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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仁智蕭奕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9號)及民國101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因不滿家人嘲笑其女友為離婚女子,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廷明知嘉義市○○街000號國華游泳池所有放置於該游泳池前停車場出入口之保麗龍一批,緊鄰馬路及民宅,該停車場內尚堆置有木材、不銹鋼水塔、廢鐵及以帆布覆蓋之健身器材,而保麗龍質地輕盈易隨風紛飛,如放火燒燬該批保麗龍,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或延燒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猶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凌晨5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上開保麗龍一批至完全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林柏廷明知曾國文所有放置於嘉義市○○街000號住處前之木桶6個旁尚置有布袋、帆布及機車,且緊鄰住家,如放火燒燬前揭木桶,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或延燒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猶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7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曾國文所有之木桶3個至完全燒失,並致其餘木桶3個內外遭燒黑,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三)林柏廷明知袁秀香所有之長條木板5個及片狀木板5塊,係放置在袁秀香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住宅及黃滄源位於嘉義市○○路000號裕豐當鋪之建築物間,並已預見在現供人使用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上開長條木板5個及片狀木板5塊,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因此延燒至黃滄源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築物,致該建築物用以作為牆壁之烤漆板受燒變色,並燒及該建築物室內木板牆壁及壁紙,幸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棟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四)林柏廷明知翁茂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安全帽1頂及白色布料1捆,係放置在翁茂鈐位於嘉義市○○路00 ○0號住宅前,周遭尚放置有沙發3只及腳踏車1輛,如放火燒燬上開機車、安全帽1頂及白色布料1捆,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或延燒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猶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上開機車、安全帽1頂及白色布料1捆,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五)林柏廷明知楊國明所有之帆布1張及其下覆蓋之木椅2張與蔡宗潭所有之帆布1張,係放置在蔡宗潭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住宅前,周圍尚放置有移動式招牌、機車2部及木椅2只,如放火燒燬上開帆布及木椅,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或延燒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猶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楊國明所有之帆布1張及其下覆蓋之木椅2張與蔡宗潭所有之帆布1張,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六)林柏廷明知戴祺樺所有之木椅2張及帆布1張係放置在嘉義市○○街000號住宅前,緊鄰上開木造住宅,如放火燒燬上開木椅2張及帆布1張,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或延燒住宅,猶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戴祺樺所有之上開木椅2張及帆布1張,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因林柏廷放火離開後,再折返回放火處觀看火勢情況,而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只。

二、林柏廷於101年6月7日22時許於嘉義市友愛路某間餐廳與朋友飲用6瓶啤酒及半瓶高梁酒,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23分許,因涉嫌縱火,經警帶回,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回溯推算林柏廷於飲酒後甫騎乘機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案經林麗萍、曾國文、袁秀香、黃滄源、翁茂鈐、楊國明及蔡宗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柏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萍、曾國文、袁秀香、黃滄源、翁茂鈐、楊國明及蔡宗潭於偵查時之證訴與證人戴祺樺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只在案可參,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按;又其飲酒駕車至案發現場放火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犯後未逃逸而返回現場,經警到場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10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放火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經查,證人江玉銀即案發當時盤查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昨天(係指101年6月7日)發生縱火時,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均出現在現場,而101年6月8日該部重型機車亦在現場,且根據伊所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本人之體型相符;之前還未發現被告時,便有2起縱火案,故伊便針對所知道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去尋找,且曾至被告家中尋找,而101年6月8日在案發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在現場,便詢問該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係誰的,被告回稱係伊的,然在伊盤查機車係誰所有時,被告並未承認縱火,係伊向被告說明來龍去脈並向被告說曾至被告家中尋找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後,被告才坦承縱火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79頁)。是以,於本件被告向承辦員警坦承縱火之犯行前,員警已經根據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故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應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因被告於放火離開現場,即因良心不安隨即返回案發現場主動協助撲滅火勢,故應構成中止犯云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我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於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於嘉義市○○街000號放火離開現場後,因心裡覺得怪怪的,故折返現場撲火,且現場火勢係由伊撲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然證人江玉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之火勢係由兩名民眾撲滅,伊問被告時,被告有邊做救火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依證人江玉銀之證述,被告僅係於民眾滅火之際,有幫忙救火,惟火勢之撲滅並非被告所為。況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以打火機於嘉義市○○街000號前放火,將戴祺樺所有之木椅2張燒焦、帆布1張燒至僅殘餘百分之5等情,經被害人戴祺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66頁、警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木椅之主要目的,應係供人乘坐或放置物品之用,倘若經燒焦,則實難以再供乘坐或放置物品之用,因而堪認已喪失木椅主要之效用;而本件被害人戴祺樺所有帆布1張已遭燒毀殘餘百分之5,亦堪認已喪失其主要之效用。故本件被告既非將現場火勢撲滅之人,且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戴祺樺所有之木椅2張及帆布1張已喪失其主要之效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難符合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要件,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1年6月8日凌晨3、4時涉案當時之酒精濃度為0.5mg/dl,對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受酒精作用之影響,但明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且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10月8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又鑑定人蔡宏明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第8頁表一所示,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若被告的血液濃度如果超過110mg/dl時,被告的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如果達到150mg/dl的話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狀態,如果達到170mg/dl的話會有噁心嘔吐的狀態,所以參考上述勘驗光碟的畫面,被告並無如酒精濃度超過110mg/dl至170md/dl的行為出現,故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亦即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凌晨4、5點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從而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放火之際,均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被告以持打火機點燃木板之方式,放火燃燒被害人黃滄源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築物,幸因撲救得宜,而未達全部滅失或喪失建物之主要效用,應認被告已著手施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有關被告放火燒毀被害人戴棋樺所有之木材一堆部分,依據警卷之照片以觀,究係遭燒毀係或僅係遭燻黑難以辨識,有警卷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55頁),而依被害人戴祺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有之木材一堆係遭燻黑等語(見偵卷第66頁),故難認被害人戴祺樺所有之木材一堆已遭燒毀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故被告放火致被害人戴祺樺所有之木材遭燻黑等情,應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依法務部之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嗣於101年6月8日5時23分接受酒測,而酒測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換算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00mg/dl,與101年6月8日飲酒完畢,相隔約4小時23分,推算被告當時飲酒完畢甫騎車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87.66mg/dl(計算式100mg/dl+20×【4+23/60】hr=187.6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9毫克(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認本件被告當時飲酒完畢甫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毫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行為及被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之行為,雖行為時間均在1日之內,然實際放火點各有不同,顯然欠缺空間上之密接性,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6次放火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況依被告之犯罪計畫,各次所為若未經現場人員發現而繼續延燒,均得單獨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上開6次放火犯行,均係基於個別放火之犯意所分別為之,應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6放火犯行,應以被告101年6月7日之4次放火行為及同年月8日之2次放火犯行,各僅論以1罪,顯係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尚非足取。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且被告就此等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不滿家人嘲笑與其交往之女友為離婚之人,竟憤而連續兩日,飲酒,於多處為放火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向被害人林麗萍(即國華游泳池之和解代理人)、楊國明、翁茂鈐、蔡宗潭、曾國文、袁秀香、黃滄源、戴祺樺道歉,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林麗萍(即國華游泳池之和解代理人)、楊國明、翁茂鈐、張惠玲(即被害人蔡宗潭之配偶)等人,並有存款憑證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對於被害人曾國文、袁秀香、黃滄源、戴祺樺等人迄今仍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非僅單純為一次犯火行為,僅因對家人不滿,竟連續2天、為多次放火行為,且經警盤查,始查獲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及人民之居住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放火燒毀他人之物或建築物,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個人身家安全之危害,具有威脅及危機存在,且被告連續2天、於多處放火,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能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應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且辯護意旨所述之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亦已加以審酌後,量處被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不宜再為重複評價,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各次放火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蕭奕弘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一)│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保麗龍,致生公共│
│      │部分              │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之(二)│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木桶,致生公共危│
│      │部分              │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打火機壹只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之(三)│犯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
│      │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
│      │                  │壹只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四)│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及白│
│      │部分              │色布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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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一之(五)│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帆布、木椅,致生│
│      │部分              │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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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一之(六)│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木椅、帆布,致生│
│      │部分              │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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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一之(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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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