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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箐朱政坤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江石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法扶律師
被告
鍾素英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被告
李進貴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法扶律師
被告
劉良發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林瑞榮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告
謝巧玲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被告
宋沅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6、5157、516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江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鍾素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李進貴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林瑞榮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巧玲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沅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劉良發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以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林瑞榮、謝巧玲、宋沅翰及劉良發( 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歿) 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江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林江石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 1 包予鍾素英施用。

㈢鍾素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

㈣李進貴與鍾素英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

㈤緣劉良發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巧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 ,聯繫謝巧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林瑞榮持送至他處交予劉良發,以利劉良發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等事宜後,謝巧玲、林瑞榮均明知劉良發指示其2 人代為提供及送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予他人,竟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謝巧玲即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瑞榮,再由林瑞榮將之持送至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旁之家將廟轉交予劉良發,以利劉良發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名紘。

㈥宋沅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良發,共2 次。

二、嗣經警對林江石、李進貴及劉良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劉良發向宋沅翰、李進貴及鍾素英等人購買毒品,以及李進貴、鍾素英向林江石購買毒品之情事後,於105 年1 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糖廠之停車場某處,為警當場逮捕李進貴及鍾素英,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李進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李進貴所有供其與鍾素英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 ,及扣得李進貴所有供其與鍾素英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分裝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臺,以及扣得李進貴所有供其與鍾素英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同〉號之SIM 卡1 枚,無序號) 等物;又於同年2 月23日上午6 時36分許,經警持雄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至劉良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良發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AN YCALL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門號,理由詳附表六編號3 備註欄所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林永聰及證人即被告鍾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2 人分別與被告林江石間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告劉良發、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謝巧玲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瑞榮,再由被告林瑞榮轉交予被告劉良發之事實,暨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宋沅翰間是否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等分別所結證內容,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有所不同( 詳後述) ,而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及宋沅翰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及宋沅翰,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均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宋沅翰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林永聰及鍾素英分別與被告林江石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以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就被告謝巧玲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榮,再推由林瑞榮轉交予劉良發乙節,暨證人劉良發與被告宋沅翰間就其2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其等間相當私密之情事,認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及宋沅翰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林永聰、鍾素英及及證人劉良發、林瑞榮該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林瑞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業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謝巧玲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劉良發就其與被告謝巧玲以行動電話聯繫前述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具結訊問,故本院自無從論究其證據能力,附予述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劉良發、謝巧玲、林瑞榮、宋沅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卷二第99、152 頁、原訴卷六第204 頁背面)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宋沅翰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劉良發指認被告宋沅翰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江石部分( 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林江石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時間,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素英、林永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嗣其各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與鍾素英、林永聰見面,以及其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各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永聰,暨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交付少許海洛因予鍾素英施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鍾素英及林永聰,但伊都沒收錢,伊只是無償提供予鍾素英及林永聰施用,因為伊知道施用毒品的人毒癮發作時很痛苦,所以鍾素英及林永聰打電話給伊時,伊才會免費提供少許毒品給鍾素英及林永聰施用,且林永聰都說他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跟林永聰收錢云云(見原訴二卷第86、87頁、原訴卷六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林江石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時間,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素英、林永聰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嗣其各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與鍾素英、林永聰見面後,其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永聰,以及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交付少許海洛因予鍾素英等事實,此為被告林江石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訴卷二第102 頁) ,核與證人鍾素英、林永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情節大致相同( 見高市旗警分偵字第3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高市旗警分偵字第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9頁背面;原訴卷四第20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復有雄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88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林江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素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永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永聰指認被告林江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下稱旗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江石與鍾素英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原訴卷三第160 至167 頁;原訴卷五第54、5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證人鍾素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江石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已經沒有印象聯絡何事,也忘記是否有這些對話,伊沒有印象有付過1,500 元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4頁背面) ;然觀之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證述: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江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林江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500元,交易地點是在美濃區龍肚統一超商前,當時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154 頁正面);復核之其2 人分別持用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鍾素英,下同) : 你那邊可以喬1 錢或半錢?B(林江石,下同) : 軟的? 還是硬的?。A : 對,有嗎?B :我先跟人家喬。A : 看怎樣馬上打給我。」乙節( 見原訴卷三第160 頁) ;以及其2 人嗣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喂。B : 你下來拿啊。A : 好阿。」、「A : 喂。B : 你還沒上來嗎?. . .A :還沒。B : 這樣喔? 你甚麼時候上來?A : 現在。B :好」、「A :開門呀。B : 好。」( 見警二卷第35頁正面、原訴卷三第160 頁) ;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林江石與鍾素英在該等通聯過程,鍾素英確實向被告林江石表示其需要1 錢或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江石則隨即回應伊會向他人喬( 即調貨之意) ,嗣後被告林江石於同日再次與鍾素英以行動電話聯繫要鍾素英前來拿取毒品等情,應可認定。綜合比對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所陳述該次與被告林江石交毒品之種類、金額及過程,與前揭通訊譯文內容可知其2人業已提及雙方欲交易毒品數量等情,足資認定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此部分所陳述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節,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由此可徵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認;由上益見證人鍾素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江石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林江石有利之認定。

⒉況參以被告林江石亦自陳於該等通話後,其確有與鍾素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見面,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林江石於該等通話內容先表示伊需先與他人調貨後,隨後再次與鍾素英以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要鍾素英前來取貨等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林江石果若確無毒品可供交付者,斷無再次與鍾素英電話聯繫要鍾素英前來拿取毒品之可能及必要;況且被告林江石在該等通話過程之末,確實業已聯繫鍾素英「開門」等語,由此可見其2 人確實業已在交易地點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林江石當無須與鍾素英再次以電話聯繫前來交易地點見面之必要。綜此而論,足徵被告林江石辯稱:伊與鍾素英該次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至為灼然。

㈢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查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與林江石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都是伊要跟被告林江石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品,伊2 次應該都有拿到毒品,其中有1 次是伊跟林江石一起去向他人拿毒品,另一次是林江石拿毒品給伊,但該次林江石沒有跟伊拿錢,因為伊身上錢不夠加油,林江石就要伊將錢留下來加油就好,事後林江石也沒有再向伊要錢云云(見原訴卷四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然觀以證人林永聰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林江石所購買,伊每次都以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江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伊與林江石分別持用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4日下午7 時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林江石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 包,伊與林江石是在旗山區圓潭台糖加油站前交易,當時有交易成功;另外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要向林江石購買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嗣後伊與林江石在位於美濃區龍肚之統一超商前交易,當時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江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在位於美濃區龍肚的統一超商,跟林江石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當時是林江石將毒品拿來給伊的,另1 次於105 年1 月4 日的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在旗山區圓潭的臺糖加油站,跟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等語( 見偵六卷第79頁背面) ;互相比對證人林永聰前開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林江石間該2 次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其2 人各在前述地點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以及其2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各節,可徵證人林永聰於警、偵中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應可認定;復核之前揭證人林永聰與被告林江石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基此,足徵證人林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尚非子虛。

⒉惟關於證人林永聰在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與被告林江石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無從得知該等通話內容有何關於其與被告林江石合資向他人購毒之陳述或暗語;且證人林永聰此部分所為有關與被告林江石一起合資向他人購毒之陳述,顯與被告林江石所辯伊係無償提供毒品予林永聰施用一節,顯不相同;況參以被告林江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林江石從未曾提及伊有與證人林永聰一同合資向他人購毒,或帶同證人林永聰一同前往某處向他人合資購毒等事實,而係一再陳述因證人林永聰沒錢,故伊才免費提供少許毒品予證人林永聰施用云云;由此足徵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為證述,顯非事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所為捏造之詞,至無可採,當無從資為被告林江石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江石與林永聰間於案發時僅認識約半年,業據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訴卷四第27頁正面) ,可見其2 人間並無特殊交往情誼,衡之客觀常情被告林江石當無可能甘冒重典,經常任意將價值不斐之毒品提供予他人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及可能;綜此各節,堪認被告林江石所辯:因為林永聰沒錢,故伊並未向林永聰收取毒品價金云云,要與一般常理有違,實難為採。

②又被告林江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林永聰與其聯繫該等通聯內容,原係要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乙情,並不爭執,僅陳述因證人林永聰都沒錢,故伊沒向證人林永聰收錢云云;惟觀之被告林江石於警詢中業已供陳:該2 次是林永聰要與伊交易500 元海洛因1 包等語( 見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 ;由此足見被告林江石就其與林永聰該2 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雙方間均已達意思合致之情;且衡以被告林江石復於雙方通話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將其2 人所約定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林永聰之行為;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判決意旨,被告林江石既已完成毒品之交付行為,縱嗣後買受人林永聰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被告林江石實際上並因而未獲利,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應無疑義。

⒋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林江石前揭所為辯詞,要屬事後免罪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次按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此為被告林江石所明知,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參以證人鍾素英及林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已明確證述係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額,分別向被告林江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林江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各節,本案此部分事證要屬甚明,被告林江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俱堪以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江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素英乙節,惟此為被告林江石堅決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固陳述: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江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林江石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當時是在美濃區龍肚統一超商前交易,但因為被告林江石因欠伊錢,所以直接從欠伊的錢內扣除500 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54 頁正面);然觀之證人鍾素英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聯絡何事,先證述:伊忘記為何要跟被告林江石見面,也忘記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22頁正面及背面) ;以及證人鍾素英就其與被告林江石間是否有借款債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林江石是欠伊男友錢,並非是欠伊錢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25頁) ;綜此以觀,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所陳述該次毒品價金是從被告林江石積欠伊債務內扣除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惟觀以證人鍾素英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證述:該次通聯後,被告林江石確實有交付1 包海洛因給伊,但伊確定該次並未付錢給被告林江石等語( 見原訴卷四24頁背面) ,此與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所陳述:伊該次並未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林江石乙節,尚屬一致。準此以觀,堪認證人鍾素英此部分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⒊再比對證人鍾素英該次與被告林江石以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C(鍾素英,下同) :有東西可以救一下嗎?A(林江石,下同) : 什麼東西?C : 什麼東西喔?A : 很硬的還是很軟的?C : 那個我有,我要軟的( 指海洛因) 。A :好的。C : 我馬上過去。」等語;而「軟的」一詞代表海洛因一情,亦經被告林江石與鍾素英分別陳述在卷;由此可見被告林江石在其與鍾素英該次通聯後,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鍾素英之事實;然參以該等通話內容,證人鍾素英僅向被告林江石表示「有東西可以救一下嗎」等語,並未曾有交易毒品之數量或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則被告林江石辯稱:因為證人鍾素英表示毒癮發作,打電話給伊要毒品施用,伊才會拿一些毒品給鍾素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⒋復參酌被告林江石與鍾素英於該次通聯後,被告林江石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鍾素英施用,並未曾收取任何價金之事實,此為被告林江石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鍾素英證述在卷;並參之被告林江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因為鍾素英曾拿毒品給伊止癮,故伊該次拿海洛因給鍾素英,算是還鍾素英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6頁) ;此核與證人鍾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是問被告林江石身上有無海洛因,有的話先拿1 包借伊支應一下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25頁背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江石辯稱:鍾素英當時毒癮發作,要向伊要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要非全然不足為採。綜此各節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林江石就該次交付海洛因予鍾素英之行為,有何營利之意圖。除此之外,本案此部分除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前揭不利被告林江石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江石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鍾素英,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且徵之雙方該次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雙方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已達成合致之相關積極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證人鍾素英於警詢中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遽為被告林江石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犯行,應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素英施用,則被告林江石該次所犯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素英、李進貴部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 見警二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背面;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0、81頁;偵聲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聲卷一〉第8 、9 頁;偵字第5156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偵字第5463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原訴卷二第88、89、142 頁;原訴卷四第114 頁、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背面;原訴卷六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傅廣弘及邱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錦梅及劉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各與被告鍾素英、李進貴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34 頁正面至235 頁正面;警二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偵一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119 、120 頁、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偵字第5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正面;原訴卷四第115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原訴卷六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並有雄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88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 受監察人:李進貴) 、被告鍾素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廣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錦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華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雄院105 年度聲搜字171 號搜索票、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李進貴) 、傅廣弘、邱華光、吳錦梅及劉良發分別指認被告鍾素英、李進貴之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54至57、59、60、85、86頁、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偵二卷第124 、127 頁) ,復有被告李進貴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NOKIA 廠牌手機1 支(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晶體4 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8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5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19835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48、49、91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李進貴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則係供被告李進貴與鍾素英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 見原訴卷二第88頁);基此,足認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證人傅廣弘、邱華光、吳錦梅及劉良發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4、16頁正面),均如前述;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分別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買受人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有營利之意思。是以,衡諸此節,足徵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屬甚明,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分別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被告謝巧玲、林瑞榮部分:訊據被告謝巧玲雖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劉良發曾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其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榮,並要林瑞榮將該包毒品拿至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之家將廟處,以便劉良發將該等毒品交付予他人等事宜之事實( 見原訴卷二第144 、154 頁;原訴卷五第180 頁;原訴卷六第87頁背面) ,以及被告林瑞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其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持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家將廟處交予被告劉良發之事實( 見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 號〈下稱警三卷〉第108 、109 頁;偵二卷第203 頁背面;原訴卷六第145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惟被告謝巧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接完該通電話後就睡著了,伊沒有拿毒品給林瑞榮,伊也不知道林瑞榮是否有拿毒品去家將廟云云( 見原訴卷二第144 頁;原訴卷五第180頁;原訴卷六第87、203 、205 頁背面) ;另被告林瑞榮則於本院審理中先供陳:是劉良發拿毒品給伊,伊再拿去家將廟給買毒品的人,伊不認識該人云云( 見原訴卷二第213 、24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在劉良發住處先向劉良發拿到毒品後,就拿該包毒品到家將廟,等伊到家將廟後,當時劉良發與劉名紘都在該處,故伊就將毒品再拿給劉良發後,伊就先離開了云云;又再改稱:伊有將該包用香菸裝的毒品拿給劉名紘等語( 見原訴卷六第146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劉良發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巧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謝巧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林瑞榮持送至前開家將廟處,以利被告劉良發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嗣被告林瑞榮即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前開家將廟附近等事實,此為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訴卷二第154 、21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良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與謝巧玲以行動電話聯繫前開事宜之情節尚屬相符( 見警二卷第166 頁;原訴卷二第140 、141 頁;原訴卷六第89頁正面及背面、第153 頁正面至第157 頁背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謝巧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以及被告林瑞榮就其係自何人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嗣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人等事實,亦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則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則為被告謝巧玲是否有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瑞榮?又被告林瑞榮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將之持送至前開家將廟後,究係交予何人?經查:

⒈觀之被告謝巧玲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中供述:伊接到劉良發該通電話後,並未將毒品交給林瑞榮,因為當時林瑞榮在「起瘋」,所以沒有拿去云云( 見警一卷第244 頁) ;然其於同年6 月1 日偵查中卻供陳:伊接聽劉良發該通電話後,伊有跟林瑞榮講,伊拿一點點、不到1,000 元的毒品給林瑞榮,但伊不知道林瑞榮是否有拿去家將廟那裏等語(見偵二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面) ;而被告謝巧玲亦不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並未遭到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供( 見原訴卷五第180 頁) ;基此,足認被告謝巧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是以,果如被告謝巧玲所辯伊於該通通聯後,確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林瑞榮者,衡情其自無可能自行陳述林瑞榮當時有取得價格不到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謝巧玲事後所為辯詞,即屬可疑,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林瑞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劉良發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拿到家將廟那邊交給劉名紘云云,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先到劉良發家中拿毒品,當時劉良發與謝巧玲都在家,伊將毒品拿到家將廟後,看到劉良發與購買毒品的人都在那裡,伊就將該包毒品交給劉良發後,伊就離開了云云,業如前述;然核之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林瑞榮當時身上有剩一點毒品,但數量不夠,伊就先打電話給謝巧玲,要謝巧玲拿毒品給林瑞榮送到家將廟,但嗣後謝巧玲就沒接電話,所以伊就直接要林瑞榮將他身上該包數量不足的毒品拿去家將廟處交給劉名紘云云( 見原訴卷六第153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 ;足見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互不一致;從而,證人林瑞榮及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以採認,亦無從資為被告謝巧玲有利之認定。

⒊惟參之被告林瑞榮於警詢中陳述:劉良發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巧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劉良發打電話給謝巧玲,要謝巧玲將吸食剩餘的安非他命拿給伊送過去家將廟園子交給劉良發拿給劉名紘等語( 見警三卷第109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劉良發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打電話給謝巧玲,是託伊拿毒品給劉良發,伊不知道毒品數量是多少,因為是包著的,伊當時只有將該包毒品交給劉良發而已,伊並未拿給劉名紘等語(見偵二卷第203 頁背面);復參酌證人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供陳:伊當時並未將該包毒品交給劉名紘,而係將該包毒品交給劉良發一節,前已述及;此核與證人劉名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伊確認該次毒品交易,是劉良發當面將毒品交給伊,在場之人僅有伊與劉良發,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見原訴卷六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 ,亦屬相符;而審以證人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述其於警、偵所為陳述均係伊基於當時記憶所為乙情( 見原訴卷六第148 頁正面),由此可徵被告林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及憑信性,當足資採信。

⒋另證人劉良發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謝巧玲接完該通電話後,就睡著了,因為伊嗣後再撥打電話給謝巧玲,電話就沒有接聽,林瑞榮拿給劉名紘的毒品是林瑞榮自己身上剩下來的數量不多毒品,並非伊拿毒品給林瑞榮云云( 見原訴二卷第140 、141 頁;原訴卷六第89、153 頁背面) ;惟此與證人即被告林瑞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係劉良發拿毒品給伊,伊就將該包毒品拿去家將廟那裏乙節,明顯有異;從而,證人劉良發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然參以證人劉良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巧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叫謝巧玲拿吸食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榮拿過來家將廟這裡,後來林瑞榮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家將廟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名紘等語( 見警二卷第166 頁) ;核之證人即被告林瑞榮於警詢中證述:劉良發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巧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劉良發打電話給謝巧玲,要謝巧玲將吸食剩餘的安非他命拿給伊送過去家將廟園子交給劉良發拿給劉名紘等語( 見警三卷第109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劉良發於04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打電話給謝巧玲,是託伊拿毒品給劉良發,伊不知道數量是多少,因為是包著的,伊當時只有將該包毒品交給劉良發而已,伊並未拿給劉名紘等語(見偵二卷第203 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劉良發、林瑞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見其2 人就劉良發與被告謝巧玲間該次通聯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劉良發聯絡被告謝巧玲指示謝巧玲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瑞榮,再由林瑞榮將之持送至前開家將廟處轉交予劉良發,再由劉良發將該包毒品交付予劉名紘等節,其2 人此部分所陳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應可認定;復與證人劉名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該次係由劉良發與其當面交易毒品之過程核屬一致;從而,足徵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為證述,核屬事後維護被告謝巧玲所為虛構之詞,委無可採,當亦無從資為被告謝巧玲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⒌復觀之證人林瑞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包毒品係劉良發交給伊拿去家將廟云云,然此與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明顯不一致,業如上述:且參酌證人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取得該包毒品之過程,陳述係其先至劉良發住處,向劉良發拿取該包毒品,且當時劉良發與謝巧玲均在該住處內云云( 見原訴卷六第147 頁正面及背面) ;然果若證人林瑞榮前往劉良發之住處拿取該包毒品時,劉良發與謝巧玲同時均在該住處內乙情為真者,則劉良發何須事先撥打電話予謝巧玲聯繫指示謝巧玲將施用剩餘毒品交付予林瑞榮之必要及可能;由此足認證人林瑞榮前開所證係由劉良發交付該包毒品乙節,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實無可採。而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係林瑞榮拿其自身剩餘數量不多之毒品與劉名紘乙情,已與證人林瑞榮所陳述取得該包毒品之情節明顯不符,且此情復經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準此,益見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就林瑞榮此部分所拿取該包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謝巧玲刻意捏造之詞,業甚明確。

⒍綜此各節而論,堪認證人林瑞榮及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應俱屬事後迴護被告謝巧玲所虛構之詞,均無可資為採。綜合以上,可認證人林瑞榮持送至前開家將廟之該包毒品來源,確係被告謝巧玲於接獲劉良發前開通聯電話後,依劉良發之指示而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瑞榮,再推由林瑞榮將之持送至前開家將廟等事實,要屬明確。從而,足徵被告謝巧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上開所為,係與劉良發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⒉詳細觀之前揭劉良發與被告謝巧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劉良發僅在該通電話通聯過程向被告謝巧玲指示拿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林瑞榮持送至家將廟交給伊,以便其將該包毒品販售予他人等事實;復衡以被告謝巧玲事後固依劉良發指示,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瑞榮,再推由林瑞榮持送至上開家將廟處轉交予劉良發,嗣後劉良發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劉名紘等節,此與劉良發及被告林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亦屬大致相同,前已述及,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均無參與劉良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巧玲交付毒品予被告林瑞榮,以及被告林瑞榮將該包毒品持送至家將廟時,均明確知悉劉良發係要將該包毒品販賣予劉名紘,而可得認定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就劉良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綜此各節,自難認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就劉良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名紘之犯行,有何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或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謝巧玲、林瑞榮有參與劉良發該次與證人劉名紘交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2 人與劉良發間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準此,僅得認定被告謝巧玲、林瑞榮上開所為,僅係便利劉良發遂行該次與證人劉名紘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巧玲、林瑞榮上開所為,自均僅應論以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宋沅翰部分(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宋沅翰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前,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良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後其2 人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見面,而證人劉良發持用行動電話與其通聯目的其中1 通係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於該等通話後,伊與劉良發雖有見面,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劉良發,劉良發是在電話中向伊抱怨伊給他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云云( 見警三卷第194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劉良發第1 通電話是要拿安非他命意思,另1 通則是伊與劉良發打屁聯天而已云云( 見原訴卷二第90頁) 。經查:

㈠被告宋沅翰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稍前,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其2 人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見面,以及證人劉良發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與被告宋沅翰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目的原係要向被告宋沅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此為被告宋沅翰所不爭執( 見偵十四卷第194 頁背面;原訴卷二第90、102 頁) ,並據證人劉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235 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正面;原訴卷六第164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 ,並有雄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59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28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6 號通訊監察書( 受監察人:劉良發) 、證人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沅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三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劉良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宋沅翰該2 次電話聯絡後,伊雖是要向被告宋沅翰購買毒品,且其2 人都有在約定地點見面,被告宋沅翰當時也有交付毒品給伊,但被告宋沅翰都沒有向伊收錢,被告宋沅翰說要送給伊施用,因為伊與被告宋沅翰交情不錯云云( 見原訴卷六第164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 ;然此與被告宋沅翰始終辯稱:伊該2次並未交付毒品予劉良發,且該等通聯電話亦非全然係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云云,明顯有異;從而,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然參酌證人劉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伊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沅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宋沅翰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於當天下午2 時許,伊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大愛之來爾富超商附近,向被告宋沅翰購買1 小包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伊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0時與被告宋沅翰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也是要向被告宋沅翰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在當天下午11時許,伊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外環道路口處,向被告宋沅翰購買1 包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一卷第235 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正面) ;相互勾稽證人劉良發於警、偵中就其與被告宋沅翰間該2 次電話通聯目的均係為向被告宋沅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2 人於該等通話後,確實於約定交易地點分別進行前開價格及數量之毒品交易之過程,暨其2 人該2 次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相關各節,可認證人劉良發前後所陳述之情節均為一致,復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2人間通話內容大致相符,已屬明確;而衡之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與被告宋沅翰間係好友關係,且亦會互相介紹工作乙情( 見原訴卷六第164 、166 頁背面) ;由此可知證人劉良發與被告宋沅翰間應有相當交往情誼,衡情其2人間應無其他恩怨仇隙;則衡以客觀常情證人劉良發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宋沅翰而刻意為不利被告宋沅翰陳述之必要,亦無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構陷被告宋沅翰之詞;從而可徵證人劉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其與被告宋沅翰間之進行毒品交易情節,應非屬捏造之詞,足資採認。由上益見證人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刻意陳述被告宋沅翰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未向伊收錢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宋沅翰之詞,甚為明確,委無可採。

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諸被告宋沅翰於案發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參見被告宋沅翰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佐以被告宋沅翰前亦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宋沅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宋沅翰對於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刑責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宋沅翰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衡情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況參以證人劉良發於警、偵中業已詳細陳述各以前述價格,與被告宋沅翰為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2 人間就該2 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均已達意思合致之情;且衡以被告宋沅翰復於雙方通話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將其2 人所約定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良發之行為;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判決意旨,被告宋沅翰既已完成毒品之交付行為,縱嗣後劉良發改稱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被告宋沅翰實際上並未獲利,然被告宋沅翰上開所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宋沅翰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沅翰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業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及被告鍾素英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以及被告李進貴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鍾素英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犯行( 共5 次) ,以及被告李進貴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暨被告宋沅翰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末核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就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林江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素英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均係與劉良發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謝巧玲、林瑞榮就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及林瑞榮另涉犯法條規定( 見原訴卷六第87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 ,並給予被告林江石、謝巧玲及林瑞榮就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充分攻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併此述明。

三、再者,被告林江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4 次) ,及被告鍾素英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7 次) ,以及被告李進貴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3 次) ,暨被告宋沅翰就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2 次) ,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鍾素英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李進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2 罪) 、8月(共8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 、4 月( 共8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12罪,嗣經雄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99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2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鍾素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 ,及被告李進貴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前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進貴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瑞榮就其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李進貴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瑞榮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林瑞榮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並就被告李進貴上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鍾素英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僅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錦梅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良發等犯行等語( 見原訴卷二第142 頁) ;然觀之被告鍾素英於107 年5月3 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供認不諱在卷( 見原訴卷六第203頁背面至第204 頁正面) ;復參以被告鍾素英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案( 見警二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偵聲卷一第8 頁) ,以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良發之犯行,業於偵查中供認:( 問:劉良發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許,向你及李進貴購買1 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是,伊當時在車上將毒品交給劉良發等語( 見偵十卷第35頁背面) ,暨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錦梅之犯行,亦於偵查中供明:伊當時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吳錦梅,價金各為1,000 元,伊願意承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見偵十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綜此各節以觀,被告鍾素英雖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予吳錦梅之毒品種類,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 見警二卷第105 頁正面;偵十卷第2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43 頁) ,惟觀以被告鍾素英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坦認販賣毒品罪嫌時,亦明確供稱:伊願意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有如上述;並參酌被告鍾素英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其與吳錦梅間該2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價金、數量等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認在卷,以及其於偵查中亦對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其與被告李進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良發之犯行,已為認罪之供述等節,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認被告鍾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已為自白之供述,並供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在案。準此,本院認就被告鍾素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7 次)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素英上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㈢又被告林江石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素英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江石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故而,本院認就被告林江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參之本案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李進貴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僅為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且其等販賣海洛因對象分別僅有林永聰、吳錦梅等2 人等情形;可見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據上可見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李進貴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李進貴等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李進貴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林江石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均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以及就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均量處本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仍均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林江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鍾素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鍾素英、李進貴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另均僅就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加重後遞減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㈡另參酌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雖均明知被告劉良發指示其2 人分別提供及送交至指定地點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供係被告劉良發販賣予他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衡之被告謝巧玲不過係偶然接獲被告劉良發以電話指示提供施用剩餘毒品,且基於其2 人間斯時尚有男女朋友情誼,始依被告劉良發指示代為提供些許毒品交由被告林瑞榮轉交予被告劉良發;以及被告林瑞榮所為亦僅將其經被告謝巧玲交付之該包毒品轉交予被告劉良發而已,並未從事其他參與劉良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上述情節,可知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此部分所為,均僅係偶一為之而已;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其2 人上開所為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足見其2 人本案所為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綜合以上,已徵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上各節以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謝巧玲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7 年,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就被告林瑞榮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7 年,並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外,猶均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均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被告謝巧玲所犯部分遞減2 次,林瑞榮所犯部分則共遞減3 次) 。

七、爰審酌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林瑞榮、謝巧玲及宋沅翰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及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既均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林江石任意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其等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且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均明知劉良發指示其等分別提供毒品及將毒品送交至指定地點,係為將該等毒品販賣予他人,卻仍依劉良發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及送交毒品之幫助行為,以利劉良發遂行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鍾素英、李進貴及林瑞榮於犯後業均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林江石、謝巧玲及宋沅翰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本案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宋沅翰、謝巧玲及林瑞榮等6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前均已多次違犯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宋沅翰、謝巧玲及林瑞榮等6 人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6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以及就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4 、5 項所載之刑。

八、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2人於犯罪後業已分別坦認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江石僅坦認其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江石、宋沅翰均仍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各定如主文第1 至3 、6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乃偶一受劉良發所託,基於其等間交往情誼,未及深慮,即分別提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及代送毒品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劉良發之行為,以便利劉良發將該少許毒品販賣予他人,因而觸犯刑章;然其2 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劉良發該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劉良發有何犯意聯絡,僅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被告林瑞榮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應已俱悔意,而被告謝巧玲雖未能供認犯行,然參酌其所為犯罪情節及動機,本院認被告謝巧玲及林瑞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各自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各情,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3 年;然為促使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於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2 人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於前開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在前揭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林瑞榮及謝巧玲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條例此部分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

⒉又(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 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已有規定。復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之。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等物,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等節,業如前述;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李進貴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明甚詳,業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於被告李進貴及鍾素英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所處主文項下,及就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則於被告李進貴及鍾素英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所處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等物,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無序號) ,為被告李進貴所有,並係供被告李進貴作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前揭被告李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進貴及鍾素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林江石持以與證人鍾素英、林永聰聯絡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交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鍾素英持以與證人傅廣弘、吳錦梅及邱華光聯絡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宋沅翰持以供其與證人劉良發聯絡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謝巧玲持以與劉良發聯繫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宋沅翰及謝巧玲所持用乙節,亦經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宋沅翰及謝巧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1 、103 、243 頁背面;警一卷第79頁背面;警三卷第26頁背面;偵十四卷第194 頁背面;原訴卷二第144 、145 頁) ,並有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宋沅翰及謝巧玲分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雖該等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據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均已經滅失或不存在,故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江石及宋沅翰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及於被告鍾素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以及被告謝巧玲上開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暨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分裝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為被告李進貴所有,並均係供被告李進貴及鍾素英秤量、分裝其2 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進貴及鍾素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⒌又查,被告林江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被告鍾素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宋沅翰所為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宋沅翰等3 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林江石、鍾素英及宋沅翰等4 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江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及被告鍾素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以及被告宋沅翰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⒍再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共同違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均供認明確;然依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販毒收回來的錢,沒有另外拆帳,伊與鍾素英都一起當作日常生活費共同使用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8頁) ;準此,則應推定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應各為500 元。是以,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鍾素英及李進貴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主文欄所示) 。

⒎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李進貴所有,然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李進貴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罪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李進貴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之無線電機、三星廠牌手機及HUGIGA廠牌手機各1支等物,認均屬供被告李進貴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李進貴所有該支無線電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憑;又上開三星廠牌手機及HUGIGA廠牌手機各1支等物,其內均未含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此觀之該等手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明;復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均與被告李進貴或鍾素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以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均此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林江石、鍾素英、李進貴及宋沅翰等4 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良發( 已於107 年5 月10日歿)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6-1 、6-2 ,下同)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11次。嗣經警對被告劉良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36分許,經警持雄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至被告劉良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劉良發所有之如附表六( 即起訴書附表6-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良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劉良發前揭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11次) ,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163、515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橋頭地檢察署106 年10月16日雄檢俊珍105 偵5163字第10699125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份在卷可憑( 見原訴卷一第7至39頁) ;惟被告劉良發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7 年5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劉良發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橋頭地檢署107 年5 月11日107 相甲字第381 號相驗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原訴卷七第69至7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被告劉良發被訴部分,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主    文    欄    │
│    │        │、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    │                      │
├──┼────┼──────────────┼───────────┤
│ 1  │105 年1 │鍾素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83│林江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上│9475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江石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午11時1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命事宜後,林江石在位於高雄市│佰元及門號0九七六四0│
│    │        │美濃區中華路與獅山街口之統一│八六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超商前,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 (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
│    │        │幣( 下同) 1,500 元之第二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鍾素英│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鍾素英並當場交付1,500 元予│追徵其價額。          │
│    │        │林江石而完成交易。          │                      │
├──┼────┼──────────────┼───────────┤
│ 2  │105 年1 │林永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122│林江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下│5067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江石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午7 時6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後,林江石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元及門號0九七六四0八│
│    │        │旗甲路2 段10號之臺糖加油站前│六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永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林永聰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江石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1 │林永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122│林江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 日中│5067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江石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午12時1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後,林江石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元及門號0九七六四0八│
│    │        │中華路與獅山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六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永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林永聰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江石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1 │鍾素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83│林江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上│9475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江石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午10時35│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0九七六四0│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八六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後,林江石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 (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
│    │        │中華路與獅山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品海洛因1 包交予鍾素英施用。│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犯罪行為人、│    主    文    欄    │
│    │        │買受人、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                      │
│    │        │)                          │                      │
├──┼────┼──────────────┼───────────┤
│ 1  │104 年12│傅廣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77│鍾素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中│5365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午12時56│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命事宜後,鍾素英在位於高雄市│壹仟伍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杉林區桐竹路之月光山隧道入口│五八0六一0一號行動電│
│    │        │處旁某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 │
│    │        │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命1 包交付予傅廣弘,傅廣弘並│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當場交付1,500 元予鍾素英而完│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
│ 2  │104 年12│傅廣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77│鍾素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下│5365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午1 時19│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命事宜後,鍾素英在位於高雄市│幣貳仟元及門號0九六五│
│    │        │美濃區中華路與獅山街口之統一│八0六一0一號行動電話│
│    │        │超商前,將重量不詳、價值2,00│壹支( 含SIM 卡壹枚) 均│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 包交付予傅廣弘,傅廣弘並當│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場交付2,000 元予鍾素英而完成│,均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3  │104 年12│傅廣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377│鍾素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下│5365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午5 時4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命事宜後,鍾素英在位於高雄市│伍佰元及門號0九六五八│
│    │        │杉林區桐竹路之月光山隧道入口│0六一0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處旁某處,將重量不詳、價值50│支( 含SIM 卡壹枚) 均沒│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 包交付予傅廣弘,傅廣弘並當│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場交付500 元予鍾素英而完成交│均追徵其價額。        │
│    │        │易。                        │                      │
├──┼────┼──────────────┼───────────┤
│ 4  │104 年12│吳錦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846│鍾素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8日下│6196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午6 時3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後,鍾素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壹仟元及門號0九六五八│
│    │        │泰安路與美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0六一0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支( 含SIM 卡壹枚) 均沒│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錦梅,吳錦梅並當場交付1,000 │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予鍾素英而完成交易。      │均追徵其價額。        │
├──┼────┼──────────────┼───────────┤
│ 5  │104 年12│吳錦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846│鍾素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月20日凌│6196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晨3 時55│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後,李進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80號自用小客車併搭載鍾素英一│五八0六一0一號行動電│
│    │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 │
│    │        │30 5之2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一│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錦梅│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吳錦梅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
│    │        │李進貴而完成交易。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 、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李進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                            │五八0六一0一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 、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104 年12│邱華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846│鍾素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月26日下│6196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素英所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午5 時17│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命事宜後,李進貴駕駛車牌號碼│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
│    │        │AJA-0280號自用小客車併4 搭載│號○○○○○○○○○○│
│    │        │鍾素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杉林│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
│    │        │區清水路朝雲巷2 號旁之土地公│卡壹枚) 均沒收之,於全│
│    │        │廟,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交予邱華光,邱華光並當場交付│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    │        │1,000 元予李進貴而完成交易。│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李進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                            │五八0六一0一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7  │105 年1 │劉良發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96│鍾素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月26日下│5540號行動電話與李進貴所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午6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為0000000000,公訴人已當庭更│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正,見原訴卷六第203 頁背面)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進貴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 │
│    │        │客車併搭載鍾素英前往位於高雄│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市甲仙區中園路產業道路某處,│之;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    │        │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        │劉良發,劉良發並當場交付1,00│李進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0 元予李進貴而完成交易。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之;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
│    │        │                            │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    主    文    欄    │
│    │        │價金及數量)                │                      │
├──┼────┼──────────────┼───────────┤
│ 1  │104 年12│劉良發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96│宋沅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下│554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沅翰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午2 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命事宜後,宋沅翰在位於高雄市│及門號0九八五三七二三│
│    │        │杉林區中學路之某萊爾富超商,│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
│    │        │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SIM 卡壹枚) 均沒收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    │        │予劉良發,劉良發並當場交付1,│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000 元予宋沅翰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2  │104 年12│劉良發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96│宋沅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下│554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沅翰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午11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命事宜後,宋沅翰在位於高雄市│及門號0九八五三七二三│
│    │        │杉林區中學路與山仙路交岔路口│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外環道某處,將重量不詳、價值│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
│    │        │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
│    │        │命1 包交付予劉良發,劉良發並│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宋沅翰而完成│價額。                │
│    │        │交易。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價金及數量)│
├──┼────┼────────────────────┤
│ 1  │104 年12│王國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
│    │月14日下│電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午8 時許│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後,劉良發在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濟公廟靈穩│
│    │        │寺廣場前,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王國成,王國│
│    │        │成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2  │104 年12│王國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21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6 時3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許    │,劉良發在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濟公廟靈穩寺│
│    │        │廣場前,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王國成,王國成│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 3  │105 年1 │王國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26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8 時3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許    │,劉良發在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濟公廟靈穩寺│
│    │        │廣場前,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 元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國成,王國成並│
│    │        │當場交付5,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 4  │104 年12│蘭志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9 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8 時許│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劉良發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之住處對面之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價值1,│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蘭│
│    │        │志遠,蘭志遠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
│    │        │完成交易。                              │
├──┼────┼────────────────────┤
│ 5  │104 年12│陳義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
│    │月9 日( │誤載為0000000000,下同)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    │起訴書誤│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載為14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良發│
│    │,業經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    │訴人當庭│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更正,見│非他命1 包交予陳義榮,陳義榮並當場交付1,│
│    │原訴卷六│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第203 頁│                                        │
│    │正面及背│                                        │
│    │面) 上午│                                        │
│    │6 時許  │                                        │
├──┼────┼────────────────────┤
│ 6  │104 年12│陳義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14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4 時3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許    │,劉良發在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天壇廟旁某農│
│    │        │田,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義榮,陳義榮並當場│
│    │        │交付1,000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 7  │105 年1 │陳義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9 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5 時3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許    │,劉良發在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中園路110 之│
│    │        │10號旁之南瓜園,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義榮,│
│    │        │陳義榮事後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                                      │
├──┼────┼────────────────────┤
│ 8  │105 年1 │陳義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月18日上│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午7 時30│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許    │,劉良發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之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義榮,陳義榮並│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 9  │104 年12│劉名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22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7 時許│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劉良發在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中園路110 之│
│    │        │10號旁之南瓜園,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 元│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名紘,│
│    │        │劉名紘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
│    │        │易。                                    │
├──┼────┼────────────────────┤
│ 10 │105 年1 │劉名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26日下│話撥打劉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午9 時許│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起訴書│,劉良發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誤載為14│之住處前,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二│
│    │時30分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名紘,劉名│
│    │)       │紘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11 │104 年12│劉名紘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8分許,以│
│    │月16日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    │午10時許│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良發│
│    │        │再撥打謝巧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後,由謝巧玲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瑞│
│    │        │榮,林瑞榮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
│    │        │之家將廟,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轉交予劉良發,劉良發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
│    │        │命交付予劉名紘,劉名紘並當場交付1,000 元│
│    │        │予劉良發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五:李進貴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080 號鑑定書          │
│    │玖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陸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080 號鑑定書          │
│    │玖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1 號│
│    │質淨重為壹伍點陸貳玖公克,│檢驗鑑定書            │
│    │檢驗前淨重為壹捌點伍玖伍公│                      │
│    │克、檢驗後淨重為壹捌點伍陸│                      │
│    │參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1 號│
│    │質淨重約壹肆點柒貳零公克。│檢驗鑑定書            │
│    │檢驗前淨重為壹捌點肆捌參公│                      │
│    │克、檢驗後淨重為壹捌點肆陸│                      │
│    │壹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1 號│
│    │質淨重約貳點貳柒參公克。檢│鑑定書                │
│    │驗前淨重為貳點玖壹貳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貳點捌玖壹公克│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高市凱醫驗字第40331 號│
│    │質淨重約壹點零壹捌公克。檢│檢驗鑑定書            │
│    │驗前淨重為壹點貳壹貳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壹玖零公克│                      │
│    │)                        │                      │
├──┼─────────────┼───────────┤
│ 7  │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扣押│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號之SIM卡壹枚,無序號) │                      │
├──┼─────────────┼───────────┤
│ 8  │分裝袋貳包                │同上                  │
├──┼─────────────┼───────────┤
│ 9  │電子磅秤壹臺              │同上                  │
├──┼─────────────┼───────────┤
│ 10 │糖粉壹包( 起訴書記載為白色│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
│    │粉末,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品成分)                  │080 號鑑定書,無證據證│
│    │                          │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
│    │                          │。                    │
├──┼─────────────┼───────────┤
│ 11 │注射針筒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無庸沒收。            │
├──┼─────────────┼───────────┤
│ 12 │吸食器壹組                │同上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同上                  │
├──┼─────────────┼───────────┤
│ 14 │已注射針筒壹支            │同上                  │
├──┼─────────────┼───────────┤
│ 15 │無線電機壹支              │同上                  │
├──┼─────────────┼───────────┤
│ 16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無SIM卡)  │                      │
├──┼─────────────┼───────────┤
│ 17 │HUGIG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無SIM卡)        │                      │
└──┴─────────────┴───────────┘
附表六:劉良發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高醫紀念醫院106 年11月│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1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
│    │零點肆柒壹公克、驗後淨重為│告                    │
│    │零點肆陸貳公克、純質淨重為│                      │
│    │零點參捌捌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壹包(│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1日│
│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高市凱醫驗字第39984 號│
│    │零點零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檢驗鑑定書            │
│    │為零點零肆捌公克)        │                      │
├──┼─────────────┼───────────┤
│ 3  │ANYCALL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被告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
│    │:○○○○○○○○○○○○│供明其所使用之門號0981│
│    │八六四,含門號0九八一九六│965540號行動電話,業經│
│    │五五四0號之SIM 卡壹枚,起│本案查扣在案等語( 見原│
│    │訴書漏載門號)            │訴卷二第142 頁、原訴卷│
│    │                          │六第204 頁背面) ,故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就該支手機│
│    │                          │未記載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    │                          │,應屬漏載,應予補充。│
├──┼─────────────┼───────────┤
│ 4  │吸食器壹支                │無                    │
├──┼─────────────┼───────────┤
│ 5  │鏟管壹支                  │無                    │
├──┼─────────────┼───────────┤
│ 6  │吸食器壹組                │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