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峻豪
- 被告
- 郭啟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105年度偵字第3891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號、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105年度偵字第6545號、105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啟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謝坤鐘等人之賽鴿後,隨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循賽鴿腳環所記載之鴿主謝坤鐘等人之電話,向謝坤鐘等人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多少錢贖鴿等語,致謝坤鐘等人因害怕不能參加賽鴿比賽,而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胡峻豪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或黃鈺蘭(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嗣於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胡峻豪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郭啟章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㈢至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102年1月15日起算至105年9月14日),並與上揭案件㈠(刑期自100年3月15日起算至101年1月14日)、案件㈡(刑期自101年1月15日起算至102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郭啟章於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案件㈡已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合家歡KTV停車場,將黃鈺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予胡峻豪,幫助胡峻豪為如附表一之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
三、郭啟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安釗鑑所經營之工廠內,持疑似玩具槍向安釗鑑恫嚇稱:「我要跑路,要給我2萬元」等語,致安釗鑑心生畏懼;安釗鑑隨即拉住郭啟章並呼喊公司員工報警,郭啟章聽見後,向安釗鑑恫嚇稱「今晚一定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後即離開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詹宏松、林源忠、張耿煌、余宏毅、廖富森、李國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林樂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即被告胡峻豪擄鴿勒贖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坤鐘、詹松宏、林源忠、張耿煌、余宏毅、江世民、廖富森、林樂山、李國川、陳炳松、張啟永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999號卷第8-9頁、11-13頁、16-18頁、19-20頁、23-24頁、27-28頁、30-31頁、32-33頁;警3272號卷第35-38頁、警6075號卷第7-12頁;警4092號卷第41-42頁、46-47頁;偵3716號卷第47-51頁、105-106頁、65-69頁、偵4638號卷第28-30頁、17-19頁),並有謝坤鐘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詹松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源忠嘉義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耿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江世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峻豪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鈺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詹宏松)、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林源忠)、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張耿煌)、胡峻豪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50張、李國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李國川亞太電信通聯紀錄、張啟永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999號卷第10頁、14、15、22、25、31背面、43-44、46-47、48-50、51 -53、54-55、57-60、61-64、65、78-142頁;警卷第4092號卷第49、6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郭啟章幫助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蘭、安釗鑑之指訴情節相符(詳警3272號卷第11-15頁、警10295號卷第6-8頁、偵6545號卷第28-30頁、偵3716號卷第47-51、偵3891號卷第14-18頁、偵5125號卷第42-44、45-47頁),並有黃鈺蘭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釗鑑嘉義醫院105年87月9日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9日被告郭啟章持槍枝之照片(警2999號卷第46-47頁、警9274號卷第5-9頁、警9274號卷第47-48頁、警4092號卷第51-58頁、警10295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峻豪、郭啟章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胡峻豪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鴿舍,捕捉屬於如附表一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鴿子,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鴿子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胡峻豪來電告知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告胡峻豪之實力控制下,因畏懼被告胡峻豪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款被告胡峻豪所要求之金額,因此,被告胡峻豪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殆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胡峻豪就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6、8、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7、11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峻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本案由被告以侵入或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鴿主所有之鴿舍之方式竊取賽鴿,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而參諸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日所捕捉之賽鴿係分多次竊取,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胡峻豪各次於附表所示失竊日期同一日所為竊取多隻賽鴿犯行,應係遭被告胡峻豪於該期日1次之網捕犯行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捕獲賽鴿當天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一之鴿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應分別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胡峻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郭啟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胡峻豪利用被告郭啟章所交付之上開黃鈺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因被告郭啟章僅有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又被告郭啟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啟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啟章就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胡峻豪、郭啟章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啟章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啟章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犯行而不遂;被告胡峻豪就附表一編號5、7、11、12號已著手而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郭啟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黃鈺蘭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因缺錢花用,而以恐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安釗鑑,逼迫其交付金錢之手段;另審酌被告胡峻豪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如附表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賽鴿後,對鴿主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集團式犯罪,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狀態,並參酌被告胡峻豪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夜市擺攤、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0-281頁),暨考量其目前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郭啟章自述其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小孩目前16歲、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峻豪之犯罪所得,被告迄因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郭啟章販賣黃鈺蘭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所得,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雖係被告郭啟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0295號卷第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並自陳業已丟棄由垃圾車載走(見警0295號卷第12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網子一張,係被告胡峻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1-262頁)至扣案之上衣、安全帽,雖亦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非為本件犯罪必要之物,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沒收之必要;而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持用 │時間 │地 點│竊取方式│恐嚇電話/ │金額(新臺│恐嚇取財│論罪科刑│ │號│行動電話 │ │ │ │恐嚇方式 │幣/元) │所用之帳│ │ │ │ │ │ │ │ │ │戶 │ │ ├─┼──────┼───┼────┼────┼──────┼─────┼────┼────┤ │一│謝坤鐘 │105年3│嘉義市西│攜帶網子│0000000000/ │88,000 │臺中商銀│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25日│區海口寮│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 │ │恐嚇取財│ │ │ │凌晨2 │路267號 │,竊取25│,需付款贖回│ │ │罪,累犯│ │ │ │時39分│旁300公 │隻鴿子 │ │ │ │,處有期│ │ │ │許 │尺處鴿舍│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二│詹宏松 │105年4│嘉義縣中│攜帶鐵剪│0000000000/ │16,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4日 │埔鄉和美│、網子破│鴿子在他手上│ │ │攜帶兇器│ │ │(提出告訴)│ │村仁義路│壞鴿舍後│,需付款贖回│ │ │竊盜罪,│ │ │ │ │203號旁 │,竊取16│不然要將鴿子│ │ │累犯,處│ │ │ │ │鴿舍 │隻鴿子 │殺死 │ │ │有期徒刑│ │ │ │ │ │ │ │ │ │拾月。 │ ├─┼──────┼───┼────┼────┼──────┼─────┼────┼────┤ │三│林源忠 │105年4│嘉義縣中│攜帶鐵搥│0000000000/ │50,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7日 │埔鄉義仁│、網子破│鴿子在他手上│ │ │攜帶兇器│ │ │(提出告訴)│ │村樹頭埔│壞鴿舍玻│,需付款贖回│ │ │竊盜罪,│ │ │ │ │15之3號 │璃後後,│ │ │ │累犯,處│ │ │ │ │對面鴿舍│竊取27隻│ │ │ │有期徒刑│ │ │ │ │ │鴿子 │ │ │ │捌月。 │ ├─┼──────┼───┼────┼────┼──────┼─────┼────┼────┤ │四│張耿煌 │105年4│雲林縣斗│攜帶網子│0000000000/ │70,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24日│六市保庄│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 │ │恐嚇取財│ │ │(提出告訴)│晚間11│里後庄41│,竊取26│,需付款贖回│ │ │罪,累犯│ │ │ │時46分│號前約50│隻鴿子 │ │ │ │,處有期│ │ │ │許 │公尺鴿舍│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五│余宏毅 │105年4│雲林縣斗│攜帶網子│0000000000/ │因贖款談判│ │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27日│六市鎮南│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不成而恐嚇│無 │恐嚇取財│ │ │(提出告訴)│晚間10│路1073號│,竊取21│,需付款贖回│未遂 │ │未遂罪,│ │ │ │時30分│旁鴿舍 │隻鴿子 │不然要將鴿子│ │ │累犯,處│ │ │ │許 │ │ │腳環剪掉 │ │ │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六│江世民 │105年5│嘉義縣梅│攜帶網子│電話不詳/ │30,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10日│山鄉雙溪│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 │ │恐嚇取財│ │ │(提出告訴)│上午7 │村下雙溪│,竊取8 │,需付款贖回│ │ │罪,累犯│ │ │ │時30分│1號鴿舍 │隻鴿子 │ │ │ │,處有期│ │ │ │許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七│廖富森 │105年4│雲林縣斗│與真實姓│ │ │ │胡峻豪共│ │ │(提出告訴)│月27日│南鎮光華│名、年級│ │ │無 │同犯恐嚇│ │ │ │晚間11│路151號 │均不詳之│ │ │ │取財未遂│ │ │ │時10分│鴿舍 │成年女子│ │ │ │罪,累犯│ │ │ │許 │ │,由該女│ │ │ │,處有期│ │ │ │ │ │子在外把│ │ │ │徒刑柒月│ │ │ │ │ │風,被告│ │ │ │。 │ │ │ │ │ │胡峻豪破│ │ │ │ │ │ │ │ │ │壞鴿舍的│ │ │ │ │ │ │ │ │ │門後,因│ │ │ │ │ │ │ │ │ │廖富森將│ │ │ │ │ │ │ │ │ │鴿子送往│ │ │ │ │ │ │ │ │ │訓練,故│ │ │ │ │ │ │ │ │ │鴿舍內並│ │ │ │ │ │ │ │ │ │無鴿子可│ │ │ │ │ │ │ │ │ │竊取而未│ │ │ │ │ │ │ │ │ │遂 │ │ │ │ │ ├─┼──────┼───┼────┼────┼──────┼─────┼────┼────┤ │八│李國川 │105年5│高雄市橋│攜帶網子│0000000000/ │90,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15日│頭區仕隆│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 │ │恐嚇取財│ │ │(提出告訴)│晚間9 │段1274地│,竊取8 │,需付款贖回│ │ │罪,累犯│ │ │ │時10分│號土地上│隻鴿子 │,不然要將鴿│ │ │,處有期│ │ │ │許 │之鴿舍 │ │子勒死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九│陳柄松 │105年4│雲林縣虎│攜帶鐵剪│0000000000/ │50,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17日│尾鎮新吉│、網子破│鴿子在他手上│ │ │攜帶兇器│ │ │ │晚間11│里186號 │壞鴿舍後│,需付款贖回│ │ │竊盜罪,│ │ │ │時35分│頂樓鴿舍│,竊取18│ │ │ │累犯,處│ │ │ │許 │ │隻鴿子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十│張啟永 │105年4│雲林縣斗│攜帶網子│0000000000/ │15,000 │國泰世華│胡峻豪犯│ │ │0000000000 │月26日│六市保長│破壞鴿舍│鴿子在他手上│ │ │恐嚇取財│ │ │ │凌晨4 │路59之1 │後,竊取│,需付款贖回│ │ │罪,累犯│ │ │ │時30分│號後方鴿│14隻鴿子│ │ │ │,處有期│ │ │ │許 │舍 │(起訴書 │ │ │ │徒刑拾月│ │ │ │ │ │所載被告│ │ │ │。 │ │ │ │ │ │攜帶鐵剪│ │ │ │ │ │ │ │ │ │之情,與│ │ │ │ │ │ │ │ │ │被告於偵│ │ │ │ │ │ │ │ │ │查中所述│ │ │ │ │ │ │ │ │ │及被害人│ │ │ │ │ │ │ │ │ │張啟永所│ │ │ │ │ │ │ │ │ │述不同,│ │ │ │ │ │ │ │ │ │且張啟永│ │ │ │ │ │ │ │ │ │所有之鴿│ │ │ │ │ │ │ │ │ │舍並未上│ │ │ │ │ │ │ │ │ │鎖,應採│ │ │ │ │ │ │ │ │ │以對被告│ │ │ │ │ │ │ │ │ │有利之僅│ │ │ │ │ │ │ │ │ │攜帶網子│ │ │ │ │ │ │ │ │ │前往竊取│ │ │ │ │ │ │ │ │ │鴿子之情│ │ │ │ │ │ │ │ │ │形為準) │ │ │ │ │ ├─┼──────┼───┼────┼────┼──────┼─────┼────┼────┤ │十│林樂山 │105年4│嘉義縣民│攜帶網子│電話不詳/ │因贖款談判│無 │胡峻豪犯│ │一│0000000000 │月11日│雄鄉大崎│侵入鴿舍│鴿子在他手上│不成而恐嚇│ │恐嚇取財│ │ │(提出告訴)│ │村十四甲│,竊取17│,需付款贖回│未遂 │ │未遂罪,│ │ │ │ │398之2號│隻鴿子 │ │ │ │累犯,處│ │ │ │ │鴿舍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十│黃震偉 │104年 │嘉義縣民│攜帶鐵剪│電話不詳/ │因事後朋友│ │胡峻豪犯│ │二│0000000000 │10月25│雄鄉秀林│、網子破│鴿子在他手上│介入協調而│無 │攜帶兇器│ │ │ │日凌晨│村東義9 │壞鴿舍後│,需付款贖回│恐嚇未遂 │ │竊盜罪,│ │ │ │4時許 │號後方鴿│,竊取20│ │ │ │累犯,處│ │ │ │ │舍 │隻鴿子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 │1 │SIM卡 │1張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 │SIM卡 │1張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3 │SIM卡 │1張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4 │網子 │1件 │沒收 │ ├──┼──────────┼───┼──────────┤ │5 │新臺幣 │4萬4仟│沒收 │ │ │ │元 │ │ │ │ │ │ │ ├──┼──────────┼───┼──────────┤ │ 6 │新臺幣 │36萬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5000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