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紘誌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 被告
- 羅安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1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羅安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紘誌、羅安順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紘誌、羅安順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德旺」、「三千韓」、「烏龍奶」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張紘誌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羅安順則可從每次收款獲得1%之報酬。嗣張紘誌、羅安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蔡沛宸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及自不知情之楊千慧處取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沛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楊千慧復於109年6月10日12時5分許,依指示提領系爭台新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將5萬元交給羅安順,並由張紘誌負責把風,隨後張紘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蔡沛宸、楊千慧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宋素珍於109年6月11日2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宋素珍再依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羅安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形」欄所載),並由張紘誌負責把風,隨後張紘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宋素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㈢嗣因楊千慧及附表二潘汶賢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紘誌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以及前往羅安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503室,經羅安順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汶賢、周芹卉、陳伶萱、陳怡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紘誌、羅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羅安順、被告張紘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丙案金訴二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案偵一卷第134頁,丙案偵卷第92頁,金訴二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安順、張紘誌、宋素珍、證人楊千慧、蔡沛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龐道明、方順成、蔡信璽之證述相符(甲案:警卷第27至35頁、第45至61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110至111頁;乙案:偵一卷第132至133頁;丙案:警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4至35頁,併警二卷第59至61頁、第98至99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9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安順與張紘誌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06頁;乙案:偵一卷第57至61頁、第73至75頁,他卷第69至90頁;丙案:警卷第55至58頁、第89至93頁、第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2人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暱稱「福德旺」、「三千韓」、「烏龍奶」等成年人,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金訴卷第190頁、第220頁;乙案: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金訴卷第49頁;丙案:併警二卷第52至56頁、第101頁,金訴卷第158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聯繫提款之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羅安順,再由張紘誌轉交上游,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自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先後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09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其等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丙案金訴二卷第193至204頁、第209至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聯繫提款之人前往提領後交予羅安順,再由張紘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罪;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紘誌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丙案金訴二卷第209至213頁),且被告張紘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張紘誌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張紘誌之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⑴本案依照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係向提領款項之人收款後逐層轉交,犯罪參與程度非低,然其等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所獲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無意願調解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張紘誌均按期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經被害人羅碧雲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資料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457至476頁,乙案金訴卷第291至295頁,丙案金訴一卷第399至400頁),可認被告張紘誌有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以本案情節而論,上開業經調解成立部分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另附表二編號1至3未能成立調解部分,因被告2人未彌補此些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兼酌被告2人自109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等經手之款項、被害人非少,被告羅安順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張紘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丙案金訴一卷第403至426頁、第433至468頁,金訴二卷第193至204頁、第209至213頁),是整體觀察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情,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紘誌、羅安順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紘誌雖供陳黃峻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檢警追查後針對黃峻偉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日橋檢和稱109偵8518字第1119026844號函暨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1年7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598100號函、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甲案金訴卷第295至307頁、第477頁,丙案金訴一卷第433至46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詐欺集團中收取款項轉交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低,及被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2人所獲利益;且被告張紘誌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羅安順於本案事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丙案金訴二卷第193至204頁、第209至213頁);暨被告張紘誌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每月收入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之經濟生活狀況(丙案金訴二卷第188頁),被告羅安順到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每月收入4、5萬元,身體狀況良好,但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經濟生活狀況(丙案金訴二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各別所犯之6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本案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紘誌持有,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張紘誌自承明確(甲案金訴卷第255頁,丙案併警二卷第48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羅安順持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經被告羅安順陳述明確(乙案金訴卷第255頁),故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張紘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紘誌自承:我收款後交錢,收一次錢的薪資是2,000元,因此向楊千慧收款一次、向宋素珍收款二次,薪資總共是6,000元等語(甲案金訴卷第254頁,丙案併警二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92頁,金訴二卷第137至13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紘誌另有取得其餘報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6,000元。然被告張紘誌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部分款項,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合計42,5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故審酌被告張紘誌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張紘誌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羅安順自承:我每次收款可從中獲利1%等語(乙案金訴卷第254頁),依被告羅安順分別向楊千慧、宋素珍收款5萬元、16,000元、114,000元計算,其獲利合計應為1,800元【計算式:(50,000元+16,000元+114,000元)×1%=1,800元】,係被告羅安順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係由被告2人收取款項後逐層上繳,故被害人遭詐得款項非被告2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誌、羅安順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千慧取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謝寶月行使詐術,使謝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證人楊千慧於警詢中證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依LINE暱稱「周侑德」之指示,將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事後對方於109年6月10日11時許告知已請會計分別匯款5萬元、20萬元到系爭台新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指示我先將系爭台新帳戶中的5萬元領出,完成之後再於同日13時許叫我去岡山區的第一銀行,從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先領出10萬元,但是我領不出來,對方說沒關係,他會派專員向我收取5萬元等語(甲案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最終僅指示楊千慧交付附表一編號1、2合計之5萬元予被告羅安順,就附表四部分謝寶月遭詐得之款項,並未堅持要求楊千慧提領交付。
㈡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們要向楊千慧收多少錢,是依照群組裡的指示,沒有變更過要收的款項數額等語(甲案金訴卷第253至254頁,乙案訴卷第253頁),是被告2人應無預計向楊千慧收款15萬元,再因故改為僅收款5萬元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謝寶月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謝寶月遭詐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遽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附表四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數罪關係(丙案金訴二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四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甲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 甲案偵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 甲案金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 甲案併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偵查卷 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09度金訴字第28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 乙案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6號偵查卷 乙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偵查卷 乙案偵二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 乙案金訴卷 丙案:本院110度金訴字第24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2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丙案警卷(同併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 丙案偵卷(同併偵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 丙案金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 丙案金訴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02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丙案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02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丙案併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 丙案併偵二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郭美香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4時22分許來電,冒稱友人「淑媛」名義,與郭美香加為LINE好友,復於109年6月10日9時45分許,佯稱欲向郭美香借款3萬元云云,致郭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國泰帳戶。 109年6月10日10時4分許 3萬元 由蔡沛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楊千慧於109年6月10日12時5分許,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交予羅安順 ⑴郭美香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乙案金訴卷第211至213頁) ⑵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他卷第127頁) ⑶系爭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金訴卷第387至389頁) ⑷郭美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甲案金訴卷第391頁) ⑸郭美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甲案金訴卷第130-1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羅碧雲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來電,冒稱為羅碧雲之友人,欲向羅碧雲借款2萬元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國泰帳戶。 109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⑴羅碧雲11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乙案金訴卷第263至264頁) ⑵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他卷第127頁) ⑶羅碧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甲案金訴卷第130-2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潘汶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冒稱網購平台賣家,以LINE向潘汶賢佯稱有皮包欲出售云云,致潘汶賢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400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7時6分許,提領16,400元後,至湖内區忠孝街232號交予羅安順16,000元 ⑴潘汶賢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43頁至44頁) ⑵潘汶賢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71至173頁) ⑶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19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芹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周芹卉佯稱可供申辦貸款,惟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周芹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000元 (周芹卉以陳俞云之郵局帳戶匯款) ⑴周芹卉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45至46頁) ⑵陳俞云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47至48頁) ⑶陳俞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83至185頁) ⑷周芹卉與暱稱「嘉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案警卷第187至193頁) 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19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伶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專員致電予陳伶萱,佯稱可協助取消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伶萱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許 23,987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8時26分至19時4分許,接續提領31,000元、24,000元、14,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計114,000元)後,至湖内區忠孝街335巷5號交付予羅安順 ⑴陳伶萱109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49至50頁) ⑵陳伶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99至201頁) ⑶陳伶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205至207頁) ⑷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19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6月12日18時35分許 14,123元 4 陳怡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7時47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員,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18分許 31,123元 ⑴陳怡安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51至54頁) ⑵陳怡安匯款之金融卡3張(丙案警卷第215頁) ⑶陳怡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併警三卷第795頁至797頁) ⑷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丙案併警三卷第1128頁) ⑸郵局及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丙案併警三卷第1129頁) ⑹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119頁) 張紘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 29,989元 109年6月12日19時00分許 15,123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紘誌 張紘誌所持用、有用於本案詐欺使用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紘誌 ⑴張紘誌所有、與本案無關 ⑵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張紘誌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紘誌 ⑴張紘誌所有、與本案無關 ⑵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張紘誌 4 Samsung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張紘誌 張紘誌前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平板電腦(Model:SM-T311) 1臺 張紘誌 張紘誌所有、與本案無關 6 Samsung平板電腦(Model:GT-P5100) 1臺 張紘誌 張紘誌所有、與本案無關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唐凱) 1張 張紘誌 張紘誌持有、與本案無關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 1本 張紘誌 張紘誌持有、與本案無關 9 速配貸員工證 1個 張紘誌 張紘誌持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14萬5千元 張紘誌 張紘誌他案收得款項、與本案無關 11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張紘誌 張紘誌前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安順 羅安順持有、有用於本案詐欺使用
【附表四】(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謝寶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5時12分許,冒稱友人「淑華」名義,將謝寶月加為LINE好友,復於109年6月10日11時3分許,佯稱欲向謝寶月借款20萬元云云,致謝寶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已返還) ⑴謝寶月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乙案他卷第23至25頁) ⑵謝寶月與詐騙集團之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乙案他卷第31至32頁) 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他卷第131至133頁) 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甲案金訴卷第273至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