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鍾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傑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蕭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參加人
- 劉美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B1、B2、B3、B4、C1、C2、C3、C4、D1、D2、D3、D4、E1、E2、E3、E4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者,不另載地段別)之水泥路面(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刨除,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先後於107年6月22日、107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二、三,如本院卷一第204、243、244頁)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8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面積68平方公尺)刨除,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案二第41-50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22日,將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1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6-99頁),原告請求被告將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刨除,將該土地下方之排水溝、排水孔、排水管拆除,將影響劉美瑞自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劉美瑞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98頁),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刨除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拆除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1原告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100年之前均未有鋪設水泥路面,其上之溝渠亦為土溝,惟被告於100年間起無權占用該土地鋪設水泥、設置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被告對於上開設施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刨除與拆除之處分權能。2被告就上開鋪設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蓋0000-0地號土地上,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認定,僅於設有柏油鋪面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部分)符合既成道路成立要件,而原告本件並非主張拆除上開既成道路鋪設之柏油,而係針對未鋪柏油、被告於100年私自鋪設水泥、設置排水溝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主張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土地,二者分屬0000-0地號土地中之不同位置。本件並非既成道路認定與否之爭議,被告卻引用多則既成道路相關判決,進而辯稱無須拆除其私自鋪設之水泥與設置之排水溝,顯屬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之水泥路面刨除,拆除設置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被告無權占有0000-0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即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31日回溯5年即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元、160元、160元、224元、224元、224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被告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每年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34天):996元(計算式:68×160×10%×334/365=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2,176元(計算式:68×160×10%×2=2,176)。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3,046元(計算式:68×224×10%×2=3,046)。
⑷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31日):129元(計算式:68×224×10%×31/365=129)。
⑸以上合計6,347元(996+2,176+3,046+129=6,347)。3另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7元(計算式:68×224×10%÷12=127)。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刨除,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排水溝渠,並無理由:10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於被告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為水泥材質,並具備水泥溝渠之型態,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因有溝渠有破損之情形,僅將原本舖面修平,故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之道路、排水溝渠,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2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包含目前之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其南側之部分為既成道路,經新竹縣政府於69年間函囑竹北地政事務所前往實地測量,俟於70年間將所測之既成道路部分,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故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道」,並經新竹縣政府編定公告確定為「交通用地」,該既成道路業經審查完竣,亦已辦竣分割測量及辦妥分筆及地目變更登記,暨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復為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築指示線所臨道路。原告雖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就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原屬灌溉排水溝渠之1795-1地號土地因自70年間已作為道路使用,遂改道由1801-1、1800-1、0000-0、0000-7等地號土地經過,是0000-0地號土地內之溝渠屬於共用排水溝渠,亦具有以供公共排水為目的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拆除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排水溝,均無理由。30000-0地號土地具有上開通行、排水之功能,業經新竹縣政府所認定,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亦無阻止情事,則繼受該土地之原告應容忍通行,原告強令拆除既成道路路面及排水溝,自己獲益甚少而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不能允許。4被告僅通行既成道路、使用公共排水溝渠,並非新設道路溝渠,原告請求被告剷除0000-0地號土地之路面及排水溝暨返還土地等,應無從准許。另被告就0000-0地號之既成道路土地有通行、管線安設、過水權存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3條後段、第779條第1、4項之規定,原告自有容忍被告通行及設置管線過水之義務。
(二)此外,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且0000-0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非僅被告使用,故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00-0、0000-7、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26頁至第229頁)。
(二)被告原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6頁)。
(三)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該土地中柏油路面部分屬於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50巷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30頁)。
(四)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將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四、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拆除之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排水溝、排水孔及排水管,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如被告對上開工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之0000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即該土地除鋪設柏油部分以外部分),被告可否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作為占用之法律上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該土地下埋設之排水溝、排水孔及水管,有事實上之處分權:1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0000-0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是水泥地,部分是柏油之既成道路,水泥地下方設有排水溝渠,連通與0000-0相鄰之0000-7、1800-1、1801-1等地號土地,是供該等土地及相鄰土地公共排水之用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再依附圖一之測量結果可知,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部分舖有柏油路面,編號A2、B2、C2、D2、E2部分於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溝渠,而編號A1、B1、C1、D1、E1、A2、B2、C2、D2、E2、A3、B3、C3、D3、E3部分則鋪有水泥地面,其中編號A2、B2、C2、D2、E2雖於土地下設有排水溝渠,亦於排水溝渠上方蓋有水泥地面。上開0000-0土地之現況,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第24頁、第94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20000-0地號土地下方排水溝之設置,係因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7-2-0-015給排水路原設於1795-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已於70年間配合道路改善改作為道路使用,故當時係由道路改善單位以土渠方式遷移至0000-7、0000-0、1800-1、1801-1地號等土地,以確保下游農田灌溉所需,此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7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該水路因0000-7、0000-0、1800-1、1801-1地號等土地皆為私有,在未取得同意書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皆以土渠方式維持水路照舊使用;至於現況水路0k+65至0+118處約53公尺之內面施工及加蓋均非該會興建,且依法需先向該會提出水利建造物使用申請,始得使用,且申請人並應負該建造物維護管理責任等情,亦為該函文所明示。依上可知,0000-0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溝,雖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管理,且自70年間存在迄今,惟該排水溝之外觀、型態(包括排水溝之內部表面、上方水泥地面)已與設置時不同,亦非該會所變更。3原告主張0000-0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之地貌變更,係被告於100年起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設置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地上物。被告則抗辯0000-0地號土地內之排水溝,在其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前即係水泥建造,故其對於水泥部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5年8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即已設置有排水溝,雖從航照圖中不能辨識排水溝之材質,但該排水溝上方並未設有舖面,自上方即可望見排水溝內部等情,顯與排水溝設有水泥上蓋覆蓋內部之現況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97頁、第133頁);再比較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及100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0000地號土地於96至100年間增建藍色屋頂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且於同一期間,0000-0地號土地亦鋪設顏色相同之水泥地面,復參諸被告陳稱0000地號土地皆由0000-0地號土地出入等陳述,足認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舖面,係於96至100年間,被告為便利0000地號土地之出入,於鋪設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舖面時,一併於0000-0地號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出入通行,而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稱排水溝內增設之水泥工作物,亦為被告於此時期一併設置。從而,應認為0000-0地號土地雖本有排水溝之設置,但被告對於96至100年間,於0000-0地號土地上增設之水泥路面、路面下增設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被告辯稱100年時僅因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水泥溝渠或舖面破損,而將舖面修平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二)被告不得以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但得於該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再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其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類似相同性質之公共水路流經之既成水路,仍應類推適用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路面,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部分屬於既成道路,現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管理養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利用,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年9月6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先堪認定。次查,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C2、D2、E2所示部分下方埋設之排水溝屬於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7-2-0-015給排水路,為下游農田灌溉所需,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前揭函文可證,且該排水溝因可供柏油路面部分既成道路排水,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初步判斷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亦經湖口鄉公所人員於本院107年6月22日勘驗程序中陳明,則應堪認該排水溝亦符合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屬於既成水路,然其範圍應僅限於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C2、D2、E2部分。從而,0000-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僅限於鋪設柏油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之部分及設有排水溝之A2、B2、C2、D2、E2部分。被告雖抗辯0000-0地號土地係因被劃為既成道路,始自0000地號土地中分割,且其地目為「道」,並經新竹縣政府編定公告確定為「交通用地」,應認該土地全部皆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云云,惟0000-0地號土地除上開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部分,及設有排水溝之部分外,難認有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之情事,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又使用地類別屬於區域計畫法為管理土地利用,授權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自不得逕以「交通用地」之類別,即認定該土地全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2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或水路過水,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亦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除道路或水利主管機關,基於促進公眾利用通路通行、水路過水之目的,而為必要之維護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就該土地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固為0000-0地號土地隔鄰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惟就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被告亦僅能立於與不特定民眾相同之地位,利用上開既成道路通行或既成水路通水,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亦不得以之作為占用0000-0地號土地,設置水泥路面、排水溝、排水孔及水管之法律上權源。3至於被告抗辯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又因0000-0地號土地為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0000-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縱認不適用民法第789條,其自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0地號土地至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50巷,屬於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處所,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亦得通行0000-0地號土地等情;及抗辯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因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且因設置於0000-0地號土地下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而對於0000-0地號土地具有管線安設權等情,皆係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人車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或該地號之排水管線應如何連接公共管線之問題,自應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第786條之規定認定之,與上開既成道路、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否,與存在位置之認定要屬二事。另查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B1、B2、B3、B4、C1、C2、C3、C4、D1、D2、D3、D4、E1、E2、E3E4部分,經本院於後述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於移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參加人前,有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原得以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作為占有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三)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已無理由。況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B2、C2、D2、E2部分之排水溝渠,屬於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7-2-0-015給排水路,為下游農田灌溉所需,已如前述,該水利設施之設置對於周遭土地之農業利用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顯然將影響水路之暢通,原告本件行使權利,已對利用該水路灌溉、排水周圍居民之生活及經濟造成威脅。況且,依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亦係經由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旁之溝渠,往南側德興路350巷排放,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則原告自身亦利用同一排水溝渠排水,其請求被告將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C2、D2、E2部分土地下方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拆除,實係損人而不利己。又原告雖主張其於0000-7地號土地上已種植蔬菜,計畫於0000-0地號土地擴大種植面積等情,惟其既另為0000地號土地旁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3筆土地皆為農牧用地,且面積分別為1,033平方公尺、2,018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6至第229頁),卻選擇於面積僅120平方公尺,並為道路用地之0000-0地號土地種植蔬菜,雖不可謂無利益,但經比較衡量與上開社會利益後,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為法所不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告於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路面,及該土地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被告分別以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作為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屬於有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償金,而被告通行0000-0地號土地,即屬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則縱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解釋為請求被告行使通行權之償金,原告本項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及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其得以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等水泥構造部分,屬於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刨除,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16建號建物出賣予參加人,並於108年2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反訴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反訴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揭土地建物之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到無法通行鄰地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時,既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確認利益,程序上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㈠狀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46頁)所示甲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反訴原告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嗣經本院先後於107年6月22日、107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後,反訴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反訴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 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反訴原告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反訴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反訴原告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等情,有民事反訴補正起訴聲明暨本訴答辯㈥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反訴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一)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鄰,南側與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德興路間,有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針對0000-0地號土地,提起本訴,強欲剷除路面及排水溝,又於該土地上設置土石障礙物妨礙反訴原告通行;而針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亦刨除原有之平坦路面,造成路面顛簸且高低落差達14至20公分,使機車難於通行,汽車底盤零件易遭磨損,底盤較高之小貨車卸貨時縱勉強通行,亦無法駛入0000地號土地倉庫而需人力搬運,反訴被告復於該通路臨德興路處放置桶狀物品等障礙物,顯在阻礙人車通行。故0000地號土地,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
(二)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該次分割即係為將屬於既成道路之0000-0地號土地自原0000地號土地中分割而出,且0000-0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指示線所臨之道路,實際上亦為出路所必須,反訴被告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係由南側之0000-7地號出入。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通行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實有所據,反訴被告自應容忍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詎反訴被告竟於本院勘驗現場後故意在0000-0地號土地南側設置土石障礙物強行於交通用地上佯稱栽種阻害通行。又0000地號土地附近公眾排水溝及電線桿等管線均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為因應該處住戶之水、電、瓦斯等民生所需,實有通過該土地設置各該管線之需要,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亦係往南設置灌排溝渠與南邊之公共排水溝連接,且北側之溝渠屬於北側光復圳7-2號池「主給水路」,自不得排放廢水。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於00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亦屬有據。
(三)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較反訴被告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F2、G1、G2、H1、H2部分,或附圖三所示編號J1、J2、K1、K2、L1、L2部分之面積小,自應較宜通行、過水及設置管線。又新竹縣竹北市德興路378巷為死巷(該巷道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之範圍內所示),兩造房屋之大門均係面對南側之德興路350巷,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亦係經由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溝渠往南側德興路350巷排放,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得藉北側農牧用地德興路378巷以至公路,阻礙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南側之交通用地德興路350巷以至公路,並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反訴先位訴之聲明所示。退萬步言,倘認反訴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如反訴備位聲明。
(四)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⑵反訴原告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2反訴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同段第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⑵反訴原告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0000地號土地北方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即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78巷以通行至德興路,非屬袋地,反訴原告及參加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
(二)縱認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反訴原告稱本案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然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原因係「逕為分割」,意指政府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並非同一般情形係土地所有人因自己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此即不符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即當事人於讓與或分割時,通常已可「預見」袋地之形成,自然可以期待其須自行安排解決的方法,蓋於逕為分割之情形並非當事人所得預見,是本案並無該條之適用。
(三)關於「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0000地號之用電位置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本應通行德興路378巷至德興路,該巷道之現況已足供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對外通行使用。若採此方案,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反訴被告所有現未加利用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三即道路邊線平移所示,J1(30平方公尺)、K1(36平方公尺)、L1(57平方公尺)之3米寬面積範圍,總計123平方公尺,雖通行面積較通行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大,然該處既已為德興路378巷,得避免另闢道路改變土地現況,且可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未至影響反訴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是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方符合比例原則,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倘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由於反訴被告於0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7地號土地已種植蔬菜,並計畫一併使用0000-0地號土地以擴大種植面積,無奈遭反訴原告逕自鋪設水泥地供貨車通行,若使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將大幅影響反訴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又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為農舍,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亦即不得因反訴原告擅自於農牧用地上蓋建廠房使用常需有大型貨車進出,即得為此主張通行範圍為5公尺,是本件通行之寬度,以農用機具及農用貨車而言,3公尺寬即已足,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5公尺範圍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反訴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可接受之範圍為自0000-7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東3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位置為通行範圍。
(四)此外,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之要件不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未舉證證明非通過反訴被告之土地即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且倘若得設置,就設置於何處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亦未舉證。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否有安裝管線之需求,當非無疑。再者,0000地號土地上之2816建號建物之位置確實較接近北方,包括用電位置及門牌位置亦同,北方亦有1802-1地號土地之溝渠可供排水,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指出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並非不得排放廢水至1802-1地號土地之溝渠,僅須事先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即可,而北方土地(即1793、1791等地號土地)現況亦為農地,可徵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並非必須通過反訴被告之土地方得以排水,更證0000地號土地往北方排放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五)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被告為0000-0、0000-7、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反訴原告原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三)000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4月9日自同段0000地號中分割而出。
四、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0000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有無理由?
(三)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2經查,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及德興路350巷皆未相鄰,該土地與德興路間,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德興路350巷間,有0000-0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皆為反訴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此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0000-0地號土地中,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之部分屬於既成道路(即德興路350巷之部分路面),惟該土地其餘之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是0000地號土地雖與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D1、E1部分相連接,仍不能認其連通德興路350巷。至反訴被告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北側可連通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78巷,並自該巷道通往德興路云云,查0000地號土地與德興路378巷相鄰,且該巷道於107年10月5日本院履勘時,可自德興路通至1800或1801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依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德興路378巷連接德興路之路口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遭放置桶狀障礙物,且該處之路面亦遭刨除,致路面產生高低落差,有阻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5至第27頁),且反訴被告對此則辯稱:伊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機能,使用、收益、處分土地等語,顯然反訴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其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德興路。參以德興路378巷為死巷,此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該巷道復自0000地號土地旁,延伸至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足見該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從而,反訴原告轉讓予參加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非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周圍地聯絡至公路之必要。
(二)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皆有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經查,000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若自該土地排出用水至鄰近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7-2-0-015給排水路(即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C2、D2、E2部分),因該排水溝渠與0000地號土地並無相連接,則反訴原告及參加人若非通過反訴被告所有之0000之1地號土地,顯然無法將水管連接該水路。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尚得經由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1802-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排水,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訴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亦係經由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旁之溝渠,往南側德興路350巷排放,足見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地勢,係北側1802-1地號土地附近較高,而南側0000-0地號土地附近較低,若要求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北側排水,毋寧是違反現有之地勢而為,顯然需費過鉅。故應認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其雖能另行設置排水管線,但需費過鉅等情屬實。又除排水管線外,應認0000地號土地尚有對外連接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必要,亦得一併請求設置。反訴被告固抗辯0000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應無設置其他各類管線之需求,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農業用地並不排除作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倉儲設備等設施使用,是仍有需要設置前揭管線之可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除得向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外,並得向周圍地請求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
(三)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得於0000-0地號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反訴被告並不得妨礙之: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即與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50巷不相毗鄰,而造成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亦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及參加人自僅得通行0000-0地號土地,不得捨此不為,而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雖抗辯:0000-0地號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係「逕為分割」,意指政府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並非同一般情形係土地所有人因自己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當事人無法預先安排解決通行問題,參諸立法理由,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0000-0地號土地係因該地上存有既成道路,而須將地目自「田」變更為「道」,始由地政機關逕依新竹縣政府69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95736號函文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此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第51頁),依上開事實經過,0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僅係土地筆數及地目之變更,而不涉及所有權人之變動,是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為分割後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後兩筆土地經分別讓與後,0000地號土地始形成袋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此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割後,仍可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預先安排解決,故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3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於先位聲明係主張其對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反訴被告對此則抗辯稱縱認反訴原告有權通行0000-0地號土地,亦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為通行之範圍等語。經查,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部分(即鋪設柏油部分),固為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350巷之一部分,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就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是否有通過該部分土地進出0000-0地號土地乙節,自本件反訴兩造間之攻防情形觀之,其法律關係於兩造而言仍屬不明確,故有確認利益。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C4、D4、E4部分既屬於既成道路,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則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過該部分土地通行至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當不致造成反訴被告額外之損害。而0000-0地號土地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部分,因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其位於0000地號土地現有之出入口前方,土地形狀狹長而與前揭既成道路相鄰,若反訴被告僅提供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範圍供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禁止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另側,顯然不切實際,難謂為通常之使用;參以0000-0地號土地本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臨路部分,本院審酌土地使用之目的與通行習慣,認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通行方案,核屬妥適允當,應予准許。4又0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有通行周圍地即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反訴被告應負有容忍反訴原告及受讓土地之參加人通行之義務,如反訴被告妨礙反訴原告及參加人行使通行權,反訴原告及參加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不得於系爭反訴原告得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堪認符合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對外通行道路,並有效使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5另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對反訴被告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反訴原告及參加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架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亦較安設於其他土地,對於反訴被告損害最小,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反訴被告二次損害,是反訴原告一併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及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於0000-0地號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欲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反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反訴原告及參加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反訴被告應供反訴原告及參加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反訴原告通行之反訴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反訴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