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耀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財物得手,而附表一編號3、5竊取財物未得手。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拘提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乙○○、丙○○、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27-28、37-41頁、院卷第63-65、7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乙○○、丙○○、甲○○,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33、37-39、45-47、55-57、65-67、75-77頁),並有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35、43、51-53、61-63、69-73、79-89、93-105、121-1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7年6月(下稱罪①、②、③),上訴後罪罪①、②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罪③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下稱罪④、⑤),上訴後罪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罪⑤則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①、②、③、④、⑤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0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犯6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寬頻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母親中風需要其照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就附表二編號3、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1、2、4、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得之現金2萬7,000元扣案外,餘2萬3,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7千元,被告無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何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合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8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之棉質手套、扳手、手機,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等情,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1 │109 年 6│高雄市大│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月 28 日│樹區長春│(提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 │ │3時許 │路新春巷│) │1所示之打火機1支,點│ │ │ │25 之 13│ │火將1樓前門紗門紗網 │ │ │ │號之趙美│ │燒壞(毀損部分未據告│ │ │ │麗居所 │ │訴),再將手自紗網破│ │ │ │ │ │洞處伸入打開門鎖,毀│ │ │ │ │ │壞紗門侵入己○○左揭│ │ │ │ │ │住處,竊得己○○所有│ │ │ │ │ │置於1樓樓梯轉角處之 │ │ │ │ │ │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 │ │ │ │ │ │得手後攜離。 │ ├─┼────┼────┼───┼──────────┤ │2 │109 年 6│高雄市大│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月 28 日│樹區長春│(提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 │ │3時30分 │路新春巷│) │1所示之打火機1支,點│ │ │許 │21 之 1 │ │火將1樓前門紗門紗網 │ │ │ │號之謝銹│ │燒壞(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荏居所 │ │訴),再將手自紗網破│ │ │ │ │ │洞處伸入打開門鎖,毀│ │ │ │ │ │壞紗門侵入庚○○左揭│ │ │ │ │ │住處,竊得庚○○所有│ │ │ │ │ │置於客廳桌上及抽屜內│ │ │ │ │ │之錢包內之現金共 │ │ │ │ │ │2,800元得手後攜離。 │ ├─┼────┼────┼───┼──────────┤ │3 │109 年 6│高雄市大│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趁│ │ │月 28 日│樹區實踐│(提告│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 │ │4時20分 │街 40 之│) │打開房門後侵入乙○○│ │ │許 │8 號之翁│ │左揭住處,搜尋財物,│ │ │ │忠成住所│ │因遭乙○○發現而逃逸│ │ │ │ │ │,遂未竊得財物。 │ ├─┼────┼────┼───┼──────────┤ │4 │109 年 6│高雄市大│辛○○│於左列時間、地點,趁│ │ │月 28 日│樹區興山│(未提│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 │ │4時32分 │路 25 號│告) │推開大門並拉開固定房│ │ │許 │之辛○○│ │門之伸縮繩後,侵入蘇│ │ │ │住所 │ │資鎮左揭住處,在1樓 │ │ │ │ │ │房間竊得現金33,000元│ │ │ │ │ │、2樓房間竊得現金 │ │ │ │ │ │6,000元(共計39,000 │ │ │ │ │ │元),得手後攜離。 │ ├─┼────┼────┼───┼──────────┤ │5 │109 年 6│高雄市大│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先│ │ │月 28 日│樹區興山│(提告│以伸縮衣架桿及衣架作│ │ │4時50分 │路 17 之│) │成鉤子,復打開並踰越│ │ │許 │5 號之莊│ │窗戶從屋內勾取鑰匙後│ │ │ │永財住所│ │,再以鑰匙打開門鎖,│ │ │ │ │ │侵入丙○○左揭住處,│ │ │ │ │ │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擔│ │ │ │ │ │心被發現離去而未遂。│ ├─┼────┼────┼───┼──────────┤ │6 │109 年 6│高雄市鳥│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持│ │ │月 28 日│松區(起│(提告│甲○○置於門外窗旁之│ │ │6 時 15 │訴書誤載│) │鑰匙打開門鎖後,侵入│ │ │分許 │為鳥聰區│ │甲○○左揭住處,在桌│ │ │ │,應予更│ │上竊取甲○○所有之現│ │ │ │正)中正│ │金6,000元,得手後離 │ │ │ │路恆山南│ │去。 │ │ │ │巷18弄75│ │ │ │ │ │號之李淑│ │ │ │ │ │珠住所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27張 │ ├──┼──────────┼────┤ │2 │棉質手套 │12雙 │ ├──┼──────────┼────┤ │3 │打火機 │1支 │ ├──┼──────────┼────┤ │4 │板手 │1支 │ ├──┼──────────┼────┤ │5 │三星手機 NOTE5IMEI:│1個 │ │ │000000000000000/19;│ │ │ │000000000000000/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