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春福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錢錢」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客戶的博奕資金」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進而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25分許,假冒係宋子豪警員、黃正雄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官寶貴,並向官寶貴佯稱:有人持官寶貴證件、印章申辦戶口謄本,要協助辦案云云,致官寶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含密碼)。鍾春福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日1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向官寶貴收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並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官寶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官寶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鍾春福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21萬0,800元後,再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餘額及提款卡則放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官寶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寶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春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寶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公文書、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告訴人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鍾春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春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詐得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後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然觀乎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灣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云飛(控)」、「BV」、「錢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㈧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0,800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查集團核心成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雖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刻印章後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領取之款項中拿1萬元當自己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鍾春福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月2日13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2日13時22分許 同上 5萬2,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日1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9萬8,800元 國泰帳戶 合計 21萬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