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原彬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 被告
- 陳品豪
陳思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5、21434、229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8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彬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手機,及附表丙編號11所示現金於新臺幣6,035元之範圍內,均沒收。
陳品豪犯附表甲編號1至9「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9「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手機,及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於新臺幣1萬元之範圍內,均沒收。
陳思每犯附表甲編號10至12「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0至12「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吳偕裕、邱昱凱(上2人待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及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AK」、「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以Telegram串接車手群及盤口群之工作,由林原彬將盤口集團成員在群組內所張貼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人頭帳戶等相關消息,及車手作業規則等資訊,轉貼於車手集團群組內,待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指示車手將款項逐層轉交予上述組織所配合之加密貨幣幣商,轉換成加密貨幣並打至「AK」等盤口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0.5%(林原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陳思每、陳品豪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0月25日、114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上述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原彬、陳品豪及上述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嗣林原彬串接Telegram群組「07/早班/作業/文哥」上述集團之車手群,及Telegram群組「07/.A.K/專屬買賣U」、「07小卡買賣U/項」之盤口群,指揮陳品豪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陳品豪即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得現,再層轉予配合之加密貨幣幣商,轉換成加密貨幣後打至「AK」等盤口成員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林原彬、陳思每及上述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嗣林原彬串接Telegram群組「07/早班/作業/文哥」上述集團之車手群,及Telegram群組「07/.A.K/專屬買賣U」、「07小卡買賣U/項」之盤口群,指揮陳思每提領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陳思每即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在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得現,再層轉予配合之加密貨幣幣商,轉換成加密貨幣後打至「AK」等盤口成員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下所引被告陳品豪、陳思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此限。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偕裕、邱昱凱、李鈞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偕裕、邱昱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乙所示之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勘查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林原彬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乙編號1至12)。
⒉被告陳品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乙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乙編號1至9)。
⒊被告陳思每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乙編號1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乙編號10至12)。
㈢被告3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品豪、陳思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被告陳品豪為附表乙編號1;被告陳思每為附表乙編號10);及被告3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品豪、陳思每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林原彬就附表乙所示12次犯行;被告陳品豪就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被告陳思每就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並終局不保有其犯罪利得,始予寬典。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時,主動向偵審機關提出犯罪所得以供扣案,固不待言。惟行為人於偵查時,經檢警執行搜索而查扣其固有現金,並其金額達行為人實際所獲犯罪利得,又扣案現金查無與其犯行有關,倘使行為人須於扣案現金外,另提出金錢充為犯罪所得以供扣案及沒收,方符上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對於固有財物經受扣押,而於偵審階段已無資力再行提出金錢之行為人,顯非公允。況行為人如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其經查扣之固有現金即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同達剝奪犯罪利得之效,而無異於行為人於扣案現金外,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供扣押及宣告沒收之情形。是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其經查扣之固有現金達犯罪利得金額,應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林原彬、陳品豪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偵五卷第482頁;聲羈卷第73頁;訴卷第412、502頁)。參以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酬勞係按車手領款金額之0.5%計算等語(警三卷第57頁),及被告陳品豪、陳思每就附表乙編號1至9、10至12提領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000元,可認被告林原彬實際獲得6,035元,公訴意旨依相同方式計算而認被告林原彬獲得6萬350元,尚有誤算。被告陳品豪取得1萬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林原彬、陳品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412頁),並與其等經查扣之現金混同,而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罪,其等之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林原彬負責指揮以串接上述集團之車手群及盤口群,被告陳品豪、陳思每擔任車手取款,共同提領並收繳如附表乙所示贓款,致附表乙所示之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追索;再考量被告3人迄未與附表乙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予以相當賠償等情形;復衡酌被告陳品豪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被告林原彬、陳思每則於犯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423至432、441至447頁),及被告林原彬、陳品豪始終坦承犯罪,被告陳思每終能於審判時坦承不諱(均含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13頁),認檢察官對被告陳品豪、陳思每求處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林原彬求處6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過度評價其等部分犯行之罪責而非允當,爰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品豪、陳思每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林原彬另有因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程序經濟,並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就上揭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5、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3人聯繫上述集團成員所用等情,為被告林原彬、陳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思每於警詢時所陳明(警二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242至243頁)。被告陳思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只有用附表丙編號5之手機聯繫友人,沒有用來犯本案等語,惟被告陳思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經友人利惟晴以Telegram傳訊息通知我,要我於113年10月25日到三民公園等人來載我去提款,提款卡及密碼都會放在前來接我的人身上,後來我領錢用的提款卡密碼,是利惟晴傳訊息告訴我,我事後將Telegram訊息都刪除了等語(警案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對照附表丙編號5之手機內已無對話留存等情(警案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思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以附表丙編號5之手機聯繫提款事宜等情節為真,堪認附表丙編號5之手機為供其犯本案所用。從而附表丙編號1、5、7所示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丙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原彬、陳品豪分別獲有6,035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並與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1所示現金混同。被告陳思每取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被告陳思每於審判時坦認在卷(訴卷第4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同額現金等節,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訴卷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領得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陳品豪、陳思每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林原彬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其等均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附表乙所示之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其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意,負責將盤口集團成員所張貼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人頭帳戶等相關消息,及車手作業規則等資訊,轉貼於車手集團群組內,以此指揮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後,逐層轉交予上述組織所配合之加密貨幣幣商,轉換成加密貨幣並打至「AK」等盤口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電子錢包地址。起訴意旨因認被告林原彬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同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此部分起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單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等均屬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及指揮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原彬與共犯吳偕裕於113年間,加入Telegram暱稱「AK」、「小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原彬負責至監控車手提領狀況;共犯吳偕裕負責收取車手回水之款項,以此分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被害人鄭淑敏於113年間,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北富銀創投資網站投資證券,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車手旋於同日10時27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並交予共犯吳偕裕,再由共犯吳偕裕將款項轉匯為泰達幣,被告林原彬則負責在場監控,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諸被告林原彬於前案被訴事實,係與共犯吳偕裕共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團隊之運作,負責於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從事提領及回水、洗幣等環節,其核心行為內容與分工模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負責的車手群組成員有被告邱昱凱、吳偕裕、李鈞寶、陳品豪、陳思每,以及人在境外的「AK」。分工方式是被告吳偕裕要我盯車手領錢的情形,「AK」會將通知關於盤口來的到帳消息,我會讓被告邱昱凱確認人頭帳戶到帳情形,並上傳到車手群組,我再通知被告陳品豪、陳思每隨機在ATM領款,待款項回水並確認金額無誤,被告吳偕裕再把現金交給幣商,由幣商打幣給詐欺集團等語(警四卷第57至67頁)相去不遠;又被告林原彬前案及本案行為時間均在相近時期,且所涉車手群組及參與共犯亦與本案高度重疊,足認被告林原彬就本案及前案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參以被告林原彬參與上述集團,嗣進而指揮車手團隊運作,其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目的單一,係犯意有所層升而仍屬延續之一行為;兼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原彬有中斷、退出上述集團,後復行加入並擔任指揮車手團隊之角色等情。佐以本案係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出113偵20245字第114905271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被告林原彬所涉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揆諸前示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業已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訴意旨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再行起訴,係將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乙編號3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乙編號4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乙編號5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乙編號6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乙編號7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乙編號8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乙編號9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乙編號10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乙編號11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乙編號12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 提領情形 1 被害人李鎗智 於113年10月29日15時44分許,以LINE佯裝聯繫左示之人,並佯裝為親友向其借款。 113年10月30日9時19分、75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0時31分至3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領10萬元。 2 告訴人吳亞書 以LINE暱稱「林湘茹」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透過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日10時39分、1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1月1日12時18分、4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日11時50分至5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 ⑵113年11月1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橋頭郵局,提領1筆4萬6,000元。 3 告訴人何秀融 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很想知道」、「宁靜致远」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寄給伊的支票被海關擋住,須匯款保證金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22分、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51分至5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府北郵局,提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4 告訴人阮美仙 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欲轉錢給伊,但須先寄出提款卡完成金流紀錄等語,及假冒為業務局人員,向左示之人佯稱:繳交稅金不然會被告等語。 113年11月1日12時31分、4萬7,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橋頭郵局,提領4,000元。 5 告訴人陳松利 於113年10月27日17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稱:母親過世、家境困難需要金援等語。 ⑴113年10月31日10時40分、3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1月1日11時28分、6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31日1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萬元。 ⑵113年11月1日1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提領3萬元。 ⑶113年11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橋頭糖廠門市,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6 告訴人鄭瑋萱 以LINE暱稱「李慧君」、「謝懷遠」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透過銓誠的股票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1日10時29分、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1時28分至31分間,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7 告訴人陳貞婷 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肯」、LINE暱稱「誠懇」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10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27分至33分間,在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哈囉門市,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 8 告訴人林家良 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以IG暱稱「婷」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註冊東南亞跨境電商網頁帳號,經營網路賣場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19分、1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21分至2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 9 告訴人施宜婕 以LINE暱稱「李馨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雨雯」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 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1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至4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 10 告訴人康彩誼 LINE暱稱「許茹珊」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透過嘉賓MAX的股票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25日11時22分、24分、25分,各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萬元。 113年10月25日12時5分、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新市鎮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各1筆,共9萬元。 11 告訴人莊賀翔 以臉書聯繫左示之人,誘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可能信用破產等語。 113年10月25日13時35分、49分,各匯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6萬元。 12 告訴人許金梅 LINE暱稱「 阿傑」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幫忙上唯品會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可搶優惠券等語。 113年10月25日13時53分、1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14時19分、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郵局,提領2筆6萬元,共12萬元。
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陳品豪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1萬1500元 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iPhone15手機1支 陳思每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13手機1支 林原彬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1支 8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愷他命12包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10 簡式護照資料表 11 現金1萬2000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宋楷勝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