管理費12,000 元,並曾於99年6月17日繳納管理費6,000元,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彭子賢及周采蓁等均未查明,亦善盡保管文件之責,致原告名下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執行拍賣,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重複繳納之管理費36,000元,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288 元,與因股票被強制執行所受之股價波動損失及利息、精神慰撫金163,712元,合計為20萬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被告彭子賢、被告周采蓁等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6日確實有繳交94年度1整年之管理費12,000元,99年6月17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則係99年3至8月間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采蓁則以:
1、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為其他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規定。準此,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自應依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⑵、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認為被告等人無權以強制執行方式向其強行扣繳36,000元之管理費為由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溢收款之訴,此業經原告本人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開庭時確認在案,故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上開36,000元之管理費。另查,早於97、98年之間,本件被告之一觀東帝國管委會亦曾以本件原告積欠管理費36,000元為由,而於本院對原告(當時原告名為林亭妤)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嗣歷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認定觀東帝國管委會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確定判決書可證,故觀東帝國管委會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不論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此,特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次查,被告周采蓁等自然人並非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主體,故原告向被告周采蓁等自然人訴請返還管理費,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管理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管委會自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之一觀東帝國管委會係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管委會,且並以該管理管委會之名義開立銀行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故該管理管委會實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此乃觀東帝國管委會為何能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提起上開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以該管理管委會為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故可知該管理費實際上係由觀東帝國管委會所收取,而與被告周采蓁等自然人無涉。從而,原告向被告周采蓁等自然人起訴請求返還管理費,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子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前於97年間,以原告積欠94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36個月之管理費36,000元為由起訴請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觀東帝國管委會36,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惟原告於97年12月6日曾支付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94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仍於98年3月3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受償執行費288元、債權原本36,500元、利息及違約金5,267元,合計42,055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社區管理費收據單據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關東帝國管委會依本院97年度竹小字第2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共42,055元,其中本金部分36,000元,利息部分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5日受償日止計5,267元,訴訟費用部分500元,執行費部分288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原告於本院97年度竹小字第27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12月6日曾支付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94年度管理費12,000元,已如前述,則於前開清償範圍內,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對原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是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依原確定判決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4,000元(36,000-12,000=24,000),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超出上開金額受領之本金12,000元及以上開金額計算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清償日止之利息1,101元(12000×10﹪×335÷365=1101)部分,即屬因故意而超額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就執行費用288元部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之一切費用,且此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關東帝國管委會並未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在24,000元範圍內部分之執行費,乃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關東帝國管委會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12,000元部分之執行費84元(12000×7/1000=84,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則為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因故意超額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觀東帝國管委員給付之金額為13,185元(12000+1101+84=13185);至逾12,000元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觀東帝國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繳費日期及繳交月份均非屆於94年1月至96 年12月間,無從認定原告嗣已就其餘欠繳管理費為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重複清償之情事,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彭子賢、周采蓁二人共同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係由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收取,縱被告彭子賢、周采蓁曾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抑或財務委員,然被告彭子賢、周采蓁二人僅係代為收取或管領管理費,並無受有利益,且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國晏,亦非被告二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彭子賢、周采蓁二人應賠償或返還上開溢納之管理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失利益之範圍,既以前揭規定者為限,則債權人是否受有該項消極之損害,自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股票於遭強制執行期間屬起漲階段,因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致損失價差及利息,並致其精神上受損,合計受有163,712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損失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股票價差、利息及精神上之損害。此外,原告被扣押拍賣之股票價款,於清償債權人即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後,本院已將剩餘價款11,979元發還原告等情,有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前開股票被執行時屬起漲階段云云,然債權人於其債權未獲滿足前,本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求償,且股票價格之漲跌,股市之榮枯,並非原告買賣股票當時可得準確預期,且股價是否每年上漲,乃極不確定之事;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必以高於買價之金額將股票賣出,或在系爭股票遭扣押期間股票最高價時即會做出正確判斷賣出股票。另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財產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彭子賢、周采蓁等給付股票價差、利息及精神慰撫金計163,71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給付13,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3 條之3 、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