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憲迪
- 選任辯護人
-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9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憲迪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經林哲維(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由3人以上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蔡憲迪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蔡憲迪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林哲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馮俊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憲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7-6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阿蓮雙蓮門市所設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5-46頁)、統一便利商店石安門市所設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7-48頁)、萊爾富中路門市所設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9-50頁)、告訴人馮俊元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67頁)、113年9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1頁)、114年1月6日調查筆錄1份(審金訴卷第79-9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馮俊元,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向馮俊元詐騙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警一卷第26-27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依林哲維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予林哲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哲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並自陳:我從113年9月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都是聽林哲維指示去提款,全部總共報酬大概是4至5萬元,已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警二卷第7頁、警一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又被告與林哲維確實同於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詐欺案件經判決認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案犯罪時點為113年9月27日同年至10月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差3天,該案犯罪模式亦與本案相同,均係林哲維指示被告去提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確已於該案中繳回4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53-174頁),堪認被告於該案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元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包含本案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上手林哲維,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供出之林哲維,僅係負責領取提款卡,並搭載被告前往領款,被告領款後轉交林哲維,林哲維再將詐欺贓款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4月7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1月6日調查筆錄1份(審金訴卷第79-91頁)附卷可參,是縱林哲維係指示被告領款之人,然林哲維實際上亦僅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提款卡、轉寄詐款,與被告屬平行分工關係,難認其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而未達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及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有殺人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2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述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業於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透過林哲維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持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收水帳號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林哲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為部分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前案),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判處罪刑,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115年2月3日查詢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涉及提領與前案相同之告訴人鄭敏怡遭騙款項,且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均與前案一致,是本件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案號 1 馮俊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假投資的資訊,馮俊元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馮俊元陷於錯誤,前往集團另設的假投資網站,申辦帳戶參與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於投資網站上顯示有獲利,但卻無法出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113年9月24日 12時52分許 2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5日 9時47分 9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阿蓮雙蓮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499號 113年9月25日 9時54分 9時55分 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石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25日 9時59分 10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中路門市) 2萬元 9,000元 2 鄭敏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假投資的資訊,鄭敏怡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鄭敏怡陷於錯誤,前往集團另設的假投資網站,申辦帳戶參與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但因持續要求鄭敏怡投資更多的錢,並發現有其他人受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113年9月24日 10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 10時41分 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一球場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