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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財榮

      傅晟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財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傅晟爝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傅財榮與傅晟爝之鄰居黃兆友(為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有變賣蜂箱之管道而計畫竊取他人所有之蜂箱,先告知傅財榮,傅財榮復邀傅晟爝一同參與,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由傅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傅晟爝及黃兆友,至高雄市美濃區圓山街觀音山腳下,共同徒手竊取陳從所有蜂箱42個搬運至自小貨車後車斗內,連夜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由黃兆友以每個蜂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給不知情之陳明仁,得款共10萬5000元,黃兆友並給付6000元車資給傅財榮,另朋分傅財榮、傅晟爝2人各3萬元,傅財榮又分給傅晟爝3000元。嗣陳從發現其蜂箱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5年9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北產業道路旁空地起獲陳從失竊之蜂箱42個。

二、案經陳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4至3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不知情之購買者陳明仁、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偵卷第13至18、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9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47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05年8月30日報案三聯單、員警製作之作案車輛逃離路線圖、ETC車輛通行紀錄、高雄市○○○○○○○○○000○0○0○○○○○○0○○000○0○00○○○區○○街○○○○○○○○○○0○○○號0000-00號貨車相關之影像共16張、國道三號監視器截錄與車號0000-00貨車相關之影像共2張、ETC電腦調閱通行紀錄擷取影像1張、監視器拍攝1876-E5自苗栗返旗山之截錄照片共2張、本案遭竊「蜂箱」尋獲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7、13至22、25至29頁;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傅財榮、傅晟爝與黃兆友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故核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傅財榮、傅晟爝與黃兆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執行刑9月確定(稱甲執行刑);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稱乙執行刑);上述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晟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稱1罪)、97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稱2罪)、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稱3罪)、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稱4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稱5罪)、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稱6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稱7罪),上述1至7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下稱A執行刑);後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稱8罪)、97年度審訴字第49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稱9罪)、9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稱10罪)、97年度審訴字第55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稱11罪),上述8至11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後經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0號撤銷原裁定,改定執行刑5年確定(下稱B執行刑),上述A、B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5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傅晟爝於105年3月13日假釋之時,上述A執行刑已於103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結夥行竊,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蜂箱4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傅財榮身為傅晟爝之父親,不思以身作則,竟邀約被告傅晟爝結夥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傅財榮自承與共犯黃兆友為友人關係,經黃兆友向傅財榮提議後,進而由傅財榮邀約傅晟爝結夥行竊,主要接洽及決定朋分銷贓款項金額,係由傅財榮與黃兆友決定,傅晟爝則係聽從傅財榮指示之角色分工(見院卷第68反面、69頁),及參以被告傅財榮自陳國中畢業、家境狀況貧窮;被告傅晟爝自陳高中畢業、家境狀況貧窮等語(見院卷第7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是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傅財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得蜂箱42個由黃兆友變賣得10萬5千元,黃兆友分給我3萬6千元,我分了3千元給傅晟爝,我本件共獲得3萬3千元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被告傅晟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變賣蜂箱後,黃兆友給我3萬元,傅財榮給我3千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故認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蜂箱42個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其變賣42個蜂箱所得款項經估算約10萬5千元,渠等2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各係3萬3千元,剩下3萬9千元則由同案共犯黃兆友分得。雖被告2人與黃兆友本件所竊得之蜂箱42個,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變賣蜂箱42個所得之金額各3萬3千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各3萬3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