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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翁碧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銘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微信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聊天室「廣告買賣支援板」、「陸台交流會所」以「鴨子超人」作為暱稱,刊登「酒杯彩虹惡魔橘子酒杯(圖示)、優質小姐姐、大高雄、小本生意禁賒帳」之廣告,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陳葦庭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乃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與黃士銘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黃士銘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608 巷之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葦庭,嗣經陳葦庭表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黃士銘,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士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銘為販賣毒品賺錢牟利,在前揭微信公開群組刊登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頁;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員警陳葦庭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微信訊息(見警卷第55頁)、被告與陳葦庭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第133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8頁;訴卷第62頁、第132頁、第139頁),並有員警陳葦庭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微信帳號資料及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前揭被告所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見警卷第55頁)、員警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販賣與員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供其刊登前揭廣告及聯繫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同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三級毒品附表(見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坦言其係為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以每包240 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罪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合致,並為此持毒品咖啡包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僅有1.106 公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會構成該條項之罪,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並不會構成刑事犯罪,是尚無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8頁)即已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俊倫,並指認陳俊倫人別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使員警因而查獲陳俊倫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3522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該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卷第87頁至第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起訴書(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及陳俊倫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陳俊倫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所販賣對象係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而未遂,然其時值青年,縱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仍得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獲取所需,卻恣意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經法律嚴格禁止並祭以重罪處罰之販毒行為,難認有足以引起同情者,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咖啡包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審酌被告本案欲持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僅5包(驗前淨重共計45.347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9.828公克),且純度甚低,純質淨重總計僅有1.106 公克;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300元之漁港工作(見訴卷第14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情,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另包裝此些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5 個,均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上網在前揭微信群組上刊登前揭廣告及利用微信與員警聯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乃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編│扣案物 │數量 ││號│ │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 ││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共│ ││ │計45.34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 │39.82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 ││ │1.106公克,含包裝袋5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 ││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05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 ││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83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000000000000000號,無 │ ││ │SIM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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